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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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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促进经济建设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外的企业(含其它经济组织,下同)或个人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含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进行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的,均适用本规定。
我市行政区域外的(以下简称外地)企业或个人来我市行政区域内独资兴办企业的,亦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发展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的宗旨在于利用我市经济基础和资源、政策等优势,吸引外地资金、技术和人才,通过联合与协作,实现优势互补,加速我市产业结构调整步伐,促进我市科技进步和经济繁荣。
第四条 发展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要遵循平等自愿、扬长避短、互利互惠、风险共担、共同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国家、地方、企业、职工以及联合各方的关系和利益。

第二章 内容和形式
第五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的内容是:
(一)发展各种生产性企业,特别是鼓励兴办外向型先进技术企业及与汽车、农副产品深加工、高新技术等主导产业相关的企业。
(二)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水产业、畜牧业及各种资源开发型企业。
(三)联合兴办教育、科研和医疗卫生等公益事业。
(四)成片开发土地、经营房地产业和兴办建筑业。
(五)投资建设各类市场,开办商业、服务、交通运输、旅游、信息等其他服务于生产、生活的产业。
第六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的形式:
(一)与外地企业或个人合资、合作经营。
(二)承包、租赁企业。
(三)进行商标、专利、技术转让和技术承包。
(四)进行科研、生产联合。
(五)兴办独资企业。
(六)到外地与外地企业组建企业集团。
(七)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形式。

第三章 审批
第七条 外地企业或个人同我市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的,联合与协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直接向市经协委提交申请,由经协委负责协调组织审批。
外地企业或个人同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业(含私营企业)或享受其优惠政策的企业联合与协作的,分别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协调组织审批。
全民所有制联合与协作企业应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批准文件申请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验,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办理企业登记手续,颁发营业执照。
第九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文件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办理或答复。
第十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兴办建设项目,不受当地基本建设规模的限制。
第十一条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需要国家、省、市综合平衡解决生产建设条件和经营条件的限额以下联合和协作项目,立项后,由双方自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再报批,只作为审批合同章程的依据。
第十二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为履行出口合同需要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的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在国内市场转售的,不再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进口合同验收。
第十三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生产的产品,可自主经营出口(需经国家经贸办、经贸部批准),也可以委托外贸部门代理出口。凡属国家规定需要申领出口许可证的,按照企业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外地企业或个人在我市独资兴办的企业,在费用征收、土地使用、劳动用工等方面可比照外商投资企业,按照《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长府发〔1992〕74号)的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凡经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认定的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的项目,其新增利润部分免征所得税二年。免税部分视同税后留利,企业可按规定提取奖金。
第十六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生产市场短缺的微利产品,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一定期间的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照顾。对历史包袱沉重的企业进行的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的联合与协作项目,其新增利润部分可以税前还贷,在落实还款来源的情况下,银行可以
安排贷款支持。
第十七条 凡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内部各单位之间相互提供产品,不缴纳新产品税和增值税。
第十八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实现的利润,可以实行先分后税。
第十九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或个人到外地联合与协作,分回的利润可以凭当地政府正式文件中的税收优惠政策纳税。
第二十条 对长期亏损的国营企业,因联合与协作而扭亏为盈的,从获利年度起“免一减二”征收所得税。
对亏损的集体企业,因联合与协作而分得的利润,可以抵补以前年度亏损,抵补后的净利润免征当年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凡我市企业与外地科研单位、大专院校联合开发生产的产品,经市科委或市经委认定,属高新技术的,可比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有关政策,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二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以技术入股的方式参加科研生产联合体获得的利润分成,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外地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与我市企业联合,或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的,科技成果的转让费由双方自行商定,对科技人员的奖励依照《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暂行规定》(长府发〔1992〕45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应聘来我市企业帮助技术攻关、服务、咨询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的外地人员,由用人单位给予一次性重奖,奖励金额由企业自定,费用可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对引进填补国内空白的先进科技成果和填补省内、市内空白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科技成果,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可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奖励金额由科技成果接收单位确定支付,费用可在成本中列支,免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六条 对引进国家级优质产品、部级优质产品、省级优质产品和出口创汇产品在我市挂牌生产的有功人员,取得效益后,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可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金额由接收单位确定支付,免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七条 对引进外地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依照《长春市对引进外资中介人给予中介收入的管理办法》长府发(〔1991〕95号)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八条 凡带资金、带项目、带新产品来我市联办、领办乡镇企业的外地人员,在乡镇企业试用考核3个月后,经乡镇企业局同意和人事局批准,可办理人材引进手续,将其个人档案、人事和工资关系储存到市、县(市)、区人才管理机构,户口可迁入我市。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三十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除独资企业外)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厂长)负责制。董事长一般由投资比例最大的一方委派,副董事长由其它各方委派。经联合各方协商,也可以用其它形式产生董事长。
第三十一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的经理(厂长)、副经理(副厂长)由董事会聘请,人选可以由联合与协作各方推荐,也可以从社会招聘。
经理(厂长)、副经理(副厂长)、必须是企业的常驻专职人员,不得兼任其它经济组织的领导职务,不得参与其它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竞争。
第三十二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的经理(厂长)、副经理(副厂长)及主要技术管理骨干一般要稳定三至五年,非经董事会同意,联合与协作各方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不得随意抽调和更换已派出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按其主营的行业,分别隶属于政府主管行业的部门领导和管理。外地来长创办的独资企业由经协委负责协调管理,并做好有关的服务工作。
第三十四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的更变和终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同时报经协委备案。全民所有制联合与协作企业应同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人之间进行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经协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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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8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5 号


