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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视觉下的收容教育/王培荫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01:00  浏览:8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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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视觉下的收容教育

(湖北 武汉 王培荫)

主题词:收容 收容教育 违法 废除

随着2003年8月1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废止,该办法中所确定的收容遣送制度也随之取消。大学生孙志刚的非正常死亡,一时间,民怨鼎沸,使早已臭名昭著的收容遣送制度终于成了过街老鼠。而在打鼠的过程中,媒体的介入,三位法学博士和五名法学专家的上书,都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据称“(收容遣送)引起了司法制度的混乱,不利于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扩大了打击面,加深了社会矛盾,已成为法治建设的桎梏,应予以取消。”但是《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中第一条却是这样规定的:“为了救济、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特制定本办法。”从该条文,我们只能看出该办法的制定时的目的是多么善良和冠冕堂皇!完全是为了救济、教育和安置社会的弱势群体,是为秩序和安定团结嘛。又怎么会法治建设的桎梏,应予取消呢?至少表面上良好的立法目的,却导致在执行的实践中南辕北辙呢?这是应该引起人们深思的!无论如何,这个办法总算是被明智的领导层废止了,亡羊补牢,虽然有些晚,生命的代价过于大。
与此类似,且与收容遣送制度相比,更违法和更不人道的,并长期为学者和有良知的司法、执法人员诟病的劳动教养制度,却没有被宣布废止,迄今还在实际中运用得不亦乐乎。尽管如此,反对的声音微弱却一直不曾停止。
而另一种制度------收容教育,反对的人却极少,甚至很多人都闻所未闻,连专家学者可能都未曾听说过。
何谓收容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1993年9月4日国务院令第127号发布)第2条:“本办法所称收容教育办法,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收容教育的法律性质。
收容教育与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并列,因此有近似的地方而又有所区别。收容教养制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8条“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而设立的。其对象是未成年人。劳动教养是指“国家劳动教养机关依照劳动教养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或者有轻微违法的犯罪行为,不够或者不需要给予刑罚处罚,而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采取限制自由,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最高最重的治安行政处罚措施。”(1)对象较为复杂,即包括了《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发布)第9条和10条限定的对象,又包括了《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1980年2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1条的对象“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进行强制劳动的人,一律送劳动教养。”劳动教养的性质,属于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措施呢?曾经有过争论,《行政处罚法》中采取回避的态度。国务院在《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中明确解释为行政处罚。至于收容教育,其收容教育的对象是卖淫嫖娼人员,至于参与卖淫活动的引诱、强迫、容留、介绍、组织卖淫的人员是否归属其中,此办法未明确列入,也未见明确的解释。此前的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倒有,如《大同市收容教育卖淫嫖娼人员暂行规定》中列入了其他类型的与卖淫嫖娼相关联的人员。对于收容教育的法律性质,《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认为是行政强制措施。笔者却认为应该认定为行政处罚。其主要的理由。第一,与劳动教养比较,两者有极大的近似性。1982年,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指出,劳动教养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而收容教育的方针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是对收容的人员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措施。两者的目的和途径以及对被教育对象的实际效果而言,没有什么差别。我国长期以来,将劳改人员和劳教人员并列,对两者而言,无论是同一种的“监狱”式的羁押、管理模式,还是期满释放后的待遇,在观念上和实际上,少有差别。收容教育与劳教又基本是一个模式。如果劳动教养被明确为行政处罚,那么,收容教育当然也可以划入行政处罚的行列。即使,当初制定该办法时认为是行政强制措施,也不能否认这一点,当时的行政法理论上还未将其准确定性罢了。第二,行政强制措施,很重要的特点之一是,临时性,即中间性而非终局性,通常的扣押、查封、冻结就是行政强制措施;另一个特点,非处分性,一般是限制权利而非处分权利。收容教育,对公民的人身自由的限制长达六个月至两年,不具备临时性,也并不是非处分性。行政处罚的本质,是合法地使违法人的权益受到损失,直接的目的是通过处罚造成违法者精神、自由和经济、利益受到损害或限制的后果,以促使其改正。收容教育的目的和手段,完全符合行政处罚的本质。

