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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11:42  浏览:9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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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条例

(1996年8月11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1996年11月1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2月13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中5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轿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桥梁、隧道、涵洞、立交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管线走廊、安全通道、路灯、护拦、街路标牌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用于排放和处理污水、雨水的公用排水系统及其附属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和沟渠、水塘、泵站、污水处理厂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专业规划,制定建设、养护、维修年度计划;

(三)负责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四)负责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的审批和占道费、挖掘复原费、道路桥梁通行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五)组织开展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科学技术研究;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长春市城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以下简称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

第六条城市规划、公用、公安、交通、工商、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义务,有制止、检举、控告损坏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设施、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发展规划。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发展规划,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建设。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集:

(一)政府投资;

(二)国内外贷款;

(三)收缴市政设施有偿使用费;

(四)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它组织投资;

(五)社会资助;

(六)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中提取;

(七)其他渠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筹集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燃气、热力、通信、电力、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有压管线让无压管线、可弯管线让不可弯管线等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及高速公路等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从事对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对影响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安全及使用的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必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施工期间,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到现场监护。

第十七条承担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较大的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应当实行招投标制、业主责任制和工程建设监理制。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竣工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完整的竣工资料报送市城建档案馆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修。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二十一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按省政府批准的期限、范围、标准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和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严格控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保持其功能完好。

第二十三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计划,并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检测和普查。

第二十四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经常监测、检查桥梁结构变化情况,积累资料。遇有重大隐患,必须及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二十五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其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自行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对建设单位无偿移交产权,符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管条件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六条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施工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在繁华路段和主要街路一般应当安排夜间施工;必须白天施工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

施工现场影响交通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交通秩序,需要封闭道路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事先发布通告。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交通车辆和行人的安全。

市政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时间、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

(四)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

(五)擅自摆摊设亭,占道生产和经营;

(六)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七)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八)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九)擅自迁移、拆卸、改动路灯;

(十)非路灯管理人员攀登路灯灯柱、变压器台或者开启控制箱、接用路灯电源;

(十一)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00000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000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十二)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占道费和占道保证金,颁发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超过批准期限;确需延长占用期限的,必须事先办理延期手续;延期占用期间,加倍交纳占道费。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对未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一次性退还占道保证金本息,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以保证金抵偿。

占道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占道保证金按照占道费的50%收取。

占道费专项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现有占用城市道路的集贸市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逐步清退。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必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主办者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占道费。

第三十二条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停车场、存车处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并核发许可证。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停车场、存车处实行管理收费的,主办者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占道费。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收取道路挖掘复原费和回填道路、恢复设施保证金,颁发许可证后,方可挖掘。

挖掘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填,并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一次性退还保证金本息,扩大挖掘或者未按规定回填的,以保证金抵偿。

第三十四条每年的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恢复道路费用标准的两倍交纳道路挖掘复原费。

城市供水、燃气、热力、通信、电力、消防等管线单位,必须在每年的3月末前,把当年挖掘道路计划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三十五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之内补办手续,按照规定交纳道路挖掘复原费。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占道许可证或者挖掘许可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者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完毕,应当按照规定回填夯实,清除余土剩物,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四)服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依法做出的变更或者终止占用、挖掘许可的决定;

(五)不得损坏绿地、街路树和公用、交通及其他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十七条挖掘沥清混凝土路面或者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应当使用路面切割机械切割沟槽边线。

横向挖掘道路的,应当采用顶进方法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槽挖掘道路的,要夜间施工,当夜回填,纵向挖掘道路的,要分段挖掘,分段回填,有条件的应当采用顶进方法施工。

第三十八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管辖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作,及时修复占用或者挖掘终止后的道路。横向挖掘的道路3日内复原,纵向挖掘的道路10日内复原。

第三十九条损坏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的赔偿费,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工程定额和实际损坏情况核定。

因地下管线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的,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先行承担修复责任;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由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向肇事者追偿。

第四十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四十一条在规定的城市桥涵安全区内铺设、架立管线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铺设、架立。

