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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浅论/高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31:08  浏览:8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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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浅论
高 原

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何谓“非法”,法学界似乎还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按照《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非法是“指与法律相抵触、没有确切含义和后果的笼统概念。它可能指确实违反法律或是指被禁止的、应受惩罚的或犯罪的行为。或者也可能仅仅指违反法律义务,或与公众政策相悖且无法强制执行的行为。”[1]当然,对于法律的理解不能仅限于国内法,也应当包括该国批准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公约在内。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定义,由于各国法律体系的差异、法治观念的不同以及适用范围与具体条件和要求不同,目前也未能形成一个较为统一的概念。有人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2]我认为这一概念能够基本上反映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内涵与特点,在本文中我也将使用这一概念。
大家普遍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初起源于美国,并认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14年通过对审理威克斯诉美国案后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在美国联邦法院的刑事诉讼中适用,然后又通过一些判例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扩大到各州法院刑事诉讼中适用,一直延续至今。期间尽管遭遇到一些阻力甚至来自国会的阻力,但都未能动摇该规则的适用。当然,与最初形成该规则时的内容相比,也进行了不断的补充与完善。
由于美国并不是通过成文法来详细、具体规定哪些行为所取得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主要是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依据“宪法性权利”的相关规定形成警察机关在刑事调查收集证据中应当适用的规则,并通过判例的形式确定了未适用该规则所取得的证据将会被作为非法证据而被排除,以促使侦查机关能够予以遵守。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对证据的定义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证据作出定义,而且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分别以法律的形式给证据作出了分类并分别分为七种类型,而且尽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并未规定由此而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司法实践中也是如此),因此我认为并不能因为有这些规定就可以认为我国已经形成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2001年12月21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02年7月24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都作出了“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等类似规定,但由于这些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完整,再加上限于司法解释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也无法单独依靠司法解释来解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而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本质和主要目的都是规范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调查与收集行为,也就是主要涉及到侦查机关(在我国主要为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也无力予以约束。因此,我认为我国尚未建立起比较全面而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内容简要介绍
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起源于美国,所以我们必须对该规则的起源及发展进行一定必要的回顾才能明白其内容与意义。19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威克斯诉美国案中,警察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在其工作地点逮捕了被告人,然后又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家中进行搜查,并获得了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警察无证搜查和扣押被告人的信件与财产违反了密苏里州的宪法及美国联邦宪法第四、第五修正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处于对宪法的维护以及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的角度来考虑,应当排除使用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3]当然,美国最初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是针对非法搜查与非法扣押行为,而且并不是每个州的法院都愿意接受这一规则,直到经过法律正当程序革命特别是经过美国最高法院在1961年对马普诉俄亥俄州的审理,[4]从而使得美国各州也必须遵守这一规则。当然这些都还是针对非法搜查得到的实物证据而言,如果扩展到非法获得的一切证据都予以排除,也走过了一段较长时间的路,通过一个较为著名的案例即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建立了米兰达警告规则(或直接被称为米兰达规则)。[5]由于米兰达规则已经不再只是针对警察机关的搜查行为而是针对警察机关的讯问行为,因此可以说随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的不断丰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尽管期间也产生了一些争议,但是也经过不断的发展与完善,使得该规则逐渐具更加合理与完善,也更具有可操作性。
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的起源主要是因为警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调查证据时的行为侵犯了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美国法院可以直接援引宪法的规定作为依据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所以在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指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四、第五、第六及第十四修正案等规定的权利而取得的证据,其次也包括违反一些其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取得的证据。美国的证据法并未像我国的刑事诉讼法那样对证据明确分类几种形式或类别,因此也无法将美国的证据与我国各类诉讼法中所规定的证据进行简单的直接的比较。根据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6]也就是说,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主要保护的是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权利,而且主要涉及的证据调查方式主要为逮捕、搜查与扣押,除了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外,也主要表现在对实物的获得上。