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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无效婚姻/迟晓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2:11  浏览:8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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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谈 无 效 婚 姻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迟晓然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而婚姻是构成家庭的基本要素。我国调整婚姻关系的《婚姻法》规定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并对法定婚龄及禁止结婚的条件作了具体的规定。为了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坚持结婚的条件与程序,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婚姻法》对违反这些规定的结婚在第十条作了具体规定,即无效婚姻的规定。严格地说,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类型,它只是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合的一种特定概念,即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这些法定条件大体分为不符合结婚的形式条件;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重婚的;近亲结婚;未达适婚年龄;患有不宜结婚的疾病等情况。我国《婚姻法》将这几种情况概括为绝对无效婚姻与相对无效婚姻。笔者在这里仅对无效婚姻进行详细的论述。
一、无效婚姻的类型
1、重婚的这一类型的无效婚姻是因违背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而无效的。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结婚。对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的既构成无效婚姻的第一种类型。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的违法行为,也就是已有婚姻关系存在的人,又与他人缔结了第二个婚姻关系,即存在“前婚”与“后婚”。重婚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法律上的重婚,指“前婚”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重婚。另一种是事实上的重婚,指“前婚”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事实上已构成了重婚。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都是对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的违背,都是无效的婚姻。同时这种重婚如触犯了刑法还应按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说重婚的无效婚姻中最严重的一种。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婚姻法第七条将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作为结婚的禁止性条件作了规定,违反这一规定而缔结的婚姻称为近亲婚。系婚姻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无效婚姻的一种情形。婚姻法对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作了禁止性规定的原因在于自然规律与婚姻道德规律的要求,同时也是古今中外的通例。根据优生学与遗传学的原理子代来源于亲体,人体细胞染色体一半来自于母亲,一半来自于父亲。父母子女间有1/2的相同基因,祖孙或同胞兄弟姐妹间有1/4的相同基因,伯叔姑与侄子女间、舅姨与甥子女间有1/8相同基因,而相同基因越多的人通婚,子代的隐性遗传病比率越高,相同基因数与隐性遗传病发病率成正比。因此,血缘关系过近的亲属通婚容易将精神上和生理上的缺陷及遗传性疾病传给后代,危害下一代的健康,进而影响整个民族的身体素质的提高和人类的发展。据统计,人类大约有4000多种疾病属于遗传性,仅隐性遗传一类就有1000多种,如白化病、先天性痴呆、癫痫等。而隐性遗传病中近亲结婚的发病率比非近亲结婚的发病率高150倍,出生婴儿的死亡率高3倍多,而我国的遗传性疾病的人数又较高,其中仅痴呆病人就有500万左右,如有的偏远地区的亲家村,白痴病人占全村人口的8%。形成这种状况的直接大原因在于“姑表结婚,亲上加亲”的旧婚姻习俗观念造成的。因此,禁止近亲结婚是自然规律的要求,同时血缘过近的亲属通婚也不符合我国民间的婚姻习俗及长幼有序、尊卑有别的传统道德观念,与我国五千年文明史相悖。
3、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婚姻法》在第七条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结婚的禁止性条件,同时在第十条将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而缔结的婚姻定为无效婚姻。《婚姻法》将这种“疾病婚”定为无效婚姻的原因在于男女结婚后组成家庭,彼此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并共同承担生育子女的义务,而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结婚,容易将所患的疾病传染或遗传给下一代或互相传染,严重危及下一代的健康及整个民族的素质。同时涉及到哪些疾病能否结婚,要有充分的科学依据,要依据医学的鉴定。故对疾病《婚姻法》未作列举,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立法和司法机关也未作解释,法律实际上将这一问题交给了医学研究机构去加以认定。
