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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测绘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08:45  浏览:9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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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测绘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

国家测绘局


关于加强测绘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

国测国字[200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提高测绘质量,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更为可靠的测绘保障服务,促进测绘事业和地理信息产业又好又快发展,现就加强测绘质量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对测绘质量管理工作的认识


  (一)充分认识测绘质量的重要性。测绘质量不仅关系到各项工程建设的质量和安全,关系到经济社会规划决策的科学性、准确性,而且涉及国家主权、利益和民族尊严,影响着国家信息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因此,提高测绘质量是国家信息化发展和重大工程建设质量的基础保证,是提高政府管理决策水平的重要途径,是维护国家主权和人民群众利益的现实需要,也是测绘事业和地理信息产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质量管理是测绘统一监管的重要内容。测绘质量监督管理是《测绘法》赋予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和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也是提高行业管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的有力抓手。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测绘质量监督管理作为加强测绘统一监管的重要内容,完善体制机制,强化监督检查,推进制度创新,加强队伍建设,全面提升测绘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整体质量和水平。


  二、完善测绘质量管理体制和机制


  (三)进一步明确管理职责和主体。在对全国测绘质量实行统一监管的总体要求下,国家测绘局重点加强对影响面广、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测绘项目和重大建设工程测绘项目质量的监督检查;地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单位和测绘项目质量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基础测绘项目的质量,由组织实施该项目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非基础测绘项目的质量,由项目实施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四)落实测绘项目质量责任制。测绘项目参与各方共同对测绘项目质量负责。测绘项目出资人要依法择优选择项目承担单位,并自觉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设计单位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项目设计,确保设计质量,应无条件帮助解决因设计造成的质量问题,并承担设计质量责任;施测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合同、有关标准、项目设计书施测,确保所使用的仪器、设备、软件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质量检验或验收的单位及专家,要严格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设计书的要求,对项目进行检验或验收,并对作出的结论负责。


  (五)指导测绘单位规范内部质量管理。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指导和鼓励测绘单位自觉建立并有效实施质量管理体系,提高质量意识,走质量效益型道路。继续贯彻实施测绘部门多年来行之有效的“二级检查、一级验收”等质量控制制度。要指导和推动测绘单位广泛开展质量教育活动,有计划、分层次地组织开展岗位技术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加强职工的思想素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切实提高测绘人员的质量意识和履行质量责任的能力。


  三、强化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六)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和广度。要着力加强对涉及国家主权和安全、关系人身和财产安全、社会反映强烈的重点项目质量的监督检查。“十一五”期间,国家测绘局将重点开展重大测绘工程成果质量的监督检查。地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全国性检查活动,同时要建立质量管理的长效机制,制定详细的分级分类检查目录和计划,扩大监督检查的覆盖面,缩短覆盖周期。甲、乙级测绘单位至少每2—3年检查一次,丙、丁级测绘单位至少每4—5年检查一次。测绘仪器、设备检校情况应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检查内容,主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联合执法。要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测绘资质年度注册的重要依据。对多次出现质量问题或问题特别严重的单位,要责令停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注销资质证书。要综合运用法律、行政和经济等手段,加大监管力度。


  (七)强化社会监督,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注重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促进作用。要加强测绘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加快建立健全包括质量信用在内的测绘信用档案公示制度,根据测绘单位的质量信用情况进行分类监管,及时将质量信誉良好的单位和不好的单位分类向社会公布。在招投标活动中,要加大对低质压价等恶性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努力营造全行业重质量、讲信誉的良好氛围和市场环境。


  四、推进政策研究和制度创新


  (八)加快推动测绘监理制度的建立。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提出的建立测绘质量监理制度的要求,国家测绘局鼓励开展相关的政策研究和探索,为测绘监理制度的建立奠定基础。有条件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地方政策的制定,积极开展试点工作。在试点工作中要重点研究和探索以下政策问题:一是强制实行监理的项目范围;二是质检单位进入监理市场的利弊;三是注册监理师与注册测绘师的业务范围和责权关系;四是符合测绘活动技术和行为特点的、科学可行的监理方式。


  (九)探索质量文件备案制度。重点测绘项目的质量文件备案,是要求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验收完成后,将相关质量合格文件和质量检验报告报送相应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存查的一种制度。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积极探索建立这一制度的可行途径,为确定科学合理的备案项目范围、备案内容、工作程序及后续管理措施等积累实践经验。


  (十)探索设计与施测分离的测绘项目实施方式。设计质量是测绘项目质量的基础。多年来,同一测绘项目在同一单位内从设计到施测的“一条龙”作业方式,已经暴露出许多弊端,设计内容不全、技术要求偏低、随意修改设计等现象时有发生。借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有关办法,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有步骤、有条件地在较大规模的测绘项目中试行设计与施测相分离的方式。通过试行,总结利弊,探讨与之相适应的测绘资质管理、项目管理的办法和政策。