如果没有“可能成立的理由”而进行的搜查或扣押,所获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使用。而对于无证进行的逮捕、搜查或扣押所获得的证据,尽管很有可能因为取证行为的违法而被排除,但各自也有一些符合特定条件的例外;对于有证进行的逮捕、搜查或扣押所获得的证据,也不能全部都认为这些证据都不能排除,除非逮捕、搜查或扣押的行为必须符合令状的要求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不得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如果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所的规定,利用强迫、威胁、引诱或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获得的被告人自己承认有罪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使用。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所得到的证据主要是指获得的被告人的言词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美国在保护公民第五修正案规定的宪法权利时有一个著名的规则就是米兰达规则,违反该规则的后果是该证据将被排除使用。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特别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获得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而且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认为在一些关键的程序中[7],如果警察侵犯了被告人所享有的这项权利,那么在这些程序中所获得的证据就应当被排除。此外根据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规定,任何州都不得未经法律正当程序就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在各州管辖区内也不得拒绝给予各州公民平等的法律保护,所以美国宪法中对于人权的基本保护,各州应当予以适用。
除具有合理的理由或法定的例外情形外,以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非法方式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应当是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内容,但是如果在非法调查收集证据的过程中获得的其他证据、或者是发现了其他的证据线索并且通过该线索发现的其他证据是否也应当予以排除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还形成了“毒树之果”相关理论和规则,对于“毒树之果”一般应予排除,但并不是对所有的这些证据都全部予以排除,而是要依据一定的标准或条件,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后决定该证据是否应当予以排除,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也较复杂的理论,限于本文篇幅就不再介绍。
当然,任何规则都不可能在任何条件下都能统一运用,美国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有自己的例外,例如善意的例外、公共安全例外,必然发现例外、独立来源例外,以及一些程序性例外,等等。而且针对各种不同的取证方式也存在一些例外,例如华尔兹教授就对独立于逮捕的搜查和扣押总结出六种最为重要的例外,分别是:紧急情况、车辆的搜查、对危险嫌疑人的“紧追”、对官方保管物品的搜查、“一眼看清”原则、边境搜查。[8]而且每一种例外都有较为具体的条件和要求。通过这些例外,基本上能够解决因排除非法证据而带来的负面作用,满足警察机关正常刑事侦查与打击犯罪的需要。但值得强调的是,所谓的例外当然并不是通常发生的情形,这与中国普遍存在的无证拘传、无证搜查、无证扣押等情况是截然不同的。
通过对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简要了解,我们可以看到美国之所以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并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理论与规则,是与美国特别注重保护人权是分不开的。不论是从非法证据最初的建立还是以后的发展,其主要目的就是限制国家机关特别是警察机关利用权力侵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当然,排除这些可能在事实上是真实的但在程序上违法的证据可能会放纵犯罪,而且事实上也确实存在这种情况,但是美国人似乎并不认为可以通过牺牲宪法以及侵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条件下达到对某个具体案件的公正裁判,甚至从反面来鼓励警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我认为这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公民权利的价值取向问题。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要做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如何平衡打击犯罪与保护公民宪法权利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当然也与美国的审判制度有关,通过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把那些通过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避免这些不能使用的证据对陪审团造成不利的影响,有利于案件得到公正的裁判。

三、 其他国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态度与相关规定
(一) 德国。与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依据主要来自美国宪法修正案及美国最高法院依据这些修正案所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判例不同,在德国的刑事诉讼中,主要是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来确定该证据是否可以采用,而且把证据的排除区分为违反了收集证据的禁止性规定与使用证据的禁止性规定两种情形来处理[9]。例如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三十六a条的规定,禁止使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讯问被指控人,也不能使用有损于被指控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讯问,即使被指控人同意这样做,所得到的陈述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0]但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并未对以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是否可以认定作出规定,所以学者们的意见并不一致。但是法院和大多数学者都反对“自动”适用排除规则,而是采取个案处理的态度,不能认为只要证据取得的方式非法就必须予以排除。同时德国一些学者也对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有效阻止执法人员使用非法方式取得证据的观点不予认同。[11]并且总结出只有满足一定条件的非法证据才可以排除,这些条件是:“1、违法取证行为必须损害了能从排除证据中受益的人(通常是被告人)的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2、该证据除了使用违法手段外不能取得;3、证据的排除必须是为曾经被破坏的程序性规则服务的;4、证据的排除不能与‘真实’事实处理案件这一最高利益相冲突。”[12]而对于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毒树之果”,德国法学界及法院多倾向于该派生证据具有可采性,并不像美国那样予以较多的排除。[13]
