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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德银行”的实践与思考——兼对浙工大之江学院“道德银行”的个案分析/张维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9:07  浏览:9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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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德银行”的实践与思考
——兼对浙工大之江学院“道德银行”的个案分析

张维璋


【内容摘要】 本文以浙江工业大学之江学院实践“道德银行”为个案,从儒家学说、伦理学、市场经济学、马克思主义道德等学说入手,用以证明“道德银行”创立的理论及实践基础,同时求证了其在具体操作上的可行性等相关命题。
【关 键 词】 道德银行 之江学院 道德伦理 功利与非功利

道德,被国人看重,也被国人遗忘。
中国有着悠远不断的道德发展史,中国人也因古老的伦理道德文化而被赞为“东方礼仪之邦”,对于道德领域的思考一直是中国儒家文化的血脉所在。老子的《道德经》的主旨就是言“道”言“德”,“道”与“德”无疑是老子哲学的核心范畴。然而,中国儒家的道德,长期被统治者当成是实现社会整合和社会教化的基本手段,以至后来,经过“独尊儒术”的形式革命和宋明理学兼容丛林法则的努力,中国的道德逐渐流变为一种单纯的社会教化手段,最后中国传统道德终于步入封建旮旯——吃人的礼教。
马克思把道德定义为“一定社会的价值规范总和”,从这一说法分析,“道德”自有其物质基础,而不单纯是精神领域的产物。因而“道德”的内涵有了拓展,外延也更加辽阔。
然而,道德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现状却不为乐见。首先,大多数人对于社会主义道德概念的界定也有着莫衷一是的懵懂,对于道德行为的出发点也有着“动机论”和“目的(结果)论”的差异。其次,它被排除在市场利益与条规制度之外,成为号召型的、政治性的“道德任务”与“道德政治”。再者,对于道德实施的制度性探索甚少,在理论上的支持更是不足,操作性极差。道德建设的任务艰巨且紧迫。
“道德银行”这一探索性机制的提出与实践,并以此为契机引起的争论,对于道德的重新定位及社会道德建设、对于大众提高对道德的重视都不无裨益。这也正是该实践近期引起社会关注的主要原因。
一 “道德银行”实践回顾
道德银行”在中国的产生不是突然的,追踪它的来龙去脉,或许会有助于对“道德银行”有一个更为立体的了解。
1.1“时间银行”的渊源与衍变
英国当代著名政治学者安东尼·吉登斯在《第三条道路》一书第三章《国家与公民社会》中介绍了20世纪80年代以来流行于美国和日本许多城市的“服务信用”:“参加慈善工作的志愿者可以从别的志愿者那里得到以时间为单位的‘报酬’。一套计算机系统登记着每一‘时间-货币’(time-dollar)的收支情况并且定期向参与者提供结算表。‘时间-货币’是免税的,并且可以积累起来以支付保健以及其他医疗卫生服务的费用,包括降低健康保险的成本。‘纽约时间-货币协会’正在创建一个就业机构,它将为人民提供工作、培训和获得帮助的机会。”
实际上,早在19世纪欧美空想社会主义者对未来社会的设计中,就出现过这种代替货币的劳动交换形式,比如德国社会主义者魏特林在《和谐与自由的保证》一书中所设计的“交易簿”,就用来记载劳动者的“劳动小时”以此来交换所有生活用品和服务。当然,那是空想社会中普遍的、强制性的制度,本来不具有什么道德性。事实证明,这样的制度至少在现在这个历史阶段是不可能在全民中推行的。但是,事实也证明,这样的制度在人类少数志愿群体中,在一些特定的劳动交换范围内是可以实现的。
我国的“时间银行”最早应该是由上海虹口区提篮桥街道借鉴国外的方式于1995年开设的。当时,该街道居委会创立的这种存取时间的银行,主要是针对老年人的养老办法与服务。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将志愿者为老人提供服务的时间累计储存起来,当志愿者进入老年或生活难以自理时,再由其他志愿者为其提供同等时间的志愿服务,用爱心和行动实现“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目标。“时间储蓄”以协议形式考核,居委会每月检查一次,街道半年“签证”一次。
