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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28:30  浏览:9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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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

法发〔2009〕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近年来,在各级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下,人民法院不断推进执行体制和机制改革,健全执行工作长效机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有力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但是执行难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执行工作规范化水平仍需进一步提高,执行的力度和时效性有待进一步加强。为此,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中央一系列文件精神,以解决执行难为重点,切实改进和完善执行工作体制机制,着力推进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建设,全面提升执行工作规范化水平。

   一、进一步加大执行工作力度

   (一)建立执行快速反应机制。要努力提高执行工作的快速反应能力,加强与公安、检察等部门的联系,及时处理执行线索和突发事件。高、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执行指挥中心,组建快速反应力量。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成立执行指挥中心。指挥中心负责人由院长或其授权的副院长担任,执行局长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为了便于与纪检、公安、检察等有关部门的协调,统一调用各类司法资源,符合条件的执行局长可任命为党组成员。指挥中心办事机构设在执行局,并开通24小时值班电话。快速反应力量由辖区法院的执行人员、司法警察等人员组成,下设快速反应执行小组,根据指挥中心的指令迅速采取执行行动。

   (二)完善立审执协调配合机制。加强立案、审判和执行三个环节的协作配合,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的合力。立案阶段要加强诉讼指导、法律释明、风险告知和审前和解,尤其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依法及时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审判阶段对符合条件的案件要依法及时采取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要大力推进诉讼调解,提高调解案件的当庭履行率和自觉履行率;要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强化判后答疑制度,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案结事了;要努力提高裁判文书质量,增强说理性,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要表述准确、清晰,并充分考虑判项的可执行性。

   (三)建立有效的执行信访处理机制。各级人民法院要设立专门的执行申诉处理机构,负责执行申诉信访的审查和督办,在理顺与立案庭等部门职能分工的基础上,探索建立四级法院上下一体的执行信访审查处理机制。上级法院要建立辖区法院执行信访案件挂牌督办制度,在人民法院网上设置专页,逐案登记,加强督办,分类办结后销号。进一步规范执行信访案件的办理流程,畅通民意沟通途径,对重大、复杂信访案件一律实行公开听证。要重视初信初访,从基层抓起,从源头抓起。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充分发挥党委领导下的信访终结机制的作用。加大信访案件督办力度,落实领导包案制度,开展执行信访情况排名通报。完善执行信访工作的考评机制,信访责任追究和责任倒查机制。

   (四)强化执行宣传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同党委宣传部门的联系,将执行工作作为法制宣传工作的重要内容,制定执行工作宣传的整体规划,提高全社会的法制意识和风险意识。要与广播、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采取召开新闻发布会、专题报道、跟踪报道、现场采访、设置专栏等方式,开展执行法规政策讲解、重大执行活动报道、典型案例通报、被执行人逃避、规避或抗拒执行行为的曝光等宣传活动。要高度重视民意沟通工作,通过进农村、进社区、进企业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了解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执行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把合理的社情民意转化为改进工作的具体措施,提高执行工作水平。

   二、加快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建设

   (一)建立执行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充分发挥执行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组织排查和清理阻碍执行的地方性规定和文件,解决执行工作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和法院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督促查处党政部门、领导干部非法干预执行或特殊主体阻碍、抗拒执行的违法违纪行为,协调处理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突发事件或暴力抗法事件、重大执行信访案件;组织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对各类重点执行案件实行挂牌督办;对政府机关、国有企业等特殊主体案件,研究解决办法。重大执行事项经联席会讨论作出决定或形成会议纪要后,交由相关部门负责落实,落实情况纳入综合治理考核范围。

   (二)加快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建设。各级人民法院要努力争取党委的支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共同解决执行难问题。要在制度上明确与执行工作相关的党政管理部门,包括纪检监察、组织人事、新闻宣传、综合治理、检察、公安、政府法制、财政、民政、发展和改革、司法行政、国土资源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和证券监管等部门在执行工作中的具体职责,积极协助人民法院开展有关工作。要建设好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现执行案件信息与其他部门信用信息的共享,并通过信用惩戒手段促使债务人自动履行义务。

   (三)实施严格的执行工作考评机制。要完善和细化现有的执行工作考核体系,科学设定执行标的到位率、执行申诉率、执行结案率、执行结案合格率、自行履行率等指标,合理分配考核分值,建立规范有效的考核评价机制。考核由各级人民法院在辖区范围内定期、统一进行,考核结果实行公开排位,并建立末位情况分析制、报告制以及责任追究制。实行执行案件质量评查和超期限分析制度,将执行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纳入质效管理部门的监管范围。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执行人员考评机制,建立质效档案,并将其作为考评定级、提职提级、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要规定科学的结案标准,建立严格的无财产案件的程序终结制度,并作结案统计。建立上级法院执行局和本院质效管理部门对执行错案和瑕疵案件的分析和责任倒查制度。上级法院撤销或改变下级法院裁定或决定时,要附带对案件进行责任分析。本院质效管理部门发现执行案件存在问题的,也要进行责任分析。