(二) 日本。在日本,一般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是法律条文规定的规则而是判例所形成的规则,而且一般也认为以1978年审理大阪冰毒案开始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4]关于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质根据也有学者认为主要有三种,分别为规范说、司法廉洁说(或称司法无瑕说)及抑制效果说。在日本学者田口守一先生看来,应当以抑制效果说为主,同时考虑另外二种观点,在进行综合分析后再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也有二种观点,一种为绝对排除说,一种为相对排除说,在相对排除说中又依据一些条件或情形来确定该证据是否予以排除。对于“毒树之果”的问题,并不认为这些派生证据必须全部予以排除,而是要依据违法的严重程度以及两个证据的关联性来判决该派生证据是否予以排除。此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有一些例外,例如必然发现的例外、善意的例外,等等。[15]虽然日本并没有像美国那样普遍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排除一些证据的适用,但却给了我们有益的启示,例如在判断“毒树之果”是否予以排除时所采用一定的标准衡量后再决定,我认为值得深入的研究与借鉴。
(三) 英国。英国与美国虽然同属普通法系,但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态度与实践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首先,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目的来看,英国的学者认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规范警察的违法取证行为以及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他们与美国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遏制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的观点显然不同。其次,尽管英国也通过一些案例的审判来形成一些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但也制订了一些法律来进行具体规定,其中具有典型意义的《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就对非法证据的处理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例如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规定,如果被告人声称其供述是在被逼供或者基于他人言行在特定环境下影响到可靠性时,此供述将被法庭排除使用,除非公诉方能够证明此供述不是在上述情况下取得的。该法第七十八条第(一)、(二)项也规定,在任何诉讼中如果法庭采纳公诉方的证据将对该诉讼的公正性造成不利影响时,法庭可以拒绝采纳该证据,而且这一规定不妨碍其他任何法律规则要求法庭排除证据。[17]从该法律条文来看,在排除不正当证据的使用方面,法官似乎被授予了更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他们更加倾向地认为不能仅仅因为证据是非法或不当取得就应当予以排除[17],这与美国对非法证据大多数予以排除的作法也有很大差异。对于“毒树之果”的问题,英国人认为即使被告人的供述因取证行为违法而被排除,但从供述中取得的任何其他证据都可以采纳,也就是说从被排除的非法证据而取得的其他证据并不予以排除,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也作了相应的规定,[18]这与美国的作法也是截然不同的。
对于其他国家刑事诉讼中有关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限于资料掌握与本人水平限制,本文就不再予以介绍。

四、 建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考和建议
尽管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经常使用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这5种强制措施中,除了逮捕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外,其他4种强制措施都可以由公安机关单独决定并自己执行,几乎没有任何制约监督机制。尽管我国宪法规定了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但公安机关仍然有权独立决定是否可以搜查。尽管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但却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来评价在何种条件下侦查机关才可以对公民的通信信息进行检查或收集,而且也仍然可以由公安机关单独决定并自己执行。尽管《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条约中规定了凡受刑事控告者都有“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权利,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的权利,但我国的刑事法第九十三条却只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侦查人员讯问的义务,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也没有享有这项权利。尽管我国三大诉讼法尽管都对证据进行了相关的规定,但却多数是原则的规定,并没有对证据是否可采确定一定的适当的标准,既不能对证据的收集行为提供正确的指引,甚至对一些非法取得的证据都予以采用从另一个角度放纵甚至是鼓励通过非法方式取得证据。如果说美国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个主要目的在于遏制警察在刑事侦查中侵犯公民权利,那么我国对非法取得证据的采纳不仅鼓励了这种通过不法侵犯公民权利来取得证据的行为,而且在事实上也产生了因采纳非法证据而导致的错误裁判,并使得一些无辜的公民受到刑事处罚,损害了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国证据法律制度的学习与借鉴以及履行相关国际条约的义务,使得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也产生了一些变化,其中当然也包括刑事证据制度。由于我国法律的一大特点是太过于简单与粗糙,很多内容都只有原则性的规定,这就使得最高人民法院需要在证据的方面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并以此来指导全国法院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有关证据的司法解释中,最为集中和全面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8年9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1年12月2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02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但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并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规则。
通过前面的介绍我们知道,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因是侦查机关取得证据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尽管取得的证据可能是真实的。因此我们不难看出,非法证据是否应予排除实际上是法院必须在保护公民权利与查清案件事实之间作出选择,平衡这两者之间的利益。如果采用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可能会放纵犯罪;如果不予排除这些非法证据,又无疑会放纵甚至是鼓励侦查机关采用非法方式来取得证据,从而使公民基本权利遭受侵害。那些认为对非法证据不予排除,而对非法取得证据的侦查人员按照非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程度等因素给予相应的惩罚或制裁甚至是予以刑事处罚的观点我认为是不可取的。尽管从表面上看起来似乎是两者都可兼顾:既能依据非法取得的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并惩罚犯罪者,又能通过给予非法行为人相应的处罚以引导侦查人员采用合法的方式来取得证据,但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是侦查机关侵犯公民基本人身权利的情况还较为普遍,在刑事强制措施中也没有一个中立的机构来审查是否必须采用某一强制措施,也鲜见有侦查人员因收集证据违法而受到任何制裁的,而且在法院相对不独立的情况下,鉴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目的的高度一致性,也无法保障公民权利能够切实得到相应的保护,所以我认为应当建立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来确保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从而遏制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中对公民基本人权的漠视与侵犯。