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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03:53  浏览:8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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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深圳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四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7月11日发布实施、2004年8月26日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代市长 王荣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深圳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工程建设中全面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保证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和建筑工业化,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的设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规定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各种砂浆拌合物,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本规定所称干混砂浆,是指经干燥筛分处理的集料与水泥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份按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家混合而成,在使用地点按规定比例加水或者配套液体拌合使用的干混拌合物。
  本规定所称湿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细集料、外加剂和水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份,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采用搅拌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放入专用容器储存,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湿拌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进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建设主管部门)在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中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交通、公安交警、环保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能。
  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的标准化管理。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编制严于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规范;无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编制相应技术规范。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扶持下列项目:
  (一)高强高性能混凝土的研发和生产;
  (二)优质砂、石生产、海砂淡化处理和人工砂生产等建筑原材料生产基地的建设;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基建与技改;
  (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
  (五)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利用建筑废弃物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六)其他有利于促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提高和使用的项目。
  具体鼓励和扶持政策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相关行业协会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助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加强行业管理,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预拌产品生产站点的设立

  第八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在资质证书规定范围内组织生产;不得将资质证书转让、租借他人使用。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站点(含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城市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的企业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含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的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深圳市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申请表;
  (二)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型式检验报告;
  (三)企业营业执照;
  (四)产品性能、施工工艺要求、保管及使用安全措施技术资料;
  (五)干混砂浆产品散装比例70%以上(含70%)发放能力的证明材料。
  符合条件的,市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备案,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网址:http://www.szjs.gov.cn)上公布相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的建设(含扩建、搬迁)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施工许可相关手续,按国家规定配备专项试验室。生产站点建成后,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
  第十二条 工商注册地不在本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本市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外地生产企业销售备案申请表;
  (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
  (三)企业营业执照;
  (四)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在职证明;
  (五)主要生产设备、检测设备以及运输设备清单;
  (六)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型式检验报告;
  (七)产品性能、施工工艺要求、保管及使用安全措施技术资料;