三、继续推进执行改革

   (一)优化执行职权配置。一是进一步完善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执行工作管理机制,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除外)对所辖地区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协调。进一步推进“管案、管事、管人”相结合的管理模式。二是实行案件执行重心下移,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机构,原则上不执行具体案件,案件主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执行,也可以指定专门法院执行某些特定案件,以排除不当干预。三是科学界定执行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并分别由不同的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行使。将财产调查、控制、处分及交付和分配、采取罚款、拘留强制措施等事项交由实施机构办理,对各类执行异议、复议、案外人异议及变更执行法院的申请等事项交由审查机构办理。四是实行科学的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打破一个人负责到底的传统执行模式,积极探索建立分段集约执行的工作机制。指定专人负责统一调查、控制和处分被执行财产,以提高执行效率。要实施以节点控制为特征的流程管理制度,充分发挥合议庭和审判长(执行长)联席会议在审查、评议并提出执行方案方面的作用。

   (二)统一执行机构设置。各级人民法院统一设立执行局,并统一执行局内设机构及职能。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复议监督、协调指导、申诉审查以及综合管理机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设执行实施、执行审查、申诉审查和综合管理机构。复议监督机构负责执行案件的监督,并办理异议复议、申请变更执行法院和执行监督案件;协调指导机构负责跨辖区委托执行案件和异地执行案件的协调和管理,办理执行请示案件以及负责与同级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申诉审查机构负责执行申诉信访案件的审查和督办等事项;综合管理机构负责辖区执行工作的管理部署、巡视督查、评估考核、起草规范性文件、调研统计等各类综合性事项。

   (三)合理确定执行机构与其他部门的职责分工。要理顺执行机构与法院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推进执行工作专业化和执行队伍职业化建设。实行严格的归口管理,明确行政非诉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的执行,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财产刑等统一由执行机构负责实施。加强和规范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和高、中级人民法院的质效管理部门承担执行工作质量监督、瑕疵案件责任分析等职能。

四、强化执行监督制约机制

   各级人民法院要把强化执行监督制约机制作为长效机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一是按照分权制衡的原则对执行权进行科学配置。区分执行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分别由不同的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行使,使各项权能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保证执行权的正当行使。二是对执行实施的重点环节和关键节点进行风险防范。除编制很少的地区外,应当对执行实施权再行分解,总结出重点环节和关键节点,划分为若干阶段,由不同组织或人员负责,加强相互监督和制约,以此强化对执行工作的动态管理,防止执行权的滥用。三是加大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力度。认真实施、严格落实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通过办理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和案外人异议案件,以及上级法院提级执行、指定执行、交叉执行等途径,纠正违法执行和消极执行行为,加强对执行权行使的监督。四是进一步实行执行公开,自觉接受执行各方当事人的监督。建立执行立案阶段发放廉政监督卡或者执行监督卡、送达执行文书时公布或告知举报电话、当事人正当参与执行等制度。要抓好执行公开制度的贯彻落实,利用信息化手段和网络增强执行工作透明度,严禁暗箱操作,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预防徇私枉法、权钱交易、违法干预办案等问题的发生,确保执行公正。五是拓宽监督渠道,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对执行工作的监督。完善党委、人大、舆论等各类监督机制,探索人民陪审员和执行监督员参与执行工作的办法和途径,提高执行的公信力。

   五、进一步加强执行队伍建设

   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执行队伍建设。要加强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和执行人员的培训,开展执行人员与各业务部门审判人员的定期交流。要突出加强执行队伍廉政建设,逐步在执行机构配备廉政监察员,加大执行中容易产生腐败的重点环节的监督力度;加强对执行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权力观教育和警示教育;规范执行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的交往,细化岗位职责,强化工作管理措施,化解廉政风险;建立顺畅的举报、检举、控告渠道和强有力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查纠机制,确保“五个严禁”在执行工作中得到全面贯彻。要根据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配齐配强执行人员,确保实现中发〔1999〕11号文件规定的执行人员比例不少于全体干警现有编制总数15%的要求,确保执行人员的文化程度不低于所在法院人员的平均水平。要尽快制定下发《人民法院执行员条例》,对执行员的任职条件、任免程序、工作职责、考核培训等内容作出规定,努力建设一支公正、高效、廉洁、文明的执行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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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特殊教育
第三章 劳动就业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和帮助残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残疾评定,由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评定机构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办理。
第三条 残疾人依法享有公民的人身、政治、经济和文化各方面的权利。保障残疾人人格尊严不受污辱的权利,接受特殊教育和获得劳动就业、劳动保护的权利,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
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给予优待。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全体公民都应当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民政部门是人民政府主管残疾人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五条 残疾人组织应当代表残疾人的利益,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动员社会力量从物质上精神上推进残疾人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残疾人应当发扬自尊、自爱、自立、自强精神,依法履行公民义务。