二、实行收容教育的所谓法律依据
制定《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所谓法律依据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卖淫嫖娼的决定》,制定本办法。”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9月4日主席令第51号公布)的第4条1款中规定“对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4条第2款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是,于1994年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第30条1款明确规定的是“严禁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显然在立法主体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同一惩治对象-----卖淫嫖娼人员,所制定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法律效力处于同一位阶,因此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基本法理,可以得出下列结论:对卖淫嫖娼人员的惩治,应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来处理;处理的方式只能是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劳动教养、罚款等其中之一种或一种与罚款并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理方式并不包括收容教育,而不论收容教育属于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因此,可以得出收容教育已经被依法废止的结论。如果有人一定要说《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不是还白纸黑字地写着“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吗?不错,形式上是存在,但是从实际来看,法律效力已经丧失,从实质上讲,该具体规定已经作了修正。最方便的一个例证就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其中第30条2款中不是仍然规定“嫖宿不满14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强奸罪论处。”这个以强奸罪论处,就没有法律效力。我想今天的司法机关不会对嫖宿不满14岁幼女的被告人,以强奸罪论处吧。原因显而易见,新《刑法》已经对嫖宿不满14岁幼女的犯罪行为,不是规定为强奸罪而是嫖宿幼女罪。
虽然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将收容教育认定为行政强制措施,我们权且承认其为行政强制措施。《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以及相关的文字规定和执法的现实都显示:既为行政强制措施,限制卖淫嫖娼人员的人身自由,确实无庸质疑。那么,依照200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其中第5项明确指出,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必须制定法律,而法律的制定权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该法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可见,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收容教育,不得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同样根据后法优于前法,《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对国务院的授权,违反了《立法法》的这一规定,应该自《立法法》生效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也即,该授权依法无效,国务院无权制定有关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收容教育的行政法规。如果已经制定的,则因为与上位法抵触而失效。
三、违反我国的〈〈宪法〉〉和联合国有关国际公约
我国第5条2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33条3款中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并且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中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监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因此,如果被收容教育的人员被剥夺自由或被监禁,应该有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否则,不仅是违反了上述国际公约,也违反了国内最高法----这个其他国内法的母法和法源。


后记:我本来不想写刑法之外的东西,每个人有自己的专业槽,不好意思在别的槽边偷食或鹊巢鸠占。好在仅仅写的法律方面的,多少懂一点皮毛,没有写电子、经济或医学我一窍不通的东西。本文的写作缘于一个真实的案例。一花甲男子,因为一纸收容教育决定,就关进去了。当时就开始思考,思考在写本文后并未停止。
连可以算作慈善行为的收容遣送都在实际执行中,完全变了样,何况本身就是出于惩治目的的收容教育呢?广东曾经在孙志刚案件之后,又暴露了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把戒毒的女性出卖给“鸡头”而强制她们卖淫的丑闻。劳教所、戒毒所、收容遣送所都有过丑闻,这些还只是冰山一角。目前还没有看到收容教育所的丑闻,但是,全国183个收容所,每年约四万个被收容人员(2),没有暴露不等于没有。在曾经为高雅、脱俗的“象牙塔”丑闻尚且层出不穷、习以为常的情况下,如果说决定采取和执行收容教育这些权力没有被滥用,如果说收容教育中真的没有丑闻和罪恶,那是奇闻!何况中国人有“万恶淫为首”的思想传统。对待卖淫嫖娼的人员,怎么可能手软,怎么可能人道!更别说堂而皇之地依照“规定”可以收取被收容教育人员和其家属的钱,名义上有伙食费、治疗费、水电费等。一旦决定了收容教育,被收容教育人员只能是“人为刀俎,我为鱼肉”,哪敢不低头?
卖淫嫖娼,是有很老的历史了,回顾其源头,也许并不是今天人们想的那么邪恶和堕落------在西方,神妓,是一种为神而作出身体奉献的女人。性成为个人的权利,而不是个人的义务,民众权利意识觉醒的今天,怎样动用公权?全国各地,遍布有卖淫嫌疑的场所,我们今天要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来合法地予以规制,应该好好的考虑了,是疏还是堵?是先关窗户再整理房间内被风吹乱的纸张还是不关窗户就这么将吹乱了的纸张顾此失彼,手忙脚乱的整理下去?爱滋病的阴影愈来愈近,怎么在两害相权中取其轻?我们曾幻想在现阶段创建一个没有剥削的制度,结果呢?但是引进了外资,放松了对内部民营资本的管制,虽然有对剩余价值的剥削,可是,经济发展了。我们的思路应该开阔些。那么多的收容教育所,劳而无功,吃力不讨好.

注(1)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763页。
(2)〈〈全国半年收容教育卖淫嫖娼人员1.8万〉〉:见2000年11月1日〈〈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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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11月7日 财建[2007]6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扶持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发展,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的特殊消费需求,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中央财政设立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补助资金。为加强和规范补助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抄送:国家民委。

附件:

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扶持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发展,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的特殊消费需求,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中央财政设立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和规范补助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助资金实行项目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三条 补助资金的安排遵循科学合理、公正透明、规范有效的原则,采取财政补助的支持方式,突出重点,确保实效。

第二章 补助资金支持对象及支持范围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企业,可以申请补助资金。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营业执照。
(二)有健全的财务、会计核算制度。
(三)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四)信誉及财务状况良好,运营规范。
(五)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
第五条 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扶持边销茶、 民族特需生产工具、民族工艺美术品、民族文化体育用品、民族成药等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技术推广、技术培训等发展生产支出。
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人员经费等与发展民族特需商品生产无关的支出。