当然,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能会出现在部分案件中放纵犯罪的后果,也就可能出现审判的结果与事实不相符合的问题,但我认为放纵一个(或一些,当然只能是很少数)罪犯总比侵犯公民普遍享有的权利更好,我们不能因为要惩罚一个罪犯就放弃给予我们权利保护的法律制度。在非法证据排除的制度上,应当结合我国目前的法治观念和人权观念,合理确定应当排除的标准,力争使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证据分为以下七种类型:(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这些分类与外国的证据法规定有些不同,至于这种分类是否合适本文将不予探讨,但所有这些证据类型都有可能通过非法行为取得或造成,例如把通过非法搜查来的物品进行刑事技术鉴定后作为证据,在没有取得令状也没有经过谈话者同意的情况下录制的视听材料,等等。我在本文中不单独对各种证据非法取得时如何处理进行探讨,而主要是分为两类来简要论述,其一是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其中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也扩大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其二是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不论是非法取得的物品、文件、书籍、视听材料、现场照片或录像,等等。至于主要内容,我将结合毕玉谦、郑旭、刘善春著《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条文来进行简要探讨。[19]首先,该草案第二十七条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限定于刑事诉讼中,我认为这与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与意义是一致的,我也同意这种限定范围。但我对限定于“警察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情形”并不完全赞同,因为我国宪法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过于原则,有些权利根本就没有规定,例如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获得律师帮助或辩护的权利应当是一项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也是世界各国人权保障必不可少的途径和方式,但我国宪法并未规定这项权利,而且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并不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那样可以通过案件审判来丰富、完善、扩大和补充宪法权利的内容,并通过判例来约束全国各地法院都遵守判例所确立的内容与规则。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本身起源来看也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从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出发而产生与形成,但由于各国宪法的内容并不完全相同,所以通过简单的移植也许不太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其次,对于该草案建议稿实行令状主义,把令状签发的机关建议为法院,并限制了必须获得令状的侦查范围、申请及签发令状的标准等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也符合国家机关通过分权来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我认为是合适的。另外,该草案建议稿明确规定通过非法手段例如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我认为也是正确的。尽管在美国刑事诉讼中有权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人只有被告人,对于侵犯证人与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而获得的证据,被告人是无权请求予以排除的。但我认为该草案的扩大适用并无不当:既然通过排除非法证据来遏制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侵犯,那么又有什么理由对证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不予保障呢?而且如果法律允许侦查机关通过侵犯证人或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来获得证据,是不是也在鼓励侦查机关这样做呢?所以,我认为该草案的这种规定是合适的,值得肯定。其三,对于“毒树之果”的处理,该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由非法获得的证据引出的其他证据可以采纳。”这种完全采纳“毒树之果”的观点我坚决予以反对,因为这样可能会纵容甚至鼓励侦查人员通过非法手段来获得证据线索或者证据,这在我国目前的刑事侦查中也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相信不需要我举例大家都能感受到。我认为,对于“毒树之果”我们不能简单地规定可以采纳或不可以采纳,要制订出一定的标准来进行衡量,至于应当从哪些条件或情形去考虑,限于本文篇幅不再深入探讨,但可以借鉴德国和日本对“毒树之果”的处理办法并研究出适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标准,来指导该派生证据是否应予以排除或采纳的问题。当然,该草案建议稿还规定了违反法律其他规定获得的证据是否予以排除等问题,本文在此不再详细评介了。
通过上面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简要介绍我们可以看出,如果要建立这一规则并在司法实践得到较好的执行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首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建立的目的就是防止警察非法取证行为对公民权利的侵害,而且认定某一证据是否为非法的权利在于法院,那么就必须使法院能够独立行使宪法所赋予的各项权利并不会受到干扰,但这在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中是不现实的。而且如果建立起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可能会对宪法及有关法律进行修改,重新分配与明确法院、检察院及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目前难度也是很大的。其次,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也要从宪法和法律规定上增加公民的一些基本权利,这样才能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适用时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难度也相当大。其三,尽管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原则,但在人们的观念中只要是被指控犯罪的人都通常会被当作罪犯看待,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能出现的后果就是放纵部分犯罪,会使得有些即使有犯罪事实的人却因为证据取得的不合法而无法指控并受到刑事处罚,这种情形可能使公民在心理上难于接受。第四,由于我国历来首先注重的是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最后才是公民个人利益,再加上我国公民的法治观念淡薄,对于人权观念更是漠不关心,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必须考虑我国公民的普遍法治观念和人权意识。第五,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将对警察取证行为提出更高的要求,这对于习惯于通过旧有取证方式的来调查收集证据的警察来说可能也会存在较大的阻力,甚至可能会出现一些意想不到的负面影响。当然,还会有其他很多原因都可能会影响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建立与施行,本文就不再一一探讨了。
