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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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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批准2008年7月11日由外交部部长杨洁篪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引渡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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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三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01年3月31日审议通过,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批准,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法规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深圳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法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规是指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法规和深圳市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制定特区法规的基本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
(二)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三)根据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引导和促进特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四)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制定特区法规:
(一)为贯彻实施国家赋予特区的特殊政策而需要制定法规的;
(二)为特区的体制创新、产业升级和对外开放而需要先行先试的。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
(一)不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根据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深圳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其他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施行的。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的;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和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其他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
除上述依法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以外的事项,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法规。
第八条 制定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遵循社会主义民主和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和法规草案的草拟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进程,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议案(以下简称法规案)的建议。
提出法规案的建议应当以立法建议书的形式提出。
立法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等。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书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由法制委员会报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草拟。
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草拟,或者委托有关专门机构、专家草拟。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该提案人负责草拟,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草拟。
第十四条 提案人在提请审议法规案前,应当做好有关法规案的协调工作。
第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在提案人草拟法规案时,可以派有关人员了解法规案拟定和协调工作情况。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建议,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向大会作说明,或者委托提案人向大会作说明。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需要派有关人员介绍情况。
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代表。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代表。
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各代表团的主要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或者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在必要时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印发代表或者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研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后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仍然坚持要求制定该法规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二十九条 下列提案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一)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
(三)各专门委员会;
(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该法规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涉及的重大问题还需要调查和协调的,可以责成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提案人进行调查、协调或者提出修改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提案人在对法规案进行调查、协调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后,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有关调查、协调或者修改意见的说明,由主任会议按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由提案人签署,并正式行文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请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三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依据的法律、政策等有关资料。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需要进行修改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会同有关单位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及修改情况的说明,并就法规草案的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 主任会议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的说明,决定是否将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委托的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七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并提出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并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主任会议根据法制委员会的说明,决定将法规草案修改稿提请常务委员会进行第三次审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审议法规案时,由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和单项决定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由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决定两次审议提交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审议意见或者初审意见的报告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部分修改的法规案或者单项决定草案,各方面意见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由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本条前款所称的法规案或者有关单项决定草案时,由提案人和负责审议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负责初审的有关工作机构,在全体会议上分别作说明和法规草案审议意见或者初审意见的报告,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初审、修改法规草案时,应当事先通知法制委员会派人参加了解情况。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会前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对于重要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通过登报或者在互联网上公布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四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就法规案中涉及设置行政审批权、行政处罚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或者其它重大事项的,可以组织听证会论证。
听证会的具体程序由常务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采用联组审议的方式,对法规案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就法规案中有重大意见分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常务委员会有关组成人员在联组会议上进行辩论。
第四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有必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式表决法规案一小时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人提出并经四人以上附议,可以就法规草案表决稿个别条款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提出后,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再对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案时,可以根据需要在表决前宣读法规草案表决稿全文或者修改的条文。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在重大问题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而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应当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五十四条 法规解释由负责该法规初审的有关委员会拟订有关法规解释草案后提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解释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修正案或者废止案。提出修正案的,提案人应当同时提出法规修正文本或者条文。
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实施日期。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深圳法制报》上公布。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特区法规,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15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7月23日

大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5月17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合营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三章 合营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四章 合营企业工会干部
第五章 合营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工会的地位,保障其行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挥其在合营企业中的积极作用,促进合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中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三条 合营企业工会是合营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本企业职工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的代表,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定代表人为工会主席。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包括华侨、港澳、台湾和外籍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经批准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五条 合营企业成立工会和组建工会委员会,须报大连市总工会批准,或由大连市总工会授权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会批准。
合营企业工会在大连市总工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活动。

第二章 合营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有权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有权对企业执行国家和省、市颁布的有关劳动工资、劳动保险、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工业卫生及生产安全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护女职工的特殊权利和利益。企业解雇、辞退或处分职工应执行劳动合同的规定,并及时告知工会,工会如有异议可向企业提出。
第九条 合营企业工会有权建议企业董事会对职工奖惩、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及其它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进行研究;企业董事会会议在研究上述问题和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董事会应听取
工会的意见。
第十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有权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组织职工参加上级工会的重大活动。

第三章 合营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工会要积极组织职工学习并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工会要协助企业组织好职工的文化学习和业务技术培训,不断提高职工的文化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要教育职工遵守企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正确对待客商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工会要关心职工生活,组织职工开展健康的业余文娱、体育活动。协助和监督企业合理使用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要教育职工互相尊重,团结友爱,增进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同华侨、港澳、台湾和外籍职工的友谊,搞好合作共事。

第四章 合营企业工会干部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照《中国工会法》的规定配备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其中企业职工人数不足二百人的,经大连市总工会批准,可配备一名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职工人数不足二十五人的,原则上不建立企业工会委员会,可由会员选举不脱离生产的组织员一人,享受企业工会委员会同等权利。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脱离生产的工会主席、委员的标准工资,由工会经费支付;其他各种经济待遇与本企业职工相同,所需费用由企业负担,脱离生产的工会主席,比照本企业副总经理(或副厂长)的待遇执行。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不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时,由工会事先通知企业,但每人每月占用生产时间总共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并可累计当年使用,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解雇、辞退或调动不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时,必须事先征得上级工会的同意。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卸任后,企业应安排适当工作。

第五章 合营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要依照《中国工会法》的规定,免费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包括水电、取暖、办公用具等),用于开展工会活动,并负担相应的维修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要依照《中国工会法》的规定,每月按本企业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工会的活动,一般应在业余时间进行,企业要给予方便和支持。如工会活动需占用生产时间时,必须事先征得企业同意。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工会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时,可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争议一方或双方向市劳动管理部门申请仲裁;如有一方不服仲裁裁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的华侨、港澳、台湾职工会员和外籍职工会员,在工作结束离开合营企业时,应交回会员证。如本人申请发证,由大连市总工会发给参加过中国工会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原则上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与华侨、港澳、台湾同胞或其公司、企业共同举办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工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