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各族人民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经过40多年的建设,已积累了数额很大的国有资产。这些资产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物质基础,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主要源泉,也是推进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不断改善全国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重要保证。加强国
有资产的管理,保卫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损害,并合理配置和有效经营国有资产,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对于克服当前经济困难,实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都具有重大意义。因此,国务院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把
国有资产的管理作为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一项重要工作,统一思想,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抓出成效。现就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地开展清查资产、核实国家资金、摸清国有资产“家底”(简称清产核资)的工作。要通过清产核资,核实部门、各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量,将一切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都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轨道,认真解决“家底”不清、管理混乱、损失浪费严重等问
题。有关清产核资工作的政策、目标、内容、步骤及组织方法,由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审批后实施。这次清产核资工作计划在“八五”期间进行。从现在起,各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对国有资产的存量、管理、效益等情况抓紧进行调查摸
底,解剖“麻雀”,研究提出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等有关政策,并选择少数地区和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试点,为全面开展清产核资作好准备。
二、坚决防止和纠正损害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各级政府要组织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股份经营、租赁经营、中外合资经营的中方资产和在境外经营的国有资产,以及企业兼并和出售小企业、国营企业办集体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搞“创收”等经济活动中的国有资产管理状
况,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检查。针对各种损害国有资产产权问题,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予以防止或纠正。对那些借“改革”之名瓜分国有资产、公开或变相侵占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必须坚决制止,严肃处理。对“撤、并、转”的各类公司占用的国有资产,必须做好清理、评估、
划转、收缴工作,以防止资产流失;对继续开办的公司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必须进行产权登记,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用国有资产参股经营、合资经营,以及进行企业兼并、向非全民所有制法人或自然人出售境内外国有资产等活动,必须报同级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由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核准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三、完善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机制,继续深化企业改革。对于承包经营企业,要总结经验,兴利除弊,使承包制在继续发挥鼓励机制的同时,加强约束机制。在新的一轮承包中,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共同参加发包,完善承包考核内容和内部分配办法,在正确处理国家、企
业和个人利益关系的原则指导下,确定承包合同中的资产、财务指标,严格考核,确保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增值。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要协同财政部门,监督企业认真执行国家关于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的提取和使用规定。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将生产发展基金挪作
奖励、福利基金的,少提、不提折旧基金和将折旧基金不用于生产用途的,以及对设备不进行正常维修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要采取措施,坚决纠正。同时,要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组建企业集团、联合经营、兼并和其他各种有效方式,推进国有资产存量合理流动,优化配置,克服资产的闲置
浪费,提高经济效益。
四、改进、完善企业经济效益考核内容。为了增强企业的投入产出观念,改善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状况,提高国有资产的经营效益,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要会同各地区、各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分行业、分地区的资金利润率考核办法,逐步推行。
五、切实加强对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的管理。为了加强对投资效益的监督检查,防止和克服投资建设过程中的损失浪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要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对投资效益进行监督,跟踪监测投资的宏观效益和微观效益,并严格按有关规定审批国家基金的报损、冲减和核销。国
营企业利用其它各种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也必须加强监督检查,并向各级计委和有关部门进行投资效益的信息反馈,促使建设单位提高投资效益。
六、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中,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相适应的新型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现行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已不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新要求。国务院责成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积极组织分类试点,探索社
会主义国有资产管理的新体制、新方法,并尽快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暂行条例和有关配套的规章制度,将国有资产逐步纳入规范化管理的轨道。
七、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务院确定,由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管理职能,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专职进行相应工作,并由财政部归口管理。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由必要的机构把这项工作管起来。单独设置
机构的,要按规定程序报批。各部门也要暂时指定必要的机构和人员管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所需人员,由各地区、各部门调剂解决。
军队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工作,由中央军委决定。军队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在业务上受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指导。
八、按照经济发展和改革的要求,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是一项意义很大、探索性很强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工作,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使其在治理整顿、深化改革和巩固发展社会主义经济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应按本通知要求,对本地区、本部门如何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研究,提出贯彻落实措施,于1990年10月底前报国务院,同时抄送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1990年7月2日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已废止)
国家工商局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
1993年5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明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原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状况,对具备规定条件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核准权。获准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职权。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地级市、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统称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提出授予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核准权的申请:
(一)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编制在五人以上,其工作人员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统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培训、并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受理、初审工作一年以上。
(二)在辖区内,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达一百户以上。
(三)有较好的办公条件、包括已配备通讯设备、计算机、交通工具和外宾接待室等。
(四)能认真地执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 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授权应向所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书面报告,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验收合格并同意后,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提出申请授权的书面报告。
第五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授权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同意该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授权的报告。
(二)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授权的报告。
(三)地级市人民政府关于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备条件可以授权的报告。
(四)地级市人民政府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构及人员编制的文件。
(五)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构人员名单,其内容包括职务、培训情况、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情况。
第六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具备规定条件申请授权的,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授权,提交文件参照本办法第五条执行。
第七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级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范围:
地级市人民政府批准或呈报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授权的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授权的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范围外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可以调整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授权局)的登记范围。
第九条 被授权局核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的权限:
在授权登记范围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被授权局可以代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国家尚无明确规定或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相抵触的,被授权局不得核准登记,并应呈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条 被授权局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的范围:
在授权的登记范围内,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包括出资检查、年度检验、违章违法等情况调查、处罚、采取行政措施等);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按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处罚权限和程序的专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未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未授权局)可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被授权局的指导下,参与对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立项审批的前期审查、登记初步审查、出资检查、年度检验、违法违章行为的调查和提出处理意见等工作(以下简称登记初审工作),协助被授权局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被授权局同意,未授权局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采取行政措施和处罚。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均应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登记管理,要保持对外执行法律的一致性。
制订地方性法规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应事先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后,再报送地方人民政府或地方人大常委会、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被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有了解、反映、汇总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情况和组织、指导、检查、监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责任。
省、自治区辖区内的被授权局,应接受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文字材料,在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同时,应报送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文字材料,应同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四条 被授权局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以下材料:
(1)每月十五日前报告上月新注册、新注销的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
(2)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应报告上一个季度外商投资企业发展情况分析;
(3)每年四月底前,报告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检验情况;
(4)每半年,报告一次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出资情况;
(5)每年一月底前报送上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出资情况;
(6)随时报告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情况、问题。
第十五条 被授权局应认真填写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变更登记表、注销登记表中登记机关审核意见。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核准后五日内,将上述登记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批准证书复印件各二份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外资处。
第十六条 被授权局不得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和代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登记核准也不得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被授权局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参与登记初审工作应坚持条件,并建立完善的工作制度。
未授权的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取得被授权局的资格,开始参与登记初审工作,应逐步配备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初审工作干部,并经过培训。其他未授权局,参与登记初审工作,应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门机构、相应人员,其工作人员要经过培训。
第十七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的登记管理决定和被授权局不按有关规定核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予认可,并有权制止、纠正。
对授权后发现不具备授权条件的,或被授权局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行使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职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追究被授权局的责任,或对外宣布无效,直至收回其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核准权。
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内授权的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登记管理决定,有权制止、纠正,并可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收回授权的建议。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