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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态度与“克莱因瓶”/王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53:42  浏览:8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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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再问禅师,我的头脑却是被这种繁杂的世俗所装满,却要如何是好?

禅师说,你画一个没有瓶子。它总有一个尽头。你不把它里面的东西倒出来,怎么装新的进去?青年若有所思,画了一个克莱因瓶。

三维空间中的克莱因瓶数学领域中,克莱因瓶(Klein bottle)是指一种无定向性的平面,比如2维平面,就没有“内部”和“外部”之分。

有人说,法官应当有正义有力量和正义的态度,法官的态度应当是鲜明的;也有人说,法官应当居中的进行裁判,法官应当是理智的,法官不应当有自己的态度和价值观。

在细细端详“克莱因瓶”之后,不禁感叹世间的奇妙,一个装水的瓶子也可以没有内外之别,也可以没有正反之分!

法官首先是人,这是法官的第一属性,是人就有自己爱与恨,有自己对万事万物的评判价值取向,也就有属于自己的价值观,所有一切说法官没有态度或是法官不应当有态度和价值观的说法都是脱离客观实际的;其次,法官应当有正确的态度和价值观,法官应具备有社会主流社会价值观的态度,用现实生活中社会主流价值观来评判案件,作出正确的判决;最后,法官的态度可以象“克莱因瓶”一样,即有自己的态度,也要能够脱离自身固有的价值判断,让自己的判断无内外之别,无正反之分,正确的对待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合理分配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或许这才是法官态度的真谛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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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工作的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科学文化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含承担民用测绘业务的军事测绘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测绘局主管全区的测绘工作。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在自治区测绘局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系统内的测绘工作。
各地区、市、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对在测绘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以及保护测绘基础设施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测绘计划和技术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各地区、市、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将所属测绘单位上年度年终统计报表报送自治区测绘局。
第六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含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项目单位应将项目技术设计书报自治区测绘局审批。
第七条 地籍测绘工作,由自治区测绘局会同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由自治区测绘局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工作。
第八条 测绘自治区、市、县及乡(镇)行政区域界线,应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编(绘)制各种地图,凡涉及到国界线和自治区界线的,应按国家发布的国界线标准样图和规定的区域界线画法执行,并按以下规定报送审批:
(一)编制出版地图(含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示意地图),应在印刷前将其样图报送自治区测绘局审查;专题地图的专业内容由主管部门审查。
(二)绘制公共场所展示、影视播放、广告宣传和书报刊中插附的地图(含地图模型),应在张挂、播放、印刷前报自治区测绘局审批。
第十条 测制测绘成果成图,应采用国家统一设立的测绘基准和统一建立的测绘系统,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
因建设和城市规划的需要,城市、县城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必须经自治区测绘局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十一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自治区测绘局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和个人,承担的测绘项目在自治区规定限额以上的,施测前应按规定向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登记后,方可开展测绘活动。
第十三条 自治区测绘局统一负责管理全区涉外测绘技术业务项目。

第三章 测绘成果和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区测绘局对全区基础测绘、地籍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的产品实施质量监督。
测绘产品质量的市场监督,在自治区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自治区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和个人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均须按年度向自治区测绘局汇交成果目录或副本。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档案实行版权保护、有偿使用的原则。测绘成果、档案由提供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负责提供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对外提供保密的测绘成果,应依照规定程序报自治区测绘局审批。
第十八条 发布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经自治区测绘局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

第四章 测量标志管理和保护
第十九条 自治区测绘局负责组织全区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各地区、市、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上和地下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测量标志,或将测量标志占地挪作他用。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爆破、射击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的活动。
因建设用地必须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报自治区测绘局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支付迁建费。
第二十一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建成后,由建设单位移交给测量标志所在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其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并由双方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报上一级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测量标志保护费,按财政管理体制专项核拨。
自建、自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其建设单位自行负责管理、保护和维修。
第二十二条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由使用单位按规定向测量标志所在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测绘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对群众检举、控告破坏测量标志行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弄虚作假,伪造测绘成果或违反测绘技术标准,造成产品质量事故的。
(四)未按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或擅自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
(五)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档案或造成保密测绘成果、档案泄密事故的,以及对失(泄)密事故不查处的。
(六)测绘成果、档案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测绘项目限额管理的权限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其中(三)、(五)、(七)项行为,由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测绘资格从事测绘活动或测绘活动超出审定范围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二)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项目技术设计书不报批而擅自作业的,责令停止测绘;
(三)编(绘)制各种地图,未按规定报送审批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发行和销售,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档案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退回测绘成果,并处测绘成果、档案使用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五)对违反国家的规定擅自提高测绘产品价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六)因过失造成测量标志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建标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七)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测绘成果质量累计二次不合格的,降低测绘资格等级;测绘成果质量累计三次不合格的取消其测绘资格。
(八)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不按规定提出申请和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应缴费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测绘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故意损坏、偷窃测量标志材料,擅自移动测量标志或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
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8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项目技术设计书不报批而擅自作业的,责令停止测绘”;第(七)项修改为“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测绘成果质量累计二次不合格的,降低测绘资格等级;测绘成果质量累
计三次不合格的取消其测绘资格”。
……



1994年4月6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讲
现代企业法律制度


王保树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现代企业法律制度是诸多商事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因为,它是规范商事主体,保护商事主体权利的法律制度。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1993年以来,由于立法机关采取积极措施,我国的现代企业法律制度建设有了长足的发展。

一、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的核心及主要特征

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1993年11月14日)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这是我国第一次正式提出"现代企业制度"。

