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襄樊市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襄樊市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健全市场信用体系,提高企业信用意识,促进交易安全,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促进襄樊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全市范围内的各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是以企业登记和各类监管信息为基础,以企业信用分类管理软件技术为依托,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信用标准将企业分为不同的类别,并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企业信用等级分类遵循客观公正、全面准确、科学分类的原则,与企业年检同步进行。
第五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企业信用监管工作。
各县(市)和襄阳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信用监管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利用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工作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对企业信用进行评比、评估、评定,以及颁发信用等级牌匾和公开企业信用分类等级等。
税务、质监、银行、海关、安全、外汇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信用监管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二章分类监管体系
第六条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体系由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和市场退出三方面的内容构成,同时考虑其他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税务、质监、金融、海关、安全、外汇管理等情况。
第七条市场准入条件。
反映在确认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过程中企业的信用状况,内容包括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情况以及是否登记注册,主要衡量企业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涉及以下内容:
(一)企业名称;
(二)投资者的身份;
(三)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四)章程;
(五)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身份证明、任职资格和任职文件;
(六)出资情况及验资报告;
(七)前置审批文件;
(八)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
(九)经营场所证明;
(十)经营期限;
(十一)变更登记情况;
(十二)分支机构情况;
(十三)企业分立、合并及减少注册资本时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
(十四)年检申报材料;
(十五)生产许可证、资质管理和强制性认证情况;
(十六)法定备案情况;
(十七)法定公告情况。
第八条经营行为条件。
反映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信用状况,内容包括年检、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以及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处罚情况,主要衡量企业是否守法经营,在交易活动中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涉及以下内容:
(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登记事项遵守情况;
(二)对外投资情况;
(三)合同签订和履约情况;
(四)公平交易情况;
(五)广告行为情况;
(六)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使用、保护情况;
(七)消费者权益保护情况;
(八)动产抵押情况;
(九)产品质量检验情况和安全情况;
(十)其他经营情况。
第九条市场退出条件。
反映企业在退出市场过程中的信用状况,内容包括注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情况,主要衡量企业在退出市场时是否依法进行清算。涉及以下内容:
(一)破产宣告、解散或吊销事由;
(二)清算人;
(三)清算公告情况;
(四)清理债权债务情况;
(五)清算报告。
第十条其他条件。
是除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和市场退出以外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有关内容:
(一)资产状况;
(二)银行信用等级情况;
(三)纳税信用等级情况;
(四)财产担保情况;
(五)有关行政处罚、被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以及股权冻结情况;
(六)其他与企业信用相关的情况。
第三章分类监管标准
第十一条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标准。
依据采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状况,将企业信用分为A、B、C、D四个类别进行内部监管。A类为守信企业;B类为警示企业;C类为失信企业;D类为严重失信企业。
第十二条A类守信企业标准.
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良好商业信用。守信企业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市场准入条件真实、合法、有效,为免检企业或年检为A级企业;
(二)投资人的出资到位率符合规定要求;
(三)除不可抗力、对方当事人违约以及依法变更、解除的合同外,合同履约率达100%,年度被公示为“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四)一年内在公平交易、广告、知识产权、消费者权益保护、动产抵押等方面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记录;
(五)其他条件:
1、资产状况良好;
2、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
3、纳税信用等级被评为A级;
4、一年内无被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记录、无被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记录和股权被冻结情况;
5、获得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信用类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B类警示企业标准.
有一定的失信行为,具体标准如下:
(一)市场准入条件真实、合法、有效,年检为A级;
(二)以非货币方式出资在企业设立后法定期限内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投资人出资未按规定期限到位;
(三)除不可抗力、对方当事人违约以及依法变更、解除的合同外,合同履约率在80%以上(含80%,下同),无合同欺诈行为;
(四)在公平交易、广告、知识产权、消费者权益保护、动产抵押等方面有涉嫌违法行为正在立案调查;
(五)一年内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记录;
(六)其他条件
1、经营上出现较大亏损;
2、银行信用等级在BBB级以下;
3、纳税信用等级被评为B级。
第十四条C类失信企业条件.
