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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22:39  浏览:83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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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8〕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局:

《玉林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二月四日



玉林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细则(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工作,建立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选人用人机制,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2005年第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试行办法》(桂政发〔2005〕4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桂人发〔2006〕22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开招聘的范围

在本市登记的各类事业单位,在编制限额内出现岗位空缺需要补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时,均需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国家指令性、政策性安置的人员、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聘用的人员以及党政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人员调事业单位,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人员调差(定)额拨款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差(定)额事业单位的人员调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经费来源渠道相同的事业单位人员互相调动除外。

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及转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除外。

符合自治区编委办、人事厅《关于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桂编办发〔2007〕1号)规定的,按桂编办发〔2007〕1号文件执行。

第三条 公开招聘的组织与管理

(一)市、县(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与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市、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级事业单位使用编制的控制和管理工作。机构编制部门根据核定的编制数、编制结构、经费核拨方式、聘用人员控制数以及现有人员结构情况对公开招聘的编制使用计划进行审批。

(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在编制部门批准的编制使用计划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定的增人计划内进行。

(三)事业单位成立由本单位主要领导、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工会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公开招聘工作组织,负责招聘计划的拟定及招聘工作的实施。不具备上述条件成立相关工作组织的单位,市直单位的由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县(市、区)单位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四)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事考试服务机构和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可受组织招聘单位的委托,为公开招聘提供服务。

第四条 公开招聘的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身体健康,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和能力;招聘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一般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招聘工勤岗位人员所需的学历条件或技术等级由招聘单位根据岗位要求确定。

(三)应聘实行执业(职业)资格制度岗位的须具有相应的执业(职业)资格证书。

(四)具备招聘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招聘单位在设定岗位资格条件时,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或要求,确因行业、专业或岗位对招聘条件有特殊规定与要求的,应当在《招聘简章》中载明。



二、公开招聘的方式和程序



第五条 公开招聘的方式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根据不同岗位的性质和特点、任职条件及要求,采取公开考试招聘或组织考核招聘的方式进行。

事业单位或组织招聘的部门在公开招聘前必须先向机构编制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分别申报年度招聘计划,年度招聘计划包括编制使用计划和增人计划,要求提供单位编制数、经费核拨方式、现有人数(专业技术人员数、管理人员数、工勤人员数)、拟聘岗位及人数等内容。每年11月30日前申报下一年度招聘计划。年度招聘计划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确定公开招聘方案。

市、县(市、区)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聘实施方案须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第六条 公开招聘的程序

事业单位招聘初级岗位工作人员,采取公开考试的方式,一般每年分两次集中招考,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实施方案。在经批准的年度编制使用计划和增人计划内,市直及县(市、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实施方案在每年的1月和7月底前分两次向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报送。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事业单位的名称、经费来源、定编人数、岗位结构、已使用编制岗位情况、批准的用编计划数,招聘的岗位与人数,招聘的岗位资格条件,招聘的时间、形式和程序,招聘工作的组织领导、纪律要求及其他有关内容,填写《玉林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岗位申报表》。

市直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聘实施方案,经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县(市、区)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聘实施方案,经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二)发布招聘简章。招聘简章一般应在公开招考前1个月、组织报名前15天,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玉林人事人才网公开发布,各招聘单位也可同时通过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

招聘简章应当载明用人单位情况简介、招聘岗位、招聘人数、招聘条件、招聘办法、聘用待遇、考试科目和时间、考试的内容与范围、报名方式、咨询电话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三)报名及资格审查。报名时间为3—6天,报名采取现场报名或网上报名的办法进行,报名及资格审查工作由招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符合招聘条件的,填写《玉林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报名表》,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复核。

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期限未满或者正在接受纪律审查的人员,处于刑事处罚期间或者正在接受司法调查尚未做出结论的人员,不接受其报名申请。

(四)笔试。笔试科目一般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共科目主要测试应试者的综合基础知识,包括马列主义基本原理、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时事政治、科技常识、法律常识、市情常识、中国—东盟基本知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语言理解与表达、职业能力倾向等基本常识。

专业科目内容根据招聘岗位专业要求确定。

全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公共科目笔试命题和评卷工作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市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公共科目笔试的考务工作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各县(市、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公共科目笔试的考务工作由县(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市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科目笔试的命题、评卷和考务工作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也可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组织;各县(市、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科目笔试的命题、评卷和考务工作由县(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公共科目笔试成绩和专业科目笔试成绩合计为笔试成绩。

公开招聘实行按岗位招考,招考岗位与报名人数的开考比例不能少于1:3。个别岗位报名人数达不到开考比例,确实需要在当年补缺的,经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方能开考。

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根据公共科目笔试的总体水平,划定公共科目笔试合格分数线。

(五)面试。在达到笔试合格分数线的基础上,按报考的岗位进行笔试成绩排名,由高分到低分按1:3的比例确定面试人选。个别岗位因报考人数少或其它原因,达不到面试比例,又确实需要进人的,必须经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人事部门核准后才能进入面试程序。

