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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受理政府采购案件能否成立/谷辽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47:09  浏览:9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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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受理政府采购案件能否成立?

基本案情
据《华夏时报》2006年5月12日报道:《竞标急救车未果索赔20万元》(记者陈宇航通讯员王悦)。某医疗器械销售公司起诉招标公司被驳回。某医疗器械销售公司因投标政府采购的急救车被废标,便起诉招标公司索赔20万元。丰台法院驳回起诉。
该医疗器械销售公司起诉称,2004年10月,招标公司以投标邀请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招标,招标项目为“国家医疗救治体系负压急救车采购项目(医疗救治体系负压急救车)”100辆。2004年11月5日,医疗器械销售公司到该招标公司处购买了招标书,进行了大量的工作,并做了认真的准备,还派人前往芬兰设计监制样车。后医疗器械销售公司得知,招标公司竟以其无此经营范围为由,将他们的投标作为废标处理。于是,医疗器械销售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其是该项目合格的投标人,并支付样车的赔偿费20万元。丰台法院审理认为,医疗器械销售公司与招标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是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法院驳回了原告医疗器械销售公司的起诉。随后原告进行了上诉,北京市二中院终审维持了丰台法院的裁定。
评析意见
近几年,对类似前述政府采购案件作出同样处理的现象,在全国各地法院都非常普遍。投标供应商与招标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提起投诉,也可以依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论是我国《政府采购法》还是《招标投标法》,赋予供应商救济的法律规定均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选择救济权利的途径取决于供应商。对于投标供应商提起民事诉讼,现行法律均没有作出禁止或者限制的规定。故笔者认为,相关法院的作法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践踏了供应商寻求司法救济的选择权利。在解读前述案件之前,首先需要声明的是,笔者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存在着利害关系,完全是站在第三方的客观立场,就事论事地阐明自己的观点,以避免类似的错案在不同的法院不断地演绎。
一、法院无权剥夺供应商寻求救济的选择权利
法院认为投标供应商与招标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是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换言之,法院对于类似政府采购案件,只能以行政诉讼的形式立案受理而不能以民事诉讼的形式进行主管。从前述这一案件以及其它类似诉讼来看,笔者认为,法院对于我国现行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普遍缺乏了解。
目前,我国大多数招标公司基本上依附于公共权力机关,表面上享有一定的公共权力,如制定招标采购条件、选择和确定采购方式及其程序、审查供应商资格、选择和确定评标方式和标准、选择或确定评标专家、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处理供应商质疑等权力,但所有的这些权力都属于接受采购人一方的委托行使的。招标公司本身并不具有,其性质无非是以营利为目的社会中介代理机构,与投标供应商一样均属于普通的民事主体,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对于招标公司的违法行为,最有效的监督主体就是投标供应商,其监督的手段可以求助于行政主管机关,也可以求助于司法机关。对于后者,供应商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能是属于民事诉讼案件(我国刑法规定的自诉案件例外),不可能属于行政诉讼案件。退一万步来说,对于委托人也就是招标采购人直接提起诉讼的,尽管采购人是行政机关,在招标采购过程中存在着违法行为,投标供应商不服而向法院提出诉讼的,也只能是属于民事诉讼案件,而非行政诉讼案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采购代理代理机构称采购方,相对方就是供应商。不论采、供双方主体的性质如何,均属于政府采购当事人。依照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也可以向主管的财政部门提出投诉,《招标投标法》也有类似规定。前后两部法律赋予供应商在救济程序中的规定均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而非强制性或义务性法律规范,选择什么样的途径进行法律救济的权利完全属于投标供应商。此外,《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依照《合同法》规定,合同缔约程序或履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享有管辖权。从前述基本案情来看,投标供应商提出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赔偿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即20万元,显然是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当然,投标供应商的另一诉求的提法欠妥。
二、有关部门无权设定政府采购案件中的前置程序
政府采购活动中,往往将质疑程序或者投诉程序作为供应商维权提起投诉或者向法院起诉之前不得不经过的阶段,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国财政部出台实施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明确规定了政府采购救济途径中的质疑前置程序。根据该办法第七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做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由于有了这一前置阶段,无形中增加了投诉供应商有效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时间长度和累赘。虽然质疑程序前置或者投诉程序前置,有其自身存在的合理性,可以化解一些内部矛盾,使某些纠纷早日平息,但前置程序却有悖于我国政府采购法的立法宗旨,限制了供应商自由选择法律救济途径的权利,剥夺了法律赋予供应商可以寻求多元救济途径的选择权利。从立法初衷来看,由于采购主体掌握着采购对象的众多权利或称权力,客观上采购主体与供应商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且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经常遭遇政府采购主体的侵害。为了保护政府采购中的弱势群体,法律赋予供应商享有多元的权利救济途径,如有权向采购主体提出质疑、有权向行政主体提出投诉等,正如质疑程序前置一样,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政府采购案件,往往也是以行政主体的处理结果作为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同样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不论是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法律规范中赋予供应商在救济程序中的数个“可以”,我们不难理解公共采购立法对供应商合法权益存在着倾斜保护。然而,各部门的的行政规章设定的前置程序妨碍了供应商的自由选择权利。同样,各级法院的实际作法也是有悖于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即采购主体)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我们从这一法律条款中不难发现,投标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主体提出异议,也可以向行政主体提出投诉。究竟选择哪个部门来处理采、供之间的争议,决定权完全掌握在投标供应商的手中。虽然两部法律对供应商在政府采购过程中遭遇伤害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都没有明确规定,但并不能由此排除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因为政府采购过程中的民事侵权行为或者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对于遭遇侵害的供应商来说,不论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的规定,都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民事合法权益的保护途径。
三、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受案范围