不管面临的困难有多大,我认为我国必须建立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为这是保障人权的一个不可缺少的法律保障和制度保障,我们不能因为某项制度的建立可能会放纵一个(或一些)犯罪就抛弃这项制度对我们每个公民所提供的基本权利保障,我们也不能因为存在一些其他客观原因就放弃我国的法制建设。我们应当学习和借鉴其他国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益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逐步建立与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切实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定稿于200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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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戴维·.M·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545页。
[2] 杨宇冠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3] 相关内容请参见[2]引书第23页至第24页,以及刘晓丹主编《美国证据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65页至第168页。
[4] 关于审理该案时克拉克大法官代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发表的精彩裁决意见,请参见李学军主编的《美国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49页至第53页。
[5] 关于该案的有关详细情况及该规则更为具体的内容,请参见[2]引书第29页,[4]引书第182页至195页。
[6] 转引自[2]引书,第40页。对于美国宪法第四、第五、第六、第十四修正案的相关内容,也可参见杨千帆著《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27页的相关译文,由于各位翻译者的译文有时候相差较大,本文采用杨宇冠先生的译文来使用,请读者留意。
[7]至于关键程序或关键阶段的范围,据杨宇冠先生的介绍,主要有以下几个阶段: 1、对被告人进行的某些辨认的程序;2、警察或检察机关试图得到被告人有罪陈述的程序;3、第一次出庭(通常指在逮捕被告人后第一次带到治安法官面前);4、答辩程序;5、法庭审判前的听审程序;6、审判程序。请详见[2]引书第59页。
[8] [美]乔恩·R·华尔兹著《刑事证据大全(第二版)》(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4页。
[9] 当然,也有学者把证据禁止分区为举证禁止及证据使用(证据评价)禁止两大类。请参见[德]克劳思.罗科信著《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2页。
[10] 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2页至第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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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88年4月21日 甘政发〔1988〕5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地名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具体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泉、峡、沟、滩、草原、戈壁、沙漠及地形区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地、市、州、县(市辖区、地辖市)、乡镇及县辖区、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自然镇、片村、临时居民点(牧点)和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片区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所等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设施、企事业单位、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第三条 全省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地(市、州)、县(市、区)地名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管理本辖区内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制定工作计划,承办上级业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任务,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三)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五)管理地名档案,定期更新地名资料,开展地名咨询。
  (六)编篡出版地名书刊,组织地名学研究。
  (七)逐级报告地名工作。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的命名、更名必须严格遵循《条例》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


  第五条 《条例》第六条第七款所称其它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省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地、市、州以上的山、河、湖(包括戈壁、沙漠、草原、滩)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涉及的地区行政公署、市州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地、市、州境内跨县(市、区)的,由所涉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 报地区行政公署或市、州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区)境内的,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凡以人名作地名的,由地区行政公署、市、州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自然村、片村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市街、巷、居民区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乡、镇内居民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 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镇中新建或改建地区,需命名、更名时,应事先提出方案,经当地地名机构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六条 省、市、州(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更名事项,由同级地名机构承办。专业部门承办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征得当地地名机构的同意,地名命名、更名方案报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报省地名机构备案,同时抄送省测绘、地质等有关部门。


  第七条 我省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按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译写规则,做到规范化。


  第八条 各级地名机构,对使用地名的情况,有权监督、检查并提出修订意见。一切公文、报刊、广播、影视、地图、教材中使用的地名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张挂的牌、匾中使用的地名,都应以各级政府审定的标准地名为准。


