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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闽港人才合作项目资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03:58  浏览:8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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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闽港人才合作项目资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闽港人才合作项目资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人发[2006]156号


各设区市人事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福建省闽港人才合作项目资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福建省闽港人才合作项目资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闽港人才合作项目资助经费的申请和管理,保证资助经费的合理使用和取得应有的效益,根据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关于推进闽港人才合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资助范围:闽港课题合作、人才培养、智力引进、学术交流等。具体包括资助我省高层次人才赴港参加香港高校等有关机构项目课题研究,或邀请香港专家、学者来闽开展合作研究活动;选派专业骨干赴港有关机构短期进修培训,或邀请香港知名专家来闽讲学、联合指导研究生;聘请香港知名专家担任我省高校、科研单位的客座教授或名誉教授,促进我省高校与香港高校联系开设新专业,加快我省紧缺急需人才的培养力度。
第二条 资助额度:
(一)一般项目资助,额度为 5万元以内。资助项目负责人开展某一学科或技术领域合作,合作项目较新颖,能发挥较大示范带动作用;学习先进的技术和管理,对提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有较大帮助。
(二)重点项目资助,额度为5万以上。资助项目负责人开展具有重大深远影响的合作或具有广泛应用前景的新技术合作等项目。
第三条 申请项目资助的由项目负责人填写《福建省闽港人才合作项目资助经费申请表》(附后),连同同行专家的推荐意见及附件材料按单位隶属关系逐级向上申报,最后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汇总。
第四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根据同行专家意见,以及项目负责人的资格条件、学术水平、申请项目的先进性和申请单位支持项目配套经费情况审批确定资助项目。
第五条 资助经费只能用于所批准资助的项目,不得挪用。项目负责人在项目实施中可自主支配经费的具体开支,资助经费在批准的期限内允许跨年度使用。
第六条 资助项目因故需调整项目负责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资助经费。项目负责人应在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向省人事行政部门报送资助项目工作总结和经费决算情况。
第七条 项目负责人在项目资助经费的使用上,应自觉接受省人事行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的监督。对擅自变更资助项目内容或资助经费使用不当的行为,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应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对发现经费使用有违规问题的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省人事行政部门报告,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资助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或资助经费违规使用以及单位配套经费不到位的,省人事行政部门予以收回或核减资助经费。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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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是刑法立法的重大研究课题,也是刑事司法的重要内容。加重结果范围的界定主要涉及情节加重犯和次生结果之归属。相应地,加重结果范围之对象也就涉及基本行为的被害人之外的其他人是否应当被涵括在内,如甲在故意枪击乙的过程中不慎将丙杀死,此时丙死亡的结果是否应当属于加重结果?笔者认为,应贯彻直接性原则,即基本行为的被害人和加重结果的被害人必须同一,否则排斥结果加重犯的适用。目前,我国有关结果加重犯的立法可分为两类:致“人”重伤、死亡类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类。

一、致“人”重伤、死亡。我国刑法关于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包括第115条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21条的劫持航空器罪,第263条的抢劫罪等。这类条文并没有严格区分加重结果中的“被害人”与受基本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之间的界限。在该类罪名的罪状表述中,通常以“致人重伤的,处……;致人死亡的,处……”的立法表达方式。该类罪名中,被“致”重伤、死亡的人并不特定,并未仅限于基本行为的被害人,而是扩张到受基本行为侵害的所有人。

上述罪名中,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属于具体危险犯。尽管立法并未明确将“足以产生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作为上述罪名既遂的标准,但刑法第14条“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暗含了以具体危险的存在作为既遂标准。在具体危险犯中,实害犯是其加重形态,大多以结果加重犯的形式出现。而劫持航空器罪,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均属于典型的抽象危险犯,这类犯罪的加重结果有两种形态:一级加重结果为具体危险犯,二级加重结果则为实害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则均属于结果犯,其加重形态分别为基本犯罪行为所并不包含的重伤和死亡结果。

不难看出,立法“致人重伤、死亡”中“人”之范围界定与具体犯罪的既遂标准没有任何关系,被加重的基本罪涵盖了刑法所能容纳的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和实害犯三大既遂标准的每个领域,并无规律可循。

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这类罪名的罪状通常采取“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的立法表达方式,这里的“被害人”在立法中并不是统一的表达方式,而是类型性被害人的总结。如立法中出现了被绑架人、被组织人、被运送人、被就诊人、被强迫卖淫的人等用语,因为这类人具有主体的同一性。这类罪名主要包括刑法第236条的强奸罪,第239条的绑架罪,第260条的虐待罪,第358条的强迫卖淫罪等。

相对于第一类中的“人”,第二类中的“被害人”的范围显然缩小了。除此之外,还有一种介于两者之间的“第三类人”:即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规定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这类人的范围显然大于直接的被害人,但又明显小于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所有的“人”。

在第一类别中,承受加重结果的“人”的范围,同时被贴附到基本犯罪为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和实害犯的罪名中;而在第二类别中,承受加重结果的基本犯罪中的具体的“被害人”,也同样被贴附到基本犯罪为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和实害犯的罪名中,而且这种立法方式根本无法将结果加重犯与想象竞合犯有效区分开来。举例来说,当甲基于故意伤害的目的对乙实施暴力行为并致乙重伤,但在实施暴力行为的过程中,因过失致丙死亡。依照我国刑法规定,由于加重结果中的被害人并不要求是基本行为的被伤害人,因而此时行为人仍然成立故意伤害罪(致死)。

但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随之出现,将上述案例稍微改变:当甲基于故意伤害的目的对乙实施暴力行为并致乙重伤,但在实施暴力行为的过程中,因过失致丙轻伤,此时应当如何处理?按照刑法规定,结果加重犯所要求的加重结果只能是重伤或死亡,但此时丙仅是轻伤,因而不可能成立结果加重犯。但如果对丙轻伤的结果与乙重伤的结果数罪并罚,则又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为此时只有一个行为,最终的结果必须以想象竞合犯才能有效评价这一犯罪行为和结果。悖论在于,对同一被害人丙而言,当其所受伤害为重伤或死亡结果时,会成立结果加重犯;而当其所受伤害为轻伤结果时,便成立想象竞合犯。难道对行为和结果不法判断的性质会因结果的轻重而有区别?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产生这种悖论的原因非常简单,因为当基本犯罪中的被害人和加重结果中的被害人不一致时,是再明显不过的想象竞合犯,而这其实也正是直接性原则的最基本要求。

立法词语的模糊给司法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司法适用过程中,应当切实贯彻直接性原则,坚持前后对象的同一性,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适用范围,正确界分不同罪数形态,从而做到精准地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5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5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