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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消防供水设施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32:02  浏览:8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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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消防供水设施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消防供水设施管理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供水设施管理,保障迅速有效地扑救火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用消火栓和专供消防使用的上水鹤、上水塔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自备水源等的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有保护消防供水设施的责任和义务,并有权制止各种损坏消防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条 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纳入城镇和单位的建设和发展规划。消防供水设施应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计标〔1987〕1447号文件批准的《建筑设计防水规范》GBJ16-87(以下简称规范)的规定设置和安装。
第五条 城镇供水部门新建干支线管网(φ100以上),设计部门必须按《规范》的有关规定设计和安装消防供水设施。竣工后,必须经供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消防部门审查同意方可使用。
第六条 新建、改建供水管道时,应统一由供水部门设计并按《规范》的有关规定设置消防供水设施。竣工后,必须经供水部门和消防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七条 单位自备水源必须安装给消防车加水的上水装置。
第八条 公用消防供水设施由供水部门和消防部门共同管理。消防设施由供水部门负责维修的,其费用由城市维护费列支;单位的消防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第九条 城镇供水部门和单位应定期对消防供水设施进行维修保养。遇有供水管道、消火栓密封件、启闭杆、阀门和上水鹤、止水阀、排水阀等设施及其它配件损坏或失灵时,应立即组织力量修复,保证灭火需要。
第十条 公用消防供水设施和自备水源的消火栓不得用于与消防工作无关的方面。确因特殊情况需启用时,必须报请供水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圈占、压埋或损坏消防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消防供水设施周围五米以内严禁堆放各种物品,挖坑取土和违章建造建筑物。
第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依据《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对设计单位处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对主管领导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不按设计施工的单位,分别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主管领导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对单位领导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者单位的主管领导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罚款应使用统一收据并全额上缴市、县(市)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裁决后五日内拒不缴纳和对单位的罚款裁决后十五日内拒不缴纳的,由公安机关依据《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拆毁消防供水设施重要部件或破坏消防供水设施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及个人对公安消防部门所做的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由各级公安消防机关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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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严格中小学升降国旗制度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严格中小学升降国旗制度的通知

1990年8月24日,国家教委


根据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后简称《国旗法》)中关于“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全日制中学小学,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的规定,为了严格中小学(含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下同)升降国旗制度,使学生通过升降国旗这一具有教育意义的仪式受到深刻的爱国主义教育,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地中小学在升降国旗时,除要严格按《国旗法》中有关条款的规定执行外,结合中小学的具体情况,应做到:
(一)升旗仪式在每周星期一早晨举行(寒暑假除外,遇有恶劣天气可不举行)。
重大节日或纪念日应举行升旗仪式。
(二)举行升旗仪式时,在校的全体师生参加,整齐列队,面向国旗,肃立致敬。
(三)升旗仪式程序是:
1.出旗(旗手持旗,持旗方式可因地制宜。护旗在旗手两侧,齐步走向旗杆,在场的全体师生立正站立);
2.升旗(奏国歌,全体师生行注目礼,少先队员行队礼);
3.唱国歌;
4.国旗下讲话(由校长或其他教师、劳动模范、先进人物等作简短而有教育意义的讲话)。
(四)每日傍晚静校前,由旗手和护旗按《国旗法》第十六条规定降旗。
(五)每日升降旗(不举行仪式)时,凡经过现场的师生员工都应面对国旗,自觉肃立,待国旗升降完毕时,方可自由行动。
(六)旗手、护旗要由各班推选代表轮流担任,并经过严格训练后方可执行升降旗任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可遵照《国旗法》及本通知中的有关规定,针对不同地区的情况和条件,对城乡各类中小学的升降国旗制度提出切实可行、具体明确的要求。
二、各地中小学在今年秋季开学初,应结合建国41周年纪念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国旗法》、学习《国旗法》的活动,使广大师生充分认识到制定和执行《国旗法》的重要意义,集中对学生进行一次生动具体的爱国主义教育。
三、各中小学要配合《国旗法》的宣传和施行升降国旗制度,通过校级、班级和少先队、共青团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教育活动,深入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同时,要不断总结经验,使此项制度的执行持之以恒,取得良好教育效果。
四、施行升降国旗制度,是学校德育工作不可缺少的一项内容。今后,要把这项制度的实施情况列为政府部门督导、检查、评估学校教育的内容之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各中小学施行《国旗法》情况的检查和指导,发挥升降国旗制度应有的教育作用。