之后,这种以社区为单位的“助老时间银行”迅速在上海市推广,并逐渐发展到太原、南京、广州、哈尔滨等地。
2001年3月5日,中国青年志愿者服务时间储蓄制度启动。将在深圳、上海、青岛等少数城市已有8000多万人次进行了40多亿小时的志愿服务的成功经验全面推广。倡导把向社会提供的无偿服务的时间“攒”起来,到年迈或失去劳动能力时可以优先享受同等时间的志愿服务。
在推广与发展的过程当中,时间银行存取的内容也不断丰富与充实。服务的对象不仅限于老年人,同时兼顾了伤残军人、困难家庭以及社会公益事业。服务范围也进一步扩大,不再限于社区生活,而迈向了社会。
“时间银行”坚持以时间为计算单位进行“劳动交换”,但它不是一种普遍的交换,不是志愿服务的人与服务对象之间具有“回报”性质的劳动交换,而是志愿者群体内部 (志愿者之间,可能是几代志愿者之间)的一种约定的生活方式。他们手中持有的所谓“特殊储蓄”,“时间币”(time-dollar),在市场上向普通的任何人是换不来任何东西的。它只是一个志愿人群中,人们相互认可的一种服务约定,是一批愿意这样生活的人们之间相互扶助、相互肯定、相互给予激励的一种方式。因此,既不存在志愿服务和服务对象之间的所谓“公平”,也不存在对道德纯洁性的损害。
1.2“道德银行”的实践与发展
2001年11月26日湖南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社区推出了第一家“道德银行”,它作为社区志愿者协会下属的一个载体,导入银行运作理念,以协会制度形式规范和保障志愿服务者可以获得社会志愿服务回报。这是全国首次提出“道德银行”的概念。  
其后,湖南株洲团市委创立的青少年“道德银行”、郑州市青年志愿者协会创办的郑州市青少年“道德银行”、苏州市沧浪区葑门街道创办的社会公益道德银行、吉林长春市朝阳区南湖社区、山东烟台莱山区万光小区等社区道德银行,如雨后春笋般拔地而起,遍地开花。
根据道德银行实践的范围与载体,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1)社区型
指在社区活动实施、一般以社区活动为评估对象的道德银行。起源较早,目前数量较多,与传统的时间银行一脉相承,有许多类似之处。
2)校园型
指在校园内实施的道德银行制度。如浙江工业大学之江学院创办的“道德银行”就在此列。
3)其他类型
指其他渠道或载体创办的、服务对象不特定的“道德银行”。如星辰在线网站开辟了“网上道德银行”专题,以网络为载体开展道德银行活动等。
“道德银行”与“时间银行”有一定联系,却又有自身的特点:
(1)更加制度化和强调监督机制。根据《郑州市青少年道德银行管理办法》规定:储户每年至少保证存入48小时志愿服务时间,接受有关协会的指派提供相应的、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其服务对象是需要获得帮助的社会低收入群体和公益项目,以及提供了志愿服务的志愿服务者;志愿者的服务时间由银行、被服务者、志愿者三方共同认可,在储蓄卡上作记录,方可存入道德银行……
(2)服务项目更加丰富众多。 苏州市沧浪区葑门街道的社会公益道德银行经营的主要项目是家政、家教服务、医疗服务、技术服务、公益活动(帮老助残、植绿护绿、科技、卫生等)、帮困服务和确认的其他业务项目。明显多于时间银行。
(3)进一步确认道德的回报机制,将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统一起来。认为道德主体在履行了一定的道德义务之后,客观上应该给予相应的回报,“道德银行”就是为这种公正的奉献与回报提供保障。
(4)导入道德评价因素,不在纯粹以时间为计算单位。一些道德银行引入了道德评价体系,不同行为被赋役不同分值。浙江工业大学之江学院道德银行则采用了“道德币”的形式。
不管是时间银行或是道德银行,自身的发展都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进步,社会文明的前进而发生着变化。我们必须不断的深入相关的理论研究,迎头赶上不断更新的道德变化至关重要。
二 “道德银行”概念及相关涵义诠释
对“道德银行”的讨论,首先当然要对其内涵与外延有一个清晰的界定,同时理清道德与伦理、经济学等相关学科之间的依存影响关系;再在道德的纵向发展上,对儒家思想及当前的道德体制现状作一个简单的涂描,以利于整个脉络的继承与明晰。
2.1道德的涵义
