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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37:38  浏览:9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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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赵克志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移交、管理、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城乡建设档案实行城市、县人民政府属地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乡建设规划,保障城乡建设档案工作与城乡建设协调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城乡建设档案馆(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等工作。

  第七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馆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工作。

  第二章 城乡建设档案的移交与接收

  第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城乡勘测、规划档案;

  (二)城乡建设工程档案;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四)文物古迹保护档案;

 (五)城乡建设基础档案;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城乡建设档案。

第九条 城乡勘测、规划档案包括:

 (一)编制城乡规划所需的、经过评审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以及压覆矿产等地质工作成果报告;

 (二)编制城乡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

 (三)城乡地形图、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四)依法批准的城乡、城镇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城乡近期建设规划及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专项规划文本、图件及相关基础文件、电子档案。

   第十条 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工厂、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城市道路、轻轨工程、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和排水管网、照明、污水处理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三)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城市水源地、城市给水厂、站、管网及附属设施、城市燃气储气库、站、管网及附属工程、公共交通场(站)设施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四)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运输站台建设、汽车长途客(货)运场(站)设施、机场、港口码头;铁路隧道、河道、公路及输油、输气管道经过城市段的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五)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工程档案等;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垃圾处理设施、公厕、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七)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八)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邮政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九)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建制镇、集镇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十)军事工程档案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地下管线(道)工程档案和综合管线图。

  第十二条 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包括革命遗址、纪念性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的历史照片、图张、历史记载和修缮记录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文件。

第十三条 城乡建设基础档案包括下列档案:

 (一)城乡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

 (二)城乡规划、建设、房地产、市政公用、土地、环境保护、文物、园林、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设计、科研等单位以及各类开发区形成的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

 (三)有关城乡建设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技术规程规范及标准图等城乡建设文件。

  第十四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是城乡建设档案的组成部分,房地产权属档案包括:

 (一)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权属登记确权、房地产权属转移及变更、设定他项权利等有关的证明和文件;

 (二)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界定位置图;房地产分幅平面图、分丘平面图、分层分户平面图等;

 (三)房地产产权登记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包括房屋登记簿、房产登记申请书、收件收据存根、权属变更登记表、房地产状况登记表、房地产勘测调查表、墙界表、房屋面积计算表、房地产登记审批表、房屋灭籍申请表、房地产税费收据存根等;

 (四)反映和记载房地产权属状况的信息资料,包括统计报表、摄影片、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缩微胶片、计算机软盘、光盘等;

 (五)其他有关房地产权属的文件资料,包括房地产权属冻结文件、房屋权属代管文件,历史形成的各种房地产权证、契证、帐、册、表、卡等。

  房地产权属档案由房屋权属登记部门负责接收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向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 形成的城乡建设档案,按照下列时限移交:

 (一)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二)城乡规划区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三)城乡勘测规划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城乡建设基础档案,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1至5年内,向当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明确收集、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文件的责任和要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认真收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文件,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监理单位应当协助建设单位监督、检查各单位工程文件的形成、立卷、归档。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接收档案后,应当出具城乡建设档案移交证明。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将城乡建设档案移交证明纳入产权产籍档案。

 第十八条 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原工程档案,重新编制工程文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3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尚未将地下管线工程管理纳入城市基本建设程序的,应当组织对已有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充测绘,所形成的普查和补充测绘成果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

  第三章 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秘级划分规定确定密级,涉密档案的保管和利用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及其他保管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以确保城乡建设档案的完整收集、安全保管、科学管理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形成、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和移交工作的指导,并提供免费咨询。

 第二十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应当向社会公布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持合法证明可以免费利用已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可以利用建设地点及其邻近地域的城乡建设档案,确保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质量。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应当为其利用提供方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铁路、交通、水利、机场建设以及林业、文物保护等专业档案与本办法规定的城乡建设档案交叉重合的部分,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报备。

