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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47:29  浏览:9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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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细则

国家建材局


关于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细则

1987年5月20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工程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激励工程技术人员勤奋工作和学习。更合理地使用人才和促进建材工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经委《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及其《实施意见》精神,结合我局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工程技术职务是根据生产建设、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勘探、设计、施工及技术管理等岗位的实际需要,为工程技术人员设置的。各级技术职务均有明确的职和数额限制,有一定的任期,在任职内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第三条 局机关及其所属事业、企业等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均实行工程技术职务系列。
第四条 工程技术人员的技术职务名称定为:技术员、助理工程师、工程师、高级工程师。技术员和助理工程师为初级技术职务;工程师为中级技术职务;高级工程师为高级技术职务。

第二章 设置的原则
第五条 根据批准的编制定员、结构比例、职务数额、工资总额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置工程技术职务。
第六条 技术水平较高、难度较大、理论性较、社会经济效益显著的项目和岗位。以及技术性、学术性较强的技术管理部门。可设置高级技术职务。
一般性的技术工作岗位和技术管理部门,只设置中、初级或初级技术职务。

第三章 任职条件
第七条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愿为我国四化建设服务,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工作态度端正,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八条 技术岗位:
(一)技术员:
1.具有基本的专业技术知识。
2.在有关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能完成本岗位的一般技术工作任务。
3.具备中等专业学校、大学专科毕业的学历,在工程技术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经考核合格。
(二)助理工程师:
1.具有必要的专业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
2.在高、中级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能完成具体的技术工作任务。
3.应具备的学历和实践经验是:获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经考察合格;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在工程技术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经考察合格;大学专科毕业,从事技术员工作二年以上;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技术员工作四年以上。
(三)工程师。
1.具有系统的专业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
2.能独立承担各项工程技术任务,具有解决复杂技术问题的能力,能指导初级技术人员工作和学习。
3.取得有实用价值的研究成果或技术经济效果,能提出反映这些技术成果的报告、论文,在这些工作中起主要作用。
4.应具备的学历和实践经验是:获得博士学位,经考察合格;获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位,从事助理工程师二年左右。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四年以上,大学专科毕业,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四年以上。
(四)高级工程师
1.具有系统而扎实的志业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
2.是本专业的学术带头人。具有指导和组织重大技术项目实施的能力。
3.取得过具有较高技术水平或经济效益显著的技术成果,或提出的技术报告、学术论文、专著曾在全国性学术刊物上发表,或在全国性学术会议上宣读,并在这些成就中起关键作用。
4.具有指导中级科技人员进修及硕士研究生学习的能力。
5.应具备的学历和实践经验:获得博士学位后,从事工程师工作二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从事工程师工作五年以上。
第九条 技术管理岗位:
(一)技术员:
1.对分管的技术管理工作具有一般的专业技术知识。
2.了解党和国家有关的科技政策,有一定的组织工作能力,在高、中级技术管理人员的指导下,能完成指定的管理工作任务。
3.应具备的学历和实践经验同技术岗位。
(二)助理工程师:
1.对分管的技术管理工作,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知识和基础知识。
2.掌握党和国家有关的科技政策和法令,有一定的组织工作能力,在高、中级技术管理人员的指导下,能较好地完成指定的管理工作任务。
3.应具备的学历和实践经验同技术岗位。
(三)工程师:
1.对分管的技术管理工作,具有系统的专业技术知识,了解本专业有关的国内外现状及发展趋势。
2.具有一定的技术管理工作经验和政策水平,对从事的科技管理工作能提出独立的见解和建议。
3.能参与制订、审查科技发展规划,并在实施中取得较好的成绩。