《现代汉语词典》(第3版修订本)对于道德(morality)词条的解释是“意识形态之一,是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和规范。道德通过社会的或一定阶级的舆论对社会生活起约束作用。”当然,这只是一个较为笼统正式的定义。
在原始社会中,某些习俗以及行为方式,逐渐被认为要比其他的习俗和行为方式更为重要,原因在于这些习俗和行为方式直接影响到该部落全体成员的生命和幸福,或者因为它们间接影响到该部落的安全、食物供应和全体成员的舒适问题。在大多数社会中,“说实话”和“不撒谎”,“信守诺言”和“不违背诺言”,“对他人不要残忍”,“保护老弱病残”,“尊敬父母”等等行为,都已经形成为习惯,而且是普遍的习惯,它们就渐渐被视作不仅仅是简单的风俗习惯,而且是道德。
道德一词在汉文中最早是分开使用的。中国商朝的甲骨文中已有“德”字。西周初年的大盂鼎铭文的“德”字,是按礼法行事有所得的意思。《老子》一书中有“是以万物莫不尊道而贵德”的命题。在《荀子·劝学》中“道”与“德”二字始连用,“故学至乎礼而止矣。夫是之谓道德之极”。中国古代的道德概念,即包含道德规范,也包含个人品性修养之义。
在中国古代,道德是人们互谅互让的一个主动协调方式,是人们为实现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而协调的唯一现实道路。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中国儒家把家庭伦理作为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隐喻:代表的是个人生存状况不仅是取决于单纯物质利益的实现,而且更在于非物质利益的到位,人与人之间的真诚关怀也是人生幸福不可或缺的。道德要求的“利群和利他”不是一种个人物质利益的无意义牺牲,而是实现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不可回避唯一理性选择,个人生存状况的改善,有赖于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的良好实现。
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正确地揭示了道德的真正起源,认为道德是在人类社会的一定生产方式或经济关系中产生的,它受着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也就是经济关系的制约,并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变革而发生变化。这个定义强调了“道德”最重要的两个特点:1、道德主要是规范,是义务,是约束性的,协调性的;2、道德是调整人与他人,个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规范,而不是自我安身立命的追求。虽然价值与义务很有关系,但我们要谨慎地使价值不直接混同于道德义务。不过,上述定义也有一些问题:它没有使“道德”与法律、与习俗明确区别开来,说“总和”也有些不妥,因此,我们不如把它调整为:“道德是有关善恶正邪的,调整人与他人及个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的体系。”现在有这一定义我们也就足敷应用。
历史上的道德相比,现代社会的道德接近于是一个最小的同心圆。这一“道德底线”也可以说是社会的基准线,水平线。法律最终是必须以道德正义为根基的,法律要得以顺利实行也必须依赖于人们道德观念的支持,何况还有许多在法律之外、却仍然是社会之内的问题。生活在一个共同体内的人们必须在这些基本问题上达成基本的道德共识,否则,谁都不会生活得舒服,人们会感到在互相妨碍,互相掣肘,于是就会有高尚者的逃避(虽然这越来越难),和卑鄙者的横行,甚至老实人也铤而走险。
普遍主义的道德要行之有效是需要建立在人们的共识基础上的,现代平等多元化的社会则使人们趋向于形成一个最小的共识圈。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会谈论乃至赞同今天道德规范的内容几乎就接近于法律,遵守法律几乎就等同于遵守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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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


