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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璃诉李庆丰民间借贷纠纷案/吴旭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1:05  浏览:9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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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璃诉李庆丰民间借贷纠纷案

永春县人民法院
吴旭萍 林赐文


[案 情]

原告陈明璃(又名陈明黎),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永春县桂洋供销社干部,现住永春县东关镇外碧村第12组288号。
委托代理人李国才,永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庆丰,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永春县东平供销社职工,现住该供销社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纯良,永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1996年3月1日,被告以申办移民澳州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人到澳州后1年内付清借款。当日,陈国强作为中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仅委托尤进旺协助办理移民澳州的手续,但至今尚未办妥移民签证。原告为向被告索讨该笔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于2001年2月9日诉讼至本院。

[审 判]
永春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以申办移民澳州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上的还款约定属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但因被告未能提供其具备移民澳州的条件并正在申办移民签证的证据,因此所附的条件系根本不可能发生的事实,该约定应认定为无效。鉴于该笔借款属无息借贷,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向被告催讨借款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及计息办法偿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及计息办法偿付该笔借款从2001年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0元,分别由原告负担530元、被告负担201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李庆丰不服永春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主张其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借款人到澳州后一年内付清借款”,其一直在办理往澳大利亚的移民手续,会具备移民澳洲的条件,借条上所附条件未成就,所附期限未届之前,上诉人不必偿还借款5万元。被上诉人陈明璃辩称,借条上约定借款人到澳州后一年内付清借款,但上诉人未能到澳洲,该约定无效。
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条上虽约定借款人到澳州后一年内付清借款,但上诉人未能证明其能够移民澳洲,借条上所附期限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1、关于借条中约定的“借款人到澳洲后一年内还清”的性质。我们认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约定以一定的条件成就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或终止的依据。以条件的成就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依据,该条件称为积极条件,以条件的成就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终止的依据,该条件称为消极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把某种将来客观上确定要发生的事实指明为期限,期限到来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终止。可见,期限所指明的事实必须尚未发生,但将来确定要发生的事,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条件所指的事实是将来发生与否不确定的事实,这也是两者的本质区别。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人到澳洲后一年内还清,因为双方当事人都无法确定李某能否移民成功,换句话说,李某移民并不是必然的事,有可能成功,也有可能失败,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2、因为根据澳洲移民政策,李某自始不具备移民澳洲的条件,也即双方约定的条件是自始不能成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因此,双方约定“借款人到澳洲后一年内还清”的条件无效。
3、约定条件无效并不影响李某与陈某之间借贷关系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格,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各自真实的意识表示,内容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之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李某应该偿还借款。因此,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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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十一”黄金周旅游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十一”黄金周旅游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8〕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8年“十一”旅游黄金周即将到来。今年我国成功举办北京第29届夏季奥运会和2008年北京残奥会,团结、合作、友谊、拼博的奥运精神,给全世界留下了深刻而美好的印象,极大地增强了中华民族的自尊心和自豪感,极大地调动全国人民加快推进国家经济和社会建设的热情。为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精神,让全国人民和广大旅游消费者过上一个欢乐祥和、安全有序的旅游黄金周,各级工商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做好2008年“十一”假日旅游工作的通知》(假日办〔2008〕8号)要求,认真抓好旅游市场管理,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假日经济发展。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假日旅游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周密部署,精心安排

  今年“十一”假期正值北京奥运会结束和汶川大地震旅游市场灾后重建的重要时期。做好“十一”黄金周假日旅游工作,对于推动灾后旅游市场恢复、刺激国内居民消费、促进旅游业发展具有特殊意义。各级工商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早谋划、早部署,充分利用奥运之后的市场效应,动员和组织各方面力量,丰富旅游产品供给,满足人民群众的消费需求,确保假日旅游市场繁荣有序,让广大人民群众度过一个快乐祥和的“十一”黄金周。

  在接到本通知后,各级工商机关尤其是旅游城市、重点景区景点的工商机关要立即制订“十一”黄金周旅游市场管理工作方案和市场管理预案。一些重要景点地区的工商局业已建立的旅游市场管理机构要进一步健全完善,保证节假日期间良好运转。同时,要进一步明确责任和工作要求、奖惩措施,实行专人值班,认真落实责任制。

  二、以“四个统一”为要求、“四化”建设为抓手,狠抓市场规范,构建市场监管长效机制,努力实现“四高”工作目标

  旅游市场不仅具有一般市场的共性,同时还有特殊性。把旅游市场监管与创建秀丽山川融为一体、推进旅游经济的发展,是旅游市场监管的重要特色。

  要以监管与发展、服务、维权、执法相统一为要求,加强对节日商品和旅游商品的监管。以婴幼儿奶粉市场整治为重点,切实管好那些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粮食、食品、烟、酒、茶、饮料、营养保健品、农副产品。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等威胁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严厉惩处经营霉变劣质食品、饮料以及利用非食品原材料、非食品添加剂、有毒有害物质制售食品等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违规行为,捣毁制假售假窝点。