有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具体认定标准是:
(一)市场准入条件真实、合法、有效,年检为B级;
(二)除不可抗力、对方当事违约以及依法变更、解除的合同外,合同履约率在80%以下,有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行为;
(三)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3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记录或有违反专项规定被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行政许可、取消资质但不构成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四)其他条件。
1、已出现严重资不抵债;
2、银行信用等级在CCC级以下;
3、纳税信用等级被评为C级;
4、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有因违法经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第十五条D类严重失信企业标准.
有严重违法行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章分类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建立企业信用激励机制。对A类守信企业,应重点予以扶持:
(一)符合年检免检条件的,经企业申请,两年内可予以免检;
(二)除专项检查和举报外免于日常检查;
(三)办理年检手续时,免除提交年检报告书以外的其他年检资料,对具备免检条件的企业,免除年检实地检查,并免交年检费;
(四)公开良好信用记录。
第十七条建立企业信用预警机制。对B类警示企业,实行警示制度,并在日常工作中予以提示。
(一)采取案后回查;
(二)办理登记和年检时进行重点审查;
(三)公开违法记录。
第十八条建立企业失信惩戒机制。对C类失信企业要采取强制性监管措施:
(一)列入重点监控对象并采取案后回查;
(二)办理登记时进行重点审查;
(三)年检时列为B级,并依法进行限制;
(四)加强日常检查,必要时经市政府批准,可随时检查;
(五)公开违法记录。
第十九条建立严重失信淘汰机制。对D类严重失信企业,应加强吊销营业执照的后延监管工作,并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采取案后回查,重点检查其是否已停止经营活动并进行清算。回查中发现未停止经营活动的,要予以取缔,未进行清算的,要注明未经清算和负有清算责任的投资人,待清算完结后,再消除未经清算的提示;
(二)对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要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对其投资的相关企业,要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以此督促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进行清算,否则对分支机构和相关企业要依法予以查处;
(三)对吊销营业执照负有清算义务的投资人在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可依法限制其对外投资;
(四)对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进行限制的原法定代表人或有关人员依法进行限制;
(五)选择典型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建立企业信用修复机制。鼓励信用缺失企业在一定期限内主动实施整改,自我纠正违法失信行为,并减轻和消除给社会带来的不良后果,使之提前解除信用警示。
第五章企业信用信息归集
第二十一条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登记信息、各类监管信息,以及与信用密切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机构、派出机构要在日常工作中,按照“谁登记,谁录入;谁检查,谁录入;谁处罚,谁录入”的原则,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企业的各种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归集联席会议制度。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每季度末与司法、银行、税务、质监、安全、外汇管理、海关等部门进行一次信息沟通和信息交换,及时收集相关部门对企业实施许可和资质管理的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以及与企业信用有关的其他信息,充实企业信用指标的征信内容。
第六章企业信用信息披露
第二十四条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公告;
(二)书面通知;
(三)网上公示。
披露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五条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开企业身份记录。
对企业登记事项等企业最基本的信息(营业执照内容),应依法予以公告或提供社会查询服务;
(二)公开企业守信记录。
对年度被公示为“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获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消费者满意单位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信用类荣誉称号的信息,要依法及时予以公示;
(三)公开违法行为记录。
对涉及企业信用的重大信息应依法进行披露,对所有行政处罚要按照结果公开的原则,作为企业信用信息予以记录并可提供相关当事人查询;对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应依法发布吊销公告;
(四)公示典型违法企业。
对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反响强烈的典型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并将该企业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企业信用资料及时建立档案。企业信用档案实行计算机和文书档案管理办法,并配备专人负责,做好数据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档案资料的查询办法参照《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企业信用协会会员在信息查询方面可按有关规定享有优惠。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组织实施企业信用公示活动,如因公示主要内容失实,应在公示范围内恢复企业声誉,消除影响,并依法赔偿因错误公示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损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公示活动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市个体工商户的信用分类监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襄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派驻地方监督管理机构合署办公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派驻地方监督管理机构合署办公的通知
林人发〔2009〕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积极探索职能有机统一、精简效能、规范运转的机构编制管理模式,根据中央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总体精神,在国家林业局驻成都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成都办事处、拉萨办事处合署办公试点取得经验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将国家林业局其他派驻地方监督管理机构合署办公。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署办公的机构及监督管理区域
(一)国家林业局驻黑龙江省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哈尔滨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黑龙江省,其中,大兴安岭地区的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工作仍由国家林业局驻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负责。