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要十分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林地、草原,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第三条自治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旗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法》与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


第五条城市市区家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牧区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依法有偿转让。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法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向所在地的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更换土地证书。
在国家统一管理土地的前提下,林业、草原、渔业、城建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本部门用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利用。
第六条凡地界不清、地权不明的土地,由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保护耕地的原则,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年度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计划指标,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第八条严格保护菜田。设区的市及旗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城市规划划定菜田保护区。划入保护区的菜田,不经批准,一律不准改做他用。
第九条严禁擅自开垦草原、林地,对已经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的土地,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限期治理。需要开垦土地的,必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度以上的坡耕地,要逐步退耕种草种树;二十度以下的坡耕地也要因地制宜,采取治理措施,控制水土流失。人均耕地不足三亩的苏木、乡(镇)使用坡耕地可适当放宽。但是,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必须限期退耕还林、还牧。
第十条国家建设和苏木、乡(镇)、嘎查(村)各项建设必须节约用地。要严格控制建住宅、办砖瓦砂石土场、采矿等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批准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并列入当年非农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内的项目,建设单位方可向所在地的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地:
(二)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部门,根据统计年报,对拟征地面积、权属、类别以及征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等征地资料进行核实;
(三)由土地管理部门召集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及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确定补偿费和安置方案,签订征地协议;
(四)按本办法的规定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五)银行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文件拨款;
(六)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使用面积,办理用地登记,发放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和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
(二)经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
(三)经批准的国家固定资产年度投资计划及资金安排证明文件;
(四)旗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章的征地地理位置图;
(五)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附城建环林保部门签章的意见;征用林地、草原的,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签章的意见;
(六)征地协议、有关报表及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必须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耕地,应核减被征地单位或个人的耕地、农业税和定购任务。
第十四条被征用或者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借故阻挠。
防洪、抢险等紧急用地,可在事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严禁在各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内占地建设其它工程,确需建设用地的,按审批权限,报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跨旗县(市)的铁路、公路以及输油、输水、送气等管线建设需用土地的,可以一次或分段申请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分期建设的项目,应根据总体规划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扩建、改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征地的,应持上级主管部门准予扩建、改建的批件,按审批权限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七条临时占地,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经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交纳土地补偿费。
在临时占地上禁止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恢复原有地貌、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第十八条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土地审批权限:
(一)耕地(含菜田、园地、苇塘、鱼塘,下同)三亩以下(含三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下(含十亩),由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含二十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含一百亩),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耕地二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含一千亩),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含二千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拨用草原、林地的数量,分别依照草原、林业有关法规的规定,由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承办用地的审批时间,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天,情况复杂的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四章农村、牧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苏木、乡(镇)、嘎查(村)建设,应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不制定规划的,不准申请报批土地。
第二十一条苏木、乡(镇)、嘎查(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企业(含私营企业)建设用地,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农村、牧区专业户生产经营设施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由本人申请,经嘎查(村)民委员会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按本办法审批权限报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苏木、乡(镇)、嘎查(村)居民新建住宅使用耕地,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或村内空闲地,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苏木、乡(镇)、嘎查(村)居民住宅用地(包括住房、杂屋、厕所、庭院)一户一处。城市郊区及苏木、乡(镇)所在地居民住宅面积每户二百五十平方米,最高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农区、半农半牧区人均耕地面积不足二亩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人均耕地三亩以下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五亩以下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四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五亩以上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五百平方米;人均耕地较多,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每户不得超过六百平方米。牧区居民宅基地面积,本着适用的原则,由旗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从严管理,每户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平方米,由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回原籍定居的港、澳、台湾同胞和归国华侨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报经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当地住宅标准优先安排。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划给宅基地:
(一)结婚后单独立户男女一方已划给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能够解决子女单独立户的;
(三)1987年1月以后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四)无当地户口的。


