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盘锦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盘锦市水资源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孙国相
二○一○年七月二日
盘锦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水资源(含地热水、矿泉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取水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取水许可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水资源保护、水资源费征收等工作。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除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取水单位或个人均应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交纳水资源费。
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安全而进行的经常性疏干排水,应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 下列取水行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市管水库及其他市管供水工程取水的;
(二)日平均取辽河、大辽河、大凌河、绕阳河干流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的和在其他河流取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的;
(三)日平均取第四系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的;
(四)日平均取上第三系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下的;
(五)跨县(区)取水和城市建成区取水未超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
(六)在省、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内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下的。
国务院、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职责以外的其他取水行为,由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应在征求城市建设部门意见后予以处理。
第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取水单位或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二)取水许可申请书;
(三)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意见;
(四)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六)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七)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取用地下水的,申请人申请取水时,应附包含节水措施和配套设施内容的设计方案。
第八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专家审查意见是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技术依据。
第九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包括建设项目所在流域或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二)取水水源论证;
(三)用水合理性论证;
(四)退(排)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
(五)对其他用水户权益的影响分析及补偿方案;
(六)水资源保护措施;
(七)其他法定事项。
第十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通过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或补充编制水资源报告书,并提交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取水标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自审查通过之日起满三年,建设项目未获批准的。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申请获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设施。建设项目中的下列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应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目的、取水量;
(二)水源及取水地点;
(三)取水方式、节水措施;
(四)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
(五)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需要凿井的,施工单位在凿井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方案和资质证明,经核准后,方可实施凿井工程。在地下水资源保护区凿井的,凿井方案和资质证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申请人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文件的,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建该申请人的凿井工程。
第十三条 申请人新建水井必须使用符合规定标准的套管和筛管,水井建成后,由具有国家水质检测资质的第三方出具水质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凿井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报废井,应提出报废井封堵方案,经核准凿井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封井。
第十五条 取水工程或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第十六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自收到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对验收合格的,应予以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取水人应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按规定填报取水统计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源工程应安装水资源智能化管理系统,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我市在境外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须按年度填报取水统计报表,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取水人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定额管理的原则,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并抄送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取水人因特殊原因需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同意。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负责征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减免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市、县(区)之间水资源费的分配比例,按照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比例解缴。
第二十三条 取水人应按照审批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部分按照下列规定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或超定额5%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1.5倍收取;
(二)超计划或超定额5%以上、1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
(三)超计划或超定额10%以上、2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5倍收取;
(四)超计划或超定额20%以上、3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
(五)超计划或超定额30%以上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4倍收取。
第二十四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开发工作:
(一)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监测和规划;
(二)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与推广,用水定额和节水技术标准的研究、制订和修订;
(三)水资源开发及水土保持工程建设;
(四)水资源科研和国际国内科技交流与合作;
(五)水资源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宣传;
(六)水政执法监察及水事纠纷的调解;
(七)水资源管理、节约、保护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八)与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和开发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水资源的水量、水质、水位实施长期动态监测,监测结果应定期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未经 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表水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取用一般地下水的,处5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资源保护区地下水的,处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取用地表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取用一般地下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三)取用保护区地下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转供水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转供水量5000立方米以下的,处20000元罚款;
(二)转供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的,处2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三)转供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20000立方米以下的,处4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
(四)转供水量20000立方米以上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处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法收取地下水水资源费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擅自更改取水计划指标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嘉兴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规则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规则
(2002年11月13日 嘉政发[2002]81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公正、及时地裁决拆迁当事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事项,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裁决应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局主管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负责裁决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市建设局是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或代管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或其他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中标明的产权人。拆除因城市建设征用的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其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所属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标明的使用权人。
第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拆迁补偿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被拆迁人未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拆迁人申请裁决的,裁决机关书面通知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第六条 拆迁人应在领取拆迁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向拆迁主管部门报送被拆迁人名册。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界满前10日内,向未报送拆迁补偿协议的拆迁人发出备案催告书,同时催告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当事人及时申请裁决。申请裁决应于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后15日内提出。
第七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发生纠纷的拆迁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裁决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接受申请的裁决机关管辖范围。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裁决,应当向裁决机关递交裁决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九条 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列明委托人姓名及单位。
(二)裁决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拆迁人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证据;
(四)申请日期。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 裁决机关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凡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于此期限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通知其作出答辩;认为不符合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书后,认为裁决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3日内补正。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应向裁决机关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参加裁决的,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裁决机关进行裁决时,应组成三人以上裁决庭。对争议不大的案件,也可由二人主持裁决。每案应在裁决审理人员中确定一名责任主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审理人员的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按照责任主审的意见作出。
第十四条 裁决机关进行裁决,应当事先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裁决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裁决中应当查明导致达不成拆迁协议的原因,核实拆迁补偿方案的真实性和是否符合规定的补偿标准。双方对事实表述不一致时,应当召集拆迁当事人调查询问。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
裁决机关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可制作拆迁补偿调解书,调解书由拆迁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裁决终止审理。
第十五条 裁决期间,如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人要求撤回裁决申请的,准予撤回,裁决终止审理,但双方当事人应及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按上述规定备案。
第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裁决人员主持的调查询问或者未经裁决人员许可中途退出调查询问的,可以缺席裁决。无故缺席或拒不配合调查询问的一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后果。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不提供证据的,裁决机关可以依据经调查核实后确认的现有证据认定争议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十八条 裁决庭调查过程中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当事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而要求补正的,裁决人员应准予补正。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裁决机关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裁决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裁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裁决机关作出裁决的,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列明代理人姓名及所属单位);
(二)申请裁决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三)裁决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四)裁决结果;
(五)对裁决结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间和受理机关;
(六)作出裁决的机关名称及作出裁决的日期。
裁决书应当加盖裁决机关印章。
第二十一条 裁决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送达裁决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三条 送达裁决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者法人、组织中具体负责收发工作的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裁决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裁决书的可留置送达,即把裁决书放置在受送达人住所或者其收发部门或人员处,视为送达。留置送达应当邀请有关见证人员到场,见证人员应在送达回执上记载证明拒收的事实和时间。
第二十四条 上述条款规定的送达方式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定拆迁条件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仍拒绝搬迁的,市、县人民政府和受市政府委托的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