4、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第六条对法定婚龄予以了规定,对违背这一规定而缔结的婚姻列为无效婚姻的第四种类型。法定最低结婚年龄的确定是基于婚姻的生物性和社会性双重因素,至于婚姻的生物性是指婚姻要受人的身心发育程度的限制,即一个人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成熟状况。健康的男女达到一定的年龄就需结婚,这是生理上的要求。一般说女孩12到14周岁、男孩14到16周岁开始进入青春发育期,女子在19周岁左右、男子在21周岁左右身体发育基本成熟。确定法定婚龄要以男女这种生理特点来作依据,同时考虑到婚姻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的社会属性。婚姻的存在与发展不仅要与社会的生产方式相适应,还要受到社会上层建筑的制约和影响,即政治、法律、道德、宗教、风俗习惯、文学艺术等不同程度的制约和影响。我国将法定婚龄确定在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是以上述两点原因为依据的。同时,我国婚姻法在法定婚龄这一条还以法律的形式对晚婚晚育应予鼓励作了规定。这一规定与最低结婚年龄规定的精神实际上是一致的,其根本目的都在于降低我国的出生率,控制人口的增长。因为晚婚晚育与降低人口出生率关系是非常密切的,按推算妇女20周岁结婚,21周岁生育,一百年内能见五代人;如推迟到25周岁结婚,26周岁生育,一百年内只见四代人,这样如晚婚晚育则可少生一代人,降低了人口出生率。所以从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的角度来看,鼓励晚婚晚育是十分必要的,但是晚婚晚育也不是越晚越好,从有利于生育的角度来讲,女性结婚不宜过晚,从经济负担、母子健康、子女抚育等方面考虑,女性的最佳生育年龄是二十五周岁到三十周岁之间,同时结婚与生育并不是两回事,结婚亦可采取节育措施来实行晚育。
二、无效婚姻界定中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重婚的界定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其中尤为突出的重婚纳妾、包二奶、姘居、婚外恋等这些现象直接挑战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度,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败坏了社会风气,导致家庭破裂,甚至发生情杀、仇杀、自杀,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然而对于这些现象法律上能否用重婚来界定,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很多人基于刑法对重婚罪的规定过于严格,使许多事实上重婚的行为远离法律的制裁而建议刑法对重婚罪作出司法解释,放宽重婚标准或通过婚姻法对重婚加以明确界定,从而加大对“包二奶”、“养情妇”这些现象的打击力度。原因在于这些现象已日益成为了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而法律上在此现象的处理上一直是一个盲区,故建议明确重婚的含义:首先对有配偶者而与他人虽未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但达一定时限的“包二奶”、“养情妇”者也以重婚论处;第二是加大对重婚者的惩罚力度,为严厉打击 有配偶者而与第三者再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重婚者,对其除给予刑事处罚外还要处罚金,同时对虽未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包二奶”、“养情妇”现象上升到法律上予以处罚,从而对这种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度、破坏家庭和睦、败坏社会风气的丑陋现象以法律武器来加以遏制;第三,要加大对第三者的打击力度,在行政上予以处分,在经济上予以惩罚;第四是加强对重婚案件的公诉力度,重婚罪虽是以自诉为主的案件,但多数女方基于各种原因自诉能力较弱,需执法机关帮助,因此公安机关与检查机关应积极进行侦查,提起公诉。
笔者则认为,“包二奶”、“养情妇”现象在社会上虽大量存在,并应受到严厉的谴责,但重婚的概念还不宜再扩大,原因在于:首先,“包二奶”等现象不仅涉及社会问题,更多的是涉及婚姻、家庭问题,而婚姻是以感情为缔结的基础,感情问题属于心理范畴,具有捉摸不定、难以把握的特点,法院很难来识别判断,何况婚姻关系属私法范畴,公权利介入太多并不合适;其次,婚姻法存在性质上属于民法范畴,本质上属于私法,在婚姻法中只应规定与婚姻有关的民事法律后果问题,而重婚罪属刑事罪名的一种,婚姻法对此予以规定显然不合适;第三,称呼“包二奶”、“养情妇”的原因在于这些行为都未经合法登记,男女双方大多未以夫妻名义而同居,采用的大多是半遮半掩的形式,对此行为按重婚罪处理,无论在现实上还是在法律上都存在问题,从法律的角度讲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任何一种婚姻都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结婚必须经过登记方成为婚姻,而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同居的“包二奶”、“养情妇”行为本身系违法的,不应属婚姻。如按重婚非对待,在法律上缺乏依据,在事实上将“包二奶”、“养情妇”现象按重婚非处理又很难操作,如同居时间多长才算重婚,如何计算,况且大多“包二奶”、“养情妇”的都是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如何才能确定其同居又是实践中的一大困难。基于上述原因我认为完全没有必要扩大重婚的范围,将这些复杂的问题简单的定为重婚罪,从而避免引起社会的不安定。对于“包二奶”、“养情妇”等现象要看作社会问题,通过党纪政纪的处罚以及道德教育、社会综合治理来实现。对于“包二奶”、“养情妇”者的妻子的损害问题,在离婚时亦可通过过错赔偿来实现。
(二)对于拟制血亲是否禁止结婚的问题
拟制血亲指本无直接血缘关系,法律上确认其享有与自然血亲同等地位的亲属。法律亦明确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关系应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间的有关规定,故养父与养女、养母与养子之间的通婚不大适宜,且我国民间在结婚问题上历来讲究尊卑有别、长幼有序,反对不民辈份的亲属通婚,并且如不同辈份的拟制血亲通婚,也可能会侵害养子女或继子女的利益。另外,婚姻法对拟制旁系血亲,如养兄弟姐妹之间,直系姻亲如公公与儿媳、岳母与女婿、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结婚问题也未作出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此类婚姻从本条立法的初衷来看,拟制旁系血亲因不存在实际的血缘关系不应在禁止之列。直系姻亲之间虽无血缘关系存在,但从尊卑有别、长幼有序以及家庭和睦的角度讲,他们之间应以不结婚为宜。
(三)关于疾病婚的具体规定