前述案件中,投标供应商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赔偿因政府采购招标行为引起的20万元经济损失,从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来看,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出民事诉讼,必须具备四项条件,即: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是行使诉权的资格要求。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立案受理是因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别人发生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与争议的诉讼标的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并未受到侵犯,或者与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之间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就不需要提出诉讼。当事人如果与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存在利害关系,也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其二,有明确的被告。在起诉时,原告必须指出是谁侵害了他的权利,或者是与谁发生了权利义务争执。有明确的被告才有争议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才能使法律关系成为诉讼标的,才能形成诉讼。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及理由。诉讼请求是原告在诉讼上对被告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诉讼标的决定诉讼请求,即根据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提出诉讼请求,或者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义务,或者要求确认与对方当事人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或者要求变更与对方当事人的某种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是起诉人要求法院保护的内容,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才能确定诉的性质,明确争执的内容。如果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就没有要求法院保护的具体对象,诉讼就失去意义。具体的事实与理由是指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理由,以及发生纠纷的事实或者理由。其四,属于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这是指原告的起诉必须是法院主管范围,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讼享有管辖权。只有对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才是受诉法院。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我们再结合前述案件来看,招标公司代理采购人以投标邀请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招标,看到招标公告后,所有的供应商均有充分理由相信招标公司会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地进行采购,不会存在着黑箱操作行为。故某医疗器械销售公司与其它供应商一样积极地响应,购买了招标文件,进行了大量的前期工作,并做了认真的准备,还派人前往芬兰设计监制样车,后来得知,招标公司将他们的投标作为废标处理。于是,起诉到法院。笔者认为,不论是投标供应商还是采购方,在政府采购合同缔约过程中,任何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信赖利益,受损方都有权提出索赔。依照现行法律,投标供应商与招标公司之间发生的招投标政府采购关系是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由这一法律关系所引起的损害事实,当然是属于民事纠纷,投标供应商有明确具体的被告即招标公司,有具体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存在纠纷发生的事实与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当地法院对于此案有管辖权。驳回原告的起诉,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笔者认为,前述案情中,实际上是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提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也可以援引我国《民法通则》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来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和其它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合法权益。如果提出民事侵权诉讼,需要符合民法关于一般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1)要有损害事实,正如本案原告主张的20万元;(2)加害人的行为违法,即本案原告提出的招标公司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3)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索赔请求必须与被告的违法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4)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着过错,指故意或者过失。由于侵权诉讼,取证和举证方面对投标供应商来说有一定的难度。因此,笔者认为,针对前述案情,从缔约过失责任来主张,其可操作性更强。政府采购合同缔约过失责任,是指采、供双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采购合同不能成立,给相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1999年3月15日公布的《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前述案件应该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应当具备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其一,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契约阶段所负的义务。在政府采购合同缔约阶段,通过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确立了当事人为缔结采购合同而进入到一种特殊的关系即信赖关系。不论是采购方式还是供应商,在采购过程中的各个环节都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若一方背离了这一基本义务,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过失。其二,必须造成相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过失行为破坏了契约关系,因此而引起的损害是指相对人因信赖政府采购合同会有效成立,但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但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其三,行为人必须有过错。当事人在缔约阶段实施违背契约义务的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均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且,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的形式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已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其落脚点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非行为的本身。其四,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与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不论在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均难以自圆其说。由于诉讼程序上所存在的问题,实体方面展开论述就自然受到了限制。近些年来,笔者已经欣喜地看到,在政府采购司法判例中,许多法院都已经援引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来解决采购方与供应商之争的纷争。相信不久的将来,人们会更多地去了解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相关知识。通过一场场的诉讼,进而推动我国政府采购法制建设的进程。