  (八)干混砂浆产品散装比例70%以上(含70%)发放能力的证明材料。
  符合条件的,市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备案,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上公布相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材料供应商名录管理制度。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需要向政府投资工程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加入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材料供应商名录。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信息和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材料供应商名录,应当在深圳建设信息网或者有关媒体上公布。
第三章 预拌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保证产品质量。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岗位培训。搅拌设备操作人员、材料员、实验员等必须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对进厂原材料进行取样、存样、检验和验收,并对检验和验收资料存档备查。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原材料的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检验、验收或者经检验、验收不合格的原材料;
  (二)使用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不合格的海砂;
  (三)使用立窑水泥或者袋装水泥。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合同等要求设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配合比,并对其设计的配合比负责;应当通过系统试验制定出常用配合比表,配合比表应当定期验证或者根据材料的变化及时修正。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配料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定期由法定机构检定。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合同的规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相关性能的出厂检验,对检验结果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并对所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质量负责。
  经检验性能不符合要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九条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进行检查,并及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或者有关媒体上公布检查结果。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公众也可以拨打市政府的统一公开电话进行举报和投诉。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接到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举报和投诉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属于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依法处理;属于其他管理部门或者机构职责范围的,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7日内书面转交其他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其他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在接到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举报和投诉以及市、区建设主管部门的转交处理通知后,不得推诿,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和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集和发布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价格信息。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销售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数据;不按规定报送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向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书的工程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到公安交警部门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搅拌运输车和混凝土泵车申办临时通行证,并依法进行运输。
  第二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保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搅拌运输车和混凝土泵车等工程特种车辆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防扬散、防噪音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预拌产品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禁止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第二十六条 工程项目混凝土需求总量超过10立方米或者一次用量超过5立方米的,均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业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属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二十七条 袋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依法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未依法预缴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专项资金的征收、核退和管理依照相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鼓励采用招标方式确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
  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具有相应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向已经备案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买预拌砂浆。
  政府投资工程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从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材料供应商名录中选择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技术标准,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注明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性能指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依法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储存池、储存罐的存放位置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要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进场验收和有见证取样送检。
  禁止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已经使用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和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技术交底资料进行施工,并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施工及养护质量负责。
  第三十三条 对施工单位见证取样送检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检测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检测单位应当在出具检测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测结果报市、区建设主管部门。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检测数据网络报送系统。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或者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予以制止;无法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的;
  (二)未及时公布相关信息的;
  (三)滥用职权,违法审批的;
  (四)违法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生产预拌混凝土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生产预拌混凝土的;
  (三)将资质证书转让或者租借他人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的企业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含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的分支机构)的设立未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按基本建设程序经批准建设(含扩建、搬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视具体情形依法取缔或者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工商注册地不在本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本市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未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十二条规定,干混砂浆产品散装比例达不到70%以上(含70%)发放能力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对不足部分按照每吨20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使用未经检验、验收或者经检验、验收不合格的原材料,或者使用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不合格的海砂,或者使用立窑水泥或者袋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相关性能出厂检验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向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书的工程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销售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量处以预拌混凝土每立方米100元、预拌砂浆每立方米2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违法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处以每吨100元罚款。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现场实际搅拌的混凝土和砂浆量处以混凝土每立方米200元、砂浆每立方米4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或者向未经备案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买预拌砂浆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实际购买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量处以预拌混凝土每立方米100元、预拌砂浆每立方米2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对进场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验收、取样送检的,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施工、养护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或者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未制止的或者无法制止时未及时向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作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7月11日发布实施、2004年8月26日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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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外向型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外向型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快外向型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快外向型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改革开放以来,省政府先后制定了鼓励外商投资、扩大外贸出口、扶持开发区建设等一系列优惠政策,对我省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为了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与国家已出台的一些重大政策措施相衔接,需对过去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调整、充实和完善,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开发区内的技术先进型和出口创汇型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所得税率,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所得税,财政部门采取退库返还的办法,给予15%税收负担的照顾。
第二条 凡经营期10年以上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6年。经税务机关批准,从第7年起,4年内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地方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对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值50%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属国家确定进口替代的产品,或在兴办初期缴纳增值税确有困难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可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经财政部门批准,对其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用部分给予返还。
允许外国投资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兴办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和购买省内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全部或部分资产(包括股份)。鼓励台商来我省投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安排。
第四条 允许原苏联和东欧各国以及朝鲜、蒙古、越南、老挝等国的投资者以实物投资形式在我省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规定投资总额内进口市场销售商品,免领进口许可证并按规定实施关税优惠。外商投资企业用国内产品支付上述外商应分得的利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者按国家规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允许开发土地。根据土地开发的不同用途,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出让金,是地方财政收入,全额上缴国库,专款专用。其中20%作为省级财政分成收入;80%作为市县级财政收入

