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一种新的公司形式:日本的合同公司/俞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55:04  浏览:9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一种新的公司形式:日本的合同公司
??兼论对我国公司制度完善的启示意义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俞 文

日本的公司制度始建于1899年制定的商法,在该法中首次确立了股份有限公司、两合公司和无限责任公司三种公司形式。1938年日本又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将始创并风行于当时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引进。至此,日本最终确立了比较完整的公司制度体系。这四种公司形式囊括了当时世界上存在的所有公司形式,在商法以来的一百多年以及有限责任公司法以后的几十年时间里,日本对涉及公司法的内容作了大小几十次的修改,但四种公司形式一直延续未变。然而,最近一次的修改(2005年3月)却是一次翻天覆地的大修改,即将原来存在于商法的公司法编和有限公司法以及商法特例法的内容集于一身,制定了独立的公司法。新的公司法除保留了两合公司和无限责任公司以外,取消了原来的有限责任公司,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同时还创设了一种全新的公司形式??合同公司。这种专门针对中小型公司设计的新型公司形式,在肯定出资人的有限责任的基础上强调几乎完全的章程自治,是集资合公司与人合公司特点于一身的中间公司形式。
日本新的公司法将于2006年4月实施,巧合的是,几乎与此同时我国也对公司法进行了大的修改,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方面扩大了公司的意思自治内容,这与日本创设合同公司的思路有某些相似之处。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已经于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那么,在此时机对日本合同公司的特点及其产生背景进行介绍,希望对我国公司制度的完善具有启示意义。

一、 合同公司的基本特征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日文合同公司中的“合同”一词,与中文的“合同”一词并不相同,翻译成中文应是“共同”、“一起”的意思,中文的合同一词在日文的对应词是“契约”。因此,不可望文生义地将日本合同公司理解为基于合同关系设立的公司。
日本公司法并没有对合同公司的概念作出一个明确的定义,但从其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合同公司的基本特征:出资人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对公司重要事项除非章程有特别规定,须全体出资人一致决定。这意味着对公司的内部关系包括机关设置、业务执行、收益分配、亏损承担、公司吸收新的出资人、退出公司、同业竞争禁止的承认、转让股份、修改章程等等完全可以由章程决定。合同公司的上述特征,与传统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它更重视公司出资人的个性,更强调人合性;与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以及合伙企业相比,它又有出资人只承担有限责任的优势。因此,可以说合同公司既吸收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优点,又包含了合伙企业的特长。
此外,合同公司还有另外一层意义,由于日本在法律上也不允许以劳务向公司出资,因此,有人认为合同公司实际上变相地承认了劳务出资,只不过文字上的表达不同而已。
显然,合同公司作为更注重人合因素的公司形式,更适合那些有经营管理、财务会计、市场调查、法律、知识产权、工程设计、软件设计等专门知识的人设立专业服务公司。其实日本创设此制度的初衷就是如此。

二、 合同公司产生的背景
如前所述,在此次大修改之前,日本有四种公司类型。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同我国公司法中所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并无本质区别,而两合公司与无限责任公司是我国所没有的。两合公司是由承担有限责任的出资人与承担无限责任的出资人共同设立的公司,而无限责任公司则是由全部承担无限责任的出资人设立的公司。从各个公司形式创设之初的本意来看,股份有限公司是专为大型企业设计的,而其他三种公司形式则主要是面向中小型企业。
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诞生以来,出资人的有限责任这一特点一直是受到赞扬与肯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但同时,在强调资合性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里面,由于所有与经营的分离必然导致经营者与所有者之间利益的对立,出资人的利益分配和所有者对公司的经营权完全受到出资比例的制约,即使在专为中小型公司设计的有限责任公司里面,虽然出资人可以直接参与公司经营,但在公司经营上的发言权与利益分配仍然取决于出资比例这一点上并无本质区别。相反,两合公司和无限责任公司虽然更多强调的是人合因素或着说出资人的意思自治,但其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局限性导致事实上在日本真正愿意选择这两种公司的人很少 。
另一方面,日本社会自20世纪90年代高速经济增长期结束以后,老龄化社会不断加剧,与此同时出生率又不断下降。因此,劳动力不足成为日本社会的一大问题。其次,在高速经济增长结束以后,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由所占有的不动产、设备等有形资产转向人才、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为日本这样一个物质资源稀缺的国家,要想在今后的全球经济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企业必须重视人才,开发出独有的技术优势。显然,在发挥人的资源这一点上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满足这一要求,而无限责任公司以及合伙企业其局限性更加明显。因而,创设出一种既承担有限责任,又能够对公司的机关设置、权利分配、利益分配进行自由约定而不受出资比例的限制,出资人完全享有对公司的自治这样一种公司制度就成为日本经济界的要求。于是,在美国的有限公司法(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的启发下,合同公司制度便应运而生。
当然,日本也意识到了美国的有限公司另外一个特点,那就是在税收政策上是出资人纳税而非企业纳税,而目前日本合同公司由于是法人,必须缴纳法人税,除此之外出资人仍然要缴纳个人所得税。鉴于此,日本又在新的公司法之后,制定了《关于有限责任事业合伙契约的法律》,依据该法设立的事业合伙,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由合伙人个人纳税而非合伙企业纳税。 虽说这两个法律在某种程度上有重复之嫌,但客观上对于创业者来说却是又多了一项选择,同时也反映出日本立法的一个思想,即尽可能穷尽所有的企业形式,至于是否有人选择,那是个人的自由。