  要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为抓手,继续加强旅游市场监管制度建设,进一步健全完善旅游市场管理的监管执法制度、工作制度以及服务经营者、消费者和推动旅游经济发展的各项制度,为依法行政和履行职能奠定制度基础。努力形成靠制度管人、管事的良好环境。同时,认真提炼旅游市场监管执法的好经验、好做法,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旅游市场监管,构建旅游市场长效监管机制。不断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发展要求,建设高素质的旅游市场监管队伍、运用高科技的手段,达到高效能的监管,实现高质量的服务。

  三、查处取缔违法违规交易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在假日旅游市场监管中,要突出重点,查处违法经营、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等不法行为。查处欺行霸市、哄抬物价、设托设套、商标侵权、虚假广告、销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以及利用旅游格式合同欺骗消费者等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的不法行为。重点景区景点的基层工商机关还应进一步加强对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保护。依法严厉查处出售、收购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或相关制品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要及时对其曝光,震慑违法经营者;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要进一步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作用,加强对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要及时认真负责地处理旅游消费者的每一件申诉。

  四、要与有关部门加强合作,加强协调配合,确保节假日旅游安全

  要按照安全、有序的要求,做到尽职尽责、尽心尽力加强旅游市场监管。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旅游、卫生防疫、食品监管、公安、质检、新闻等部门加强协调配合,形成管理合力。

  五、加强信息交流,做到上情及时下达、下情真实上报

  各级工商机关要重视旅游市场监管的统计工作。请于10月15日之前将统计报表及旅游市场整治情况报国家工商总局。

  各地尤其是旅游城市、重点景区景点的工商机关在接本通知后,要采取有效措施,突出重点,周密安排,切实抓好落实工作,各省市区如有重要情况要随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报告。

  联系电话:010-68032642;

  传  真:010-68032642;

  电子邮箱:scs @saic.gov.cn

  特此通知。

  附件:“十一”黄金周旅游市场监管情况统计报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试行市第一商业局改革职工病伤假时间计算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试行市第一商业局改革职工病伤假时间计算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84年4月17日,劳动人事部

鉴于《劳动保险条例》在计算职工病伤假时间的办法上有不利于生产的弊病,需要改革,近年来有些地区提出并试行了由“连续”计算,改为“累计”计算的办法。从试行的情况看,“累计”计算的办法效果较好,既保障了病休职工的基本生活,又有效地克服了多年来存在的“五·二九”不良现象,提高了出勤率,促进了生产的发展。为了及时交流这方面的情况和经验,现将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试行市第一商业局改革职工病伤假时间计算办法的通知》及其附件(摘要),一并印发给你们,供研究改革时参考。你们在这项工作中有什么经验,也望函告我们。

附一: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试行市第一商业局改革职工病伤假时间计算办法的通知
市第一商业局及所属各单位自一九七七年以来,对《劳动保险条例》中关于职工疾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时间“连续”计算的办法改为在一个周期内累计计算的办法,收到了很好的效果。
累计计算的办法是:每月以一个固定的截止日期往前推十二个月。凡在这十二个月内职工病休累计达六个月者(或一百五十三个工作日),从超过之日起领取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的疾病救济费。这种累计计算职工病伤假的办法,是职工病伤假制度上一项改革。许多企业单位欢迎这项改革,认为这个办法容易掌握,便于管理,解决了《劳动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连续”计算的弊病,杜绝了长期病休还能拿到全部病假工资的问题,克服了少数职工小病大养、长期泡病号的行为,解决了多年来存在的“五·二九”现象,有利于出勤,有利于节约,有利于职工队伍的建设;对于真正有病需要休养者,也是一种爱护。经过几年的连续试行,证明这项改革方向是正确的,方法是可行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将市一商局的经验材料转发给你们,从一九八四年三月起,在全民所有制企业及区、县、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试行。试行中请注意以下几
个问题:
一、这项劳动保险制度的改革,关系到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各单位要有领导、有秩序地进行。在实行前一定要认真作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要制定具体的执行办法,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后实行。
二、关于恢复工作的问题。凡在十二个月内职工长期病休累计达六个月(或一百五十三个工作日)并领取疾病救济费者,如病愈需要复工时,经医生证明,要有试工期,试工期为两个月。在试工期,又患病累计休息半个月以上者,停止试工,停发病假工资,发给疾病救济费。试工期满,连续工作满两个月以上者,其再次患病休息时间可重新累计计算。对属于“短期”病休而累计超过六个月者(或一百五十三个工作日)复工时是否需要试工期,各企业在每月发工资前,按照职工考勤登记表统计,以一个单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三、各单位在试行这种办法前,职工已有连续病休假期的,其病休累计时间,可根据情况,实事求是地处理。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经验,请及时告诉我们,以期逐步完善。

