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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谋杀》与疑罪从无/何家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39:43  浏览:9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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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证据学研究所所长 何家弘


(一)


1998年春天,我参加了侦探小说作家联谊会组织的武夷山采风活动,然后又作为中国-欧盟高等教育交流合作项目的受益人,到法国的埃克斯-马赛大学法学院做访问学者。在此期间,我收集积累素材并进行初步创作,后来于暑假期间完成了一部解读证据法学的小说——《黑蝙蝠·白蝙蝠——证据的困惑》,由贵州人民出版社于1999年出版。在该书中,我借当事人之口,系统讲述了证据法学的内容,特别介绍了一些外国的证据制度和规则。在当时,这是一部很有特色的小说,对于普及证据法学的知识也发挥了一点作用。


十多年过后,当我要修订这部小说的时候,发现那些证据法学的内容已有些过时,而且会削减读者阅读犯罪悬疑小说的兴趣。于是,我决定尽可能删除那部分内容,仅保留基本的故事框架。另外,正在把这部小说翻译成法文出版的法国黎明出版社编辑在来信中说,法国读者很喜欢小说中的“洪钧-宋佳组合”,希望在这部小说中能再次看到他们的身影。于是,我让宋佳走进了“武夷山疑案”的审判法庭,也算是满足了读者的一个愿望。修订之后,这部小说的名字也改为更符合创作本意的《无罪谋杀》。


刑事司法有一个美丽的传说,那就是“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纵一个坏人”。但是,在任何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中,这都是做不到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错案的发生具有不可避免性,只是或多或少的问题。在当今世界,不仅法制不太健全的国家有刑事错案,譬如中国,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也有刑事错案,譬如美国。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美国的许多州都建立了“无辜者中心”,通过“无辜者行动”对可能错判的案件进行复查,至今已通过DNA检验,发现并纠正了约380起错案。


(二)


2011年4月7日至11日,我应邀到美国的辛辛那提市参加了“2011年无辜者协作网研讨会——错判的国际探索”,并在会上做了关于中国大陆地区刑事错案问题的主题发言。在研讨会上,来自墨西哥的代表罗伯托·赫尔南德兹放映了他执导拍摄的一部纪录片,披露了墨西哥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该片名为《有罪推定》,其寓意发人深省。


2012年8月7日至8日,“预防刑事错案国际研讨会”在吉林省长春市顺利举行。此次会议由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吉林大学法学院共同主办,主题是“完善司法制度,预防刑事错案”,来自中国大陆地区的150多位专家学者,以及来自我国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台湾地区和美国、英国、挪威等国家的16位代表参加了研讨会。预防刑事错案,需要改良我国的诉讼制度,例如转变刑事庭审虚化的现状和改良陪审徒有虚名的制度,也需要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例如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和细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另外,司法人员还必须转变司法观念。


司法观念是指司法人员在实践中逐渐积累形成并指导其行为的思想、观点和心理状态。就刑事错案的预防来说,司法观念的转变包括十个方面:(一)从一元片面的价值观转向多元平衡的价值观;(二)从权力本位的司法观转向权利本位的司法观;(三)从长官至上的司法观转向法律至上的司法观;(四)从军事斗争的司法观转向文明公正的司法观;(五)从暗箱操作的司法观转向公开透明的司法观;(六)从偏重实体的公正观转向实体和程序并重的公正观;(七)从有罪推定的办案观转向无罪推定的办案观;(八)从侦查中心的程序观转向审判中心的程序观;(九)从查明事实的办案观转向证明事实的办案观;(十)从倚赖人证的证明观转向重视科学证据的证明观。


刑事案件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实,司法人员不能直接去感知,只能通过各种证据去间接地认识。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和限制,司法人员的这种认识无法保证百分之百的准确。因此,无论是侦查人员还是预审人员,无论是检察人员还是审判人员,他们就案件事实所做出的决定都难免出现误差。这是理论和实践都已经证明了的事情。


从办案的客观结果来看,误差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把有罪者当成了无罪者。于是,该抓的没抓,该关的没关,该起诉的没起诉,该判刑的没判刑,总之,是放纵了坏人。另一种情况是把无罪者当成了有罪者。结果,不该抓的抓了,不该关的关了,不该起诉的起诉了,不该判刑的判了刑,总之,是冤枉了好人。为了简便,我们可以把前者统称为“错放”,把后者统称为“错判”。


在案件中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办案人员面临两难的选择。放吧,可能放纵坏人;判吧,可能冤枉好人。当然,有人会说,继续调查嘛,案情总能水落石出,但是,受人力、物力、时间等客观条件的限制,继续调查只是一句空谈,或者是一厢情愿。换言之,有些案件就是无法查至水落石出。在这种情况下,办案人员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他们的司法观念。


