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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现代监狱制度价值解读/张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58:55  浏览:8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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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现代监狱制度价值解读

张晶
(江苏省监狱局 南京大学预防与控制研究所特邀研究员 邮编210036)


在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缓慢过程中,法制的现代化是勿庸置疑的。并且,成为20世纪全球历史进程中的基本法律表现。 尤其是我们在推进法治国的进程中,法制现代化的成长及其对现代社会的影响将会越来越深刻的展现在我们的面前。因为,“这种历史性的跃进,导致整个法律文明价值体系巨大创新,因而是一个包涵了人类法律思想、行为极其各个领域变化的多方面进程。” 在这里,法治是法制现代化的关键变项,法制现代化与法治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毫无疑问,现代监狱制度是法制现代化的产物,是法治国家的重要表征之一。我们研究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现代监狱制度,实际是将监狱制度置于现代社会的现实背景下,以法制现代化为导引,参照世界监狱制度的现代化进程,以监狱职能的社会分工为依据,着力研究现代社会监狱的价值。在此基础上,我们建构 “具有中国特色,运用现代科学理论作指导,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相适应、相协调、相一致的科学文明公正法治的监狱政治体系。”
本课题的旨趣就是在于揭示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中国现代监狱制度的建构的缘起,参照坐标、定位以及监狱制度的现代价值。

