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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进一步加快民办教育发展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51:12  浏览:8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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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进一步加快民办教育发展补充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进一步加快民办教育发展补充规定的通知

宿政发〔2005〕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宿迁市进一步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五月八日





宿迁市进一步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

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加快民办教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现对《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进一步加快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宿政发〔2004〕96号)作以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重点发展高中阶段民办教育,特别是中等职业教育;积极发展高等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

第二条 建立健全民办教育机构社会保障制度。民办教育机构要按规定为教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凡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和幼儿园的教职工,可自主选择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或企业养老保险;其他非学历教育学校的教职工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具体办法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民办社会事业机构职工参加养老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宿政办发〔2005〕47号)文件执行。

第三条 公办学校改制为民办学校的原有在编教师或本市范围内原公办学校在编教师应聘到民办学校任教的,原在公办学校期间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上述人员在我市民办学校连续工作,并从到民办学校任教之日起足额缴纳后续的保险费,退休时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职工由人事部门核批退休待遇,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批退休手续。

第四条 外市具有高中教师资格证书的教师和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毕业生来我市民办学校任教,按人才派遣管理办法享受事业单位身份。

第五条 支持教师在公民办学校间合理流动。教师由公办校流向民办校保持原有身份不变。公办校和民办校教师均可通过教育人才服务中心与学校进行双向选择。

第六条 对民办学校的建校用地全部按不高于征地成本的价格,实行划拨方式供地。

第七条 在民办学校建设中免收市权范围内的各项规费,并本着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简化学校建设的相关手续。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可建立民办学校投资风险基金,对投入规模较大的民办学校在贷款担保上给予帮助。

第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条 社会力量参与学历教育学校后勤社会化服务的,参照省政府关于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有关规定,免征地方营业税、增值税等有关税费。

第十一条 根据民办学校的办学规模、在校生人数、教育质量、管理水平及创建升级等情况,实行办学奖励制度;奖金从市(县、区)财政或市(县、区)教育发展基金中支付。

第十二条 举办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和幼儿园必须自建校舍;建校启动资金不得少于下列标准:普高、完中和中专校500万元,职高300万元,幼儿园50万元,其他培训机构30万元。租赁校舍举办非学历培训机构,办学启动资金不得少于5万元。

第十三条 将民办教育发展与民办教育扶持和奖励政策的落实情况,作为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年度综合考评的重要内容。对成绩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设立专门机构,配备相应人员,加强对民办学校服务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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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粘胶纤维生产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粘胶纤维生产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消费[201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粘胶纤维行业准入条件》(工消费[2010]第94号)有关规定,我部会同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制定了《粘胶纤维生产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
  
  请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要求,认真组织好本地区(单位)粘胶纤维生产企业的申报、审核、监督管理等工作,并于2012年5月31日前将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申请材料及审核意见(一式三份,并提交电子文档)报送我部(消费品工业司)。
  
  联系人:陈新伟 纵瑞龙
  电 话:010-68205661 68205662
  传 真:010-68207178
  邮 箱:chenxinwei@miit.gov.cn
   zongruilong@miit.gov.cn
  

附件:1.《粘胶纤维生产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2.《粘胶纤维生产企业准入公告申请书》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粘胶纤维生产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粘胶纤维行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引导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加强行业准入管理工作,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粘胶纤维行业准入条件》(工消费[2010]第94 号,以下简称《准入条件》)的有关规定,制定《粘胶纤维生产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单位)粘胶纤维生产企业准入公告申请的受理、审核、推荐以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相关行业协会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做好申请材料的核查及现场查验等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符合《准入条件》的粘胶纤维生产企业名单进行公告。
第三条未进入公告名单粘胶纤维生产企业的公告申请工作每2 年开展1 次,公告名单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申请条件与申请材料
第四条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准入条件》有关规定要求;
(三)不得存有《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 年本)》和《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2010年本)》、《高耗能落后机电设备(产品)淘汰目录(第一批)》中规定应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
第五条具备第四条基本条件的粘胶纤维生产企业可向本地区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告申请,并如实填报《粘胶纤维生产企业准入公告申请书》等相关材料(见附件)。公告申请书应对本企业是否符合《准入条件》中企业设立和布局、生产规模和工艺装备、资源回收利用及能耗、清洁生产、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要求做出简要说明并提供必要证明材料。
第三章审核和公告
第六条各省级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环保等部门依照《准入条件》要求,对申请公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符合《准入条件》要求的企业申请材料及审核意见按规定时限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各地上报材料后,组织相关行业协会、专家于3 个月内完成核查及现场查验等工作,并在征得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同意后,对符合《准入条件》的粘胶纤维生产企业名单进行公示(10 个工作日),对公示无异议的企业名单,以公告形式予以发布。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进入公告名单的粘胶纤维生产企业要严格按照《准入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各省级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相关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已公告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者,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公告资格。
(一)不能保持《准入条件》;
(二)报送的相关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四)发生重大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的
行为;
(五)发生重大安全生产和污染环境事故。
被撤销公告资格的企业,经整改合格满2 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申请。
第十条对进入公告名单的企业,有关部门要在新项目备案、土地供应、技术改造、污染治理和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对尚未达到《准入条件》要求的企业,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制定达标计划,加快淘汰和改造步伐,争取尽快达到《准入条件》要求。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粘胶纤维生产企业。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粘胶纤维生产企业准入公告申请书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57/n14452250.files/n14451980.xls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条文解释

劳动部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条文解释
劳动部

(1990年3月20日劳动部以(1990)9号文印发)


为了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国务院令第三十四号发布),现就《规定》的有关条文解释如下:
一、对《规定》第二条的“本规定所称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特别重大人身伤亡或巨大经济损失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应如何理解?
解释: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为《规定》所称特别重大事故:
1.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四十人及其以上)事故。
2.专机和外国民航客机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机毁人亡事故。
3.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五十人及其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及其以上的。
4.公路和其它发生一次死亡三十人及其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五百万元及其以上的事故(航空、航天器科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除外)。
5.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一百人及其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
6.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二、对《规定》第三条中“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除外”应如何理解?
解释: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除外:是指全国人大或国务院发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应按已有规定条款执行。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就须继续按国务院一九五六年发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执行。
三、《规定》第十六条“特大事故发生后,按照事故发生单位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的调查工作。涉及军民两方面的特大事故,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邀请军队派员参加事故的调查工作”。应如何理解

解释:特大事故发生单位直属于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的,一般应由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特大事故发生单位直属于地方的,一般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
铁路、公路、水运、民航等涉及多部门、多地区和军民两方面的特别重大事故,国务院认为有必要时,由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
四、对《规定》第六条“特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应如何理解?
解释:本条文中“事故发生地的有关单位”系指当地人民政府及公安等单位,也包括参加抢险救护的军队、武警、民兵组织和事故发生单位。
特大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在迅速组织上述力量积极进行抢险救护工作的同时,要对特大事故现场实行严格的保护,防止与特大事故有关的残骸、物品、文件等被随意挪动或丢失;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按《规定》第十四条办理。



1990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