(三)


我们的民族传统似乎是宁愿“错判”也不要“错放”的。诚然,我们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道义上都坚决反对“宁可错杀三千,也不放走一个”的口号,但是,让我们接受西方那种“宁可错放十个,也不错判一个”的观点亦有困难。有人认为,让有罪者逃脱处罚是使社会利益受到损害,而让无罪者错受处罚是使个人利益受到损害。两相比较,后者的损害轻于前者。换言之,如果一定有错的话,那么这错误最好由个人承担。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


我并不反对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但是,人们在比较“错放”与“错判”的危害时,犯了一个“计算上的错误”。实际上,“错放”只是一个错误;而“错判”很可能是两个错误。“错放”只是把一个有罪者错误地放到了社会中;而“错判”则在错误地处罚一个无罪者的同时,还可能放纵一个真正的罪犯。2010年震惊中国的赵作海冤案和2013年颇受关注的“浙江张氏叔侄冤案”都是很好的例证。另外,错判还有一个严重的潜在危害,那就是使社会公众丧失对司法乃至国家的信念!由此可见,“错判”的危害要大于“错放”的危害。因此,在案件事实处于模糊状态时,办案人员的选择应该是宁可“错放”也不要“错判”!这正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项基本要求。


于是,我在《无罪谋杀》的题记中写到:“在刑事诉讼中,任何人在被法院依法判定有罪之前,应该先被假定为无罪者,然后由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既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也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如果公诉方不能用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法院就应判被告人无罪。简言之,疑罪从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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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起长达三年时间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律师观点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刑事案件被害人盖娜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依据《最高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规定,代理律师就刑事案件的处理和民事赔偿问题提出如下意见,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请人民法院通过庭审,基于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的刑事政策,充分正视被告人翻供不悔罪的态度和主观恶性,关注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有效保护的实际情况,依法裁判暴力型犯罪,实现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稳定。
   “被告人故意伤害罪”案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侦查活动合法,不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应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规定,判决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犯罪事实认定及量刑意见辩析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难以成立:

1、轻伤鉴定结论应被采信为故意伤害后果的证据:
   卷内反映的事实:2009年5月11日,侦查机关将【2009】15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了被告人,并经其签收捺印,该通知明确写到“如果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本案中没有被告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事后要求重新鉴定时,2009年7月7日,侦查机关依法重新鉴定后,结论和首次轻伤结果一致,侦查机关向被告人送达【2009】30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陈述对鉴定的意见时说“先这样”,没有提出关于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书面申请,只是说在法院审理时再提,法庭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如果重提鉴定,其要求不能得到许可,已失去司法鉴定条件。依据鉴定通则及轻伤鉴定技术规范,故意伤害造成的伤害,应当在“伤初”进行鉴定,本案受害人的伤情是愈合后疤痕进行鉴定,三年八个多月时间后再要求鉴定,已经远远失去伤情鉴定基础,同时也对受害人一方严重不公平,受害人当初的伤情达到轻伤后果证据确凿,不能一味听任被告人摆布。
   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一章第二条规定,轻伤以外界致伤因子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全面分析,综合评定。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时限规定,凡不影响容貌和组织、器官功能的损伤,鉴定时限不超过一个月至三个月,疑难复杂、一时不能确定的损伤,鉴定时限不超过一年。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时,不能因临床治疗好转、预后良好而减轻原损伤程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原告人轻伤的鉴定结果符合法律,具备证据三性,应予采信。
   3、病历补记漏伤与鉴定结论关系辩析:
   从鉴定结论记录的内容查知,鉴定时对病志进行参考式摘抄,重要的是鉴定专家亲自对受害人进行临床查体式鉴定,全面查验头部伤情,并有带标尺的原始照片固定入卷,照片显示了三处明伤,鉴定结果符合客观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及辩护人仅从病志里查找和剪裁文字改动内容,提交司法鉴定结论,将病历定性为“伪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断章取义、无端猜忌,针对案件本身没有多大意义。病志记录的内容有改正,受害人及公诉方没有否认,这是纠错改对,是还原事实真相,并非掩盖事实。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专门就此问题进行了反复核查,通过受害人头天治疗时未剃发情况下缝合伤口、回家睡觉发现漏缝的伤口渗出鲜血染红枕头,第二天再到医院要求治疗的过程,以及主治医生的记述、护士人员的回忆,确已证实系漏伤补治,另从被告人的原始供述查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拿石头打被害人头部,打了几下记不清楚了,打完把石头扔了”,由此可见,被告人自认打了几下记不清楚,充分说明至少两下以上,被告并未肯定只打了两下,因此,从致伤起因看,头皮上的伤口也必然不会只有两处,事后鉴定,根据伤势形成原因,三处伤均为“钝器所致”,同被告人供述“石头砸伤”手段、次数吻合。司法鉴定时对受害人的头部瘢痕查验有三处伤痕,客观上确已证明病志改动系漏伤补治,并非人为制造或将无伤鉴定有伤,能够排除被告人的怀疑,鉴定结论是客观伤情的反映,伤情照片是证据基础。被告人在取保期间,单方委托明正司法鉴定病历改动情况,对本案没有多大意义,病历记录中的改动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从公安到检诉均予认可,事实证明,病志中的改动是对“遗漏伤情的补记”,并非恶意改动或“诈伤”,被告人及辩护人将其定性为“证伪”,依据不足,缺乏证据,所谓伪证的结论与全案事实不符,难以自园其说,不足采信。
   