 第三十三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形成的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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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2010年12月27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的职权,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地方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处理代表议案,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依法做好代表议案的有关工作。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代表议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二)内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要求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的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 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二)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实施中重要问题的议案;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建设、社会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方面重大事项的议案;
(四)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的议案。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应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处理的事务;
(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判权、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四)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事务的事项;
(五)其他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七条 代表议案应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写明提出议案的必要性;案据应当说明议案的合理性、可行性的依据;方案应当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或者建议。代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第八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并由代表亲笔签名。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九条 代表应通过视察、专题调研、代表小组活动等,紧密围绕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和社会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深入实际,广泛调查研究,在认真酝酿并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第十条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人认真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再签名提出,以示共同负责。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议案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十一条 代表议案一般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符合议案基本条件,准备成熟的,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代表议案的截止时间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第十三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由各代表团在大会规定的提交议案截止时间之前送交大会秘书处。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对闭会期间提出的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属于地方性法规案的,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其他议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时,提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处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秘书处负责对提交的代表议案进行登记、分类整理;对不符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者将议案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秘书处将分类整理后的代表议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对代表议案进行审议,提出议案处理的建议。专门委员会在审议代表议案时,对于切实可行的代表议案,应当建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于不能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提出转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建议。
第十六条 大会秘书处根据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大会主席团根据大会秘书处的报告,决定是否作为议案处理,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经大会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全体代表。
第十七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由大会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分别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各代表团审议的基础上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对该代表议案的审议意见,大会主席团根据审议意见决定是否将该代表议案提请本次大会会议表决。
第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大会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代表议案提出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征求代表议案提出人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召开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并在闭会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关于代表议案的处理意见,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督促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高度重视和认真办理代表议案,在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代表议案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代表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提议案代表意见的情况、有关机关或组织办理落实的情况、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附件作详细说明。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并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报告,可以就代表议案涉及的问题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审议通过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有关机关或组织关于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第二十四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并答复代表。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督促办理。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代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落实情况和代表议案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议案代表可以进行相应的视察,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条 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设立的议案审查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代表议案,并向大会主席团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8月18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即行废止。



教育部关于下达2000年内地高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协作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下达2000年内地高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协作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根据教育部、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内地高等学校支援新疆第四次协作会议纪要和培养少数民族本专科生第四次协作五年招生规划的通知》(教民〔2000〕3号),结合新疆自治区教委《关于2000年内地有关高等学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计划的函》(新教高〔2000〕08
号)的建议,现将2000年度内地高等学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协作计划发给你们(详见附件一、二、三、四、五,均略),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内地高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继续实行预科“戴帽”招生办法,即预科招生时就确定本、专科学校和专业,由本、专科学校招生录取并发新生录取通知书。录取工作结束后,请各有关高校将录取情况报送我部民族教育司。2000年度预科招生计划详见附件一、二。
二、除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黄河科技学院可从统招中选拔优秀的少数民族学生直接进入本、专科学习外(不经过预科),其它各校招生录取的新疆少数民族学生,先要进入相应的预科培养学校(详见附件五)进行预科学习一年(民考汉)或两年(民考民)。预科学习
期满,经考核合格后,方能转入本、专科。考核不合格者,退回新疆。
三、2000年招收的民考汉预科生,2001年转入本、专科;2000年招收的民考民预科生,2002年转入本、专科。各有关部委和教育部直属高校要做好预科转入本、专科计划,并纳入本部门和本校当年总招生计划内。
四、1998年招收的高校新疆班民考民、1999年招收的高校新疆班民考汉预科生今年秋季要转入本、专科(见附件三、四),请各有关部委和学校安排好计划,及时转入。
五、学生的待遇以及收费等问题严格按照学校所在地和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以高校的招生简章为准。
六、新疆自治区教委要确保生源质量,把优秀的少数民族学生输送到各高校。学生入校后,学校要严格按照学校学籍管理制度和校纪校规,加强对学生的管理。学生毕业后一律回新疆工作。
有关省(市)、部委和高等学校在招生工作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与我部民族教育司联系。



200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