4.能指导初级科技管理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5.应具备的学历和实践经验同技术岗位。
(四)高级工程师:
1.具有所从事的管理领域广博的科技知识,了解本专业有关的国内外动态和信息。
2.具有丰富的技术管理经验和较高的政策水平,对科技管理的理论和方法提出重要见解并取得显著效果,善于调查研究并能总结出较高水平的经验报告。
3.能组织制订、审查科技发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在实施中取得突出成绩
4.能指导中、初级技术管理工作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5.应具备的学历和实践经验同技术岗位。
第十条 担任工程师、高级工程师职务的工程技术人员,应具有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的能力。从事工程技术研究、设计、技术开发、技术情报和技术管理等工作的工程师、应能比较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
第十一条 为了广开才路,不拘一格选拨人才,对虽然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但确有真材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符合任职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也可根据需要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四章 岗位职责
第十二条 技术岗位:
(一)技术员:
1.了解专业基本的研究、设计方法和技术
2.在有关技术人员的指导下,按时完成一般的技术工作任务及辅助性工作任务。
(二)助理工程师:
1.了解本专业科技工作的基本环节,掌握本专业的基本工作方法。
2.在高、中级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完成具体的技术工作任务,并写出工作总结或报告。
(三)工程师:
1.了解本专业有关的国内外科技发展动向,提出有关提高专业技术水平的意见和建议。
2.参加或承担国家重大科研、设计任务或具有一定水平及技术经济效益显著的科技任务,独立进行技术方案的选定,并提出具体的实施办法。
3.指导初级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四)高级工程师:
1.掌握本专业有关的国内外科技发展动向和信息,提出本专业发展方向、人才培训、实验基地建设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2.承担和组织实施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或有显著技术经济效益项目的研究和设计。
3.指导中、初级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第十三条 技术管理岗位:
(一)技术员:
1.执行党和国家的科技政策及有关规定。
2.按照高、中级技术管理人员的要求,完成各项具体的科技管理任务。
3.做好日常技术管理的事务工作。
(二)助理工程师:
1.执行党和国家的科技政策及有关规定。
2.在高、中级技术管理人员的指导下,按要求完成分管的科技管理工作任务、并写出工作总结。
3.做好日常技术管理的事务工作。
(三)工程师:
1.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科技政策及上级有关规定。
2.参与制订本部门分管领域的长远规划和科技工作计划。
3.组织主管项目的实施,较好的完成分管的科技管理工作任务。写出技术管理工作的调查分析报告。
4.指导初级技术管理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四)高级工程师:
1.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科技政策及上级有关规定和指示。
2.参与组织制订行业、部门及分管领域的长远规划和计划。
3.组织指导重大或复杂的科技项目的实施,按计划完成主管的科技管理工作任务。
4.不断总结经验,写出高水平的科技管理工作调查分析和总结报告。
5.指导中、初级技术管理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第五章 评审组织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是审议工程技术人员任职资格的专门机构,其成员应由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同行导家和担任较高技术职务(称)的工程技术人员组成,并注意吸收具有较高水平的中青年技术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一般由7─13人组成,由同级行政领导和专业技术负责人在征求有关部门和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推荐提名,经本单位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同意,报局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准,任期2─4年。单位内部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还可逐级组成相应的评审组织。
第十六条 高级技术职务的评审,由局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授权,评委会成员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是同行专家或担任高级技术职务(称)的人员,有条件的单位,可自行组成高级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无条件的单位,可以向外单位聘请同行专家或高级技术职务(称)人员与本单位的同行专家共同组成临时高级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评审委员会代评。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根据技术职务,对被推荐的工程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科学地评议,准确地写出考核评语,提出任职资格意见。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一般每年评议一次,必要时也可临时召开会议。