附二:北京市第一商业局改革职工病伤假计算办法收到效果(摘要)
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这项规定,对于保证职工生活,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起了积极作用;但是,这项规定,多年来证明是不完善的。少数职工利用“连续”病休六个月这一条,在病休快到六个月时,为了领取“病假工资”,就到企业上班。每年每月所领的都是百分之百的病假工资。广大群众对此很有意见,称他们为“五·二九”职工。这种计算办法,既不利真有病的职工的休养,又不利于职工出勤,对生产十分不利。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从一九七七年五月开始,在全局系统所属企业试行凡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而病休人员,其病假休息天数,从病休时起,在一年内的任何时间累计超过六个月时,从超过之日起按病伤救济费核发。具体作法是:固定的截止日期往前推一年,这期间因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病休超过半年,从超过之日起核发病伤救济费。如某单位九月三日发工资,在发工资时,累计计算每个职工去年八月到今年八月这一年间出勤的总天数,凡病休超过半年,从超过之日起就停发工资,核发病伤救济费。这种累计计算职工病伤假的办法,是职工病伤假制度上的一项改革,它比较有效地防止了少数职工既长期缺勤,又能拿全部病假工资的问题。
各企业单位普遍反映,这种累计计算病假的办法,基本上解决了长期病休还能拿全部病假工资的问题。广渠东路仓库共有九百零一名职工,执行这个办法前,有十七名职工总是断断续续休病假,一年只能上几十天班,却都能拿全部病假工资。执行这个办法后,这些病休职工,先后都上班了。据统计,这个仓库一九七七年出全勤的职工有76人,一九七八年出全勤的职工就增加到188人,提高了1.4倍,市百货公司百货批发部在执行累计计算病假以前的一九七六年,所谓“五·二九”的职工有16人,执行这个办法后,一直到现在除一人有精神病拿病伤救济费,三人退休外,其余12人,都能坚持上班。市百货大楼、菜市口百货商场等单位,都收到同样的效果。
许多单位把这种办法,规定在考勤制度中,如《北京市百货大楼关于职工考勤制度及假期工资的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患病需要休病假时,需有本单位医务室或合同医院诊断休息证明,经小组长批准交接工作后方可休假。病假不满一小时不计,满一小时者累计计算,病假工资按劳保条例规定办法。凡病假全休、半休连续合并计算,超过六个月者,按劳保开支。……在一年内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按劳保开支。”这样,就同贯彻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结合起来,同时,加强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几者紧密结合,才能收到好的效果。
我们认为,这种办法较连续计算病假的办法有许多优点,对于少数懒散职工,小病大养、“泡”病号的职工,在制度上是一个约束,对于真正有病需要休养者,也是一种爱护,有利于提高出勤率,有利于职工队伍的建设。

附三:北京市一商局储运公司广渠东路仓库改革职工病伤假计算办法取得成绩(摘要)
我单位自一九七七年六月根据市一商局改革职工病假计算办法的精神,对劳动保险条例十三条乙款的规定进行了改革。新的办法规定,凡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而病休人员,其病假休息天数,从病休起,在十二个月内的任何时间累计超过六个月时,从超过之日起按病伤救济费核发。这样就将劳动保险条例中的病伤假“连续”计算改为“累计”计算,即在跨年度的十二个月内计算病伤假时间。
过去在没有执行新的制度时,个别职工利用原有制度的弊病,长期小病大养,泡病号。例如:有一位工人患病以来,一九七二年休一百五十五天,一九七三年休二百一十八天,七四年休二百四十一天,七五年休二百二十四天,七六年休二百二十六天,七七年休三百一十四天。这样多的病假,却都拿百分之百的工资。自从七七年底改变了计算办法,休假天数明显下降,七八年休息四十五天,七九年休七天,八○年和八一年都是全勤,八二年休病假六十多天。就其自身相比,七四年至七七年平均出勤率百分之十八点五,而七八年至八一年的平均出勤率为百分之九十五点八。另一工人自患病以来,七二年至七七年平均每年病休假二百二十六天,执行新的制度后,七八年至八二年达到无病假。这位工人七二年至七七年平均出勤率仅为百分之四十,七八年至八二年出勤率为百分之百。全仓库现有职工九百零一人,七六年出勤率仅为百分之八十七,缺勤二百天以上的职工有三十人,全勤职工只有二十七人,七七年出全勤的职工也只有七十六人。到七八年实行新的办法,出全勤的职工明显增加,七八年出全勤的职工一百八十八人,比七七年提高了一倍多,八二年出全勤近二百人,比七七年提高了百分之一百四十七。同时,出勤率也是逐年上升,七七年为百分之九十,到八二年就上升为百分之九十三,八三年提高到百分之九十五,达到了局里定的较先进的出勤率标准。
我们认为,这种新的办法在我单位执行以来,效果较好,有利于企业的管理,有利于职工队伍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