三、 合同公司与有限责任滥用
合同公司兼收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之所长,但反过来也由于出资人责任的减轻和自治权利的扩大,从而加大了债权人的风险,由此产生了合同公司会被滥用的担心。所以,为尽量减少债权人的风险,日本合同公司仍然按照传统公司法理论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对设立合同公司设定了许多措施。比如,合同公司的资本金必须一次性到位;合同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制作财务报表;合同公司的债权人可以随时查阅和复印公司的财务报表;合同公司在进行分红时,只能分配利润(不包括资本剩余部分),如果违反规定进行分红,涉及的业务执行出资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

四、 合同公司与我国公司法相关内容的比较以及对我们的启示
我国公司法自1994年颁布以来,虽然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制度落后,内容不全,修改迟缓,为此也广受批评。此次公司法大修改则在多方面有了大的突破。其中的一大特点就是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治的内容。其具体表现在: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利益分配方式(公司法第35条);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43条);股东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可以由有章程规定(第44条、第49条);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的出资转让方式(第72条);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资格是否可继承由章程规定等(第76条)。应该说上述修改是一个非常大的进步,特别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利益分配方式和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是对传统公司法的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理论的颠覆,是一种顺应国际潮流的立法表现,从一定意义上讲也是为允许劳务出资打开了方便之门,在当今知识经济的时代,这一制度的确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另一方面,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关构成、机关权力的分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设置等仍然作了许多强制性的规定。换句话说,此次公司法修改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意思自治方面多少有些半途而废之嫌,这与公司法制定当初吸收国外成熟的公司制度时表现出的不彻底性颇为相似。比如,像此次修改增加的一人公司的内容;股东代表诉讼的内容;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少数股东权利的内容等等,事实说明公司法制定当初就应当加以明确。事实上,既然对公司的利益分配方式和表决权行使方式都允许公司自行决定,同时合同法上已经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那么,设置怎样的公司机关,设置几位法定代表人也完全可以由公司自行决定。其实,当我们在引进西方已经成熟的、并且技术性含量比较重的法律制度时,完全可以更加直接、更加迅速、更加彻底,因为这是市场经济体制下通用的制度。
反观日本公司立法的历史,正如当年对欧美技术的模仿一样,日本对拿来西方的公司法律制度也直截了当。此次日本合同公司的出台,可以说完全是对美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某种意义上的照搬,这与当年照搬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以及2002年在大公司导入美国公司治理结构所作的商法修改如出一辙。 同时,日本的立法对经济形势的跟踪非常紧密,总是迅速地根据不断出现的新的经济形势调整自己的立法,这表现在公司立法上就是公司制度修改非常频繁。毫无疑问,此次日本合同公司制度的出台,在这一点上又一次给我们以启示。

注:
1.江头宪治郎:《<会社法制の?代化に?する要?案>の解?VIII完》商事法??729号(2005年)第5页。
2.据统计,日本310万家公司中两合公司和无限责任公司的数量只有10万家。莲见正纯=六川浩明:《?でも分かる新会社法》エクスメデイア出版,2005年6月,第4页。
3.?`?跎埔唬骸短丶?⌒禄嵘绶à沃贫ā伐弗濂辚攻龋?.1295,2005年8月15日,第110?。
同前。
4.关于这一点,可参见俞文:《日本可选择式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特征》,中国法学会经济法网,2005年4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转付办法

国家版权局


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转付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和《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章程》,制定向权利人转付电影作品著作权使用费办法。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转付类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按《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收取标准》收取的电影作品著作权使用费向电影作品权利人的转付。

  (2) 本办法还适用于由协会按与境外相关著作权协会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委托收取的电影作品著作权使用费的转付。

  第二条 转付类型

  本办法规定的转付类型包括:常规转付(首次转付和最终转付)、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转付和其他转付。   

  第二章 转付原则和方式   

  第三条 转付原则

  (1) 收取的使用费在扣除第三章规定的费用后,其余必须及时足额向作品权利人转付,不得无故拖延,不得挪作他用。

  (2) 同一作品向不同使用者因不同使用方式收取的使用费,实行按日历年度汇集后一次转付。

  (3) 权利人向协会授权、登记并经核实其所提供的信息准确无误后,可以获得转付的使用费。

  (4) 转付使用费必须编制使用费转付记录,载明使用费总额、管理费总额、权利人名称、作品名称、有关使用情况、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数额等事项。转付记录保存期不低于十年。

