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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46:01  浏览:8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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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司法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等


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

人社部发〔2009〕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司法厅(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司法局、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切实发挥调解在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现就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重要性

当前,随着劳动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化以及劳动者维权意识增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呈上升态势,集体劳动争议增多,处理难度加大,迫切需要进一步完善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机制,加大调解工作力度。中央明确提出,要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建立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更多采用调解方法,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针对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出发,将调解作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基本原则和重要程序,拓展了调解组织的范围,强化了调解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要充分认识调解在妥善处理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中不可替代的作用,充分认识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贯彻“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工作方针,把调解作为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基础性工作,摆在争议处理工作更加突出的位置,逐步建立和完善企事业单位调解、乡镇街道调解、行业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多渠道的争议调解体系,推动和促进具有调解职能的其他社会组织及律师、专家学者开展调解工作,形成开放式的社会化调解网络,最大限度地将争议通过调解快捷、平稳化解,维护劳动人事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

二、建立完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提高企业自主解决争议的能力

建立健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重要基础。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要求,推动企业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已成立工会的企业一般应设立调解委员会,尚未成立工会的企业要将工会组建与调解组织建设同步推进。要充分发挥国有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作用,积极探索调解组织制度化建设的有效途径。在大中型企业,要加强集团公司和分公司、子公司调解组织建设,设立办事机构、配备得力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发挥调解作用。在车间、工段、班组设立调解小组,形成企业内部调解工作网络,及时化解劳动争议。尚未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小型企业,可推举企业和职工共同认可的职工代表负责与企业经营者、职工以及乡镇街道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沟通协调,预防和解决劳动争议。企业调解组织要与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工作联系机制,及时报送调解委员会的组成、工作进展等情况。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要加强争议预防工作,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主动参与协调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规章制度等方面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健全劳动争议预防和预警机制,做到超前防范,提高企业自主解决争议的能力,将争议化解在源头。

三、大力推进乡镇街道调解组织建设,夯实基层化解纠纷的工作基础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在乡镇、街道设立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是强化基层调解,就近就地化解劳动争议的重要体现。要在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比较集中的地区,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大力推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不断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经费,将调解职能向企业比较集中的村和社区延伸。没有明确调解职能的劳动保障服务所(站)要尽快加载调解职能,通过各种方式充实调解员,积极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乡镇、街道等基层调解组织,要积极探索劳动争议和解建议书试点,引导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充分协商达成和解,妥善化解劳动争议。

要建立健全由行业(产业)工会和行业协会双方代表组成的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根据行业特点有效开展劳动争议预防和调解工作,当前要在劳动争议多发的出租车、餐饮服务、建筑业等行业建立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四、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的作用,拓宽劳动争议调解的渠道

人民调解委员会要依法将劳动争议纳入调解范围,发挥人民调解组织遍布城乡、网络健全、贴近群众的优势,积极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劳动争议多发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设立专门的服务窗口,及时受理并调解劳动争议。要充分发挥司法所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劳动争议调解的职能作用,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律咨询和法制宣传工作,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员调解劳动争议的业务培训,使人民调解员了解和掌握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掌握劳动争议调解的基本方法和技巧,提高调解劳动争议的能力和水平。要认真研究、摸索和总结人民调解组织处理劳动争议的特点、规律,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其他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沟通、协调与配合,加强与劳动争议仲裁、审判程序的有机衔接,及时有效化解劳动争议。

五、推动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工作,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提供保障

加强人事争议调解是规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维护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事业单位要积极建立由人事部门代表、职工代表、工会代表、法律专家等组成的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加强主管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指导,做到简单争议由事业单位内部调解解决,复杂争议由单位主管部门调解解决。积极创造条件,推动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建立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切实发挥调解组织预防争议的作用,规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探索有效化解人事争议的长效机制。

六、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参与的应急调解协调机制,及时处置重大集体劳动人事争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等形式,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导,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及主管部门共同参与的对突发性、集体性劳动人事争议应急调解协调机制,落实重大集体劳动人事争议信息报告制度。明确职责分工,排查争议隐患,深入研究重大集体劳动人事争议特点,发现重大纠纷苗头,及时研究对策,有针对性地制订应急方案,妥善处理争议案件。

