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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53:59  浏览:9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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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暂行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客观公正评价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内的经营业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离任审计,是指国家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以下统称审计组织)对因任期届满、转任、晋升、调动、辞(免) 职、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职务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的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县(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公司制企业和占有国有资产的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审计机关主管本辖区内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对社会审计机构(指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条所,下同)和企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内审机构)的离任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考核确认其从事离任审计资


  第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必须实行经济责任审计。在审计组织作出审计结论前,不解除离任者的经济责任。


  第六条 离任审计工作应遵循客观、及时、真实性原则。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七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按下列分工分别由国家审计机关、经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确认资格的部门内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实施:

(一)市属大型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由市审计机关审计;

(二)市属未确定企业类型的商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管辖,由市审计机关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市属中小型企业及未确定企业类型的商业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由部门内审机构或市社会审计机构负责审计;

(四)县(区)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管辖,由县(区)审计机关确定。
  第八条 审计组织进行离任审计时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章程及依法订立的企业经营目标合同、协议进行。实施审计时应主要审查下列内容的真实性:

(一)任期经营目标、主要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三)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指标及企业发展后劲和潜力;

(四)企业职工人均收入水平和职工生活福利状况;

(五)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纪和贯彻执行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的情况;

(六)企业经营管理、财务管理状况以及与离任审计相关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审计时限,一般以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为限。重大问题涉及以前年度的,审计组织有权追溯,但应分清阶段和责任。
  
  第三章 审计程序与审计结论
  
  第十条 同意或决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的机关或部门,应将任免文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在决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的任免文件下达后5日内或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或中止任期前2个月,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分工向审计组织书面提出离任审计申请或委托,并通知离任者所在单位做好接受审计的准备工作。审计组织收到离任审计申请或委托后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社会审计机构受理离任审计申请或委托,应当与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签订协议书。


  第十一条 审计组织应在实施离任审计前3日组成审计组并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或协议书副本。


  第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期间,被审计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资料: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统计)报表等有关文件资料;

(二)企业年度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三)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经营决策资料;

(四)离任者的述职报告和单位工作总结;

(五)有关生产经营管理制度方面的资料以及与离任审计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审计组应自实施审计之日起1个月内终结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过派出其工作的审计组织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因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未能有效配合审计组的审计工作,致使审计期限延误的,审计组应在审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审计组实施离任审计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派出其工作的审计组织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但在提交上述报告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之日起10日内签署书面认可或异议意见送交审计组或派出其工作的审计组织。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对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的认


  第十五条 审计组织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定并依法作出审计评价、出具审计意见或查证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


  第十六条 审计组织出具的离任审计结论文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及离任者的同时,应抄送有关干部任免机关、企业主管部门。离任审计结论应作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业绩考核、人事安排和明确责任、承包兑现分配的重要依据。干部任免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被审计单位接到离任审计结论文书后,应及时将离任者任免情况和企业落实审计意见的情况,书面反馈给同级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同时对离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暂停安排新的职务。 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对部门内审机构以单位名义出具的离任审计结论文书如有异议,可以向该内审机构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诉,该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离任审计查证报告如有异议,可在收到离任审计查证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审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审,受理复审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作出处理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做好对部门内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离任审计质量的日常指导与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或离任者认为实施离任审计的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公正时,有权有要求审计人员回避。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单位或离任者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审计人员是否回避,分别由国家审计机关和部门内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的主管部门决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责任向审计组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报表、帐册、文件和资料,积极配合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隐瞒真实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处


  第二十一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行为应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同级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部门内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也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建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办理离任审计事项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泄露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违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不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公司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派出的法定代表人,其离任需要审计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社会审计机构承办离任审计事项所收取的费用,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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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0531

实施时间:20010531

内容分类:技术市场管理

题注:(1992年5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三章 技术商品经营机构与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章 技术交易管理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六章 技术交易费用与税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术出口等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对技术市场“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领导,坚持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平等竞争、方便基层的原则,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方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四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技术交易双方以及中介方的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五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简称科委,下同)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技术市场行政管理工作,履行下述职责:(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管理和监督技术交易活动,组织和指导技术商品信息交流; (三)负责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资格审查,核发《技术交易许可证》;(四)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五)负责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六)对从事技术交易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交易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七)组织技术市场发展和管理方面的理论研究; (八)其他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技术市场实行检查制度,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人员凭省统一制发的《技术市场检查证》,依法对技术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工商、计划、财政、税政、物价、银行、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负责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及其行政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参与技术交易及其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技术商品经营机构与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商品经营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主要依靠自身技术力量和掌握的技术从事技术交易活动而依法成立的机构。技术商品经营机构除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外,还可从事创办或者领办技、工(农)、贸一体化的科技开发实体;生产、经销中试产品和科技新产品、组织推广运用技术成果等项活动。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为技术交易活动提供中介服务而依法成立的机构。可以依法从事技术商品信息的收集传播;为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提供必要的中介服务;组建常设技术交易场所和参与组织其他技术交易活动。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以提供中介服务为名,套取技术转手倒卖;不得与委托方或者与第三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 委托方和第三方经中介介绍直接挂钩后,不得拒绝向中介方支付必需的活动经费、报酬。