法制现代化——现代监狱制度建构的缘起

“现代化是人类社会惟一的普遍的出路”。 现代化这一趋势,已经超越了阶级形态,成为人类社会的必然选择。从含义上来理解,现代化“既是一个的静态的概念,又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从静态言,现代化是指人类社会在最新阶段所达到的文明状态,是对传统的绝裂和变革。”“从动态看,现代化又是在传统的基础上,通过对传统的不断扬弃而进行的文明价值体系的创新,是对传统的否定之否定,是民族传统在现代社会的延续。” 尽管,到目前为止,人们对现代化的概念还表述不一,对中国现代化的起点认识各异,但现代化的确是实实在在的呈现在我们的面前。而在法制现代化的概念中,“必然隐含着分之现代化的内容”。 就法制的现代化而言,比较公认的观点是起步于中国的近代社会。清末,“开始了以沈家本变法修律为主要内容的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第一次能力。”并以“失败而告终” 新中国的成立,本应当使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呈现出勃勃生机,但因,我们照搬“老大哥”的法律模式,而对其他的先进的法制文明、法制精神的一概拒绝,“使我们再一次痛失中国法制迈向现代化的良机”。 可以说,是改革开放使我们去掉了“有色眼镜”,开始客观认识现代化、认识现代社会。于是,我们才真正向现代社会迈进。而法制现代化,在全社会现代化的进程中,才开始了其波澜壮阔的历史。
论者说,“导源于11世纪城市运动的西方现代法制(当然包括西方现代刑法文明),是深深植根于市民社会这一特殊的经济社会土壤之中的。” 这里的关键问题是,是市民社会(公民社会)的生成,催生了现代社会和法制现代化。西方的市民社会 ,换成当下的中国语言说,就是公民社会。而我们比较公认的是我国的公民社会是从中共党的16大之后,才走向前台的。这里,我们需要着力的是公民,更侧重在法律意义上来理解公民的身份,而大大削弱公民的政治意义,“凸现公民价值与权利的民主社会” 使公民真正体现“权利主体”的价值和尊严。
在中国的法律传统中,法与刑是高度合一的。所谓法,不过是刑的替代物。不要说是监狱法制,就是调整平等主体之利益关系的民法,也是由封建官吏去“断清”。因此,人们期望和呼唤“包清天”。民法尚且包容于刑,监狱法其实就是刑的同义词了。“上刑”、“用刑”、“动刑”,其实,就是在执行刑罚了。“大老爷”就包揽了所有的侦查、起诉、审判环节。这是中国文明传统的独特一幕。
监狱,在全部的法制中,一直处于末梢。又对社会的关联度较小,就社会公众而言,除了服刑人员的亲属以外,谁有“闲心”关注监狱呢。加之,人们往往把监狱视同猛兽,唯恐避之不及;把监狱工作,视为末流。因此,出现将监狱建在深山、荒漠、滩涂的情况就不足为奇了。这是监狱自身以及传统法律文化等综合因素促成的。庆幸的是这种状况正在迅速的改变。
在当下,法制的命题一样涵盖和包容了监狱制度。法制现代化,显然也要求现代监狱制度的建设了。
至此,我们可以用逻辑学的增加内涵、缩小外延的办法描述现代化与现代监狱制度的关系式了:
现代化——法制现代化——现代刑事制度——现代监狱制度
社会变迁理论告诉我们,社会变迁深刻影响着法律的发展,影响着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同样,也深刻影响着刑罚制度和监狱制度。
当今影响刑罚制度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趋势,就直观的向我们展现了这一结论。
西方刑事社会学派的创始人李斯特对犯罪的原因的揭示被认为是刑法、犯罪研究的跨越,他的犯罪原因二因论(即社会因素和个人因素),被陈兴良博士称为“关切目的”。 并且,尤其关注社会因素的作用,又为此,李斯特针对监狱的职能,提出了我们耳熟能详的经典之语“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不能矫正的罪犯不使为害”。 这其实,已经成为西方现代刑事政策的重要依据。因为由此演生了现在的非犯罪化的趋势。因为,在他们看来,“刑罚仅仅是预防犯罪的一种手段,它不是惟一的、甚至也不是主要的对付犯罪的工具。” 这就难怪陈兴良博士这样评价李斯特了,“从报应刑到目的刑,是一场刑罚观念的革命,李斯特推动了这样一场革命。” 此后,西方的犯罪学家、刑罚学家,声称是“刑法制造了犯罪”、“监狱制造了罪犯”,他们纷纷提出了非犯罪化的思想。在日本,人们认为,“其他法律能够解决的问题就不能在刑法中加以处罚,这应当是原则”:在法国,“刑事制裁是一种‘最后手段’” ,非犯罪化的另一个推动力是,人们日渐认识到刑罚的消极作用,或者,换句话说是,监狱职能的有限性。重新犯罪率的不断增高,使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监狱是制造犯罪的工厂”。尽管,监狱的工作模式顺应时代的发展,不断出新矫正、康复、医学等模式,但人们的抱怨不绝于耳。 人们似乎对矫正、对矫正机关失去信心。 后现代主义大师福柯甚至把监狱比喻为“就是一架巨型机器”,将罪犯比喻为“原料”,监狱的工作就是将“原料”“粉碎”加工成“产品” 即使在国内,也有越来越多的学者抱怨,监狱工作的消极作用,警惕罪犯产生“监狱化”人格:罪犯经过几年的监禁,对社会了解甚少,甚至,已经无法适应日新月异的社会。并积极建议,加大社区矫正的力度,努力探索刑罚执行的多种实现形式。