   庭审当中被告人认可三处伤,但提出达不到轻伤标准,其中一处伤口不应综合计入头部的意见不能成立。

是否综合评定伤情是较为专业的问题,通过人体伤情鉴定规范查知,实际属于“头皮”与“面部”的区分,依据《司法鉴定指南》规定,“容貌”也即面容,指前额发际以下,两耳根之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头皮疤痕”是创口经过肉芽组织填补、修复以后的最终产物,是创伤愈合后所遗留的记号。凡头部区域系指发际内入头皮范围,面部区位是指发际外范围,对头皮创口的测量掌握的原则是以伤及真皮深层的两创角间的距离为依据。创口(疤痕)应以拍摄照片并放置比例尺固定。本案受害人的三处伤情,一处为左头顶部,一处为左额顶部,一处为右颞顶部,其中左额顶部和右颞顶部均在发际内,依据司法鉴定指南,应列入头皮范围,三处伤合并鉴定达到轻伤标准符合规范。鉴定主体、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病志、受害人伤情三者之间没有任何冲突,足以成为定案根据,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致伤受害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惩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量刑应与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犯罪前一贯表现不好,犯罪后认罪态度不好,拒不赔偿、无悔罪表现,三年多时间无法进入审判,社会影响面极大,被害人无任何过错;判处缓刑可能激化社会矛盾,且没有从轻量刑的任何情节。因此,根据发案原因、犯罪动机、犯罪手段、损伤程度、拒赔情况等情节,应当从重量刑,以一年六个月为起刑点,必须判处有期徒刑实刑。
   
   附带民事赔偿重审两个意见:
   
   受害人身体伤后奔波维权三年多,期望得到法律的最终安抚,检诉阶段,被告人家属曾提出调解,但附加提出案外不合理条件,表明其没有调解诚意,令受害人无法接受,庭审时被告人拒绝认罪,不愿赔偿,无法取得受害人谅解,受害人要求依法判决,根据原告人的意见,要求被告人不得附加刑事案外以外的任何条件,依然坚持在检察院时的补偿标准。
   如被告人不能正视罪责,不能把握机会,被害人以自身伤痛和三年精神负担为代价,治裁被告人,要求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缓刑条件,应当判处监禁刑,让被告人接受法律教育,接受改造,接受教训。
   


商业部关于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通知

1989年6月29日,商业部

国务院第21号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认真执行《条例》的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要组织审计、财会及有关人员认真学习《条例》的基本精神,并坚决贯彻执行。
二、审计署驻商业部审计局业已建立,并开始工作。根据《审计条例》和审计署有关规定,部在京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由审计局实施审计监督。审计监督的事项,按《审计条例》第十三条执行。部在京直属企业事业单位要按照《审计条例》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三、根据《审计条例》规定和审计监督的需要,部在京直属各企业事业单位从第二季度开始要向审计局提供本单位的基本情况、重要经济活动的文件、资料,定期报送季、年度会计报表、财务、基建工程预、决算。在审计过程中,要如实提供有关会计凭证、帐表、文件、资料等。审计局对审计的事项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积极配合,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四、审计局和被审计单位都要按《审计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审计。审计单位和项目按年度工作计划或审计署、商业部的指示确定。审计前,由审计局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须在规定时间内准备好开展审计需要的资料和条件。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署或审计局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审计署申请复审。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局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或接受后续审计。
五、各单位要根据《审计条例》的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负责人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审计条例》的规定,对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如挂靠的站、所、厂)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审计局的业务指导。
六、供销社方面的企事业单位也执行本通知。
以上规定从即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