〔2011〕第1号



《衡水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6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市长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衡水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市区生产、生活和各项建设用水,维护供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附属供水设施向本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供水设施,是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所属的水源井(井群)、输水管道、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网、净(配)水厂、公用水站、专用供电及通讯线路、消火栓、各类阀门、计量仪表等配套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遵循合理开发水源、优化配置水资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的城市供用水工作。衡水市自来水公司是市区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市区供用水工作。

规划、物价、卫生、质监、消防、环保、公安和住建等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供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区供水水源

第七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管、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严禁设置排污口及其它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的规定,饮用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相关要求。

第九条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发生突发性水质污染时,应按规定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及环保、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三章 设施建设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程建设审批手续。

水源地和水厂的新建、扩建、改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水资源论证、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采取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资金和受益用户共同筹措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在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应当进行严格的清洗消毒,并经具有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应当和城市建设同步,建成区内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应当覆盖。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实行统一供水,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已建的自备水源要有计划分期分批予以关闭。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可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不断提高城市供水安全质量,并逐步纳入规范化管理。

第十七条 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用水量的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其供水工程施工前,应到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公共供水管网水压在达到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仍不能满足用水需要的,应当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一)新建多层或高层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投资应包括在工程项目总概算中;

(二)已建住宅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自治组织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三)在二次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过程中,由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全程监督,并参与验收;

(四)有供水工程施工资质的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协议形式承担二次供水工程施工。

第四章 供水经营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向居民供应生活用水的,应当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直接从事居民生活用水的供、管水人员,应当取得体检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要保证公共供水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应当按规定在供水输配水管网上设立供水压力监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个人)和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个人)和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应逐步推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计量收费。新建居民住宅的水表应在户外设置。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价标准收费。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安装经质监部门认证合格的水表。用户如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可申请质监部门校验。校验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校验、拆装费由供水经营管理单位承担;校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校验、拆装费由提出申请的用户承担。当月水费计算应以水表计量误差值折算收费。

第二十六条 用户因使用不当造成水表损坏的,应及时通知供水经营管理单位进行维护或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 水表发生故障未影响用水或者由于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不能准确计量时,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八条 同一用户的不同类别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用消火栓由消防部门使用。消防部门遇火警开启使用消火栓后,应当按月将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进行统计并通知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公用消防水费由财政承担。

用户专用消火栓平时铅封,遇火警可直接启封使用,但事后一周内应通知供水经营管理单位重新铅封。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立户、过户、改变用水性质、变更账号或终止使用,应当事先到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办理有关手续。用户停水后需恢复供水者,应重新办理用水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严禁用户擅自转供公共供水或私自改变批准的用水性质。

第三十二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对低保户和特困职工户应制定优惠政策,确保低收入家庭的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核定。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其他用水、特种行业用水三类。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城市供水应逐步实行定额用水、阶梯式水价。

第五章 设施维护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向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对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应与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并承担各项费用。因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其它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以用户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总闸门(总水表)为界。

(一)包含总闸门(总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二)总闸门(总水表)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三)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居民住宅小区,总闸门(总水表)与分表之间管道设施,由产权人自行维护和运行管理,也可以由产权人协议委托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或废弃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规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或待新建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供水经营管理单位无偿移交。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管道附近不准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一)二百毫米(含本数)以下口径供水管道两侧各一米;

(二)二百毫米以上口径供水管道两侧各三米;

(三)水利工程供水管道两侧各十米。

第三十九条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1.5米以内,严禁堆放物料、种植乔木。在供水管道两侧埋设其它管道和地下设施时,应严格按照国家《室外给水设计规范》执行,不得损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条 新建或已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自行维护和运行管理。

需委托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的,经检测合格无需改造的,产权人可以协议委托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经检测不合格需要改造的,产权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组织改造,也可以协议委托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组织实施改造后,移交供水经营管理单位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和维护费用标准》,移交后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由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按标准收取。

第四十二条 居民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应逐步纳入供水成本,在供水价格中体现。

第四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根据水质情况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指标标准监督检查,保证城市供水安全。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经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维护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抢修供水设施,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紧急情况下可先进入施工场地,然后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降低输水损失,保障其安全运行。

第四十六条 消火栓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和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公用消火栓由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在供水管网施工时同步建设,专用消火栓由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时同步建设,并将消火栓的建设情况及时通报消防行政主管部门。

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消火栓的监管。消火栓的日常维护由供水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公用消火栓的建设费和维护费应当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七条 绿化、环卫等专用水栓由使用单位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恢复原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营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五十条 供水经营管理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已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盗窃或损毁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水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损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衡水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原《衡水市市区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及《衡水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2001〕第15号令)中“供水管理”部分内容同时废止。















































国家旅游局关于坚决禁止以游客作为“人质”甩团扣团事件的通告

国家旅游局


国家旅游局关于坚决禁止以游客作为“人质”甩团扣团事件的通告


  在过去的几个“黄金周”里,曾发生过几起地接社因与组团社有团款纠纷,将游客作为“人质”来胁迫组团社付款而引发的甩团、扣团事件。如张家界文化旅行社与西安青年旅行社、南京大华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天马国际旅行社、广西河池江山旅行社与广东东莞青年旅行社等。这些问题,当时虽经有关方面协调处理得到了解决,但已严重损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为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国家旅游局和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办公室重申:凡在“黄金周”期间人为制造旅游行程障碍,或置国家法纪和行业道德规范于不顾,制造甩团、扣团事件,严重损害游客合法权益的,责任双方单位和有关责任人都将受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严厉查处。
  特此通告。

              国家旅游局
           二OO二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