《婚姻法》对疾病婚只作了概括性的规定而未作出一一列举。在司法实践中以下几种疾病应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1、患性病未治愈的。性病是由病原微生物引起的,以性的接触作为主要传播途径的传染性疾病。而婚姻的基础是两性的结合,患有性病的人结婚,通过性行为配偶很难幸免。同时妊娠妇女患有性病的,其子女一定会被传染,故为了患者自己的康复以及他人的健康幸福,为了全民族身体素质的提高,患性病未治愈的绝对应禁止结婚。
2、重症精神病患者。重症精神病主要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这种病人禁止结婚的原因首先在于精神病人为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人,不能做出自觉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能理解婚姻的意义,不可能承担婚后夫妻间的义务及对子女的责任,更主要的原因在于该病是严重的遗传性疾病。据医学统计,精神分裂对下一代的遗传率是父母一方有精神分裂症的遗传率为50%,父母双方有精神分裂症的遗传率是60%,躁狂抑郁症的遗传率为22%,因此说精神病患者结婚后,不仅有碍患者本人的身体健康,影响夫妻和睦,而且对后代的健康以及人口的优生有很大危害,并且此病即使治愈,因其遗传性较高,也应劝其不结婚或不生育。
3、重症智力低下者,即痴呆症患者。较严重的症呆病患者甚至不能识别自己的亲人,更不能担当家庭的负担,及履行夫妻的义务,并且这种病的遗传性很强,容易危及后代,应禁止结婚。
三、对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原则
《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从本条看《婚姻法》在处理上适用以下原则:
1、协议原则。协议是处理财产的先行程序,只有在当事人对其财产达不成协议时,才由人民法院判决。判决应遵循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并且处理的财产只能是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同居前的财产、同居中的(同居中的个人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属于各自的收入,不能作为处理的标的。
2、保护无过错方的原则。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里所称的合法婚姻当事人即合法婚姻中的无过错方,在处理重婚财产时,不能处理属于合法婚姻中无过错方的财产。然而在实践中,这些财产往往无法分清,处理时应本着保护无过错方的原则处理。另外,有些重婚的一方当事人系受骗的,无过错,在宣布该重婚无效时,在财产上也应予以适当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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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组织管理,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指高科技工业园、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和科技街(以下统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须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根据对外开放和高新技术产业国际化需要,按国际惯例,逐步完善管理体制。

第四条 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领导小组,是开发区管理的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省有关高新技术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相应规定;
(二)审核开发区建设与发展方面的规划和重大高新技术开发项目;
(三)协调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之间关系;
(四)决定开发区建设与发展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是该领导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委。

第六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照本规定,主管开发区内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落实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领导小组的有关决定;
(二)参与编制开发区建设与发展的具体规划,编制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拟定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细目,负责高新技术推广运用工作;
(三)受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和高新技术企业进入开发区的申请,并办理审报工作;
(四)领导开发区内各管理部门,协调有关管理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开发区内的金融、保险、法律、信息咨询、进出口、专利、人才交流与培训、财会事务、物资供应等服务保障体系;
(六)制定开发区内的各项管理制度;
(七)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青岛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审批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八条 根据需要,开发区内设立有关管理部门或联合办事机构,按照相应职责,办理相关业务和管理事项。
开发区内的各有关管理部门,受管委会领导,业务上接受市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九条 开发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会同有关部门,发展开发区内的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建立和完善商业服务业网点,为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日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开办人民币单位协定存款业务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开办人民币单位协定存款业务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三峡分行,济南、杭