第二章 特殊教育
第七条 采用普通教育、特殊教育和职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积极发展与残疾人的生活能力和智力相适应的教育。
第八条 对肢体残疾但生活能够自理,不妨碍学习的儿童和少年,应吸收到普通中小学校就学。
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对有生活自理能力、符合专业要求、考试成绩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应予录取。
第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不断地改进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加强劳动技能教育,使残疾学生既学到文化知识,又掌握劳动技能,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建设人才。
第十条 教育部门要有计划地培养和培训特殊教育师资,重视配备特殊教育设施。
从事特殊教育的人员,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待遇。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要重视对残疾职工的文化和职业技术培训,鼓励和帮助残疾职工自学成才。

第三章 劳动就业
第十二条 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为残疾人劳动就业创造条件,提供机会。
第十三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通过各种渠道、采取多种形式安排劳动就业:
(一)由劳动人事部门安排就业;
(二)由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兴办和发展社会福利企业安排就业;
(三)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兴办或联办社会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
(四)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招聘职工时,对残疾人应当一视同仁,对适合残疾人的工种和工作,应当优先录用有专业技能的残疾人。
对录用的残疾职工作出辞退、除名等决定时,应当征求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的比例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享受减免税待遇,减免的税收应用于发展生产和残疾人福利事业。
从事个体经营,而经济仍有困难的残疾人,可依法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身心障碍情况,合理确定劳动定额,按劳付酬。
第十七条 残疾职工与健全职工有同等参与企业管理的民主权利。残疾职工多的单位要有一定比例的残疾职工代表参加民主管理机构。
在定级、晋升级称和劳动福利待遇等方面,残疾人享有与健全人同等权利。
第十八条 计划、经济、物资部门对福利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应予照顾,对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对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应予支持。
财政、银行发放贷款,城建部门收取地方规定的建设配套费,对福利企业应给予照顾。商业部门对福利企业的产品应积极组织购销。
第十九条 福利企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平调。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残疾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受到重视。残疾人参加文化、艺术活动和体育竞赛的,在集训、比赛、表演期间,所在单位应保证其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基层组织和残疾人所在单位要关心残疾人的婚姻家庭,经常在生活、子女教育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残疾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保险金。保险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和社会团体要重视发展康复医疗设施,卫生部门和医疗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为残疾人康复医疗提供优质服务。
从事残疾人事业的保育人员、医护和康复工作者,应当受到社会尊重,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待遇。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设计、建设部门对新建和改建的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应视情况设置方便视力残疾人和肢体残疾人用车的坡道。
第二十五条 城市街道、乡(镇)、村基层组织对残疾人的生活给予扶助,鼓励民间兴办残疾人福利事业。
残疾人父母、配偶、子女及其他近亲属,依法履行对残疾人的抚养、扶养、赡养义务。
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无亲属、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定期发给生活救济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或个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对残疾的预防和康复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从事特殊教育、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做出突出贡献和热心为残疾人服务事迹突出的;
(三)为减轻残疾人的痛苦有发明创造的;
(四)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事迹突出的;
(五)宣传、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
(一)戏弄、歧视、虐待、侮辱残疾人的;
(二)不履行抚养、扶养、赡养残疾人义务的;
(三)因工作失职而造成残疾人残疾加重的;
(四)招生招工中拒不接受符合录取条件的残疾人的;
(五)无正当理由辞退、除名、开除残疾职工和残疾学生的;
(六)挪用残疾人教育经费、社会救济或康复医疗经费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月23日

北京市职业病报告办法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职业病报告办法
市卫生局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第—条 为实施《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职业病的报告范围为国家正式公布的职业病。
第四条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在职业病确诊后的15日内,填写《职业病报告卡》(以下简称《职报卡》),报患者单位所在地区、县卫生局及患者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发生急性职业病时,有害作业单位和首诊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区、县卫生局。
市和区、县卫生局,应当及时调查病因,并提出医疗处理意见。
第六条 发生职业病死亡病例,死者所在单位及接诊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在15日内,填写《职报卡》,报死者单位所在地区、县卫生局及患者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负责职业病报告的有害作业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职业病登记制度,不得虚报、漏报、迟报。区、县卫生局应定期检查职业病登记、报告情况。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白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