(二)国家林业局驻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呼和浩特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内蒙古自治区。
(三)国家林业局驻乌鲁木齐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乌鲁木齐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四)国家林业局驻西安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西安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
(五)国家林业局驻武汉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武汉办事处、郑州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湖北省、河南省。
(六)国家林业局驻福州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福州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福建省、江西省。
(七)国家林业局驻云南省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昆明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云南省。
(八)国家林业局驻海口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海口办事处、广州办事处、南宁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海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
(九)国家林业局驻长春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沈阳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吉林省、辽宁省。
(十)国家林业局驻贵阳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长沙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贵州省、湖南省。
(十一)国家林业局驻合肥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济南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安徽省、山东省。
(十二)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上海办事处、杭州办事处、南京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
(十三)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北京办事处、天津办事处、石家庄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
(十四)国家林业局驻成都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成都办事处、拉萨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四川省、重庆市、西藏自治区。
二、合署办公后各单位的管理
(一)合署办公后的机构由国家林业局按照派驻地方的独立机构进行直接管理。对外保留现有机构的牌子,对内实行一套管理制度,在一套班子的具体组织领导下,履行现有的各项职能。合署办公机构所在地林业厅(局)领导不再兼任相关办事处主任职务。
(二)合署办公的机构均设立党组,作为国家林业局党组的派出机构,在国家林业局党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合署办公机构的全面工作。合署办公机构各党组一般设党组书记1名(兼专员办专员和办事处主任),党组成员2名(分别分管森林资源监督和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工作)。党组的设立及其干部的管理,由国家林业局党组商合署办公机构所在地省(区、市)党委组织部后确定。
(三)合署办公机构承担的森林资源监督业务继续由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归口管理,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业务继续由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归口管理。合署办公机构在做好上述工作的同时,还要负责国家林业局交办的其他任务。
(四)合署办公机构在保持现有经费渠道不变的前提下,制定统一的财务管理和经费开支管理办法,实行专员(主任)一支笔审批制度,并接受上级机关的审计和监督。设施设备等资产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国家林业局的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登记和管理。干部调配、任免、考核、工资福利、人事档案等,按国家林业局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机关党的工作执行党的工作属地化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相关具体问题
(一)对合署办公机构的职能做必要调整。根据工作需要,经研究,赋予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上海办事处、杭州办事处、南京办事处合署办公后的机构对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森林资源监督管理的职责;赋予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北京办事处、天津办事处、石家庄办事处合署办公后的机构对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和山西省森林资源监督管理的职责。同时,派驻监督管理机构合署办公后,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办公室不再具体承担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河北省、山东省、江苏省森林资源监督管理的职责。
(二)国家林业局驻兰州森林资源监督管理专员办事处原负责的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森林资源监督业务交由国家林业局驻西安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负责,国家林业局驻西安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在兰州市设分支机构,承担相关具体工作。
(三)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上海办事处、杭州办事处、南京办事处合署办公后的领导机构设在上海市;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北京办事处、天津办事处、石家庄办事处合署办公后的领导机构设在北京市。其他合署办公机构的领导机构仍设在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所在地。
(四)上列合署办公的机构中,同处一城的机构,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统一办公地点,统一挂单位牌子,人员在合署办公机构间统一调配;合署办公机构领导机构所在地之外的其他机构,暂保持办公地点不变。
(五)国家林业局驻成都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成都办事处、拉萨办事处正式合署办公,结束试点工作。
四、合署办公工作的组织领导
成立国家林业局派驻监督管理机构合署办公工作领导小组,在国家林业局党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研究、决策合署办公工作中的相关重大问题,领导小组组长由国家林业局党组书记、局长贾治邦同志担任,副组长由国家林业局副局长张建龙、印红同志担任,成员由国家林业局人事司、资源司、保护司、计资司、机关党委、濒管中心和相关专员办及监察部驻国家林业局监察局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相关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日常工作由国家林业局人事司司长张永利、资源司司长兼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办公室主任汪绚、濒管中心常务副主任苏春雨同志负责。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