州、浦东分行:
为了完善金融服务,筹集社会资金,支持国家经济建设,总行决定在全行分支机构开办人民币单位协定存款业务。现将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8]233号文件批复的《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单位协定存款章程》和经总行第14次行长办公会通过的《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单位协定存款管理办法? 芬徊⑾路⒛阈校胱舴种幸徊⒆裾罩葱小? 各行开办此项业务时,应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并严格执行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对开办此项业务中存在的问题,各行要及时上报总行。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一 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单位协定存款章程
第一条 为满足企事业单位的业务需求,更好地为企事业单位服务,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凡符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的企业、事业单位均可开立协定存款账户。
第三条 办理协定存款须由开户单位与本行签订《协定存款合同》,约定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含1年),到期时任何一方没有提出终止或修改合同,即视作自动延期。
第四条 开户单位可在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基础上办理协定存款账户。协定存款账户下设结算户(A户)和协定户(B户)两部分。
第五条 开户单位与银行共同商定A户需保留的基本存款额度,并在合同中订明。
第六条 开户单位的存款资金全部通过A户往来,超过基本存款额度部分的资金,银行将自动转入B户;当A户低于基本存款额度部分时,银行自动将B户资金补足A户额度;当B户资金不足以补足A户额度时,B户余额直至为零,A户和B户在合同期仍可继续使用。
第七条 合同期满,如不延期,开户单位将协定存款账户的存款本息结清后,全部转入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中,如结清A户,B户也必须同时结清。
第八条 银行按季对A户和B户存款进行结息。A户存款按结息日活期存款利率计息,B户存款按结息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协定存款利率计息。A户和B户清户时,按清户日相应的利率计息。
第九条 本章程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修改时亦同。

附:二 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单位协定存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单位协定存款业务,依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及《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单位协定存款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协定存款,是指可以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单位协定存款合同》,在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之上开立具有结算和协定存款双重功能的协定存款账户
,并约定基本存款额度,由银行将协定存款账户中超过该额度的部分按协定存款利率单独计息的一种存款方式。
第三条 只有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且开户期限已满一个季度的单位才能申请办理协定存款,但对双大客户,经办行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第四条 办理协定存款的单位,须向所在地经办行提出申请,双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单位协定存款合同》(见附件一),办理协定存款账户。
第五条 《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单位协定存款合同》应由存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与建设银行经办行负责人共同签订。
第六条 《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单位协定存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以存款单位协定存款账户所对应的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日均存款余额作为基本存款额度,以万元为单位,但基本存款额度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日均存款余额的计算期限,对于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
账户超过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对于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满一季度不满一年的,按实际天数计算。
第七条 《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单位协定存款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合同期满,如双方均未书面提出终止或修改合同,即视为自动延期,原协定存款账户继续使用。
第八条 合同期满,存款单位需要销户,必须于距合同到期日10天前向经办行提出书面销户通知(见附件二),并于到期日办理销户手续。经办行将协定存款账户的存款本息结清后,全部转入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同时协定存款账户销户。
第九条 合同期内,存款单位原则上不得要求销户,如遇特殊情况,须向经办行提交书面销户申请(见附件三),经办行在收到销户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答复。经办行审核批准后,按前条规定办理销户手续。