(作者:谷辽海, 2006年05月21日星期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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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粤府[1995]102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七日

            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以及驻粤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


  第四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侵犯。


  第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医德规范,廉洁行医,保证医疗服务质量。


  第六条 医疗机构除从事医疗活动外,同时应承担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爱国卫生、健康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县以上(含县,下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纳入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九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范围,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并领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一)设置一级医院以及农村管理区卫生站,由所在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置二级医院和不满100张床位的单位或个人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报市(不含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三)设置三级医院和100张床位以上的单位或个人的医疗机构以及省属单位设置的医疗机构、军队所属单位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向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属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疗机构的,由省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审批并进行监督管理)。其中,军队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在申请前还必须先经军队各军兵种驻粤最高领导机关的卫生主管部门或武警部队省总队的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设置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后再批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在职、因病退职、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四)男性65周岁以上,女性60周岁以上的医务人员;
  (五)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七)被开除公职或擅自离职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八)未经原单位同意的离退休医师。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个人,必须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在一级甲等以上医院连续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5年以上,具有当地户口。


  第十三条 申请在农村管理区设置卫生站的个人,必须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具有当地户口。


  第十四条 设置医疗机构需提交设置申请书,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和利用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占地和建筑面积、服务方式、服务时间、诊疗科目、科室设置、床位编制、组织结构、人员配备、仪器、设备配备;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通讯、供电、上下水道、卫生设施、消防设施设置方案,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投资预算及5年内的成本效益分析;
  (七)拟设医疗机构在服务半径中与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及相互影响情况;
  (八)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等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五)选址方位图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五条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除提交设置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并经公证的协议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置的医疗机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个人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由其本人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符合有关规定;
  (六)建筑物不符合医疗、卫生要求;
  (七)人员、设备达不到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有关设置条件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不予批准的,应用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等内容,必须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
  (一)诊所:6个月;
  (二)门诊部:1年;
  (三)不满200张床位:2年;
  (四)200张床位以上不满400张床位:3年;
  (五)400张床位以上:4年。
  其他医疗机构的有效期,由批准机关参照上述相应的规模确定。需延长或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设置为本单位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不需申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但设置单位必须在决定设置医疗机构后报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执业前必须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
  机关、企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由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其执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用房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七)医疗机构技术操作规程。
  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联合诊所、农村卫生站和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还必须提供所有卫生技术人员的名单、资格证明、从事本专业的工作年限和体格检查表、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公民合伙设置的医疗机构,还应提交合同书;股份制医疗机构还应提交组织章程。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
  (四)服务方式、服务时间;
  (五)诊疗科目;
  (六)工作用房面积、床位;
  (七)服务范围(为单位内部职工服务或向社会开放);
  (八)从业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之日起45日内,根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基本知识和技能抽查考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与《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不符;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工作用房不能满足医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污水、污物处理设施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的技能考核不合格。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其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以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作为识别名称;
  (二)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以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名称作为识别名称,不得冠以国家、省、市、县(区)、乡(镇、街道)名称,个人设置的医院、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等还应在识别名称后冠以“个体”字样;
  (三)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军队单位代号、番号或冠以“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心”等字样;牌匾和印章不得刻制军徽标志。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准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招聘社会医务人员,必须经登记机关进行理论和临床操作考核合格,并取得有关资格证书后方准聘用。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使用的各种印章,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刻制;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案本册以及处方笺、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等。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卫生站、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使用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卡片、证明由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格式印制。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各项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处方、收费单据、收支帐目、证明存根等资料保存5年以上,住院病历保存30年以上。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急、重病人应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积极进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救治。对限于设备、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不得延误病人治疗。


