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试论网络诽谤犯罪主体中的网络转载者/韩芳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42:10  浏览:9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在通常情况下,回复者、跟帖者、转帖者等网络转载者不构成网络诽谤的犯罪主体。这是因为,一方面,回复者、跟帖者、转帖者大多发表的是关于“事实”的评论,尽管有些言语可能存在过激的情况,但是仍属于“评论”范畴,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必要和正当途径;另一方面,在网络诽谤案件中,回复者、跟帖者、转帖者少则上百,多则十万、几十万,如果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则打击面过宽,也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和刑法惩罚的严厉性、正当性。

但是,应当看到实践中部分网络转载者借助虚假信息的转载实现自身的非法目的,或者将虚假信息发布到知名度较高的网络平台,或者对虚假信息加以评价、修改、润色等,从而在虚假信息传播过程中起到至关重要,甚至决定性的作用。因而,对此类在网络诽谤中充当重要角色的人群能否归入诽谤罪的主体,是需要探讨的重要问题。

网络传播关键环节中的恶意转载者

刑法通说认为构成诽谤罪必须同时具备捏造和散布虚假事实两个行为。但是在网络诽谤罪中经常出现恶意转载者将他人捏造的不在互联网上的虚假信息发布到互联网上,或者将他人在不知名网站上发布的虚假信息转载到知名网站上,从而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

对于此类行为,应当看到,刑法规定诽谤罪的目的是防止言论自由的不当行使侵犯公民的名誉权。因此不能孤立地看待捏造者与散布者的行为,进而简单地以捏造而未散布或者仅散布而未捏造为由,否定诽谤的成立。一方面,捏造和散布行为在一定条件下是密不可分的。正如爱默生所言“言论中的表达和行动在一些情形下是模糊的”,如在公开网络上发表捏造的事实,本身即是一种散布行为。另一方面,捏造和散布行为本身都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因而不能抛开时空的要素而机械地认定捏造和散布行为的存在。如将尘封多年的虚假信息发掘并加以散布,应等同于捏造了一条虚假信息,而名家在博客这些所谓的“私密空间”里表达观点,亦应认定具有传播行为。

因此,我们可以说,将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由“网下”恶意转载至“网上”或者由不知名网站恶意转发至知名网站上等在网络传播关键环节,改变虚假信息传播的轨迹,并达到信息传播“爆炸效果”的行为,可以视为一种对虚假事实的“再生产”,并可以综合其他犯罪构成以刑法加以处罚。

二、诽谤信息恶意评论者

诽谤信息的恶意评论者主要涉及网络转载者中的回复者、跟帖者。回复和跟帖行为之间的区别不是基于网络中的“标签”和“称谓”,而是基于是应被转载者的要求做出的,还是主动发起的。所谓恶意评论者,是指明知是虚假的、会有损他人名誉的信息,仍然给予肯定的、赞扬的甚至宣扬性的评论。

回复者、发帖者的评论不同于通常意义的“评论”,它不泛指对于人物或事理批评议论,而是特指对他人言论的批评议论,是将他人观点置于自身观念下并加以评判,必然包含评论者自身思想。因而,当恶意评论者对虚假事实进行肯定性评论时,一方面体现了评论者基于自身观念对虚假事实的认同,包括论证、肯定、宣扬等,一方面还可能掺入评论者为了加强观点而捏造的新的事实,从而使恶意回复、发帖行为可能具备两种性质。

在这里,笔者认为,评论不同于一般言论之处,在于人们在发表评论时往往表达的仅是一种看法,因而对被评论言论的真实性不承担证明的责任,正因为此,也更缺乏审慎之态度。同时,评论是依附其他言论发起、表达的,因而缺乏主动性和独立性,不同于单纯捏造行为所具有的攻击性和独立性。同时评论是言论自由权的必然含义,因而法律对评论行为应当有更加宽容的态度。所以,对于恶意发表评论的转载行为即便附加了评论者其他的诉求,掺杂了其他的看法,提出了其他的证据,变换了其他的表达方式,但只要没有捏造新的虚假的事实和情节,不能以刑法加以处罚。但是在跟帖、回复过程中,借助对他人言论的评价,基于自身恶意又添加了或者编造了新的虚构事实或者情节,并加以散布的行为,其本身已经超出了恶意评论者的范畴,则应当为刑法所规制。