第十一条  建立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服务方向;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三)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包括必需的科研仪器、设备等)和固定场所; (四)有固定的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建立非独立的技术交易机构,除具备前款(一)、(三)、(四)项规定外,还必须有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由本单位提供经济担保,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凡成立事业性质的技术商品经营机构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须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编委同意,由同级科委核发《技术交易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凡成立企业性质的技术商品经营机构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须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科委批准并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然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成立民办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审批手续,按照省人民政府对民办科技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变更或撤销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注销登记。 14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技术商品经营机构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从事技术市场技术工作人员,其专业技术职务可按照工程技术序列或其他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序列评审、聘任,在工资和生活福利等方面,享受与其他技术岗位的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四章 技术交易管理

第十五条 技术交易活动可采取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建立常设技术交易场所以及技术招标、中介方联系介绍等形式。科研、生产以及其他方面的技术攻关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在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下进行。

第十六条 凡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商品,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改善经营管理,保护环境,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向技术市场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对该技术的合法性、可靠性负责。凡属小试、中试的技术成果,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转让;但应如实说明实际开发程度,并在合同中载明后续开发的责任。凡属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技术,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以及向国外出口技术或向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转让技术,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技术交易会的规定。

第十八条 执行国家或上级部门的计划而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除保证按照计划规定推广外,如在成果鉴定半年后,上级主管部门尚未组织实施的,研究单位可以向下达计划的部门申报,经批准后进行转让,收入归研究单位。

第十九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所在单位技术权益与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以及利用知识和技术业余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使用所在单位器材、设备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应事先征得本单位同意签订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符合《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与有关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文件一致。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技术交易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简称《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订立合同。技术合同一律采取书面形式,并使用全省统一的文本。技术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履行。除依照《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变更、解除外,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30日以内到当地科委或科委委托的合同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当事人双方不在一地的,到卖方所在地登记。经认定符合《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技术合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分类登记:对于包含部分技术交易项目的合同,应就其中技术交易部分进行登记;非技术交易部分和不属于技术贸易的其它合同,不予登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按规定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收费的标准由省科委会同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会同统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技术市场的统计和申报工作。所有技术商品经营机构、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及技术合同登记机构,都要按有关规定为技术市场统计申报工作如实提供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争议,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商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省科委和符合《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市科委可以根据技术市场发展的需要,组建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开展技术合同仲裁工作。 当事人没有在技术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可按《技术合同法》、《实施条款》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技术交易费用与税收

第二十五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交易各方根据该项技术成果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研究成本、成熟程度、使用范围,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风险等因素商定。向贫困地区转让技术,卖方在价格上应从优照顾。技术交易的价款或报酬中包含非技术性交易金额的,应当分项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交易的收入计入技术交易金额。非技术交易所得的收入不能享受国家对技术交易收入的各项优惠。技术交易费用的支付方式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六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技术交易费用,可按国家规定在产品成本或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时,可在两年内分期摊入成本;按新增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支付的,直接从销售收入中支付;按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支付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支付;取得科技开发贷款的,可在该项目新曾利润中税前还贷。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交易费用,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的中介方,可收取合理的活动经费和报酬。中介方的活动经费,是指中介方在技术交易成交过程中进行联系,介绍活动所支出的交通、通讯和必要的调查研究等经费。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活动经费的数额,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委托方应支付中介方实际支出的活动经费。中介方收取的报酬,是技术交易成交后,中介方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应当得到的报酬。其数额由当事人约定。

第二十八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在技术交易中所得的技术交易收入,按规定暂免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技术交易所得的技术交易收入,年度总额不超过50万元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50万元的部分,依法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单位应从技术交易活动所得的税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奖金,奖励取得该项技术成果和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向省确认的贫困地区转让技术的,奖金可再提高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以上奖励费用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减免税额度和提取奖金比例需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凭认定登记证明,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到银行提取酬金、奖金和申请科技贷款。未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手续的,不能享受技术交易的各项优惠。

第三十一条 单位所得的技术交易收入,应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除照章纳税外,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一定比例建立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个人从事技术交易的收入,除照章纳税外,归个人所得。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依法积极开展技术交易活动和维护技术市场正常秩序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权范围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吊销技术交易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应迫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通知




