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56:52  浏览:9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9]11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国家出资企业在改制、产权转让、合并、分立、托管等方式实施重组过程中,职工安置问题事关有关人员的切身利益、企业的健康持续发展以及构建和谐社会大局。当前,在有关职工安置费用的财务管理中,存在制度不健全、政策不统一、执行不规范等问题,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社会分配不公。为进一步规范企业重组行为,正确评估企业净资产价值,维护职工和国有权益,现就涉及产权关系变动、股权结构调整的企业重组中,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重组过程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给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的经济补偿,以及为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的职工一次性缴付的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六十条规定执行,其中产权转让的按本通知第七条规定执行。

  二、企业重组过程中涉及的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有关费用,应按照“人随资产、业务走”的原则,由承继重组前企业相关资产及业务的企业承担。

  企业对上述费用实行预提的,在重组过程中评估企业净资产价值时,根据权责一致原则,对企业资产未来可能实现的收益,也应当予以评估确认。

  企业对预提的上述费用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在重组过程中评估企业净资产价值时,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予以调整确认。

  三、企业重组过程中,对符合重组企业所在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经批准可以从重组前企业净资产中预提,预提年限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中国人寿保险业务经验生命表》计算。

  国家对离休人员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企业重组过程中,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规定条件的内退人员,其内退期间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经批准可以从重组前企业净资产中预提。

  内退人员的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同时不得高于本企业平均工资的70%,并应与企业原有内退人员待遇条件相衔接,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在内退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

  五、重组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三、四条预提的有关费用,应当分别计算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的预提年限,并以重组基准日相关费用为基数,以同期限历史平均通胀率计算未来各期企业应支付的费用后,再按照同期限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贴现计算。预提费用计算公式如下:  

  一次性预提费用=



  其中,T为预提年限, 为预提年限内第t期费用, 为预提年限同期限内历史平均通胀率, 为预提年限同期限银行贷款利率。

  六、企业实行分立式重组,将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移交存续企业或者由上级集团公司集中管理的,上述预提费用由重组后企业以货币资金形式支付给管理单位。重组后企业如货币资金不足,可以自重组完成日起5年内分期支付,但应当按照重组基准日5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管理单位支付分期付款的利息。有关利息支出作为重组后企业财务费用处理。

  七、企业重组涉及产权转让的,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应当支付、缴付或者预提的各项职工安置费用,在资产评估之前不得从拟转让的净资产中扣除,也不得从转让价款中直接抵扣,应当从产权转让收入中优先支付。对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预提的职工安置费用余额,在资产评估之前应当调增拟转让的净资产。

  八、重组企业离退休人员及内退人员的管理单位应当对预提费用实行专户管理,并按约定从专户中向相关人员支付费用。预提资金不足支付相关费用的或者有结余的,按《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计入管理单位当期损益。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各地区、各部门有关财务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施行前已经按规定报经批准的企业重组行为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不予追溯调整。

  

                              财政部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8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二条。

原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其他条款顺序依次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8年8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治安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的人员。在设区的城市内跨区流动的除外。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流动人口的暂住户口登记,发放、收缴暂住证;

(二)定期核查流动人口的登记情况和有关证件,对流动人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三)决定并指导居(村)民委员会设立流动人口申报点;

(四)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责任制;

(五)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房屋出租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流动人口对暂住地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暂住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从事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申报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暂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在住满三十日后三日内申领暂住证,也可与暂住户口登记同时申办。

寄养、寄读的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申报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正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应当凭执行机关的证明,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

第七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场所的流动人口,由留住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业主,携带单位证明或者营业证照及流动人口身份证件申报办理;

(二)其他流动人口由本人持身份证件申报办理。

育龄公民申领暂住证的,必须交验经计划生育部门审检的婚育节育证明。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和流动人口申报点,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手续齐全的,应当随到随办;手续不全的,应当一次性予以明示,不得刁难。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仍需留住的,应当在期满后十五日内申请换证。遇有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发、换发。

第九条 暂住证在同一个县或者城市市区内有效。流动人口变更住址的,应当及时向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原暂住证有效期未满的,可继续使用。

雇用、留住流动人口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房屋出租人发现流动人口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条 流动人口租赁房屋居住的,应当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对出租的房屋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被委托人应当承担前款规定的责任。

第十二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监制,县(市、区)公安机关签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

暂住证由流动人口持有,除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可以查验或者扣留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留住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业主,不按规定申报办理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每瞒报一人处五十元罚款;

(二)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扣留暂住证的,除责令返还外,每扣留一件处二百元罚款;

(四)伪造、变造暂住证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治安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拖延、刁难或者擅自扣留暂住证的,责令改正,并视情给予行政处分。

流动人口治安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轻便摩托车和助力车执行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1999]349号




关于轻便摩托车和助力车执行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轻便摩托车、助力车执行排放标准的请示》(苏环科[1999]45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621-93)的排放限值适用于发动机排量大于50毫升、最大设计车速等于或大于50公里/小时的二轮、三轮摩托车及其发动机,不适用于轻便摩托车和助力车。我局将对轻便摩托车制订尾气排放标准。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