城市桥涵改建、扩建时,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管线。

第四十二条因特殊情况需迁移、改动路灯或者在路灯线路、灯柱上拉线接灯,安装其他电器设备时,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路灯专业队伍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拟建悬空线路与已建的路灯专用线路交叉跨越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确需升降路灯专用线路,迁移路灯线杆及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按照城市排水设施的功能、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编制城市排水设施年度养护、维修计划。

第四十四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标准,建立健全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疏浚等管理制度,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的工程质量。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自行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对建设单位无偿移交产权,符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管条件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四十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出现堵塞、损坏、丢失时,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必须及时清掏、疏浚和修复,清掏出的污物应当立即运出。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交通车辆和行人的安全。施工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施工。

第四十七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分别在每年的5月1日前、10月31日前和雨季,对雨水井、检查井和重点地段的排水管道进行彻底清掏、疏通,以保证春融期、雨季和冬季城市排水设施畅通。

第四十八条城市排水泵站应当按照规定养护、维修,使设备处于完好状态。污水泵站应当按照规定保持与其连接的污水管道内水位正常;雨水泵站应当保证降水及时排除。

第四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者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两侧各5米和排水明渠两侧各15米内取土、挖砂、圈占用地或者修建构筑物;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体和垃圾、建筑砂浆等杂物;

(四)向公园和其他游览区的水体内排放污水;

(五)在城市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

(六)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七)擅自联接或者更改排水管线;

(八)擅自将电缆等其他管线穿过排水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条需要铺设、迁移、改建、联接户外排水设施的,必须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铺设、迁移、改建、联接城市排水设施和增加城市排水设施容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因工程建设需跨压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在其技术要求的安全范围内施工的,必须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施工中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服从市政管理人员的监督指导。因施工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十二条城市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排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交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城市排水单位水质、水量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办理排水许可证。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临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因特殊情况排放污水水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高于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的2倍交纳城市排水设施损害补偿费。

城市污水监测站(化验室)应当按照规定抽验城市排水单位的水质、水量。

第五十四条城市污水应当逐步实现集中处理,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好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排水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证书。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城市道路、排水工程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证书。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申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05%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批准手续,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手续,可以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城市道路、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竣工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或者负责人的责任;给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对不合格的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验收合格的;

(三)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第六十八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决定行政处罚时必须出具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三)应当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力。

第六十九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0月14日颁布的《长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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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玉树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认捐认建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玉树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认捐认建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0〕143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推进玉树灾后恢复重建,如期实现恢复重建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动员社会力量深入开展玉树地震灾区恢复重建社会认捐认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0〕127号)精神,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玉树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认捐认建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


青海省玉树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认捐认建办法
青海省发展改革委
(二○一○年七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弘扬中华民族“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优良传统,为广泛动员全社会各方面力量,吸引社会资金,促进玉树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认捐认建工作的规范有序进行,推进玉树灾后恢复重建,如期实现恢复重建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动员社会力量深入开展玉树地震灾区恢复重建社会认捐认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0〕127号)精神,结合玉树灾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认捐认建是指社会团体、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根据本办法规定自愿、无偿、合法认捐认建玉树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 灾后恢复重建认捐认建工作应当按照有序组织、尊重意愿、公开透明、加强监督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青海省人民政府玉树灾后恢复重建认捐认建工作协调小组统一组织认捐认建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

  第五条 认捐认建项目严格按照灾后重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各类建设标准及相关项目管理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按照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规范和抗震设防标准进行项目设计和施工。

  第六条 玉树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认捐认建主要包括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居民住房、环境保护以及社会福利、城乡基础设施等社会公共事业。

  第七条 玉树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原则上不分割认捐认建。单体建筑较多的项目,在充分尊重认捐认建单位或个人意愿的情况下,既可以由单位或个人单独认捐认建,也可以由单位或个人共同认捐认建。同一项目由多个单位或个人认捐认建的,由青海省发展改革委商相关方面协调确定。

  第八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捐赠并有明确意向的,但由于资金量小不足以建设一个项目的,鼓励其再认捐或联合捐赠者认捐认建。