面试主要考察应聘者的综合素质和能力,测试内容主要包括语言表达能力、分析判断能力、计划组织能力、预测应变能力、人际关系协调能力、情绪控制能力以及专业素养等;对操作性较强的岗位,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面试或实际操作能力测试结束后,招聘单位应在一天内向应聘者公布面试或实际操作能力测试成绩。

市直事业单位的面试方案经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面试工作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招聘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县(市、区)事业单位的面试方案经县(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面试工作由县(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成立面试考评组。面试考官一般为7人,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和行业代表组成,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委派人员作为面试考官。招聘岗位专业性较强的,应邀请有关专家参加,专家成员的比例不得少于考官总数的三分之一。

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牵头,可按行业类别或条块系统建立面试考官库,逐步做到面试考官随机抽取。

对应聘工勤岗位的人员,应根据岗位特点,重点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

笔试成绩和面试成绩累计为考试总成绩。

个别特殊的专业技术性岗位,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可不进行面试。

(六)考核。招聘单位根据应聘者的考试总成绩,由高分至低分按1:1比例确定考核人选。考核内容主要包括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知识与能力、工作表现与实绩、遵纪守法等情况;考核结束应形成书面材料,提出考核意见。考核工作由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

(七)体检。经考核合格的人员,须到县级以上具有相当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市直事业单位招聘人员的体检,由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组织;县(市、区)事业单位招聘人员的体检,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与主管部门组织。体检参照公务员录用的体检标准,有行业体检标准的按行业标准执行,并在《招聘简章》中予以明示。如应聘人员体检不合格的,招聘单位可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按考试总成绩由高分至低分依次递补。

(八)公示。经考核、体检合格的人员,市直事业单位的由主管部门在玉林人事人才网、用人单位及主管部门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天。公示期间对拟聘人员有异议的,由招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及时进行复查。县(市、区)事业单位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公示。

(九)审批。经公示符合聘用要求的拟聘人员,市直事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呈报聘用材料,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县(市、区)事业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报送的聘用材料包括:《拟聘用人员名册表》;考核材料;体检结果;公示结果;《玉林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审批表》。

(十)聘用。市或县(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聘用后,发出聘用通知,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书的格式统一使用人事部制定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签订合同后用人单位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聘用通知、编制部门的用编通知、入编人员名册到编制部门办理入编手续。

(十一)市及县(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岗位建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候聘人员信息库。对进入面试而未被聘用的应聘人员分岗位按笔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的原则候聘,自成绩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如有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选聘,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可免笔试,按1:3的比例,直接按规定程序进行面试、考核、体检、公示、审批、聘用。

(十二)经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在当年本单位(系统)增人计划的三分之一以内,确属用人单位急需的紧缺人才,可参加各类普通高校毕业生双选会或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组织的人才招聘会,与取得本科学历、学士学位、专业对口的应届毕业生进行双向选择,按1:3以上的比例选定面试人选,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按上述规定进入面试或实际操作能力测试程序。采用本方式招聘的,招聘单位必须在年度招聘计划中说明,在组织招聘的30天以前向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报送招聘方案,经核准后在参加现场招聘的15天前在玉林人事人才网和招聘地点公开发布招聘信息。

第七条 组织考核招聘的范围和程序

(一)考核招聘的范围

事业单位招聘下列人员,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后,可免笔试,通过组织考核、择优聘用的方式进行。

1.取得硕士以上学位人员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以上的人员。

2.急需引进的高级专家、取得博士学位人员确需随迁安置的配偶;

3.经批准的特殊岗位及我市急需的紧缺人才;

(二)考核招聘的基本程序

招聘上述人员,属于在编在职人员和急需引进的高级专家、取得博士学位人员确需随迁安置的配偶,按正常调动的程序,由用人单位填写《事业单位进人用编呈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同级编制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申请办理用编和调动(吸收)手续;属于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先向同级编制部门申请取得用编通知后,再向同级组织人事部门申请办理招聘手续。

第八条 个别特殊专业岗位、艰苦行业和乡镇以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其招聘办法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三、纪律与监督

第九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要成立由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工会等部门参加的招聘工作纪律监督小组,监督考试、考核及聘用的全过程,并向社会公开招聘工作监督电话。对群众的检举和申诉控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纪检、监察部门认真查处。

第十条 笔试、面试命题必须采取入闱方式加强管理,试卷的印制、运送、交接、收发、密封、保管以及考试、阅卷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严防泄题漏题、徇私舞弊、被盗失火等现象的发生。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凡与用人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用人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招聘人员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有下列情形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体检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在考试、考核、体检过程中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参与作弊和玩忽职守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擅自聘用人员的;