七、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与仲裁的相互衔接,共同做好争议处理工作

调解和仲裁衔接是解决争议的有效工作机制。调解组织和仲裁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争议处理工作,提高争议处理的质量和效率。对未经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向当事人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在乡镇、街道、企业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就近就地解决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可以委托调解组织调解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对当事人双方提出的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及时受理,对合法的调解协议,可以出具仲裁调解书。

八、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不断提高调解质量和效能

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是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重要保障。要拓宽调解员来源,积极吸纳律师、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等参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要通过劳动人事法律知识培训、调解方法和技巧培训、典型案例评析研讨等形式,不断提高调解员的调解能力和法律素养。要加强对调解员的考核和管理,不断健全激励保障措施。努力建设一支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具有劳动人事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的高素质调解员队伍。

九、明确职责分工,形成推动调解工作合力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要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指导,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优势,落实责任,加大投入,整合资源,形成协调配合、通力合作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新格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统筹规划,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及有关部门指导推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和预防工作;做好与立法机构制定法律、司法审判机关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协调;建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牵头,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及主管部门共同参与的集体性劳动人事争议应急调解协调机制;推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司法行政部门要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健全劳动争议法律援助制度,规范律师在劳动争议调解代理中的执业行为。工会、企业代表组织要共同推进企业建立健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完善争议预防和调解制度,引导争议双方通过协商解决争议,提高企业自主解决劳动争议的能力。推动乡镇、街道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以及行业工会与行业协会设立的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有效开展调解工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不断提高认识,改进工作方法,转变工作作风,总结、探索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新思路、新机制、新方法,为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新的贡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司 法 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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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口岸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78号

武汉市口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口岸管理,保持口岸安全畅通,发挥口岸整体功能,提高口岸综合经济效益,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发布的《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口岸是指供人员、货物和交通工具出入国境的港口、机场、车站等。
  口岸分一、二两类。一类口岸包括对外国籍船舶、飞机、车辆等开放的和只允许中国籍船舶、飞机、车辆出入国境的海、陆、空客货口岸。二类口岸是指由一类口岸派人前往办理出入境检查检验手续的进出口货物装卸、起运点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口岸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口岸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监督和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口岸工作。市口岸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口岸办)负责口岸日常管理工作,在业务上受省和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口岸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㈡按国家规定编制本市口岸开放规划。对列入国家和地方口岸开放规划项目的建设,进行检查和监督;
  ㈢组织协调进出本市口岸的货物、旅客运输工作;
  ㈣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包括港监、海关、边防、卫检、动植检、商检、船检等单位,下同)、业务单位(包括外贸运输、船舶代理、货物代理、装卸理货、仓储转运等单位,下同)和服务单位(包括公证鉴定、对外索赔、供应、接待等单位,下同),(以下对上列三类单位统称口岸单位)的工作;
  ㈤协调仲裁口岸单位之间的争议和纠纷;
  ㈥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口岸单位重大涉外问题和严重违反纪律的情况;
  ㈦负责办理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口岸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应遵循集中管理、分工协作、积极配合的原则,按各自职责做好监督管理和检查、检验、检疫工作。
  口岸业务单位和口岸服务单位应按各自业务范围进行合法经营,提供安全、快捷、方便、优质服务。
  第六条 口岸单位必须遵循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并重的原则,依法及时处理涉外问题;不能自行决定处理办法的,必须及时请示市口岸办。

第二章 口岸开放与关闭

  第七条 本市口岸的开放规划,由市口岸办会同市计划、财政部门根据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以及口岸业务单位工作需要编制,并报省和国家口岸管理部门审批或备案。
  第八条 本市开放一类口岸,报国务院审批。开放二类口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除国家已批准的外,开放武汉港开放水域内停靠出入国境船舶的码头或泊位,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开放本市口岸,由口岸业务单位向市口岸办提出申请,市口岸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核,转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或转上级备案、审批。
  第十条 口岸业务单位向市口岸办申请开放本市口岸,应提供下列资料:
  ㈠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口岸基本条件、近3年客货运量、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等;
  ㈡根据客货运量提出的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机构设置和人民编制方案;
  ㈢检查检验场地和办公、生活等口岸配套设施建设方案以及投资概算和资金来源。
  第十一条 开放本市口岸,由市口岸办协助省和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或单独对口岸配套设施和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进行验收。
  第十二条 关闭本市口岸,由原批准开放的机关审批。