  第九条 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一)地名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专业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省地名档案资料室(馆)为全省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全省范围内的地名档案资料。地(市、州)、县(市、区)地名档案资料由同级地名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各级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各级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要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码、保管和利用工作,及时地向社会传递地名信息。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城市街巷、集镇、村庄、交通要道口、车站、桥、涵、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以及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牌。地名标志牌的设置和管理,应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地名标志牌上的标准地名,汉字、汉语拼音的书写形式,由地名机构负责提供;地名标志牌的式样、规格、颜色、结构和制作,应由地名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商定,分别实施。
  (二)城市街、路、巷、地名标志牌的设置和管理,由城乡建设(市政)部门负责。
  (三)城市街、路、巷、居民区门牌的设置、更新和管理,由公安部门负责。
  (四)铁路、公路、车站、桥梁、涵洞、渡口等地名标志牌的设置和管理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的地名标志牌的设置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
  (六)革命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等地名标志牌的设置和管理,由主管部门分别负责。
  (七)集镇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及人工建筑等以及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地名标志牌的设置和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是政府批准、国家认可的法定标志物,是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各机关、团体和广大人民群众应自觉维护,不准移动、毁坏。对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地名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甘政发〔1981〕158号《关于印发甘肃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稿)的通知》同时作废。

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4年)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1月24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交通部门的同意,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补建或者补偿。”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经考试合格取得合格证明的驾驶人员”。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交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第二款修改为:“交通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按其管理权限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从事公共汽车线路营运,必须取得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由交通部门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出让。”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交通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订立合同,发放《线路经营权证》。线路经营权期限为四至八年。
“交通部门应当在线路经营权期满前三个月,重新组织下一期线路经营权的出让。在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优先取得线路经营权。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道路运输证》。”
六、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部门对其经营条件的年度审验。
“经批准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的,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交通部门应当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七、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者确需调整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的,应当提前十日向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实施。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于实施之日的五日前向社会公告。调整线路、站点的,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部门的同意。”
八、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利用公共汽车和场站设施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广告管理、城市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九、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部门应当每年对公共汽车营运服务状况组织评议。评议结果应当作为重新审定经营者线路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十、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未取得线路经营权从事公共汽车线路营运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将线路经营权发包、擅自转让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者不按照核定的番号、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型组织营运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十二、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对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3年9月19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1月24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培育和规范公共汽车客运市场,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公共汽车客运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是指按照核定的番号、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营运,供公众乘用的城市客运汽车。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场站,包括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实施监督管理,所属运输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建设、国土、城管、财政、物价、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给予扶持,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资金投入等方面体现公交优先。
鼓励多种投资主体参与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建设、经营。