湖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6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生产、加工、批发和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各级政府应把碘缺乏病防治经费列入年度预算,并随着收入增长逐年增加投入。
第五条 县以上(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加碘和碘缺乏危害的防治以及碘盐的卫生监督、监测管理与防治效果评估工作。
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供销、商业、铁路、交通等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和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在校中小学生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知识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积极宣传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知识,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七条 全省实行食盐产地集中加碘。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应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方可从事碘盐加工业务。未经批准的盐业企业不得从事加碘业务。
第八条 碘盐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加工碘盐的专用场地(厂房)和设备;
(二)有专职管理、技术人员;
(三)建立碘盐质量检验室,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验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药典标准,加工碘盐的食盐必须符合国家食用盐卫生标准。
生产企业加工碘盐中的碘酸钾加入量,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出厂时应当提供碘盐合格证明,未达到国家规定含碘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十一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用无毒无害的塑料内包装袋和麻织品外包装袋包装;碘盐包装应有明显的“碘盐”标识和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十二条 碘盐加工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碘盐生产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 碘盐的分配调运工作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安排,任何生产企业和单位不得自销。
第十四条 碘盐为国家重要运输物资,铁路、交通运输单位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的年度、月度运输计划,及时运送。
碘盐的运输、存放必须做到防晒、防潮,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严禁散装、散运。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五条 全省实施向全体居民供应碘盐的制度。各级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划,保证及时供应碘盐。对于供应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地方,要按照盐业运销渠道组织供应。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经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碘盐批发企业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应当索取加碘合格证明,碘盐加工企业应提供真实的加碘合格证明,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碘盐零售单位销售的碘盐应为小包装,其分装工作由省盐业管理机构统一安排。各分装点在分装前必须将每批碘盐进行定量或半定量检测。不合格碘盐严禁分装。不合格碘盐可采取转为工业用盐或退货等方法进行处理。
小包装所用塑料袋应无毒无害、耐用密封,袋上应有明显的“碘盐”标识、分装单位、加碘量和保管方法的说明。
第十七条 从事碘盐生产、加工、分装工作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每年须经县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健康体检合格,凡患有《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疾病的,应及时调离。
第十八条 食盐市场销售的碘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食盐市场。
第十九条 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便于管理的原则,合理安排碘盐零售网点,保障碘盐供应。碘盐的零售业务,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供销合作社分别指定商业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需要委托个体经营户、代购代销店零售碘盐的,在
城镇须经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农村和乡镇须经供销合作社同意。零售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盐业主管机构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当地盐业机构指定的碘盐批发企业进货,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碘盐。
第二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含腌制品),凡需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碘酸钾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企业、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提供虚假资料。监测频度和方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碘盐监测收费,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地方病防治管理机构和专业机构中聘任碘盐卫生监督员,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三条 碘盐卫生监督员在碘盐监督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消除碘缺乏危害的有关法规和防治知识,指导和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二)监督碘盐加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对碘盐的加工、销售,依法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监测;
(四)对碘盐市场进行现场调查;
(五)定期对碘缺乏病防治效果进行评估,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四条 碘盐卫生监督员、盐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章 奖励和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在食盐加碘和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的,按《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的碘盐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其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碘盐加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而从事碘盐加工经营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畜牧用盐。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是: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居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
食盐:是指符合国家食盐卫生标准,直接用于居民食用,以及食品工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加工食品或副食品时所使用的各种盐产品;在实施向全体居民供应碘盐制度后,食盐即指碘盐。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