所谓非犯罪化,是指“通过立法程序缩小国家认定为犯罪行为的范围,或者从刑事立法中排除这些行为的应受刑罚惩罚的性质,改为行政处罚或者对这些行为不追究任何责任。” 当下,环顾世界,非犯罪化的潮流一浪高过一浪。在欧美,非犯罪化“已成为当前刑罚改革运动的普遍趋势”, 诸多国家先后确立了非犯罪化的免罪原则。其实,在中国也有了这样的实践。不过,这只是个别的情形而已。如,在“97刑法”,我国动作最大的变革是取消了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想悖的“类推”制度;如,高度集中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投机倒把”罪,中已不再是罪名,也没有象“流氓罪”那样,按“口袋罪”分解。是真正取消了的一个罪。有的学者,甚至列出了未来应当取消的具体的罪名。
与非犯罪化相关联,非刑罚化的趋势也是非常明了的。非刑罚化,也可以包括刑罚的轻缓化。其主要的精神是寻找监禁刑的替代措施。专家预言,“限制自由或限制权利的措施将会获得更大的发展”,其运行的一般模式是,人们公共的和私人、或者非官方的使冲突和缓化。 美国,在复合正义理念的指导下,由法庭主持,实行由被告人与受害人赔偿的协商制度;或者,对被告人判处财产刑,使犯罪分子在财产上受到一定损失。
非监禁化,是在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基础上,并且与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直接关联的刑罚趋势。相比较而言,非监禁化要比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实践丰富得多。在世界范围考察,非监禁刑的形式主要有:缓刑、假释、管制、工作释放、学习释放、周末监禁等。 这在中国被称为“社区矫正”。行刑社会化“代表着行刑发展的未来趋向”。
在监狱工作的环节,一个明显的趋势是刑罚执行个别化,这几乎与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一起构成了完整的刑事法制或刑事政策的整体趋势。个别化的精神源于教育刑思想的广泛影响。教育刑论认为,刑罚的根本意义在于通过惩罚,教育改造罪犯,使其改过迁善,顺利回归社会。并主张给罪犯更大的活动空间、更多的自由。个别化的趋向还在于罪犯的犯罪及其改造是因人而异的。这种理论在中国称之为“因人施教”,或通俗的誉为“一把钥匙开一把锁”。在理论上,个别化与理性化、人道化以及近几年兴起的人性化并驾齐驱,并共同构成了中国监狱工作的完美画卷。
这里还要表明的是,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趋势的产生,本质上所反映的是社会的宽容,以及对人权的尊重,体现了对人的全面发展的具体关注。其表征的是,刑罚、监
狱职能的有限性。
监狱工作的现实状况表明,监狱工作的成效对罪犯改造质量的高低是重要的,但同时又受制于其他监狱机关所无法控制的因素,如宏观方面的社会发展水平、社会文明状况、社会控制能力、社会保障程度等;微观方面的家庭稳定程度、经济收入水平、周围人际关系、本人的谋生能力等。换句话说,监狱对罪犯惩罚和改造的功效是有限的,而不是无限的。
监狱职能的有限性,在现阶段就更加明显。工作目标与要求、工作运行与责任、配套法律与政策、考核方式与兑现。这些都涉及到惩罚与改造的实际表现出的权重问题。
监狱职能的有限性,在现阶段是由于监狱警察队伍的职业化建设的不力。除了个别情况的妥协执法外,不少监狱警察的业务能力有限是重要因素。
监狱职能的有限性,在现阶段还受制于技术层面的诸多因素。改造手段的局限性、改造内容的陈旧性、改造工作的科学化程度不高,甚至于时间、经费、场地都很难有保证,这种状况持续下去,有限性的监狱职能也难于最大限度地发挥。
长期以来,我们都以为,监狱工作改造人类、改造社会事业,是光荣的、伟大的、崇高的,是化腐朽为神奇的,是功在当前、利及后人的神圣事业。我们在自我沉醉于虚幻的同时,往往过高的估价监狱惩罚和改造罪犯的价值,以为,重新犯罪率低就表明监狱工作“威力无比”,而重新犯罪到底和那些因素相关,相关到何种程度?尚无准确模型。上海监狱局1992年的定量分析证明,有12种因素与再犯(笔者以为应为“重新犯罪”)关系密切:家庭关系、安置情况、帮教情况、婚姻状况、判刑次数、改造表现、经济状况、出狱年龄、犯罪种类、刑前职业、刑期、和户籍地。 这就很明白无误地告诉我们,重新犯罪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并且呈现出复杂的结构图式。监狱工作的教育、改造乃至矫正是有限的,不是无限的,我们更不能人为地无限放大。
这里要表达的意思是,监狱机关、监狱警察只对刑满释放人员的重新犯罪承担有限责任。
监狱职能的有限性,丝毫不意味着贬低监狱工作的伟大价值。监狱工作是做人的工作,是将社会建设的消极因素转化为积极因素,破坏力量转化为建设力量。这是监狱事业对社会的贡献,也是监狱工作在社会工作中的定位。很显然,拔高、虚夸监狱工作的价值是与事无补的。相反,认识改造的有限性,正是恢复了监狱工作的真正价值。使我们、也使全社会认识监狱工作的价值。
监狱职能的有限性,并不意味着降低对监狱工作的要求。恰恰相反,是对监狱工作的要求更高了。监狱工作不能仅仅理解为是国家机器,是专政工具,是意识形态的东西。他的重要价值还表现为对罪犯的改造是一项专门的技术。在一般人表面的理解上,讲政治(其实,政治学是一门高深的学问),就是说一些大道理,道理越大越能吓唬人(“拉大旗,做虎皮”)。因此,我们要对监狱工作有一个准确的定位,尽量不要对监狱工作的要求理想化,同时,要创新对罪犯惩罚和改造的新途径、新模式,切实提高罪犯改造质量。
这其实就是中国现代监狱制度的缘起了。