鼓励在公共汽车客运行业中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规模经营、有序竞争、协调发展、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六条 交通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汽车线网规划、场站规划和车辆发展规划。
第七条 公共汽车线网规划应当明确线路功能、优化等级结构,与城市化进程和道路建设相适应。城市旅游专线以及其他客运专线应当纳入公共汽车线网规划。
交通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汽车线网规划新辟和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
第八条 公共汽车场站规划应当适度超前,有利于提高公交服务覆盖面和运行效率。
城市主要出入口、商业中心等应当科学规划公共汽车枢纽站。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场站规划,方便乘客出行和换乘。
第九条 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用地和空间,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 公共汽车车辆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发展和乘客流量相适应,逐步提高公共汽车拥有率。
投放、更新营运车辆应当符合公共汽车车辆发展规划,发展方便舒适、环保型车辆。
第十一条 交通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年度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场站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场站建设和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费应当主要用于场站建设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划拨土地、减免相关费用、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支持公共汽车场站的建设和经营。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娱乐、商业等大型公共设施,具有一定规模的住宅小区,城市主次干道,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的要求建设公共汽车场站设施。
规划部门在核发前款规定的和其他涉及公共汽车场站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交通、公安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优先改造影响公共汽车通行的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逐步设置、完善港湾式停靠站,在道路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开设公共汽车专用车道,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标志、信号装置。经公安部门同意,单向行驶的道路,可以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
道路绿化建设应当有利于公共汽车的安全通行。
第十五条 公共汽车站点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便于集散、换乘的要求合理设置。同一线路站点的间距,一般在五百米至八百米;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在一百米左右;适量安排同一站点的不同线路。在沿线的住宅小区、医院、学校、大型商场、村镇附近要优先、合理设置站点。
古城(镇)区内新建、改建的公共汽车站台应当体现古城(镇)特色,与古城(镇)风貌相协调。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交通部门的同意,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补建或者补偿。
禁止毁坏、污损、遮盖公共汽车场站设施。
第十七条 公共汽车场站由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场站投入使用前,场站的所有权人应当与运输管理机构签订公共汽车场站管理协议,明确使用性质和收益权。
已纳入统一监督管理的公共汽车场站,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未纳入统一监督管理的场站,不得作为公共汽车场站使用。
公共汽车场站,由运输管理机构采用招标或者委托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日常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场站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场站设施完好、环境整洁、营运秩序良好。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等实行站运分离、资源共享、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站台及其前后三十米,专供公共汽车、纳入公共汽车线网的专线车辆停靠使用,其他车辆不得停靠使用,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
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站点由运输管理机构遵循同站同名原则统一命名,一般以标准地名、旅游景点、标志性建筑物或者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公共设施名称命名。
公共汽车站点的冠名权可以有偿出让。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二)有符合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经考试合格取得合格证明的驾驶人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客运开业技术经济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交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交通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按其管理权限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从事公共汽车线路营运,必须取得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由交通部门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出让。
本条例施行前已营运的线路,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的六个月内向交通部门办理取得线路经营权的手续。
经营者不得将线路经营权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不得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 交通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订立合同,发放《线路经营权证》。线路经营权期限为四至八年。
交通部门应当在线路经营权期满前三个月,重新组织下一期线路经营权的出让。在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优先取得线路经营权。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部门对其经营条件的年度审验。
经批准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的,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交通部门应当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停(歇)业、分立、合并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营运服务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番号、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票价、车型、车辆载客数组织营运。
