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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合同的角度对处理爱心捐款的法律思考/蒋俊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49:09  浏览:9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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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合同的角度对处理爱心捐款的法律思考

作者:蒋俊峰,江苏省泰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讲师(225300)


1995年七月,广西横县地方税务局职工余辉被确诊为慢性粒性白血病,需要25万元多元进行骨髓移植,同年12月22日,横县地税局向全国地税系统发出了紧急求援信,并表示地税局将对捐款进行监督,确保每一分钱都用在抢救上,信的落款是广西横县地方税务局(加盖了公章),并注明了转帐开户行及账号。截至1996年6月5日,共收到四川贵州海南等全国各地的193笔捐款,共计22万余元,但爱心没能留住余辉的生命,共用去医疗费用9.8万余元,还有14万余元,地税局以工会的名义把钱存在银行,余辉的父亲要求把这14万余元作为余辉个人的遗产进行处理。(详情请见2002年11月4日扬子晚报B3版报道:捐款能否当作遗产)
类似的纠纷并不少见,让我们来回顾一下全国首例追索募捐款案。
1997年12月23日,全国首例追索募捐款案,在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杨尔特,男,12岁,因患白血病无力医治,向社会求助,在礼泉县有关领导的建议下,由陕西省礼泉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中国教育工会陕西省礼泉县委员会(以下简称教育工会)联合向全县师生发出了“向杨尔特同学送温暖、献爱心活动”的倡议书,倡议全县师生为杨尔特捐款治病。教育局、教育工会先后收到30个单位的捐款,共计40482.05元。教育局、教育工会将其中1万元支付给杨尔特,2.2万元支付给其他四位同样患白血病的师生,余款存入银行。原告向教育局、教育工会索要其余捐款未果时,遂将教育局、教育工会推上了被告席,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如数返还募捐款并赔偿原告为索取募捐款造成的经济损失4569.20元及精神损失3000元。
礼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募捐款所有权的权属问题,二是《民法通则》条款的适用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与捐款人之间形成赠与关系,与被告之间形成代理关系。捐款人为原告治病捐款,被告为30个捐款单位出具了“为杨尔特募捐款”的收据,因而原告是募捐款的所有人,有权获得全部捐款,被告作为募捐款的收集人,是原告杨尔特的代理人,被告将给原告的募捐款挪作他用,侵犯了原告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属侵权行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最高院意见)第129条“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63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判决。
被告认为:原告与捐款人之间的赠与关系不成立,被告不是原告的代理人。本案属于捐赠活动,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它不是由赠与人直接将赠与物交付受赠人,而是由被告间接转赠给受赠人,只有捐赠人认为被告违背了他们的意愿,没有尽到把捐款交给杨尔特手中的义务时,他们才有权请求被告履行转赠义务,原告无权主张该权利。赠与是实践性的法律行为,被告将募捐款中的1万元转交给了原告,这1万元捐款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余捐款未转交原告,原告对其余捐款不享有所有权。其次,原、被告在这次募捐活动中,虽然发生了《向杨尔特送温暖、献爱心》的倡议书,但它是以被告的名义发出的,并不是以杨尔特的名义发出的,原告杨尔特只是一个特定的捐助对象而已,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不成立。再次,被告同时认为,这次募捐活动,从捐赠目的看,并非为原告一人治病捐赠,还应包括其余四位白血病患者,被告将2.2万元支付给其他四位白血病患者是成立的。应依据《民法通则》第72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和最高院意见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的规定予以判决。