世界监狱制度的现代化进程——现代监狱制度建构的坐标

如果说,法制的现代化是中国现代监狱制度的缘起的理由,那么,世界监狱制度的现代化进程的实现模式则是中国现代监狱制度的坐标了。
综观世界刑罚的变迁历程和世界监狱制度的演变,我们就可以清楚地看出,现代监狱制度建设的一般规律。我们在向现代社会推进的进程中,监狱是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我们现在还不能设想消灭犯罪,因而也就不可能取消监狱。监狱甚至成为文明社会的外在表征。监狱工作在社会发展中,居于重要的、特殊地位,任何政治家都不应小视,更不能忽略。
这里的问题倒不是在于是谁作了这样的表述,其表述的权威性如何,而是在于证明:在世界监狱历史的发展进程中,我们可以发现这样的规律。我们所做的工作只是在陈述这样一个事实。
在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一项重要的任务就是改良监狱。时间大约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这是西方资本主义发展到了垄断的阶段。 在当时的情况下,监狱表征的是社会制度的文明程度。英国、法国、荷兰、比利时等国家的现代监狱制度的确立,与其说是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促成了监狱制度的改革,还不如说是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必然要对监狱制度进行改革。甚至还可以这样说,不改革监狱制度,资产阶级的革命就是不彻底的。
这种状况,也同样出现在中国的清朝末期。沈家本,这位清末的修律大臣,在发起中国的改良运动时,也没有忘记对监狱制度认真地加以改良。他和日本的监狱学大家小河滋次郎一道试图仿照“泰西”的监狱制度,对摇摇欲坠的清朝监狱进行彻底的改良。并拟定了《大清监狱律草案》。他深有体会地说:“监狱尤为内政外交重要之举”。 以至于象张之洞、袁世凯、赵尔撰这样的人物都参与了当时监狱的改良运动。
其实,在这里,所谓现代监狱制度,是指监狱具有罪犯改造的意义。即作为现代监狱的物质和精神存在。在这样的意义上说,我国现代监狱制度的萌芽的孕育应该算是清末的监狱改良运动。尽管尚不成功。
在新中国的监狱历史上,现代意义监狱的创立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根据地监狱。这与我过去的认识有所不同。过去,我一直把现代意义的监狱定位为20世纪80年代的改革开放之后。 当然,还不是完全意义。因为,完全意义的现代监狱制度到目前为止还有较大的差距。这其实就是我们研究的目的,即如何尽快实现中国现代监狱制度。
我们寻找发达国家现代监狱制度的目的,是找到中国现代监狱制度的坐标。那么,发达国家给我们提供了怎样的参考呢?抽象的归纳,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监狱法治建设在现代监狱制度建设中具有基础地位
法治的理念其实是发源于西方的资本主义制度,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韦伯对此有他的见解“理性化的法律只有在西方独特的理性主义背景下才能被加以理解”。 我们现在推进的法治国家战略,其实,就是借鉴的西方政治文明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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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在续订合同期内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的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在续订合同期内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的函
劳动部办公厅



浙江省劳动厅:
你省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职工在续订合同期内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的请示报告》(甬劳仲请字[1994]第01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续订劳动合同是指合同到期后,职工与企业不解除劳动关系,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继续履行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劳动合同制
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含续订的合同期内)违约出走,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损失情况,予以赔偿。企业出资培训的技术工人违约出走,劳动合同或培训合同有明确规定的按合同的约定赔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精神,除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应依据培训费总
额、劳动合同期限和职工为企业实际服务时间,合理付给企业赔偿费。
请你们将上述答复转告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1994年5月30日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管理规定

1988年7月1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合理开发和使用土地,促进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区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制度。出让后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但出让、转让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地下的自然资源、文物及其他埋藏物和隐藏物,不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的范围之内。
第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在市土地管理局指导下,负责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的工作。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的登记、收费管理和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五条 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有商务代表处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中国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均可成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的受让人。
第六条 受让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进行各项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规定,并按开发区规划合理使用土地。
国家保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本规定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费、土地管理登记费、土地增值费、土地使用费。除出让费外的其他收费标准由开发区管委会依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简称出让)是指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国家,将开发区的土地以确定的地块、年限、用途,按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土地开发规划,有偿供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使用的法律行为。
第九条 出让合同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签定。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公证。
出让合同签定后,受让人应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并按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条 出让年限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行业特点和经营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一般为五十年。特殊需要的,经过批准,出让年限可以延长。出让合同期限届满,受让人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有优先受让的权利,但应在期限届满前一年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办理续用手续,并按续期日的土
地使用权价格缴纳出让费。其他续用条件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确定。
第十一条 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可采取下列方式:
1.协议出让;
2.招标出让;
3.公开拍让。
第十二条 受让人不按出让合同的要求完成建设目标时,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处以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不可抗力情况除外。
第十三条 受让人如需改变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的,事先必须经过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修订出让合同。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简称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受让人将土地使用权再次有偿移转的法律行为。
新的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须履行原出让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双方应签定书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需经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批准后,由转让人缴纳土地增值费。转让双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证,并缴纳土地管理登记费。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由新的受让人按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抵押权的设立必须经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进行登记。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全部基础设施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由开发区管委会无偿收回。地面附着物的处理,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没有约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出让期限未满,土地使用权不得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收回时,应给予受让人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纠纷,出让合同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纠纷,可先由管委会调解,也可直接由争议双方按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争议双方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用地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可保持不变,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按本规定重新确立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今后如有修改,不溯及修改前已签定的合同,但出让合同经受让人申请,转让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申请,并经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可按新的规定修改合同。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权责令其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依本规定并征得市土地管理局同意,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