经营者确需调整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的,应当提前十日向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实施。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于实施之日的五日前向社会公告。调整线路、站点的,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作营运调整的,由运输管理机构于实施之日的五日前向社会公告,突发事件除外。
第二十九条 场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统一设置、撤换公共汽车站牌(包括临时站牌,下同)。
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番号、首末班时间、高峰平峰段行车间隔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票价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营运班次间隔在三十分钟以上的线路,还应当标明每一班次车辆途经所在站点的时间。
场站管理单位应当在线路首末站、枢纽站张贴《公共汽车乘坐规则》、换乘指南以及投诉电话号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部门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营运车辆进行检查、保养和消毒,保证营运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技术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定和标准;
(二)车容整洁,服务设施良好;
(三)按照规定标明线路番号、经营者名称、票价;
(四)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禁烟标志和投诉电话号码;
(五)设置老、幼、病、残、孕妇专座;
(六)无人售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投币箱和电子报站设备。实行电子售票方式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电子读卡机;
(七)空调车应当开启通风设备,保持车厢内空气清新。空调车应当在车厢内显著位置设置温度计,当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或者低于十二摄氏度时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安全行车,规范作业;
(二)服从管理,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开往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
(四)依次进站,在规定的区域停靠;
(五)按照营运班次、时间准时发车,不得滞站、甩站、拒载、中途逐客、强行拉客;
(六)维护乘车秩序,为老年人、儿童、病人、残疾人、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在服务中逐步推广使用英语;
(七)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车票。
第三十三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或者要求退回车费:
(一)未明码标价或者未按照核定票价收费的;
(二)不提供合法有效的车票的;
(三)空调车辆未按照规定开启空调或者换气设施的;
(四)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因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乘客有权要求驾驶员、乘务员及时安排换乘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无法安排的,乘客有权要求按照原价退还车费。
第三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区域内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不携带超大、超重、超长或者可能污损车辆、其他乘客的物品;
(三)不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足额购票、投币、刷卡或者主动出示乘车票证,不使用过期、伪造或者他人专用的乘车票证;
(五)不损坏车内设备,不妨碍车辆行驶、停靠等营运秩序,不实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六)不携带宠物乘车;
(七)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人陪护;
(八)《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的其他规定。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查处发生在公共汽车上和场站内的各类案件,保障客运从业人员和乘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应当协助公安部门做好公共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工作。对协助公安部门破获案件,处置突发性事件,见义勇为成绩突出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利用公共汽车和场站设施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广告管理、城市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交通部门应当每年对公共汽车营运服务状况组织评议。评议结果应当作为重新审定经营者线路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组织营运服务状况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交通部门及其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持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四十条 交通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并在二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将结果告知投诉人。交通部门应当定期核查投诉处理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毁坏、遮盖场站设施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场站的所有权人擅自改变公共汽车场站使用性质或者将未纳入统一监督管理的场站作为公共汽车场站使用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未取得线路经营权从事公共汽车线路营运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将线路经营权发包、擅自转让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者不按照核定的番号、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型组织营运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场站管理单位不按照规定设置、撤换公共汽车站牌或者标明、张贴有关服务信息资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经营者不服从统一调度、组织疏运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的营运车辆不符合技术规范或者服务设施设置要求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对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由公安、规划、建设、国土、城管、物价、工商等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交通部门、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线路经营权证》,或者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对受理的申请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决定,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不书面告知理由的;
(三)对应当实行招标或者拍卖的事项,不实行招标或者拍卖的;
(四)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发布公告的;
(五)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六)对投诉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