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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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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的通知

乐府办发〔2008〕57号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乐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乐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新农合”),做好农村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有效提高农村居民健康水平和抵御大病风险的能力,保护农村劳动力,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和四川省卫生厅和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方案的指导意见》(川卫办发〔2007〕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新农合遵循以下原则:
  (一)农民自愿参合,多方筹资,属地管理;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逐步调整、保障适度;
  (三)以大病统筹为主;
  (四)公开、公正、公平;
  (五)便民、惠民、利民。
  第三条 新农合实行全市统一政策,县(市、区)统筹,分级管理模式。

第二章 参合范围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农村户籍的农村居民,均应以家庭为单位办理参合登记。

第三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五条 基金的筹集。新农合基金筹集实行参合农民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各年度的筹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卫生和财政部门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2009年度筹资标准为每人10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人,中央、省、市、区各级财政补助80元/人。参合农民个人缴费工作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完成。
  农村五保户、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个人应缴纳的参合资金,由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缴纳,个人不缴费。
  第六条 征集的新农合基金分为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大病统筹基金、门诊统筹基金、特殊慢病补偿基金、风险基金)两部分。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参合农民门诊个人帐户支出,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合农民住院医疗费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补助。
  第七条 基金的管理。严格按照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08〕8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8〕1号)规定,实行财政专户、收支分离、封闭运行的基金管理模式。

第四章 医疗待遇
  第八条 参合农民享受门诊个人帐户、住院医疗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待遇。
  第九条 参合农民当年度个人缴费金额的80%划入参合农民个人帐户,20%划入统筹基金。参合农民个人账户资金可自主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使用。
  第十条 新农合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金额,按公式“(住院医疗总费用-起付线-完全自费额-部份自费额-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金额)×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中药费总额-中药费完全自费额-中药费部分自费额)×中药费支付提高比例”计算。
  (一)住院起付线标准按定点医疗机构等级设定。
  2009年度标准:镇(乡)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80元,一级和未定级医院150元,二级医院200元,三级及以上医院500元,市境外异地住院800元。
  当年度内多次住院的,从第二次住院开始,住院起付线标准逐次降低10%,但最低不低于50%。
  转院病人起付线只就高计算一次。
  跨自然年度住院的,需重新计算起付线。
  (二)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等级设定:镇(乡)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70%,一级和未定级医院为55%,二级医院为50%,三级医院为30%,市境外异地就医统一为20%。恶性肿瘤(手术和放疗、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和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医疗费不分医院等级,均按70%支付。
  (三)2009年度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封顶线)为20000元。
  (四)上述住院起付线标准、统筹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封顶线)等政策参数,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省级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特殊疾病门诊分A类(门诊慢病)和B类(门诊大病)。
  A类纳入病种:糖尿病(伴心脑肾损害);原发性高血压(二期及以上);精神病;癫痫;震颤麻痹症;结节病;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席汉氏综合症;。
  B类纳入病种:恶性肿瘤放疗、化疗;慢性白血病;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肾移植术后抗免疫排斥药物治疗。
  特殊疾病门诊准入审批、年度支付限额、支付比例、起付线标准、就医和结算等具体管理办法由本《试行办法》配套《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对年度统筹基金支付达到封顶线的参合农民实行二次补偿。二次补偿对超过封顶线、符合支付范围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20%比例支付。
  第十三条 新农合基金支付药品、诊疗和服务设施项目目录、部分支付项目个人先自付比例在参照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规定执行的基础上,根据四川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目录的规定对部分药品和诊疗项目加以相应限制。
  第十四条 为充分发挥中医药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的作用,参合农民在住院治疗中发生的中药费用,其统筹基金按医院等级支付比例基础上提高10%。
  第十五条 新农合医疗待遇享受期限从参合年度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六条 参合农民医疗费个人负担较重的,可通过农村医疗救助和补充医疗保险等方式予以解决。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新农合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纳入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参合农民个人帐户由个人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结算,在有条件时使用新农合医保卡在定点药店刷卡结算。住院就医凭《新农合证》、身份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入院,住院医疗费用中属于个人承担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属于新农合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十九条 参合农民需在乐山市境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转院和结算办法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共同管理同级新农合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新农合的业务指导工作,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新农合的业务经办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切实加强新农合领导工作,将新农合配套补助资金和经办业务工作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宣传动员和具体组织实施参合农民个人缴费的征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财政补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督管理;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农村五保户、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的身份确认、特殊困难人群的政府补助和医疗救助工作;各级审计部门负责新农合基金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各级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医疗机构管理和提高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作;各级公安部门负责参合农民户籍认定工作;各级统计部门负责提供新农合各类统计要素;各级发改、农业、物价、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新农合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加强新农合经办管理能力和镇(乡)劳动保障服务平台建设。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镇(乡)所需人员编制和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保障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不断提高管理和经办服务能力,完善费用结算办法,简化手续,方便农民参合缴费和及时报销医疗费用。要加强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监督管理,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服务协议,探索建立医疗费用指标控制和基金总量控制等管理和结算办法,确保基金合理使用和安全。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新农合政策规定,弄虚作假、违规收费等,经办机构拒绝支付或追回违规费用并按医疗服务协议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要按规定取消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参合农民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新农合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拒绝支付;已经支付的,应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新农合基金流失的,须追回流失的新农合基金,并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立全市新农合风险金制度。新农合风险金全市统一按比例提取,规模保持在当年统筹基金筹资总额的10%并由市财政设立专户集中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市卫生局和市财政局制定实施细则和相关配套政策。
  第二十八条 扩权强县的峨眉山市、夹江县按照本办法统一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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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于2011年5月29日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征收和补偿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公共利益的需要是指: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扬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扬州化学工业园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仪征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五条 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西区、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全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成立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并确定建设或房管部门作为各自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市、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属地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成立专门的工作班子具体负责房屋征收工作,同时明确其工作人员作为征收项目的负责人,并在房屋征收项目现场进行公示,接受被征收人的监督。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或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或县(市、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应当纳入市或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政策标准、补助和奖励办法及标准、安置房地点和面积、签约期限、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求意见截止时间后10日内,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属地政府或者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根据有关规定,对拟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在200户以上的,应当经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凡属旧城区改建和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均应由市或者县(市、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备案。

