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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15:36  浏览:8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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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0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八年十月十一日




  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简称适龄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工作者、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宣传、动员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用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动员和组织无偿献血;

  (二)依法监督管理献血、用血工作,保证血液质量,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

  (三)制订应对突发事件的献血、用血应急预案;

  (四)指导、督促医疗机构科学合理用血;

  (五)查处献血、用血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各级公安、城管、财政、教育、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区域适龄公民献血。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媒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级红十字会和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参与献血、用血宣传动员工作,积极推动无偿献血。



  第六条 云南昆明血液中心(以下简称血液中心)是本市依法设立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核对、登记献血者的身份,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对符合献血条件的献血者采血;

  (二)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供应医疗临床用血并保证血液质量;

  (三)发现法定传染病疫情时,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除血液中心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七条 血液中心根据采供血工作需要,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流密集场所设立固定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临床用血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储血点,并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血液中心的双重管理。



  第八条 采血应当由国家认定的具备采血资质的医务人员按照采血技术规范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



  第九条 无偿献血所采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科研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条 医疗机构因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和所在地无采供血机构以及储血点;

  (二)危及病人生命、急需输血,且其他医疗措施不能替代;

  (三)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

  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24小时内将情况书面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宣传、动员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并在血液中心库存血液出现偏型时,动员患者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职工开展互助无偿献血。

  自身储血、自体输血由在治医疗机构采血,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互助献血由血液中心采血。



  第十二条 适龄公民凭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到血液中心、固定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

  献血者每次可献全血200毫升至400毫升,献全血后再次献血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

  献血者可献机采血小板,机采血小板的采集间隔期不少于4周。

  禁止冒名顶替献血和间隔期内献血。



  第十三条 适龄公民献血后,由血液中心发给《无偿献血证》。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无偿献血证》。



  第十四条 储血点和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制定储血用血计划并报送血液中心。储血点和医疗机构应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推广成份输血和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十五条 献血者凭在本市献血的《无偿献血证》、有效身份证件和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用血证明,按下列规定免费用血:

  (一)献血者献血30日后至5年内,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三倍的血液量;

  (二)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5年后至终身,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量;

  (三)献血量累计满800毫升的献血者,15年内免费享用所需血液量;

  (四)献血量累计满1000毫升以上的献血者,终身免费享用所需血液量。

  公民一次捐献一个机采单位血小板享受献800毫升全血的待遇。



  第十六条 献血者献血30日后,其家庭成员凭献血者的《无偿献血证》、有效身份证件、《居民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用血证明,按照献血者献血量的等量免费用血。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用血证明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八条 不符合免费用血条件的临床用血者,临床用血时应当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表现突出者,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每2年进行一次表彰: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和个人在献血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单位和个人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广播电视部门2年内公开播出无偿献血公益宣传广告达20小时以上的;

  (五)新闻出版机构2年内公开发表无偿献血事迹宣传材料达3万字以上的;

  (六)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2年内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无偿献血人数占到本单位人员总数一半以上的;

  (七)其他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证书,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处罚: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

  (三)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四)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 血液中心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血液中心将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血液,提供临床使用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及配偶的父母。



