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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设与派出机构的被告之认定/朱文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55:30  浏览:9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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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由原告指控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经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随着我国行政法治理论的不断深入,对特定情形下被告资格的确认应重新定位。

一、内设机构被告资格的认定

在我国行政管理实践中,较为普遍地存在许多临时性机构或临时性综合机构。这些机构或者是一个行政职能机关设立的,或者是由几个行政职能机关共同组建的,或者是由同级政府牵头由几个职能部门组建的。

如果法律、法规、规章对内设机构有行政授权,其能在法律上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该内设机构实际上已经外化,取得了独立主体的资格,应以该机构为被告。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行为应当视为委托,依委托的原理,当然是委托机关而不是被委托机构做被告。

二、派出机构被告资格之确定

在法律上,派出机关是指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而由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而派出机构则是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根据法律与需要而设立的派出机构。如果法律、法规、规章对派出机构有一定的授权,该派出机构就取得了诉讼主体的地位。无论它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超越了授权范围,它仍然是该行政行为的法律上的主体和法律后果的承担者。如果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给派出机构授权,无论该派出机构事实上是否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它在法律上仍然不是该行政行为的主体和责任人,即不能以该派出机构为被告,而应以所派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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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邮市菱塘回族乡代表名额另加百分之五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高邮市菱塘回族乡代表名额另加百分之五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九条关于“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的规定,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
定:高邮市菱塘回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另加百分之五。



1995年10月19日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0)84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十月九日



泰安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防雷设施的管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物的防雷设施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的组织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防雷减灾工作机构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泰山区、岱岳区的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各类建筑应当根据使用性质采用不同的防雷方法。防雷方法主要有:
(一)防直击雷的方法;
(二)防雷电波侵入的方法;
(三)防感应雷(静电感应、电磁感应)的方法;
(四)等电位连接的方法。
第六条 下列建筑物,应当安装防直击雷、感应雷和防雷电波设施:
(一)平地四层及以上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物;
(二)生产、使用、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建筑物;
(三)学校、会堂、体育馆、宾馆、影剧院、车站及其它重要的或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物;
(四)内有计算机、通讯设备、广播、电视设施及建筑智能化系统、卫星接收系统等对防雷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
(五)文物保护建筑物;
(六)在严重落雷区内的建筑物;
(七)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其他应安装防雷设施的建筑物。
第七条 防雷设施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的防雷设计,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核。经审核同意的防雷设计方案,不得随意改变。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防雷设施设计进行施工,确保隐蔽防雷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后,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并对防雷设施进行检测,出具验收意见。
第九条 专门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禁止无证设计、无证安装防雷设施。
第十条 防雷设施每年检测一次,检测单位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报当地防雷减灾工作机构备案。对不合格的防雷设施,由防雷减灾工作机构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原有建筑物尚未安装防雷设施的,应当补装,防雷减灾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建筑物上的附属设施,其高度超过避雷网或避雷针的,必须重新做出防雷处理。
第十三条 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接受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禁止使用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
防雷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设施的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报当地防雷减灾工作机构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气象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电灾害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防雷减灾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