曲政发〔2003〕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事业单位:

曲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拟定的《曲靖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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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市、县(市、区)、乡镇各级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同级或上级财政投资兴办的,从事各项社会服务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应当符合市、县(市、区)、乡镇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坚持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实行分类指导、动态管理、总量控制。

第四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事业单位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提高经济效益,逐步实现经费部分或者全部自理,逐步推向社会化,减轻财政负担。

第五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机关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施统一宏观控制和监督管理,负责市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和指导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有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组织、人事、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做好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


第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

(二)事业单位机构的名称、规格、内设机构以及主管部门的确定或者变更;

(三)事业单位机构职责的确定或者调整。

第七条 设立事业单位机构,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注重规模效益、发挥综合功能。现有事业单位机构能够承担新增工作任务的,不再新设机构;可以由社会力量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不再新设财政投资兴办的机构。

凡工作任务长期不足、工作任务转移或者业务相近、重复设置的事业单位机构,应当精简、合并或者撤销。

第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

(二)有具体的主管部门和明确的职责;

(三)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规范的机构名称、固定的工作场所以及必要的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机构,应当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主要内容包括设立机构的目的、机构名称、隶属关系、职责任务、机构规格、内设机构、编制数额、领导职数、人员结构比例、经费供给形式,以及审批机关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事业单位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并与党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

事业单位机构的名称由三部分组成:机构的地域位置或者隶属关系;基本工作内容或者工作性质;机构组织方式的中心词。“中心词”一般称院、校、馆、所、台、站、社、团、队、园、中心等。

第十一条 设立事业单位机构应当明确其隶属关系。属于主管部门设立的,明确由主管部门管理;属于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设立或者双重领导的,明确主要管理部门和管理范围;属于委托管理的,明确委托管理关系和管理范围。

第十二条 设置事业单位内部机构,应当遵循精干、高效的原则。非业务性机构应当综合设置,不得超过内部机构的30%。

事业单位内部机构的规格原则规定如下:

(一)按照正处级、副处级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内部机构规格按照科级确定;

(二)按照科级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内部机构规格按照股级确定。

第十三条 合并、分设或者撤销的事业单位机构,应当在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及有关文件材料:

(一)合并、分设或者撤销机构的依据;

(二)原机构职责的转移、消失情况;

(三)原事业单位编制员额的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决定撤销的;

(二)原定工作任务结束的;

(三)因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四)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下列单位不得批准新设为事业单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应用开发型科研机构;

(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三)新建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经营性单位;

(四)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

(五)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三章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业单位编制员额的核定或者调整;

(二)事业单位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的核定或者调整;

(三)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核定或者调整。

第十七条 市对事业单位编制实行宏观管理,总量控制。

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测算出市、县(市、区)事业单位编制的年度控制数,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委、市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不得突破事业单位编制年度控制数审批事业单位编制。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员额,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定编标准的低限核定或者调整。国家和省没有定编标准的,应当按照实际工作任务和必设工作岗位核定或者调整。

第十九条 核定事业单位编制结构比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不得低于编制员额总数的75%;

(二)管理人员编制不得高于编制员额总数的15%;

(三)后勤服务人员编制不得高于编制员额总数的10%。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编制经费形式分为全额拨款、定额补助(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三种。

核定或者调整事业编制,应当确定其经费形式。

自收自支事业编制不得改为定额补助或者全额拨款事业编制;定额补助事业编制不得改为全额拨款事业编制。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核定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制员额在2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职;

(二)编制员额在21名至50名的,核定2至3职;

(三)编制员额在51名以上的,核定3至4职;

(四)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编制员额平均在10名以下的,核定1职;

(五)国家和省对核定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机构,应当重新核定事业编制;经批准撤销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机构,原核定的事业编制应当核销。


第四章 审批程序和权限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设立、变更事业单位机构管理事项和事业编制管理事项,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代管部门向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申请;没有代管部门的,可以直接向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市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和事业编制管理事项,由主管部门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凡副处以上事业单位机构设立,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后,报市委审批。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和事业编制管理事项,由主管部门送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并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凡副科以上事业单位机构设立,经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后,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对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有关规定事项的,应当及时行文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组织、人事、财政部门应当以法定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为依据,编制年度增人计划、工资总额计划和进行人员经费预算。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直接予以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事业单位机构;

(二)擅自变更事业单位机构名称、主管部门、规格及其内设机构;

(三)擅自变更事业单位机构职责;

(四)擅自增加事业编制员额和事业单位领导职数;

(五)擅自挤占、挪用事业编制员额;

(六)擅自调整事业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