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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死刑复核案件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4:22  浏览:8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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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死刑复核案件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死刑复核案件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对报送死刑复核案件作如下几项规定:
(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并经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判处死刑的;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或者又犯新罪的,以
及发现了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的,经查证属实,由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执行死刑的案件,都应当报送本院核准。
(二)凡报送死刑复核案件,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诉讼文书齐备。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的时候,必须提审被告人,核对事实和证据。
(三)高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报送死刑复核案件时,必须报送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和判决书(各十五份),一案一报,并报送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共同犯罪的案件,要报送全案的诉讼卷宗和证据。
1.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住址、职业、简历,以及拘留、逮捕、起诉时间和现在羁押的处所;
(2)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包括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危害后果,以及从轻从重的情节等),认定犯罪的证据,依照刑法或者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的哪些条款定罪判刑的;
(3)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2.死刑复核案件的诉讼案卷中,应具备下列诉讼文书和证据:
(1)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
(2)扣押赃物、证物的清单;
(3)公安机关的侦查终结报告和起诉意见书;
(4)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5)中、高级人民法院承办人的审查报告、法庭审判笔录、合议庭的评议记录和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记录;
(6)被告人上诉书、人民检察院抗诉书;
(7)中、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和向被告人宣判的笔录、送达回证;
(8)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并经过查证属实的各种肯定的和否定的证据,包括物证(大型的、易腐烂的和在运送途中有腐蚀、溶解、爆炸、放射等危险的,可以不送原物,但要附送原物的照片和对物证的鉴定及说明)、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
和勘验、检查笔录。
(四)经过本院复核的死刑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进行处理:
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由本院用裁定核准死刑,并由本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2.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由本院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3.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是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由本院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由本院用判决直接改判。
(五)本院的执行死刑命令,由高级人民法院转达原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执行后,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执行死刑情况(包括执行死刑前后的照片)及时逐级报告本院。但是,在执行前,如果遇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停止执行或者应当暂停执
行的情况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将停止执行的原因用书面报告本院,由本院作出裁定。
(六)高级人民法院对全省、市、自治区审判死刑案件的工作,应当每年写出工作总结,报告本院。遇有重大问题,可随时报告。
(七)专门人民法院报送死刑复核案件,应当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八)本规定自1980年1月1日起执行。本院过去有关死刑案件报核问题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不再适用。



1979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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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档案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档案条例


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第五条 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便于社会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及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档案事业,实行宏观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行政村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业务上受本行政区域相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档案,其档案工作接受本行政区域相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按县以上行政区划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国家专门档案馆的设置,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符合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负责收集和保管某一领域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部门档案馆可由省和特大城市的专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企业设置的档案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备案。事业单位设置的档案馆,必须符合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向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集档案的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
从事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业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市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档案所有权根据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
非全民所有制的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经本行政区域相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三条 国家所有并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按时交本单位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已有。
对档案所有权的界定及归档和进馆档案范围有异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第十四条 涉及组织机构的建立、变更和撤销以及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本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对其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进行指导,做好保管和利用工作。
对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应有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人员参加,并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验收。
属于省、市、县重点项目的档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未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能通过项目竣工验收或者鉴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需要提前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需要延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采用先进技术,配置必要的设施,按照有关标准整理和保管档案,保证档案的安全,并对重要、珍贵的档案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因保管条件等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损失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后,可责成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必要的费用。
(二)不属档案馆接收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案,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所有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国家综合档案馆免费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八条 对已经超过保管期限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和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伪造档案。
第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赠送、交换、买卖。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赠送、交换、出卖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出售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严禁在学术交流等活动中,泄漏档案中的国家秘密和非宜事项。
档案复制件的赠送、交换、买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有资产转让或者国有企业破产时,其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单位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须经省主管机关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前款档案出境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档案的利用按国家规定办理。
档案馆如需要向社会提供利用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实行有偿服务,收费范围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组织及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第二十四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等合法出版物刊登档案原文;
(二)通过广播、电视、电影等播放档案原文;
(三)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四)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五)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六)在公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档案原文。
档案的公布按国家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档案管理混乱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
(二)擅自设立、撤销档案馆的;
(三)拒绝接受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
(四)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六)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档案及其复制件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没收的档案或者复制件移交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泄漏应当保密的档案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2000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上海市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概念)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扑救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三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规划、配建责任)
市政道路按规定应当配建的消火栓,由市政工程和供水管理部门负责规划、配建;单位、居民住宅区按规定应当配建的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规划、配建。
第五条 (建设标准)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本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规划、建设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六条 (方案审核和产品质量)
消火栓的设置方案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七条 (施工要求)
消火栓的建设施工,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实施;施工完毕,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方可启用。
市政消火栓应当设置在人行道上,距车行道边缘0.5米;单位、居民住宅区的室外消火栓,应当设置在区域内的消防通道两侧或者通道交叉口。
地面上设置的消火栓,其大出水口应当正对道路或者消防通道中央,本体露出地面;其水源开关应当设置在消火栓周围2米范围内。
第八条 (临时使用手续)
因绿化、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并经市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取得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后,方可使用。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消火栓的,应当向供水单位补缴10倍的供水水费。
第九条 (临时使用要求)
临时使用市政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操作,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条 (维护单位)
市政消火栓、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由所在地的公安消防队负责日常维护和保养。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室内消火栓,由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落实专人进行维护和保养。
第十一条 (维护要求)
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维护和保养,每季度维护、保养不少于一次,重大节日或者庆祝活动之前应当专门检查一次,具体要求由市公安消防机构规定。
维护单位在维护、保养、检查中发现消火栓零部件缺损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确保消火栓的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十二条 (拆迁规定)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搬迁消火栓的,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审核期限)
公安消防机构对消火栓的设置方案审核、拆迁审批、竣工验收的期限,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消防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损坏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机构。
禁止下列行为:
(一)埋压、圈占消火栓;
(二)擅自使用、拆除、停用或者损坏消火栓。
损坏消火栓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消防法》和《消防条例》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消防法》和《消防条例》规定进行处罚。《消防法》和《消防条例》没有处罚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消火栓维护、保养职责,影响消火栓正常使用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警告。
(二)违反临时使用消火栓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警告,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治安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场执行)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消火栓,作出责令赔偿或者罚款决定,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执行;但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可不予当场执行。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公安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1978年4月19日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准的《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