第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以下资料,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工作审核: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认可材料。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认可材料。

(三)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认可材料。

(四)经征求公众意见后的征收补偿方案。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六)征收补偿费用的存款证明或房屋征收部门与安置房建设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

(七)其它需提供的有关材料。

经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审核会商后,各区人民政府方可发布征收决定。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现场接待地点、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四)分户和户口迁入;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对上述行为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上述事项函告具有行政管理权的规划、国土、建设、公安、消防、工商、城管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函告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补助和奖励。

市区房屋征收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的补偿标准以及补助和奖励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管部门制定;县(市)的有关补偿标准以及补助和奖励办法由各县(市)制定。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一条 类似房地产是指在区位、用途、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权属性质等方面与被征收房屋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房屋征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当地注册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情况,每年公布具备资格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

(一)由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备资格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在发布房屋征收决定的临近处公布报名的评估机构名单,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布后5日内在房屋征收现场登记被征收人的选择意见,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择成功,由房屋征收部门与其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后进行评估作业。

(四)如协商选定不成,则由房屋征收部门在报名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推荐3个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开抽签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抽签前5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抽签时间和地点。抽签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评估结果应向被征收人公示5日,公示期间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公示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被征收人可在收到分户评估报告的5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评估申请的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对复核评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在收到复核评估结果的5日内,被征收人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增加20%的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市区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统一组织建设。安置房应当达到普通商品房质量标准和设计规范,满足交付就能入住使用的基本功能。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设置固定场所,公开安置房源的地理位置、小区布置图、房屋单体平面图及楼层的方格示意图、安置房价格等内容,供被征收人了解和选择。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仅有一处住宅,且获得货币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市区由各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小于55平方米的安置房安置, 55平方米以内不结算差价;县(市)由各自确定。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符合廉租房、公租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住房保障条件的,按市和各县(市)制定的保障性住房相关政策优先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先补偿是指:

(一)房屋征收当事人已经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双方已按协议履行了相关的给付义务;

(二)征收当事人未达成补偿协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已经依法作出补偿决定,货币补偿款已经专户存储、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已经明确。

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也不得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可依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6月 1日起施行。2009年10月16日市政府公布的《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58号令)同时废止。2011年1月21日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不得进行行政强制拆迁。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收集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收集管理规定的通知
武政办〔2008〕6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武汉市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收集管理规定》已经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四月八日

  
武汉市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
声像档案收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城市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更好地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国家档案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的通知》(档发〔2006〕2号)以及《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45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建设重大工程项目,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城市建设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建设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交通建设、环境生态建设、重点区域市政设施配套建设、公共建筑等建设工程项目。
  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是指在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建设、管理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照片、影片、录像带、录音带以及文字说明。
  第三条 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按专业分三级多套异地保存——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专业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各一套。声像档案由建设单位制作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及专业主管部门报送。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接收、进馆之前质量的指导、检查验收等工作。
  第六条 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的范围是:
  (一)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新建的主干道、大型立交桥、高架桥、大型排灌站、垃圾处理场、开发区和重点区域的市政配套设施。
  (二)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外环线、城市主要出口道路、大型桥梁、隧道、轨道交通、大型长途客运站、火车站、飞机场。
  (三)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大型文化体育场馆及设施、广场及重要的园林绿化、污水处理厂、自来水厂、电厂、堤防、风景名胜、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
  (四)建筑工程。超高层大楼、30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住宅小区。
  (五)重点村镇改造、移民新村建设。
  (六)列入全市城市重大工程的其他工程。
  第七条 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的收集内容及技术要求:
  (一)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的收集内容:
  1.工程项目概况、规划、选址、立项、设计、认证、审核等项目决策活动;
  2.工程项目建设中,上级领导、专家、学者现场视察、检查、研究工作等重要活动;
  3.工程建设重要阶段、重要环节,包括开工前的现场原貌、开工仪式、地质勘察、基础施工、主体施工、隐蔽工程、竣工仪式、竣工后的工程全貌等;
  4.工程建设中重大技术创新和新技术引进应用情况;
  5.工程质量事故及事故处理情况;
  6.其他与工程有关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声像资料。
  (二)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的技术要求:
  1.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的重点工程声像档案必须是原版,应当图像清晰、声音清楚,并由摄录人员加以必要的文字说明。文字说明应当简洁,包括时间、地点、项目名称、内容、人物、背景、摄录者;
  2.声像档案的拍摄收集应当包括建筑物的全景、中景、近景、正面、侧面、背面。大型工程应当有重要部位的结构细部照片,底片、样片、场记及文字说明必须完整、配套;
  3.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录像资料需编辑制作成专题片;
  4.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的移交和报送要求录像带达到专业档次(具体参数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照片达到800万像素以上。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许可时,办理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对该建设项目建立声像档案的具体要求。
  城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的整理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对未按规定制作声像档案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声像档案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收进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以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要求将声像档案随其他档案一起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保存。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人员和设备,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的情况制订工作计划,及时开展跟踪收集、拍摄工作。
  第十条 建设单位自己制作或者整理声像档案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专业单位制作或者整理,并根据工程建设进度情况,提前与有关管理和相关专业单位取得联系,协调、安排好录像、照片档案资料的拍摄收集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凡不按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声像档案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