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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公平原则/韩召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8:30  浏览:9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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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公平原则

韩召峰


  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对于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和保证私法自治原则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于公平原则大多设有明文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也明确认可公平原则,该法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立法者和裁判者在民事立法和司法的过程中应维持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二是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公平原则的第一层含义是公平原则的核心,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民法上凡小溪记事主体利益关系安排的行为规范或裁判规范,应维持参与民事活动各方当事人的之间的均衡。尽管民法规范多为任意性规范,但民事说体在进行民事行为时,未必都会依据私法自治原则应当事人之间民事关系的方方面面作出详尽无遗的约定。此时,任意性规范就可能在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安排上发挥给遗补阙的作用。这就要求立法者在设计任意性规范时,必须公平地安排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公平原则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有益补充。
  第二,一理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非自愿地失去均衡时,应依据公平原则给予特定当事人调利益关系的机会。使用“非自愿地失去均衡”这样的表述,意味着理解和适用公平原则不能着眼于利益衡量,还要考察导致利益关系失衡的原因。拉伦茨尝言:“如果法律允许法官仅仅因为交换合同中约定的给付步等值而宣布合同为无效或对合同进行修正,那么会产生种合同当事人无法忍受的受监护状态,最终会使私法自治虚有其表。”在这种意义上,公平原则也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有益补充。我国现行民事立,有不少制度在这种意义上体现了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的第二层含义主要是对在民事活动中处于优势地位的民事主体提出的要求。这种褒义的公平原则说要适用于合同关系,属于当事人缔结合同关系,尤其是确定合同内容时,所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它具体化为合同法上的基本原则就是合同正义原则。合同正义系属平均正义,要求维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狗。如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钔?模?峁└袷教蹩畹囊环接Φ弊裱??皆?蛉范ǖ笔氯酥?涞娜ɡ?鸵逦瘛?br>   《民法通则》第4条在确认公平原则的同时,也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同样要求保持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均衡。那么该原则与公平原则之间是何关系?《民法通则》规定等价有偿原则是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的。20世纪70年代末期,中国刚刚开始进行改革开放的时候,法学界就是否需要民法,需要什么样的民法,存在有巨大的意见分歧。民法学者必须对这些问题作出明确的回答。《民法通则》授受了这一认识,将民法定位为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而商品经济关系的一个突出牲就是等价有偿。不难看出,《民法通则》规定等价有偿平调,不允许凭借优势地位强迫对方接受不等价的交换。在当时的条件下,这些对于推动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学扫展居功甚伟。但在今天看来,商品经济关系尽管是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中非常重要一部分内容,但毕竟只是一部分内容。而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并非都要求等价有偿。因此从立法论的角度看,未来的民事立法不应再将等价有偿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在解释论上,也应将等 价有偿原则限定为属于民法所听?沃土差一点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以这种认识为前提,等价有偿原则是公平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商事交易中,等价有偿原则几乎就是公平原则的全部。但公平原则属于等价有偿原则的上位原则,存在并非等价有偿但却行使公平原则的情形。如赠与合同中仅赠与人斧给付义务,并不行使等价有偿原则的要求,但赠与人与受赠与人利益关系的失衡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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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2006〕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一个人多地少的发展中国家,加强土地管理,严格保护耕地,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始终是我国现代化建设中的一个全局性、战略性问题。将土地出让收支纳入地方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土地调控的一项重要举措。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的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范围,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征收管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土地价款的具体范围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按照土地出让合同规定依法向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土地使用者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拨付等各项业务,确保土地出让收支数据准确无误。对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要完善制度规定,对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收回土地使用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已经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土地出让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范围,统一收缴票据,规范收缴程序,提高收缴效率。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二、将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从2007年1月1日起,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账,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每年年度终了,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同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三、规范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二)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三)支农支出。包括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四)城市建设支出。包括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支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五)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等。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和被拆迁居民的合法利益。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要重点安排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逐步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努力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城市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为加强土地调控,由财政部门从缴入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实行分账核算,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送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备案。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四、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和被拆迁居民利益,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
  各地在征地过程中,要认真执行国发〔2004〕28号和国发〔2006〕31号文件中有关征地补偿费的规定,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制订并公布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依法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要严格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有关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补偿费用,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
  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改革对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费的发放方式。有条件的地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
  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
  五、加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建立土地储备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制度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要抓紧研究制订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对土地储备的目标、原则、范围、方式和期限等作出统一规定,防止各地盲目储备土地。要合理控制土地储备规模,降低土地储备成本。土地储备实行项目预决算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每年年度终了,要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决算。财政部要会同国土资源部抓紧研究制订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会计核算办法,建立健全土地储备成本核算制度。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规范运行机制,严禁挤占、挪用土地储备资金。
  六、加强部门间协作与配合,建立土地出让收支信息共享制度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加强协作,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与地方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准确无误。
  财政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以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报表体系,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为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必要的基础数据。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体系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研究制订。
  七、强化土地出让收支监督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收益流失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以及审计机关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
  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对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不仅有利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而且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对于保持社会稳定,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以及加强党风廉政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坚决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确保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的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关于批准河北省赤城县等地为第四批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的批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274号




关于批准河北省赤城县等地为第四批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的批复
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根据你局申报,经研究,现批准河北省赤城县等40个地(市)、县(旗、区)、矿区为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第四批试点地区(名单详见附件)。接此通知后,请组织上述试点地区按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工作的要求,尽快成立以政府主要负责人为首的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领导小组。同时,要严格按照《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要求,接受省环保局技术指导,编制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组织专家论证,报当地人民政府或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并报我局备案。

  特此批复。

  附件: 第四批全国生态示范区试点地区名单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




附件:

  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第四批试点地区名单


  河北省 赤城县 蔚县 涿鹿县 怀来县 平山县

  天津市 宝坻县

  内蒙古自治区 奈曼旗 兴安盟农牧场管理局 呼伦贝尔盟

  辽宁省 清原满族自治县 宽甸满族自治县

  江苏省 扬州市 溧阳市 兴化市 邳州市

  浙江省 丽水地区 宁海县 安吉县

  安徽省 望江县 绩溪县

  福建省 华安县

  江西省 南丰县 黎川县 武宁县

  河南省 濮阳市 新县 柘城县 伊川县 泌阳县

  山东省 寿光县 新汶矿区

  湖北省 荆门市 京山县

  湖南省 长沙市岳麓区 长沙县

  广东省 中山市

  甘肃省 广河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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