  第九条 除居民住房外,认捐认建的公益建设项目产权属于国家所有,列入公共设施管理范畴。

  第十条 认捐认建项目采取统规统建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灾区政府按照相关规定和办法统一组织施工。

  第十一条 青海省人民政府玉树灾后恢复重建认捐认建工作协调小组向社会推荐灾后恢复重建认捐认建项目目录,由认捐认建单位或个人自行选择项目。确定的认捐认建项目,由认捐认建单位或个人与玉树州、县政府签订认捐认建协议书。

  第十二条 认捐认建单位或个人对于认捐认建项目依据相关规定可以留名纪念。

  一次认捐认建一个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可按认捐认建的意愿命名,在建筑物上铭文。

  认捐认建单体建筑资金量达该建筑总造价60%以上的,按认捐认建单位或个人的意愿在建筑物上铭文。

  对认捐认建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1万元以上的个人,均可在灾区建设碑记上留名纪念。

  对认捐认建在2500万元以上的单位、50万元以上的个人,可授予认捐认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个人“玉树州荣誉公民”称号。对在认捐认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认捐认建单位或个人,可在认捐认建项目地点立碑纪念。

  第十三条 认捐认建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认捐认建协议,对不能按时履约的,应当及时说明情况,签订补充协议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说明。

  第十四条 接受认捐认建的灾区政府或项目业主应严格按照认捐认建协议和恢复重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各类建设标准及相关项目管理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精心组织项目实施,不得在认捐认建项目中列支与本项目无关的费用。

  第十五条 认捐认建项目资金统一汇缴到青海省财政厅设立的认捐认建资金专户存储,或汇缴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的专门账户,实行专户管理。认捐认建项目资金按相关规定严格管理,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按项目进度拨付资金。认捐认建单位或个人有权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认捐认建项目竣工后,对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玉树州、县政府应当将项目资金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认捐认建单位或个人通报,接受监督检查,并接受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及社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捐赠的有定向和指定项目的资金,在充分尊重捐赠者意愿的情况下,按照灾后重建规划及灾区需求,统筹安排用于灾后重建项目。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2日河南省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2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2月20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
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繁荣技术贸易,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保护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市场是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商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任务是促进技术商品流通,加速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推动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支持、鼓励多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关及其职责
第六条 技术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批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证书;
(三)审批技术交流交易会、常设技术市场和流动技术市场;
(四)负责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和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五)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技术贸易活动;
(六)组织有关技术市场的理论研究和宣传工作;
(七)组织和指导技术商品信息流通,审查技术贸易广告;
(八)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八条 市、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负责本级、本行业或本系统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其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引导技术贸易活动的开展;
(二)对本行业或本系统的技术贸易机构进行协调、指导;
(三)接受委托对本级、本行业或本系统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
(四)协助调解技术合同纠纷。
第九条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确认无效技术合同,查处违法技术合同;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技术贸易中的违法行为;
(四)协同做好技术市场其他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财政、税务、金融、物价、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市统一制发的技术市场检查证件。
第十二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批与管理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成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技术贸易证书。
兼营技术贸易业务的机构,应就兼营的技术贸易部分申请办理技术贸易证书。
企业事业单位一次性转让本单位的技术成果,不办理技术贸易证书。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供必要的材料和证件。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办理有关手续。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技术贸易证书: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范围;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四)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五)有必要的设施和条件。
第十六条 开办企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按隶属关系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开办事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按隶属关系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编制委员会审批;开办私营或个体技术贸易机构,由所在地县(市)、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属驻郑企业事业单位开办冠以省名的技术贸易机构,由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机构领取技术贸易证书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持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证。
第十八条 技术贸易机构由批准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下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机构变更性质、负责人、经营范围、场地以及分立、合并,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歇业,应当在歇业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缴回技术贸易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卖、转借、抵押技术贸易证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收缴技术贸易证书。
对非法扣押、收缴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技术贸易机构予以追回。
第二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在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经营自主权不受非法干涉。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义务外,技术贸易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取费用或者无偿使用经营场地、劳务等。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