  第二十七条 特殊稀有血型的献血用血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0日起施行。2002年8月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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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加利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送达文书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四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最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更加密切的合作,决定缔结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民事的定义
为适用本协定,“民事”一词包括由民法、商法、家庭法和劳动法调整的事项。
第二条 司法保护
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享受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或提出请求。
第三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提起诉讼或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时,不得因其为外国人或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无住所或居所而令其交纳诉讼费用保证金。
第四条 司法救助和诉讼费用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享受诉讼费用(包括根据缔约另一方法律规定的其他费用)的免除。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优惠应适用于有关某一特定诉讼案件的全过程,包括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三、申请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优惠,应由申请人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有关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惯常居所,该项证明书应由申请人本国派驻在申请人有住所或惯常居所的国家的外交或领事机关依其本国法律出具。
第五条 法人
本协定中有关缔约各方国民的规定,除本协定第四条外,也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成立,且设在该缔约一方境内的法人。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协助:
(一)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代为调查取证;
(三)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
第七条 中央机关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通过缔约双方中央机关进行。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为各自的司法部。
三、提供司法协助应尽可能地快捷。
第八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缔约一方认为提供司法协助有损其国家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缔约另一方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二章 送达文书
第九条 请求的提出
一、送达文书请求书应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中央机关按本协定附件一的格式出具。
二、送达文书请求书及其附件应一式两份,并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本。
第十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按照本国法律的规定,执行送达的请求。
二、如受送达人的地址不详,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材料。
三、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向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但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通知执行结果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按本协定附件二的格式出具送达证明书,证明已执行请求。
第十二条 费用的免除
缔约双方相互代为送达文书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范围
缔约双方法院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调查取证,其中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以及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允许的其他取证活动。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的请求书
一、调查取证的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案件的性质、内容和案情摘要;
(三)如果有的话,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地址以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
(四)具体需履行的司法行为;
(五)有助于执行该请求的其他一切情况和文件。
二、上述请求书及其附件应由请求机关签署和/或盖章,并应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本。
第十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执行请求时,应适用其本国法;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要求按照特殊方式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在采取这种方式时以不违反其本国法律为限。
二、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的材料不够充分,以至无法执行调查取证的请求,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必要的补充材料。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将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以便有关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场。有关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遵守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
四、如果无法执行调查取证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及时将有关文书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说明妨碍执行的理由。
五、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直接向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调查取证,但必须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 通知执行结果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过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转递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费用
一、代为调查取证不收取任何费用。
二、但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有权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偿还向鉴定人和译员支付的报酬和按照本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特殊方式进行调查时所产生的费用。
第四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八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法院在本协定生效后作出的民事裁决,缔约另一方应根据本章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予以承认与执行。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刑事判决中有关损害赔偿的部分、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和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裁决及仲裁调解书。
第十九条 请求的提出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书应由申请人向作出该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出,该法院应通过缔约双方中央机关将该请求书转递给缔约另一方法院。申请人亦可直接向该缔约另一方的法院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须提交的文件
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与原本相符的裁决副本;
(二)证明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
(三)证明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败诉一方当事人已经传唤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
(四)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
(五)上述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缔约一方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本;
(六)证明诉讼程序开始的日程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被请求法院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作出该裁决的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二)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没有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和同一事实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终审裁决,或已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该案作出的终审裁决;
(五)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和同一事实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且这一审理是先于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开始的。
第二十二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适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可以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协定的规定,但不得对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
三、如果裁决涉及多项内容而无法全部得到执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执行部分请求。
第二十三条 效力
缔约一方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与该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一方应根据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承认与执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有关商事争议的仲裁裁决。
第二十五条 有价物品的出口和资金的转移
本协定关于执行裁决的规定不得违反缔约双方关于有价物品出口和资金转移的法律和法规。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协定时,由缔约双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上述文件和译文须经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官方文书的证明效力
在缔约一方境内出具的官方文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具有与缔约另一方出具的官方文书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二十八条 出生、死亡和婚姻状况的证明书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免费提供有关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的出生、死亡和婚姻状况的主管机关的证明书或法院裁决的副本。
二、第一款所指的文件应通过外交途径提交。
第二十九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中央机关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情况。
第三十条 争议的解决
有关解释和执行本协定所产生的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一条 批准和生效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索菲亚互换。本协定在互换批准书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三十二条 终止
本协定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书面提出终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于1993年6月2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保加利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一作准,遇有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保加利亚共和国代表
肖扬 帕·涅德尔切夫





关于印发丽水市行政中心升降国旗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丽水市行政中心升降国旗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6〕169号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丽水市行政中心升降国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丽水市行政中心升降国旗管理办法


  为维护国旗尊严,增强广大机关工作人员的国家观念,规范市行政中心国旗升降操作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市行政中心每个单位部门及干部职工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第二条 市行政中心国旗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管理,国旗升降任务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警卫处具体承担。
  第三条 无特殊情况,在工作日应升降国旗,国旗应在上午上班前四十分钟升起,下午下班后三十分钟降下,双休日不升降国旗。
  第四条 国家法定节假日(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应当升挂国旗。
  第五条 升降旗仪式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警卫处指定三名协警(一名国旗手,两名护旗手)按规定操作标准完成。除市委市政府组织的重要活动、重大庆典或其他特殊要求外,日常升旗过程不播放国歌。
  第六条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第七条 遇到特殊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规定和上级通知,在规定时间内降半旗。
  第八条 当发现国旗出现破损、污损、褪色等情况时应及时更换,不得升挂。
  第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规定,国旗升挂日遇有恶劣天气(台风、10级以上大风、雷暴雨、风雪冰雹等)可以不升挂。当遇有不良天气,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警卫处提出意见,经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主要领导同意,确定是否升挂国旗。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和影响国旗升降的正常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