  第四条 转付方式

  (1) 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必须使用协会指定的账户。

  (2) 根据作品使用的实际情况及能掌握的信息详尽程度,实行下列三种转付方式:

  精确转付。在使用者能按许可合同提供详尽的作品使用信息,或通过具有权威性的第三方能获得作品使用的详尽信息的情况下,应严格依据这些信息精确地向作品权利人转付使用费;

  抽样转付。在使用面较广而使用者又无法提供作品使用的详尽信息的情况下,可按抽样调查的信息实行抽样转付;

  平均转付。在作品使用面广、使用单价低而又难以实行精确转付或抽样转付的情况下,可对相关作品的使用费实行平均分配。

  (3)同一作品有多个权利人时,应按向协会登记并核实无误的各方分享比例,将使用费转付给各权利人;如各权利人一致同意其中一个权利人代表各方收取使用费,则使用费转付给该权利人。   

  第三章 管理费、版权保护基金和准备金   

  第五条 管理费

  (1) 会员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的使用费,协会按实收使用费提取10%作为管理费,这一比例应当随着使用费收入的增加而逐步降低。

  (2) 非会员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的使用费,协会按实收使用费提取15%作为管理费。

  (3) 按与境外相关著作权协会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委托收取的著作权使用费,协会从实收使用费中提取8%作为管理费,非会员电影作品从实收使用费中提取12%作为管理费。

  (4) 管理费的使用应严格遵照会员大会表决通过的“管理费使用办法”执行,并每年向会员大会通报,接受会员监督。

  第六条 版权保护基金和准备金

  (1) 从收到使用费至向权利人实行转付期间,使用费产生的利息纳入版权保护基金。

  (2) 版权保护基金及其使用办法由协会理事会决定。因确有实际需要而版权保护基金又数额不足时,理事会可提议从使用费结余或转付款项中提取适当比例注入版权保护基金,但必须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

  (3) 如因无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明确依据或对作品权利登记有争议,致使其使用费无法转付时,该应转付款项留作准备金。  

  第四章 常规转付   

  第七条 首次转付

  (1) 已按第六章规定登记的电影作品,每年收取的使用费扣除第三章规定的费用后的金额为使用费首次转付总额。

  (2) 在日历年度使用费收取工作完成后一个月内开始实行首次转付。

  第八条 最终转付

  (1) 未按第六章规定登记的电影作品,如使用者合法使用并主动交纳使用费,该项使用费列入准备金。权利人两年内作补充登记的,在登记日后一个月内可获得最终转付;逾期两年不作登记的,该项使用费纳入版权保护基金。

  (2) 按第三章第六条(3)留取的准备金,在确定法律依据或权利登记争议解决后一个月内,实行最终转付。   

  第五章 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转付和其他转付   

  第九条 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转付

  (1) 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是指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协会订立相互代表协议并按协议收取的使用费。

  (2) 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实行单项结算并在收到使用费一个月内向权利人转付。

  (3) 境外收取的使用费一律按兑换日牌价向作品权利人转付人民币。

  第十条 其他转付

  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协会理事会的决定,对某些作品实行其他转付。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一条 作品登记

  (1) 纳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电影作品必须由权利人向协会登记,并与协会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

  (2) 作品登记必须载明作品名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著作权转让情况(已转让的应注明年限及受让方姓名或名称)、出品和首映(首播)日期等详细信息。

  (3) 从作品登记的日历年度开始,权利人可以获得转付的使用费。

  第十二条 协会作品库

  (1) 协会作品库包括协会会员授权协会管理的所有电影作品。

  (2) 协会作品库还包括权利人自己独立授权的电影作品和境外同类组织与协会签订相互代表协议所授权的电影作品。

  第十三条 办法的实行和修改

  (1) 本办法经会员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告后实行。

  (2) 本办法的修改必须经理事会提请会员大会通过并报请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

  本办法解释权属协会理事会。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颁布〈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通知》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颁布〈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通知》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促进我省外经贸企业发展,盘活银行信贷资产,加强银企合作,支持扩大出口,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布〈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9〕28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执行。
对国有亏损外经贸企业有订单、有效益的产品生产、出口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实施封闭贷款,是当前搞活我省外经贸企业,支持扩大出口的重大举措。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为外经贸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把国家和省对外经贸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真正落到实处,帮助企业落
实封闭贷款的各项条件。外经贸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的管理,搞好服务,督促企业用好贷款,加强检查监督,确保贷款资金的安全;对违反封闭贷款管理规定的有关企业负责人和责任人,要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各金融部门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外经贸企业,要按照“收汇挂钩,
购货鉴证,封闭管理,安全收贷”的原则,积极支持并发放封闭贷款。外经贸企业要抢抓机遇,转换机制,开拓市场,扩大出口,要积极争取银行的支持,并保证专款专用和按期还本付息。
省外经贸厅、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要按季度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的执行情况。



199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