(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细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规定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相应的行政处分;对不具备招聘资格、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应聘人员,取消考试资格或聘用资格,并在1年内禁止应聘事业单位岗位和参加公务员考试。对造成恶劣影响且触犯刑律的有关人员,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不得乱收费,收费项目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四、其 它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的签订和聘用后的管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桂人发[2006]2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须报自治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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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在被招用人员第一个工作日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公民招用家庭服务人员的,当事人之间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规定。”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修改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兼办职业介绍业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用人单位、劳动者的需要,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失业人员代办档案保管、代理社会保险等有关事务。”
五、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劳动力资源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求职择业、招用人员、职业介绍等劳动力市场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平等竞争、双向选择、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监督。
  第六条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求职择业
  第七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八条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或者直接向用人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求职等合法渠道求职择业。
  第九条求职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或者通过其他合法渠道求职择业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提供相应有效证件和材料,并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
  从事技术工种或者特殊工种的求职者,还应当持有相应的有效资格证书。
  第十条劳动者求职择业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如实提供与其择业有关的情况。
  第十一条在职人员转换用人单位的,应当依法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离职。
  第十二条境外人员来本省求职择业,本省劳动者出境求职择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求职择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招用人员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员的自主权。
  用人单位应当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的原则招用人员,自主确
定招用人员的数量、条件和方式,自愿选择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人才流动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可以通过下列途径:
  (一)通过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会;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劳动力供需信息网络;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途径。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公布招用人员简章。招用人员简章包括用人单位的性质、地址,招用人数、工种、条件,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和劳动保护等基本情况。
  公布招用人员简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必须符合国家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向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招用人员登记时,应当提供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第十八条城镇用人单位招用外地或者农村劳动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境外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向求职者收取报名费、登记费、资料费或者变相收取其他费用;不得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押金等;不得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在被招用人员第一个工作日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公民招用家庭服务人员的,当事人之间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规定。
  被录用人员在试用期间未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人员之日起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为被录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招用人员从事违法活动;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招用人员为名进行欺诈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职业介绍
  第二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是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并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兼办职业介绍业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为求职者求职择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进行登记;
  (二)为求职者提供用人信息、择业指导、求职咨询和介绍用人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招用方法、国家规定的招用标准等咨询服务和推荐求职者;
  (四)指导当事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五)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提供洽谈场所和条件;
  (六)向社会提供劳动力的供需、报酬等信息;
  (七)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九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用人单位、劳动者的需要,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失业人员代办档案保管、代理社会保险等有关事务。
  第三十条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收取服务费的,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获取规定以外的报酬和谋取其他经济利益;介绍不成功的,不得收取中介成功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经批准开业的合法证照、服务项目和核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必须依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职业介绍业务范围;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忌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
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中介活动;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管理监督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指导和调控,制定扩大就业的政策措施,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和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
  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促进就业的各项规定,做好就业工作。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实行跨区域、跨系统的计算机联网,实现劳动力供需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各方面开展多种类型的职业培训,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三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资源管理和就业岗位信息采集,搞好劳动力市场供需预测,为促进就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监督,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取缔非法职业中介;对招用人员简章和招用人员行为、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受理投诉和检举,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举办大型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工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劳动者,依法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中介服务和劳动力市场管理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招用或者介绍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法介绍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利益,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对人才流动的管理,按照《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164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日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其分支机构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业务的具体承办。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归集涉及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城镇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前款所称在职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或人事关系的劳动者。

第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本单位执行的会计制度,分别在预算、费用或成本中列支。

第七条 单位和职工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受托银行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受理点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九条 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受理点,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

第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以及单位名称或地址等变更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受理点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自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20日内办理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职工年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规定的口径计算。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二条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在录用和调入年度内,遇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当地上一年度企业最低工资。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全部汇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单位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从发生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补缴数额应包括利息部分。

第十八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作为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予以偿还。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单独建帐,及时登录每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三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单位,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四条 连续三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40%的单位,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相关年度经审计的单位财务报表及《劳动情况表》;

(三)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四)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期满后应按当年的缴存比例缴存。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期满后应当办理补缴缓缴并恢复正常缴存。缓缴期间如需要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销户、提取的,单位应当先为职工办理个人补缴。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转移与封存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

(一)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或人事关系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重新就业的。

第二十九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原单位或职工应自与职工变更、终止劳动或人事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受理点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

(一)职工与单位中止劳动、人事关系的,原单位应当及时办理职工个人账户内部封存手续。

(二)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清算期间,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账户封存手续。

(三)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且未落实新的缴存单位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转入托管户集中封存手续。

集中封存转入托管户的职工与新缴存单位重新建立缴存关系的,应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转出手续。



第五章 监督和罚则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 单位在签订集体合同时,应把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合同的条款之一,并定期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定期稽核单位的职工人数、缴存基数和财务状况,督促单位依法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被稽核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财务等报表资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法对用人单位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检查,并保守秘密。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鼓励和提倡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四十一条 1998年12月1日起参加工作的职工(即“新职工”)购房补贴的归集管理,暂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8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