第六条 属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可适当提高内销比例。
第七条 鼓励兴办投资额大的大型外商投资企业。
(一)外商投资30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10年以上的,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的企业,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比照开放城市享受税收待遇。
(二)外商投资50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不少于10年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先由国税局按确定税率征收所得税后,由财政部门返还,3年内企业负担率不超过50%。
第八条 鼓励外商投资发展现代化农业,重点鼓励农业综合开发和创汇农业项目。
(一)经营期内依照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在以后10年内按应纳税额减征30%企业所得税。
(二)出口本企业生产,涉及国家配额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除国家确定招标品种外,可在立项时办理审批手续。
(三)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水面上产生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年份起,两年内免缴农业特产税(属一次性收益的农业特产品除外)。
第九条 属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煤炭、电力、铁路、公路、港口等)项目,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允许外国投资者以建设一运营一转让(BOT)的方式进行建设和运营。
(二)公路、港口项目,经批准可在周侧一定范围内扩大与项目有关的土地开发和服务经营。
(三)企业可根据经营需要,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确定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十条 外商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产业,可享受高新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鼓励外商投资对现有企业进行“嫁接”改造。
(一)凡列入省技术改造规划内,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嫁接”改造项目,优先安排配套资金贷款。
(二)“嫁接”改造企业按原渠道供应计划管理的原材料:属于新增品种,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纳入物资分配计划。
(三)对“嫁接”改造企业,除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限制的行业和产品外,可适当扩大外商投资比例。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用其自有外汇或固定资产向银行抵押,申请人民币贷款。
第十三条 除国家统一管理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外,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销售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按优质优价的原则,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在本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职工(包括其家属),凭本人所在单位工作证,在本省境内的食宿、交通、邮电、购物等,实行与国内人员同一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人数、工资和奖金标准及工资总额由企业董事会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确定。所需职工由企业自行招聘,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第十六条 赋予国家和省级开发区部分省级经济管理权。
(一)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代表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经济和行政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二)对开发区建设所需用地,省土地管理部门要优先审批。
(三)开发区兴办“三资”企业,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代发执照。
(四)赋予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经济合同仲裁权。
(五)开发区内集体、私营和个体工商业户,因遭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经省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免“两金”。
(六)开发区批准的外资项目有关的出国考察、推销产品、对外洽谈,由开发区管委会报省主审部门审批。主要行政领导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七)总投资1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1000万美元以下的补偿贸易,对外加工装配项目,委托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并代发批准证书或备案证明。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由管委会审批,报省备案。
第十七条 从1994年至1995年底,省每年专项安排固定资产贷款和信贷规模,用于开发区建设,纳入省投资、信贷计划。
第十八条 从1994年至1995年底,开发区每年新增加的财政收入,属地方留用部分,视财政状况可适当予以返还。
第十九条 省政府每年继续安排1000万元人民币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出口创汇,专款专用,滚动使用。
第二十条 鼓励出口产品结构的调整,以上年工矿机电产品出口收汇为基数,每增加收汇一美元,奖励人民币0.02元,计入出口成本,用于奖励创汇有功人员和建立工矿产品出口发展基金,比例为3:7。
第二十一条 设立出口创汇目标奖,目标一年一定,对达到目标任务并完成上缴利润的,省政府给予奖励,奖金由省财政拨付。
第二十二条 外贸企业按国家规定上缴的所得税,超过政府下达的年度上缴利润计划以外部分,由同级财政返还给企业,首先抵补历史遗留挂帐,结余部分用于增加国家资本金。
第二十三条 外贸企业历史形成的亏损挂帐在清产核资中,经批准可冲减自有资本金,属政策性亏损,经银行审核同意,可冲减银行呆帐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外贸企业处理易货贸易进口的积压商品,如果缴纳增值税确有困难,经批准可实行先征后退。
第二十五条 对外贸企业易货贸易顺差,由银行和主管部门共同清理,分清责任,确属因国家政策调整造成的,经银行审核同意,可给予不加息,不罚息,不停贷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 对已获进出口经营权的工业企业,在出口计划安排、配额招标、许可证分配上享受同外贸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本着前面放宽,后面管住的原则,方便合法进出,加快通关速度。
(一)对进出境直接用于救灾的物资,海关凭有关部门的有效证明,优先予以放行。
(二)对进出的特快专递邮件,在海关监管工作时间内及时办理。
(三)对大中型企业,包括“三资”企业生产急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凭保证函或保证金,先放后税。
(四)对大中型企业的重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设备进口、科研教学设备进口、易货贸易符合规定进口手续的,优先验放。
(五)对资信好的企业进口货物,实行先放后税。
第二十八条 对接受港澳台侨胞捐赠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文教卫生、科学技术以及公用事业的进口物资(除交通工具),属自用的给予免税。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都要为招商引资创造宽松的环境,搞好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境外投资企业的协调服务工作,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哪一级的企业就由哪一级主管部门负责,防止层层过关。简化项目审批手续,减少不必要的办事环节,大力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对兴
办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管理,未经省财政厅、物价局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一经发现,严肃处理。同时,加强对涉外管理和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防止和纠正“吃、拿、卡、要”的现象。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计,需经省审计局批准。不得随意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
常生产经营活动,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加强对发展外向型经济工作的领导。各级政府都要把发展外向型经济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各地区、各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并责成一位领导同志具体负责。要善于学习和借鉴国内外成功经验,从本地、本部门的实际出发,提出扩大对外开放的具体目标和配套措施,
搞好组织协调,抓好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要不断地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改进领导方式和工作方法,推动我省对外开放不断向高层次、宽领域、纵深化方向发展。



1994年10月1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改制后有关资金帐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改制后有关资金帐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央关于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中国石油化工集团进行了重组改制,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独家发起设立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股份公司),现对其涉及的资金帐簿印花税问题明确如下:
按照有关规定,纳税人新设立的资金帐簿在启用时应计税贴花。为了支持石化行业的改革和发展,提高企业竞争能力,现决定,对石化股份公司、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中国石化国际事业公司和中国石化销售公司新成立时设立的资金帐簿免征印花税,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
花。



2000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