第三章 资金申请及预算下达

第六条 财政部每年发布补助资金项目申报指南,明确当年补助资金支持重点以及项目申报有关要求等。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民(宗)委,根据本办法及项目申报指南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按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特需商品需要的轻重缓急,编制年度特需商品生产发展支持计划,组织项目申报工作。
第八条 申报企业须提供企业资质证明、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等相关材料,逐级向省级财政部门申报。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民(宗)委对辖区内上报的项目进行审核,择优选定扶持项目。按项目申报指南规定的时间要求,将项目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和申报项目相关材料,一并上报财政部。
第十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民委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对符合要求的项目提出安排意见。财政部根据项目评审及当年预算安排情况,下达补助资金。评审经费在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违规处理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补助资金后,应当及时、足额转拨给项目承担企业。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企业收到补助资金后应当按规定使用,不得擅自变更或扩大资金使用范围。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民(宗)委加强对项目执行情况和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追踪问效,项目完成后要及时组织验收。财政部会同国家民委将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四条 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补助资金等违犯财经纪律的行为,除收缴已经拨付的补助资金外,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给予主要责任人经济处罚和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梅州市优秀农民工进城落户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70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优秀农民工进城落户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优秀农民工进城落户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十九日



梅州市优秀农民工进城落户办法(试行)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的决定》(粤发〔2008〕4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关于做好优秀农民工入户城镇工作的意见》(粤劳社发〔2008〕13号)的有关规定,为做好我市优秀农民工入户城镇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一、入户条件

在本市城镇务工的农村劳动力,年龄在35周岁以下(对具有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或有特殊贡献的,年龄可适当放宽至45周岁),身体健康,无犯罪记录,纳入就业登记,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遵守计划生育规定,并达到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在务工所在城镇入户,本市户籍的也可选择在务工地城镇入户。

(一)获得县以上(含县级)党委、政府或市局级以上(含市局级)部门表彰、嘉奖或授予荣誉称号;

(二)取得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证书;

(三)取得中级工职业资格证书,且本市户籍的在本市某城镇务工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满3年,外省、市户籍的在本市某城镇务工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满5年;

(四)获国家、省和市职业技能竞赛三等奖以上;

(五)拥有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成果;

(六)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属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紧缺技能人才或特殊岗位人员。

(七)来梅投资达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或上年交纳税金达30万元(含30万)以上的。

二、办理程序

(一)申报。

1、优秀农民工申请入户我市城镇,原则上通过其所在用人单位,按隶属关系向单位所在地县(市、区)或市劳动保障部门申报;个别具有特殊情况的优秀农民工个人也可直接申报。优秀农民工所在用人单位属中央、部队、省驻梅单位的,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

2、本市户籍的优秀农民工选择在户籍所在地城镇入户的,由其个人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或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

(二)申报需提供的资料。

1、梅州市优秀农民工入户城镇审查表(由市劳动保障局制发);

2、营业执照副本和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3、申请入户农民工的身份证、暂住证(或居住证)、无犯罪记录证明(公安部门出具)、计划生育证(或未婚证)、劳动合同、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社会保险投保年限证明等原件和复印件。

4、证明符合入户条件的下列证件之一:

(1)属县以上(含县级)党委、政府或市局级以上(含市局级)部门表彰、嘉奖或授予荣誉称号的,提供表彰单位颁发的证书原件、复印件;

(2)属高级技工条件的提供国家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

(3)属符合中级工入户条件的提供中级工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

(4)属符合参加职业技能竞赛入户条件的,提供竞赛组织单位颁发的证明或证书原件、复印件;

(5)属拥有专利类入户条件的,提供国家专利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颁发的证书原件、复印件。

5、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优秀农民工个人申报需提供的资料,按申报材料要求1、3、4、5款要求提供。

申请入户的优秀农民工所持职业资格证书需经市劳动保障部门验证,并提供验证证明。

(三)受理和核准。

1、凡申请办理优秀农民工入户的用人单位或农民工本人,携带需提供的资料,报送劳动保障部门,材料齐全的即予受理,并开具受理回执;资料不全的,应指导用人单位或农民工本人补齐相关资料。

2、用人单位及申请入户农民工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有效,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所有复印件用A4纸,由申报单位核对原件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

3、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或个人上报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入户条件的优秀农民工,在10个工作日内函复用人单位或个人,并签发《入户指标卡》。

(四)迁转户口。

1、申请入户农民工持《入户通知书》和《入户指标卡》到迁入地公安部门开具《准予迁入证明》,凭《准予迁入证明》回原籍县以上公安部门办理户籍关系迁转手续。

2、申请入户农民工持《准予迁出证明》和《入户指标卡》到迁入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三、相关政策

(一)经核准入户的优秀农民工可以将户口迁入自有住房、用人单位的集体户口,所在用人单位或个人不能解决入户的,可迁入当地政府指定的户籍代管机构。

(二)对核准入户的优秀农民工,除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迁入地和迁出地均不得收取其他任何相关费用。

(三)经核准入户的优秀农民工,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原则上可随迁,具体操作办法按现行的户口迁移政策办理。

(四)优秀农民工入户后没有住房的,可纳入当地廉租房或经济适用房政策范围,解决其住房问题。

(五)入户城镇的本市籍优秀农民工,可在土地承包期内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民工进城入户后,自愿交还宅基地的,应给予经济补偿。

(六)外来城镇户籍务工人员可参照优秀农民工入户城镇的条件,享受同等入户政策。

四、组织领导

优秀农民工入户城镇工作纳入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各县(市、区)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落实优秀农民工入户城镇工作。发展改革、劳动保障、公安等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确保政策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