第六章 评审、聘任(任命)程序与权限
第十九条 评审、聘任(任命)程序为:
(一)提名。由行政领导、同行专家或高一级技术职务人员,在本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中,根据岗位设置、技术职务的限额等,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推荐提名。有条件的单位,也可采取张榜招贤或自报的形式。
(二)呈报材料。被推荐的工程技术人员,应向评审委员会提交如下材料:
1.技术职务呈报表。
2.代表本人主要工作成绩、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的报告、工作总结及论著等业务考绩档案材料。
(三)评审。评审委员会根据本人提供的材料及人事部门提供的学历、资历等,按照任职条件和职责要求,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评议办法,对拟聘人员作出切合实际的评价,写出具体评语,提出符合任职资格的人员名单。
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必须有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方可有效。
(四)聘任(任命)。行政领导在评审委员会确认符合任职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中,聘任或任命相应的技术职务。由行政领导向应聘人员颁发聘书或任命书,每一任期一般不超过五年、聘书中要明确规定任期、工资待遇和必须履行的职责以及连聘、解聘等事宜。在任职期满前三个月至六个月,单位行政领导要根据任务需要和技术人员在任期的实绩,提出连聘(连任)或解聘(免任)的意见,并通知本人。
第二十条 聘任(任命)权限为:
(一)技术职务实行聘任命制。局机关与科研、设计等事业单位一般实行聘任制,少数不具备实行聘任制条件的单位,经局职称改革小组批准,与可实行任命制。
(二)局机关各司室,聘任高级技术职务要经局评审委员会评议,局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各司室领导聘任。中级以下技术职务的评议与聘任,由各司室自行审定。
(三)局直属单位,高级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需经单位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或临时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评议、经本单位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同意,报局审核,经局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由单位行政领导聘任。中级以下技术职务的评议与聘任,由单位自行审定,其中中级技术职务需报局备案。
(四)行政领导一般不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确需兼任的,局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必须经单位评审委员会推荐、报局评审委员评议,经局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方可兼任。其职务工资按所担任较高一种职务工资等级确定。
(五)未经评审委员会评议或评审委员会认为不符合任职条件者,不得聘任或任命相应的技术职务。

第七章 考核制度
第二十一条 要建立正常的考核制度,对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成绩、技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并将考核意见有关材料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晋职、调薪、奖惩和能否连聘或连任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考核的具体内容、标准、形式和办法,由单位自行确定。

第八章 待遇
第二十三条 工程技术人员在担任技术职务期间,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第二十四条 长期未受聘用或任命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待遇,原则上应低于受聘或被任命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待遇,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实行工程技术职务聘任或任命制度,是对工程技术人员管理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各级党政领导和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要认真掌握政策,注意维护聘任或任命单位同工程技术人员双方的权益。对利用评审、聘任或任命之机打击迫害工程技术人员的评审委员会成员、领导干部,要按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于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工程技术职务的工程技术人员,应予解聘,免除其担任的工程技术职务,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要根据中央有关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精神,结合自已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实施办法,并报局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局机关及局直属科研、设计等事业单位,局直属企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建材局职称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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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1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1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促进经济发展和交通管理的现代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及其驾驶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道路交通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安全与效益并重的原则。
政府应当提倡并优先发展福利性公共交通事业,增加对公共交通事业的投入,以适应城乡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公安机关组织实施。交通、城建、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车 辆
第五条 机动车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可行驶。
机动车号牌必须按规定的位置与方法安装。