  五、加强质量管理与检验队伍建设


  (十一)强化质量管理的组织保障。测绘质量管理是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能,必须在组织和人员上予以保障落实。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立或明确测绘质量管理职能部门,负责质量管理法规制度建设、监督检查计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质量问题的仲裁和协助处理有关的行政复议等工作;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有明确的测绘质量管理人员,在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十二)优化质检单位工作环境。质检单位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质量监督管理的技术保障单位和业务执行机构,必须进一步落实质检单位的事业职能。要加大对质量检验、计量检定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的投入,全面提高质检单位履行职责的能力。质检单位受委托承担的基础测绘项目质量检验任务,委托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定额或收费标准独立拨付质检经费;不得因被检项目未获通过而拖欠或克扣质检经费。要使质检单位在经费和利益上与被检单位脱钩,为其独立、客观、公正地行使职权创造有利环境。国家测绘局正配合有关部门抓紧推进《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修订,为质检收费提供科学、合理、合法的标准和依据。


  (十三)规范质检队伍的建设与管理。要逐步实行专业质检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和考核淘汰制度,加强对专业质检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全面提升专业质检人员的技术水平。可通过考试、考核等形式,在全行业范围内选拔一批具备较高专业水平和检验能力的专家,充实质检力量。国家测绘局将制定国家重大测绘项目质检专家选拔管理办法,建立国家级测绘质量监督检验专家库。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本着宁缺勿滥的原则,科学论证市、县建立质检单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可采取设立省级质检单位分支机构的方式,解决市县的有关需求。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统筹测绘质量管理工作,解放思想、求真务实、创新机制、努力工作,认真履行测绘质量监管职能,强化质量意识,全面提升测绘行业的整体质量水平,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准确、可靠的测绘保障和服务。


                              国家测绘局

                            二○○八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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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取得的保险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取得的保险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批复
国税函[2004]887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取得的保险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请示》(沪地税流〔2004〕7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1994〕002号)和《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对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下列险种免征营业税:
  一、金盛招财宝两全保险(分红型);
  二、金盛盛世延年养老两全保险(分红型);
  三、金盛盛世顺意两全保险(分红型);
  四、金盛金生赢家投资连结保险。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七月七日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国家版权局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令

  第6号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4月21日国家版权局第1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版权局局长 柳斌杰

  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版权局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享有著作权行政执法权的有关部门(以下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行为是指:

  (一)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列举的侵权行为;

  (四)《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五)其他有关著作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没收侵权制品;

  (五)没收安装存储侵权制品的设备;

  (六)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五条 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制品储藏地或者依法查封扣押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违法行为由侵权人住所地、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或侵权网站备案登记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第六条 国家版权局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两个以上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时,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该违法行为。

  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或者管辖不明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其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查处的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由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时效为两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侵权制品仍在发行或仍在向公众进行传播的,视为违法行为仍在继续。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十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外,著作权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第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自行决定立案查处,或者根据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决定立案查处,也可以根据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知情人的投诉或者举报决定立案查处。

  第十二条 投诉人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申请立案查处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权利证明、被侵权作品(或者制品)以及其他证据。

  申请书应当说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申请查处所根据的主要事实、理由。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由代理人出示委托书。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所有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立案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包括投诉或者举报材料、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案件的有关材料、执法人员的检查报告等,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办案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对涉嫌侵权制品、安装存储涉嫌侵权制品的设备和主要用于违法行为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收集、调取其他有关证据。

  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报所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于发现情况之日起七日内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六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要求法定举证责任人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举证。

  办案人员取证时可以采取下列手段收集、调取有关证据: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账簿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制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对涉嫌侵权制品、安装存储涉嫌侵权制品的设备、涉嫌侵权的网站网页、涉嫌侵权的网站服务器和主要用于违法行为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在执法中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由国家版权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办案时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检查、勘验笔录。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合同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以及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订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有关物品应当当场制作清单一式两份,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盖章后,分别交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所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存。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由现场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证据保存期间不得转移、损毁有关证据。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封条,由当事人就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的,可以移至适当的场所保存。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本条规定的手续时,办案人员可以先行采取措施,事后及时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后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二)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没收;

  (三)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将案件连同证据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五)其他有关法定措施。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委托其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调查的,须出具委托书。受委托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对查处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说明有关行为是否违法,提出处理意见及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附上全部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员注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报告本部门负责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告知当事人。无法找到当事人时,可以以公告形式告知。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七日内,或者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在此期间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告知的,以当事人签收之日为被告知日期;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告知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被告知日期。

  第二十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提交复核报告。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加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及复核报告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确属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长短、侵权范围大小及损害后果等情节,予以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罚款决定时,罚款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所称“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二千五百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五千元以上的;

  (三)经营侵权制品在二百五十册(张或份)以上的;

  (四)因侵犯著作权曾经被追究法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

  (五)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已经予以罚款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予罚款,但仍可以视具体情况予以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决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两万元以上、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的罚款。地方性法规、规章对听证要求另有规定的,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办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违法行为轻微,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说明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送达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制作调查结果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连同有关材料和证据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部门。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国家版权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执行程序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没收的侵权制品应当销毁,或者经被侵权人同意后以其他适当方式处理。

  销毁侵权制品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过程,核查销毁结果,并制作销毁记录。

  对没收的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拍卖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委托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执行结果报告该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侵权制品包括侵权复制品和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规建立著作权行政处罚统计制度,每年向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著作权行政处罚统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立卷归档的材料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复核报告、复议决定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证据材料、财物处理单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法律文书,应当参照国家版权局确定的有关文书格式制作。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5日起施行。国家版权局2003年9月1日发布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