第三章 综合管理

  第十三条 列为国家和地方口岸开放规划项目的,口岸现场检查检验设施,应与港口、机场、车站等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投资,统一建设。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放的本市口岸,由市口岸办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控制区。
  第十五条 非口岸工作人员和车辆,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控制区;经批准进入的,应在指定范围内活动,并自觉遵守外事纪律和有关规定,服从执勤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 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对进出口岸的人员、货物和交通工具实施检验监管。
  第十七条 口岸单位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口岸治安秩序的综合治理,维护口岸正常秩序。
  第十八条 承担本市口岸出入境货物、旅客运输的单位应做好口岸运输工作,保证口岸畅通。

第四章 争议的处理

  第十九条 口岸单位之间在口岸工作中发生争议,应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及时申请市口岸办协调、仲裁。
  第二十条 市口岸办协调、仲裁口岸单位之间的争议,应遵循下列原则:
  ㈠维护国务院几个部门联合下达的规定;
  ㈡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向上级口岸管理部门请示;
  ㈢不能自行作出决定的涉外问题,报请省、市有关部门处理;紧急重大的涉外问题,抄报省、市有关部门,报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口岸办按前条规定作出的协调、仲裁决定,口岸单位必须按照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娄底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娄政发〔2006〕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和政令畅通,根据《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和《湖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决定、通告、命令等文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规范,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义务机关(以下简称备案义务机关)为规范性文件的制发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机关为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的上级机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各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法制机构对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内容进行统一审查。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生效前向社会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备案审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经市长签署、印制、加盖印章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2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12份及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起草的制定说明交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起草备案报告,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10份,在该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备案审查意见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管理的下属机构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机构报送备案,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主办单位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备案审查意见定期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双向备案。
第十二条 备案义务机关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制定依据;
(四)制定说明。
备案材料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12份,具备条件的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发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二)制发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三)制发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制发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调查研究、征求意见情况,对相关部门所提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矛盾协调情况;
(五)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意见;
(六)贯彻实施该规范性文件所要采取的措施;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收到备案义务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后,应当当即或者在3日内审查报送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报备格式、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报备,是否属于报备范围,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属于应当报备的规范性文件的,告知制发机关;
(二)材料不齐的,通知制发机关限期补充缺少的材料;
(三)不符合报备格式的,通知制发机关限期补正或者按照规定格式重报;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报备的,给予批评或者通报。
第十五条 经形式审查符合报备要求,或者制发机关按照要求补正、补报或者重报后符合报备要求的,法制机构应当填写《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登记表》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说明申请审查的理由并附具有关依据。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权限,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是否有地区封锁、行业保护、行政垄断及与世贸规则相冲突等问题;
(四)是否适当;
(五)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税等;
(六)下级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同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
(七)是否违法限制或剥夺公民、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
(八)是否自我授权或者规避法定义务,所规定的内容、管理措施是否适当;
(九)是否违背法定制定程序;
(十)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会审制度。由承办人员在15日内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就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内容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审。存在重大、复杂、疑难问题的,由会审小组集体讨论复核。问题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邀请专家进行论证,或者举行听证。
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审查报备的规范性文件时,规范性文件的制发机关应当予以配合,需要制发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该制发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报送材料、说明情况。
需要征求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意见的,被征求意见方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第二十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适当或者与世贸规则相冲突的,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制发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后,由政府法制机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
(二)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下级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和地方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发机关。
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发机关自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议自行纠正的,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管辖范围内违法、不当或者不协调的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处理的,其上级法制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审查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负责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随时报告,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统计报告、备案审查情况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度,并将备案审查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不按规定上报所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目录、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意见及决定的,或者不按规定时限提供相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提出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或者上级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