第五章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土地的建设及其设施,谁投入归谁所有。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接受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征用、拨用耕地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城市郊区的耕地,按该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二)基本农田,按该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三)一般农田,按该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三至四倍计算。
第三十条征用、拨用草原、林地的补偿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征用菜地,用地单位应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按征地费总和的15—20%计算,由地方人民政府征收,用于新菜地开发建设,不得挪用。
第三十二条输变电铁塔、电杆、地下管线、测量标志等的用地补偿费,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青苗按当年作物的亩产值补偿;住宅按当地房产部门规定的标准补偿;水井、管道、电缆、棚圈、围栏及其他设施,按照实际损失合理补偿。但是,对征地后抢种的作物和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要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五年每亩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十倍。征用草原,每个需要安置的牧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应高于本地区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三十五条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一次性征收土地管理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六条民办公助和集体联办的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可比照苏木、乡(镇)公益事业用地补偿费标准,由当事人双方协商适当补偿。也可以调整土地来解决。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城市、农村、牧区居民非法占用的土地必须退还,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或者没收其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外,要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对不执行土地争议处理决定的,在土地争议解决之前,改变土地现状或者破坏土地上附着物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恢复被改变的土地状态,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条征用、划拨土地双方长期达不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由相应一级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裁决。
对无理取闹、阻挠土地征用或者拨用的单位及个人,责令交出土地。当事人系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有关罚款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性投资项目征迁成本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性投资项目征迁成本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9〕119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政府性投资项目征迁成本审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铜陵市政府性投资项目征迁成本审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政府性投资项目征地拆迁成本(以下简称“征迁成本”)管理,维护征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迁成本是指由市政府出资支付的征迁成本,即由财政安排预算内建设资金、政府通过融资筹集资金等支付的成本。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三条 成立市征迁成本审核小组,实行会审制度。

征迁成本审核小组由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市建投集团”)或投资单位牵头,市监察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重点工程建设局、审计局、住房城建委、城乡规划局、公安局及项目法人等单位人员组成,负责征迁成本审核。

第四条 征迁情况实行四级审核、三榜公示制度。一榜由工程项目用地的村委会(社区)审核,并在所在自然村范围内公示;二榜由乡镇(街道)审核,并在所在村委会(社区)辖区内公示;三榜由县区政府审核,并在所在乡镇(街道)辖区内公示。公示内容应载明以下内容:被征迁人姓名、征迁面积、地址和位置、补偿标准、人口情况等。每级公示情况均需向上级政府报告,县区政府公示情况需向市征迁成本审核小组报告。

第五条 项目所在地县区政府将初审后的资料报送市征迁成本审核小组。报送资料包括:

(一)关于送请审核的报告(加盖辖区政府公章);

(二)地块用地初审说明并对其真实可靠性负责(辖区政府分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

(三)地块征迁户摸底表及汇总表(摸底人、审核人分别签字);

(四)地块拆迁费用详细测算表;

(五)土地权属、房屋产权、户籍等资料复印件;

(六)每户现场丈量表、丈量简图及房屋现状照片;

(七)其他需报送资料。

第六条 市征迁成本审核小组对报送资料进行归口确认:

(一)市住房城建委、城乡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核实其土地、房屋的合法性及用途;

(二)市公安局核实户籍;

(三)在公示的基础上抽查。由市建投集团或投资单位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市重点工程建设局、市审计局、市公安局和项目法人进现场抽查核实实际面积、结构、人口等,抽查比例不少于10%,并以抽查结果确定总体结果;

(四)市征迁成本审核小组作出审核结论,作为拨付征迁资金的依据,征迁资金实行包干使用。

第七条 市征迁成本审核小组在3天(含法定节假日)内完成审核后,2天(含法定节假日)内项目实施单位与县区政府签订征迁合同,征迁合同签订后2天(含法定节假日)内市相关部门将征迁资金拨付到位。市重点工程建设局实施的建设项目,其征迁资金统一由市建投集团支付给县区政府。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八条 市建投集团和市重点工程建设局等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征迁成本纳入项目总成本进行核算和管理。

第九条 县区政府对征迁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禁止挪用。市财政局会同市监察局、市国土资源局、市重点工程建设局、市建投集团等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征迁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应将征迁成本纳入项目总成本进行管理考核和审计。

第十条 对于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征迁资金以及工作失误、徇私舞弊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市重点工程建设局解释。

第十二条 市级其他项目和土地收储项目征迁成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县区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所属重点工程征迁成本审核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