第六条 属于本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的机动车辆,应当向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申领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本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已领有正式号牌和行驶证的非本市籍机动车辆的,应当自购买之日起60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异动变更手续,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领取本市机动车辆号牌和行驶证。
第七条 用于训练驾驶员的机动车辆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在指定的时间、场地、路线上行驶。
教练车不得乘载与学习驾驶无关的人员、货物。
第八条 未领取或者遗失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辆需要移动或者行驶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移动证或者临时号牌,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路线行驶。
第九条 境外的机动车辆临时进入本市的,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专用号牌和临时行驶证后方可入境行驶。
临时专用号牌、临时行驶证在规定的日期和行驶路线内有效。
第十条 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按规定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定期检验或者临时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已登记注册的机动车需改变登记项目或者改装,更换发动机,车架总成的,必须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换。
禁止非法拼装、改装机动车。
第十二条 从事修理机动车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修理外观损坏的机动车时,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发现有可能涉及肇事逃逸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车辆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报废的机动车辆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回收和解体处理。
第十四条 市区内摩托车不予核发号牌(因工作必需的部门和单位,经市政府批准的少量公务用车除外);现有的摩托车报废后,不再核发号牌。
市区外严格控制核发摩托车号牌,在2010年以前经市政府批准每年限发250副号牌。
本市居民在1998年1月1日以前已经持有外地摩托车号牌的,可以申请转为本市号牌,其摩托车可以使用到报废为止。
市区外的摩托车不得进入市区内行驶。
第十五条 下列车辆不予核发号牌:
(一)发动机排气量在1000CC以下(含1000CC,下同)或者排放的噪声、尾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客、货车;
(二)装有机械动力装置的自行车和人力三轮车。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必须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取得行驶证、号牌,方可在道路上行驶。
非机动车号牌必须安装在明显位置,行驶证应当随身携带。在人民警察查验时,驾驶人员应当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市区道路上禁止农用运输车、拖拉机、手把式三轮车、人力三轮车行驶。
非本市号牌的上述车辆不得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市政府特别批准的少数专门运载农副产品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含市区)农贸市场的农用运输车,必须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4年内逐步更换成符合本市规定标准的车辆;逾期不更换的,不得在本市行驶。
第十八条 非本市号牌的摩托车。发动机排气量在1000CC以下的客、货车,不得进入本市市区行驶;进入本市非市区行驶的,必须依照本市有关规定交纳费用,每次进入本市停留的时间不得超过3日,每月进入本市不得超过3次,运载农副产品的上述车辆以及参加在本市举行的
体育竞赛的车辆除外。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辆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
(一)车容污损、车身喷涂字迹模糊不清的;
(二)排放的噪声或者尾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装载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而未采取防止散落、飞扬、流漏措施的;
(四)装载货物超重、超高、超长或者超宽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车辆经过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可驾驶机动车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居民或者暂住人员需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学习驾驶证。对持学习驾驶证并掌握驾驶技能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和已办理异地管理手续的非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定期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学习教育。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必须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
(二)驾驶小型客车时,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使用安全带;
(三)饮酒后不得驾驶车辆;
(四)驾车时不得使用移动电话;
(五)未按规定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车辆;
(六)不得将机动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
(七)不得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
(八)不得驾驶非营运车辆载客收费;
(九)不得将机动车停放在车行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或者其他有禁停标志、标线的道路上;
(十)不得驾驶无牌证或者伪造、挪用牌证的机动车;
(十一)不得驾驶擅自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或者车身颜色的机动车;
(十二)不得驾驶已报废或者非法拼装的机动车。