网络水军

网络水军是受雇于网络公关公司,为其发帖回帖造势的网络人员,有专职和兼职之分。网络水军通常数量庞大,网络技术较强、散布信息目的性强,其实施网络诽谤行为常常造成严重的后果。但在实践中,当网络水军侵犯他人名誉权时,对于庞大的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网络群体,能否均以网络诽谤罪定罪,是当前存在的司法困惑。

笔者认为,对于网络水军行为性质的界定,要重点从网络水军的主观方面加以区分。通常情况下,网络水军均具有获利的动机,而在此动机下,往往衍生出两种目的。一种情况下,网络水军成员以“刷帖量”、“回复量”等计分或者计酬,因而网络水军成员在增大信息发布面、影响面上是具有直接故意的,但是这种故意不同于网络诽谤罪的故意,诽谤罪的故意不仅要求认识所散布的“事实”的真实性以及行为的危害性,还要求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在实践中,仅追求发帖量的网络水军对所散布内容的真实性是不关心的,其作为非审核机构,也的确没有能力审核信息的真实性,因而在一般情况下,对其散布“事实”的真实性是不明知的,不具有网络诽谤罪的主观故意,不能构成诽谤罪。而在另一种情况下,网络水军具有攻击他人的明确目的。这种目的如果来自雇佣人或者组织者明确要求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授意,可以构成诽谤罪没有异议。如果这种目的来自攻击他人的概括性的授意,而网络水军成员基于这种授意,又捏造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虚假事实,并加以传播,这种情况下,也是可以构成诽谤罪的。这里需要探讨的是,网络水军成员基于攻击他人的概括性的授意,对他人的捏造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虚假事实,加以散布的行为能否构成诽谤罪。笔者认为,实施该种行为的网络水军成员,因具有攻击他人的概括目的,对其散布事实的虚假可能性至少是明知的,除非有证据证实其基于过失,相信散布的“事实”是真实的,否则应当认定其具有诽谤他人的故意。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消防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消防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消防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5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宋宝瑞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的消防管理,预防火灾事故,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建筑装饰和室内装饰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的消防管理,适用本规定。
普通建筑中的家庭住宅、小型办公用房的装饰装修和其他非重点防火单位的零星装修(以下简称小型零星装修),其设计、施工的消防安全,由户主、业主和施工单位参照本规定自行管理。
第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标准,采取消防安全措施,落实消防安全岗位责任制,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和设施设备。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业主对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安全负管理责任,设计、施工单位对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安全承担设计、施工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对建筑装饰装修消防安全依法实施监督。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章 设计防火管理
第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必须由具备相应等级建筑装饰装修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
第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单位应建设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等级的建筑装饰装修设计资质证书。在资质审查中,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征求同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建筑物的消防疏散通道和消防安全出口,变配电房、通风空调机房、发电机房、大中型计算机房、中央控制室等重要场所,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礼堂、歌舞厅、商场、宾馆、车站、机场、码头、邮政电信枢纽等公共场年,其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必须按技术规范的要求选用
具有相应防火性能的装饰装修材料。
第九条 装饰装修和电气设计必须符合电气设计规程要求,设置在吊顶、夹层等隐蔽部位的电气线路必须穿入金属管或其他阻燃材料管内蔽护。
第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装饰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技术标准,选用的涉及消防性能的材料和消防设备,必须是经省以上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批准生产、销售,并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产品。
第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完成后,设计单位必须将设计文件按规定报送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审核。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有关防火规范对设计单位报送的装饰装修设计文件进行审核。