何为"现代企业制度"?《决定》描述了它的基本特征,即"适应市场经济要求,产权清晰、权责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无疑,现代企业法律制度是与此相适应的一种法律制度。但是,在如何认识现代企业法律制度上还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现代企业法律制度即公司法律制度,现有的企业法律制度包括现代企业法律制度和古典企业法律制度。有人认为,现代企业法律制度不仅包括现代企业组织制度,还包括现代企业会计制度、现代企业人事制度,企业终止制度等等,是有关现代企业多种制度的总合。也有的人认为,现代企业制度不等同于现代企业形式,现代企业形式应是现代公司。作为一种企业法律制度,应着眼于所有企业,即使是现代企业法律制度也必须着眼于规范所有企业。因此,它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以公司为核心,多种企业形态并存,任出资者自由选择的企业法律制度。它的"现代"应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它不同于市场经济发展初期时的企业制度;另一方面,也不同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企业法律制度。同时,持这种看法的人还强调两个事实:一是《决定》明确指出"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益探索。"这表明,公司制仅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一种途径,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的范围应大于公司法律制度。二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实践表明,虽然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非常重视现代公司的作用,但现代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在这些国家仍然数量众多,作为现代企业法律制度不能拒绝对它们进行规范。从我国的情况看,我们也先后制定了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以满足企业形态多元化对法律规则的需要。

上述表明,不论人们对现代企业法律制度认识如何,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都充分重视公司法律制度在现代企业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虽然,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拒绝任何一种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具体的企业法律制度,但公司(这里,主要指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确实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中发挥着其他企业法律制度无法比拟的作用。因为,公司是多元投资主体设立的企业,它能最大限度地筹措资金,最大限度地分散经营风险。并且,公司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采用科学的企业治理模式。因此,公司是诸多企业中最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现代企业形式。而公司法为公司的成立与发展提供规则和一般性条件。所以,它是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的核心。

作为现代企业法律制度核心的公司法律制度,其主要特征是:

(一)确认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分离,使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根据公司法的精神,公司的股东向公司出资后,不再对其所投入的财产享有直接控制权,而只享有股东权(股权),即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强调出资人出资后仅有股权的同时,公司法强调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权。这样,公司就有了独立的财产权利,即公司可依法对其拥有的财产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并且,出资人的财产和投资于公司的财产分开了,从而实现了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的分离。

(二)确认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且,在这两种公司中,都是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样,公司法就确立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其含义是:股东仅对公司负责;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负责;股东不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原则的出现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在国外曾引起一场轰动。有位美国学者曾这样评述,"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应该肯定地说,有限责任原则无一例外地适用于公司(企业)所有股东,包括国家股股东、法人股股东和自然人股东。由此,它调动了所有投资者的积极性。需要说明的是,有限责任仅就出资人而言的,它不适用于公司,公司应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

(三)确认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为法人,国外称社团法人,我国依据民法通则称企业法人。换言之,公司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种独立的人格表现为: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作为人格的独立性,还表现为独立于股东和其他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也表现为独立于政府。

人格的独立性和股东(出资人)的有限责任的结合,是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重要标志。企业只有具备了这样的特征,才能成为富有活力的市场经营主体。但是,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又都是以股东和公司的财产相互分离为前提的。公司因其具有独立财产才具有独立人格;股东因其投资并放弃对公司投资的具体的直接的支配权,才享有股东权并享有了承担有限责任的待遇。相反,如果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分离不存在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和公司的独立人格也即成为不可能。

(四)突出对市场经济的适应性。从一定意义而言,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的"现代"突出表现在对市场经济的适应性上。这种适应性,特别反映为法律规则的适应性上,即法律规则的密度能满足现代企业运营的需要。

二、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制度

(一)公司法律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功能和作用

第一,有效平衡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利益。

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如何既满足企业出资人的利益,又满足企业债权人的利益,这是企业法律制度设计必须注意的问题。如果要企业的出资人承担过重的责任,则不能刺激出资人投资的积极性,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样,如果不能使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实现,债权人承担过大的风险,"信用"危机出现,市场经济也不可能健康发展。而公司法律制度通过对公司法人制度的设计,一方面如上所述,使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之后,仅享有股权,不再直接控制其投入公司的财产,从而承担有限责任;另一方面,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权人负责,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障。因此,它成为平衡出资人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最好的企业法律制度。

第二,公司法律制度是较好调整股东与经营者利益,实行科学管理的企业法律制度。

凡是稍为大一点的企业,出资人(股东)一般都不直接经营企业,而需交由经营者经营。这样,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如何调整出资人与经营者利益关系的问题。换言之,当出资人将企业交给经营者经营时,既要使企业经营有效率,实现出资人的利益,又要实现对经营者的监督和控制,使经营者忠于所服务的企业及其出资人。因此,企业需要有制衡关系的组织和科学的管理。而公司法律制度中的组织机构制度、法人治理制度,可以使公司的运营管理科学化,有利于调整出资人和经营者的关系。

第三,公司法律制度是国有企业走向现代企业的法律制度。

1979年以来,国有企业改革一直是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但是,多年的改革措施没有完全解决企业发展中的深层次矛盾。具体地说,企业没有独立的财产权利,不能真正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企业不能成为在市场上竞争的市场经营主体。因此,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着力进行企业制度的创新。而公司法通过具体规定公司法人制度为国有企业改建为名副其实的企业法人提供了较充分的规则。并且,使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之后具有法人财产权,进而独立承担经营中发生民事责任,成为真正的市场经营主体。所以,公司法律制度是国有企业走向现代企业的法律制度。

(二)公司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1、公司设立制度

公司设立人(包括公司法上的有限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设立公司的目的是使公司成立。为此,公司法建立了公司设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