第四章 道 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拦截,检查车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进行交通安全检查时,应当确保道路畅通,不得逢车必查。
第二十六条 新建城市道路应当经有关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除市政部门的日常维修,养护外,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分别经规划国土、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施工。
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时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警告标志、警示灯和安全围栏;在批准的期限内施工完毕后,应当将城市道路恢复原状;工期需要延期的,应当办理续期手续。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上堆放或者倾倒货物、泥土、沙石,设置障碍或者从事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未经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从事商贸、建筑、饮食服务、文化娱乐、体育比赛等非交通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道路或者其附属设施(包括立交桥、人行天桥、标志杆、路灯杆、电力电讯输送线柱等)上设置广告,招牌或者宣传标语。
第三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可以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和核发机动车通行凭证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五章 停车场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宾馆、办公楼,商业、游览、体育文娱场所等公共建筑和住宅搂、住宅小区,必须按规划要求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库)。
停车场(库)的设计和建设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审核,并商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施工。竣工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划国土、城建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市政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停车库,由市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管理、维护。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公共广场绿化地不得作为停车场。确实需要作为临时停车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但在公务紧急的情况下不受此限。
第三十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设置对外开放的停车场,其出入口与城市道路直接相连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五条 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并免交地价款的各类建筑的停车场(库),必须按规定建设,不得改变其使用功能;已经改变使用功能的,由规划国土部门限期恢复原状。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和知情人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迅速处置,及时恢复交通。
交通事故处理应当遵循以责论处、按责赔偿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确定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前,应当对车辆、物品、设施等财产损失组织评估,物损评估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进行。
对物损评估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评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重新评估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对救助交通事故受害者和检举、协助查缉交通事故逃逸者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拖欠医疗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医院追缴。
第四十条 本市设立交通事故伤亡救助金。交通事故伤亡救助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二)驾驶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三)在乘车人不戴安全头盔、侧坐、倒坐、撑伞或者双手持物时仍驾驶两轮摩托车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五)驾驶机动车时,在驾驶室及前档风玻璃范围内悬挂、放置、张贴各种标牌或者其他物品影响操作,妨碍驾驶视线的;
(六)不按规定安装号牌或者故意遮盖号牌的;
(七)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八)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
(九)车容污损、车身喷涂字迹模糊不清的;
(十)驾驶的车辆在道路上散落、飞扬、流漏垃圾、沙石、泥土的;
(十一)驾驶限在市区外行驶的摩托车进入市区内行驶的;
(十二)装载货物超重、超高、超长或者超宽的;
(十三)驾驶非本市号牌的农用运输车、拖拉机、手把式三轮车,违反规定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
(十四)在市区道路上驾驶农、运输车、拖拉机或者手把式三轮车的;
(十五)未按规定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机动车辆的。
有前款第(十一),(十二)或者(十四)项行为之一的,并责令车辆限期离开本市行政区域或者市区。
第四十二条 非本市号牌的摩托车、发动机排气量在1000CC以下或者排放的噪声,尾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客、货车进入本市市区行驶的,责令离开市区,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本市非市区超期行驶的,责令车辆限期离开本市,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摩托车每超期1日罚款100元;
(二)其他车辆每超期1日罚款500元。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二)驾驶车辆时使用移动电话的;
(三)驾驶车辆在车行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或者其他有禁停标志、标线的地点停放的;
(四)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五)不按规定分道行驶的;
(六)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七)不按交通信号指示行驶的;
(八)在同向车道前方车辆受阻时,驾驶机动车超越前方车辆行驶的;
(九)在单实线、双实线路段超车或者跨线行驶的;
(十)驾驶车辆逆向行驶的;
(十一)前方无障碍而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停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不服从指挥的;
(十二)在公共站点停留车辆不当,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进出站点的;
(十三)不按规定线路行驶或者在道路上违章上下客,或者不按规定的站点停靠的;
(十四)驾驶悬挂教练车号牌、试车号牌、临时号牌等非永久性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辆时不按规定行驶的。
有前款第(六)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驾驶证。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
(二)转让机动车时未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明知是擅自更改发动机号码或者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仍然驾驶的;
(二)驾驶明知已报废的机动车的;
(三)驾驶明知非法拼装的机动车的;
(四)使用涂改、伪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五)使用涂改、伪造的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的;
(六)冒领驾驶凭证或者机动车牌证的;
(七)驾驶擅自改变车身颜色的机动车的;
(八)在道路上非法赛车的;
(九)驾驶的车辆排放的噪声或者尾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没收车辆,收缴号牌及行驶证;有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并处收缴号牌及行驶证;有第(七)项行为的,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有第(八)项行为的,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九)项行为的,并责令机动车所
有人检修合格。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的;
(二)擅自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
第四十七条 从事修理机动车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发动机、车架号码、车身颜色的;
(二)非法拼装或者改装机动车的;
(三)明知是肇事逃逸车辆仍然修复而毁灭证据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市区内驾驶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载客收费的;
(二)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载客收费的。
非法驾驶自行车、三轮车载客收费或者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载客收费的,并处没收车辆。
第四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牌证不全或者无牌证的非机动车的;
(二)驾驶有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
(四)驾驶自行车载物超高、超宽或者超长的;
(五)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
(六)驾驶人力三轮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
(七)驾驶非本市号牌的人力三轮车违反规定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没收非机动车;有第(二)项行为的,并处没收动力装置;有第(六)项行为的,并处没收人力三轮车;有第(七)项行为的,责令车辆限期离开本市。
第五十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过人行横道的;
(二)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三)在机动车道行走的;
(四)乘车人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内人员在道路上向车外抛放烟花、爆竹的,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处扣车1日。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原则、处罚程序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 交通警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道路,是指城市道路和三级以上公路;
(二)农用运输车,是指为农用运输服务的,性能和结构介于汽车与拖拉机之间的低速机动车;
(三)市区是指上冲、下栅检查站以内,珠海大桥以东的本市区域(包括淇澳岛、横琴岛)。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文本并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文本并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3]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已于2003年12月27日在澳门正式签署,并经双方分别于2003年12月27日和2003年12月30日互致书面通知,确认已完成《安排》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安排》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安排》应自2003年12月30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04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现将该《安排》文本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