第三章 施工消防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等级建筑装饰装修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经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的装饰装修施工资质证书。在资质审查中,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征求同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管理制度,确定施工现场防火负责人,配备专兼职现场防火值班监护人员,落实防火责任制。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业主与施工单位应签订施工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的管理权限和责任。
第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制定灭火预案,配置相应的灭火器材,对员工进行消防知识和技能培训,对焊接、电气、喷涂、油漆等特殊工种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定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
第十七条 施工用电应到有关的配电房或供电所办理用电手续。施工中不得使用无上岗资格证书的电工,不得乱拉乱接电线或进行其他违章作业。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炉灶、火源、吸烟点、焊接作业点实行动火票审批制度,由施工单位现场防火负责人负责签发动火票。重要场所的动火报所在地的主管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批或备案。
第十九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期间不得对外营业。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同时营业的,应报所在地的主管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许可并采取防火措施。
装饰装修可能危及毗邻单位消防安全的,应采取分隔、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施工不得降低建筑物的防火等级和损坏消防设施设备,不得防碍室内外消火栓、自动喷淋头、火灾探测器、疏散诱导指示标志、消防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四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竣工后,工程业主应向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参加竣工验收时,对防火设计的执行情况和消防设施、设备进行验收。装饰装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的,建筑物方能投入使用。
小型零星装修竣工后,由户主或业主自行验收;工程量大、消防技术复杂的,也可申报装饰装修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帮助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等现代消防设施、设备的建筑物,装饰装修竣工后,必须落实现代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维护单位,并签订管理维护的书面协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对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进行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的,或转让、转借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由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不按国家建筑装饰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工程防火设计的,或者选用的涉及消防性能的材料和消防设备是未经批准生产、销售的产品,依照《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未经防火审核即施工或者擅自改变防火设计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三)建筑装饰装修中不落实消防责任制造成火险隐患,接到整改通知后逾期不整改或故意拖延整改火险隐患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以及小型零星装修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根据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划分,由省公安厅确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3日
  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如何适用技术侦查措施作了比较严格的规范,但是其中许多内容只是弹性的规定,在具体适用时还需要有关机关制定相应的适用规则,对这些内容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笔者建议从四方面细化技术侦查制度。

一、限制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请主体

鉴于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只适用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而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制度,其中重大犯罪案件的立案管辖主体是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所以笔者建议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请主体一般应限于地市级以上的人民检察院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

二、细化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

修改后的刑诉法对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虽然体现“重罪原则”,但只用“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这种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来表述其适用条件,显然存在很大的解释空间,笔者建议应细化此处的适用条件,通过犯罪类型和法定刑两个方面加以限制。如,规定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贪污、贿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可能挖出大案、要案线索的职务犯罪案件才能适用技术侦查措施。

三、完善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

由于技术侦查存在侵权的危险,滥用会导致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因此其适用的审批程序应当严于一般的侦查措施。根据我国司法体制及侦查实践的实际情况,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技术侦查,以采取类似于决定逮捕的程序为宜。因此,笔者建议,应明确规定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审查、由检察长批准;情况紧急时,也可由侦查部门自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应同时履行相关手续,报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层报检察长批准,如未获批准,应立即停止适用,其获得的材料信息也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四、建立技术侦查措施的制裁和救济程序

为防止滥用技术侦查措施,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应建立对非法技术侦查行为的制裁机制和对被侦查对象的救济程序。建立制裁机制包括两方面:一是实体性制裁,即非法技术侦查行为者必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包括刑事制裁、民事制裁、纪律制裁(就行政人员而言,又可称为行政制裁)以及国家赔偿;二是程序性制裁,即非法技术侦查行为者因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必须承担的程序上的不利后果,主要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诉讼行为无效制度。赋予被侦查对象的救济程序应主要包括:赋予被侦查对象提出异议权、请求排除权和信息使用权等。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