第十条 经办行按季对协定存款账户结息。协定存款账户中基本存款额度以内的存款按结息日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超过基本存款额度的存款按结息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协定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一条 对协定存款账户销户的,如果在结息日销户,超过基本存款额度的存款按协定存款利率计息;如果不在结息日销户,超过基本存款额度的存款从上一结息日起到销户日止,不再按协定存款利率计息,而按销户日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经办行对协定存款账户进行日常管理,不得为存款单位在协定存款账户上办理透支业务。在办理支付业务时,若协定存款账户的余额(大于零)低于基本存款额度,不属于透支,不得对出票人处以罚款;若协定存款账户的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款时,则不予办理。
第十三条 经办行不得违规办理协定存款业务,否则取消其开办资格,并对违规人员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经办行会计人员应按规定及时同存款单位对账。
第十五条 协定存款根据“一个账户、一个余额、两个结息积数、两种利率”的管理方式,将账户余额按合同规定的“基本存款额度”分为两部分,账户余额小于或等于“基本存款额度”的部分是所形成的“结算存款累计积数”,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存款利息,账户余额大于“基本存
款额度”的部分所形成的“协定存款累计积数”,按协定存款利率计算存款利息。该账户日常核算仍按《中国建设银行会计核算手续》执行,《单位协定存款合同》与“开户申请书”一起专夹保管。
第十六条 各一级分行开办此项业务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

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单位协定存款合同
(格式文本)
甲方:
乙方:中国建设银行 行
甲、乙双方就开立人民币协定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在乙方开立人民币协定存款账户,双方依照《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单位协定存款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单位协定存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协定存款业务。
二、甲方在乙方开立协定存款账户的账号:_____ ,其基本存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_____万。
三、甲方承诺不在协定存款账户上办理透支业务。
四、乙方按季对甲方协定存款账户进行结息。协定存款账户中基本存款额度以内的存款按结息日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超过基本存款额度的存款按结息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协定存款利率计息。
五、对协定存款账户销户的,如果在结息日销户,超过基本存款额度的存款按协定存款利率计息;如果不在结息日销户,超过基本存款额度的存款从上一结息日起到销户日止,不再按协定存款利率计息,而按销户日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六、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对账。
七、本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合同期满,如双方均未书面提出终止或修改合同,本合同自动延期,其协定存款账户继续使用。
八、合同期满,甲方需要销户,必须于距合同到期日10天前向乙方提出书面销户通知,并于到期日办理销户手续。乙方将甲方协定存款账户的存款本息结清后,全部转入甲方在乙方的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同时协定存款账户销户。
九、合同期内,甲方原则上不得要求销户,如遇特殊情况,须向乙方提交书面销户申请,乙方在收到销户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答复。乙方审核批准后,按前条规定为甲方办理销户手续。
十、本合同不得质押,且不具任何证明之作用。
十一、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十二、本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后,自 年 月 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公章)
(公章)

法定代表人: 经办行负责人:
(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二

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单位协定存款销户通知
(格式文本)
中国建设银行 行:
本单位需将 年 月 日在贵行开立的人民币协定存款账户,账号:____
__________,金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
予以结清,并将结后余额转入在贵行开立的人民币___________
(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账号:_______________
。请予办理。
特此通知。
单位名称: 经办行确认:(单位盖章)
(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三

提前销户申请书
(格式文本)
中国建设银行________行:
我单位因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说明提前
销户的原因),申请将___年__月__日在贵行开立的人民币协定存款账
户,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金额为人民币
(大写):_________________予以结清,并将结后余额转
入本单位在贵行开立的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账号:__ 之中。请予批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之中。请予批准。
申请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经办行审批意见(盖章):
年 月 日



1998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