  第三十二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农村卫生站以及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仅限配备与执业科目范围相应的供配方使用的常用药品和必要的急救药品;禁止使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生物制品;如确实需要使用上述药品的,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制剂室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加工供本单位使用的制剂。
  严禁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和禁药。
  严禁从事药品批发零售业务。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规定收取医疗费用;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 刊登医疗广告,需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对其专业技术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医疗广告证明》,再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医疗广告内容只限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电话号码、诊疗科目和诊疗时间。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为未经医师诊查的病人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者死亡证明文件;不得为未经助产人员、医师亲自接产的婴儿出具出生证明书或死产报告书。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其他专业文件必须真实。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应立即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现场实物封存、保留及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基建外,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交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定期进行校验。一级医院以上的医疗机构每3年校验一次,其他医疗机构每年校验一次。医疗机构应在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评审合格证书》。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评审不合格;
  (三)停业整顿期限未满;
  (四)不按期缴纳有关费用。
  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登记的项目执业。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服务范围等内容,必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执业地址,在本县辖区内迁移,按本条上述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跨县、市、省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
  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
  (四)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因分立或合并而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重新申请设置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监督员,其管理职责是:
  (一)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佩带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实行周期评审制度,一级以上医疗机构3年为一评审周期;其他医疗机构1年为一评审周期。


  第四十五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设立本行政区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等进行综合评价。
  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或借用、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擅自跨县、市、省设置医疗机构的,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和非法所得,并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出租、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聘用非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条 配备药品种类超过批准设药范围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擅自使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生物制品或未经批准擅自配制药品或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和广告经营单位刊播未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医疗机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如直接责任人是个体医务人员,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四条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诊疗活动超出执业登记范围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港、澳、台地区人员或外国人来我省开设医疗机构,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86年6月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广东省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行政效能建设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行政效能建设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行政效能建设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三月十五日

黄石市行政效能建设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行政机关效能建设工作,强化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有效管理,建立健全行政效能监察制度,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行政效能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服务过程中,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给予警示和组织处理。
责任追究种类分为:批评、通报批评、告诫、调离岗位、停职、辞退。
第三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被监察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告诫。
(一)上班迟到、早退的;
(二)上班时间擅离职守的;
(三)上班时间内打扑克、上网聊天、玩游戏等娱乐活动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对群众提出的正当要求置之不理,应当告知而不告知,应该办理而不办理的;
(五)不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事,或者办事有失公平、公正的;
(六)办事拖拉、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工作效率低下、超过办事时限的;
(七)态度冷漠生硬、作风蛮横粗暴、群众不满意的;
(八)违反本单位或者本岗位有关规章制度及行政效能建设制度规定的;
(九)其他有损行政机关形象的行为。
第五条 被监察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告诫;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给予调离岗位或者停职。
(一)不认真执行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影响政令畅通的;
(二)因处置不当、措施不力而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四)故意刁难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情节较轻的。
借调人员有前款行为,情节较重的,应立即退回原单位并作出相应的处理;临时聘用人员有前款行为,情节较重的,应立即解除聘用关系。
第六条 被监察单位工作人员因服务态度和效能问题受到调离岗位或者停职后,不服从安排,或者出现其他应辞退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辞退。
第七条 被监察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追究后,又出现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加重一档追究责任。
第八条 被监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单位分管负责人告诫,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告诫。
(一)未按有关规定要求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致使本单位作风建设出现严重问题的;
(二)对有关规定和制度执行、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理而未及时给予处理的;
(四)对群众投诉件、领导批办件、上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转办件压制不查、隐瞒不报或者不认真查办的。
第九条 被监察单位内设机构或直属单位在同一年度内由上级监察机关提出建议或者直接作出责任追究达到3人(次)的,给予该机构或直属单位负责人告诫1次,给予被监察单位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一次。
第十条 给予告诫的,告诫期为3至6个月。告诫期满后,被追究人要将告诫期内的整改情况写出小结,经主管部门考核,有明显改正的可按期解除告诫,并下达解除告诫通知书;无明显改正的应延长告诫期,延长期为1至3个月。经延长告诫期后仍未改正的,应当加重一档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给予调离岗位追究的,一般应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的15日内调离原岗位。
给予停职追究的,应立即停止其职务,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的20日内另行安排岗位。
给予辞退追究的,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条所追究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违反党政纪处分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受到通报批评以上责任追究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受到通报批评的,扣除当月各类考核奖金的50%;受到告诫追究的,在告诫期内不发各类考核奖金;受到调离岗位、停职追究的,扣除当年相应的各类考核奖金。
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通报批评以上责任追究的,该单位本年度不得被评为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先进单位。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受到调离岗位或者停职责任追究后一年内,再受到通报批评2次或者告诫以上(含告诫)责任追究的,应作出以下处理:
(一)国家公务员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