经过6个多小时的庭审,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礼泉县人民法院当庭进行了宣判,认为:“原告杨尔特因患病,向社会各界求助,被告礼泉县教育局、教育工会得知后,向全县各校师生发出倡议书为杨尔特捐款的行为,弘扬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被告以原告杨尔特名义倡议并收取的捐款,应归杨尔特所有,并应及时付给杨尔特,但礼泉县教育局、教育工会将其中1万元付给杨尔特,其余30482.05未付,显属不当。故原告杨尔特请求被告给付以他名义收取的募捐款的剩余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134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捐款30482.05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礼泉县人民法院是适用《民法通则》第4条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审结此案的,如果从合同的角度出发,此类案件该如何处理呢?本文以能否把这笔爱心捐款作为遗产处理案为例进行分析(事实上,一二审法院对此案做出了不同的判决)。笔者认为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这笔捐款的性质和所有权的归属,其他问题可以迎刃而解。
本案中,横县地税局向全国地税系统发出了紧急求援信,这实际上是一个要约邀请,也就是希望全国地税系统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各地的好心人纷纷慷慨解囊,把捐款寄到地税局指定的账户上,是一个要约行为,是向横县地税局订立赠与合同的意思表示,横县地税局受下捐款是承诺,经过这样的要约承诺,捐款者和横县地税局之间订立了一个赠与合同,这个赠与合同不是无条件的,而是附义务的,因为有很多捐款者明确指定了捐款的用途是给余辉治病,即使有些捐款者没有明确捐款的用途,但他们捐款的用意是鲜而易见的,况且横县地税局在求援信中已明确了捐款的用途,故应当判定这些赠与对赠与财产的使用附有条件,受赠人应当按照赠与人的指示和自己的诺言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
那么,受赠人究竟是谁呢?可不可以是余辉个人?笔者认为,不可以是余辉,只能是横县地税局。理由如下:
(1) 赠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捐款者和横县地税局。余辉不是合同一方,受捐款的只能是横县地税局,不能是余辉。
(2) 有观点认为,余辉是特定的受赠人,横县地税局仅是对该捐款行使财产代管权,这种观点无法解释横县地税局享有的对捐款用途的监督权。因为本案中的横县地税局享有监督权,能够对捐款的使用进行监督,防止这笔钱用于对余辉进行治疗外的其他方面,如发生这种情况,应当及时制止并纠正.这种监督权是基于捐款者对捐款用途的指定和地税局自己的许诺而产生的,对捐款的使用者而言是监督的权利,对捐款者而言,却是监督的义务。因而,不能放弃这种监督权。现在不妨假设这笔捐款属于余辉和其家人所有,余辉和其家人就享有这笔钱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力,想怎么处分,他人无权干涉,而实际上这种监督权可以对抗所有权,所有权受到监督权的制约,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的.所以这种假设不能成立,余辉不享有捐款的所有权.只有让地税局享有捐款的所有权,才能解决监督权优于所有权的矛盾。
(3) 或者可以认为捐款的所有权归余辉和其家人,横县地税局享有的监督权是赠与人授予的,是地税局代理赠与人行使的。这种情况下,监督权对抗所有权是合法合理的,既然是代理监督,地税局就更应该忠实于被代理人,更好的行使监督权,以履行对被代理人的义务。如果捐款不用于给余辉治病,可以代理赠与人行使撤销权.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赠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由于余辉死亡后,受赠人无法按照约定履行这样的义务,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实际是违约行为,而违约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所以笔者认为这里的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当在有过错时才是不履行,没有任何过失的无法履行也是不履行,而且这个不履行也不是由于不可抗力(病故不属不可抗力)造成的,因此,赠与人应当享有撤销权.故地税局作为赠与人的代理人有权利撤销这样的赠与。
所以,无论这些捐款是捐给地税局的,还是捐给余辉的,最终这些钱应当保留在地税局,而不是余辉的家人手中。
现余辉之父以原告的身份把地税局告上法庭,由于案件的处理牵涉到捐款者的利益,捐款者可能想行使撤销权,但捐款者远在其他省份,不知道案件情况,不知道已经发生了行使撤销权的原因,应当由法院发布公告通知捐款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较为合适,由于第三人可能考虑参加诉讼的成本而不一定愿意参加诉讼,故要求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以信函的形式申报权利并说明对捐款的处理方法较为科学合理,如第三人(赠与人)在规定期限内说明其捐款如何处理, 按其意思办理,如果没有以一定形式申报权利,视为放弃(赠与人的撤销权仅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可以放弃),横现地税局有权按照自己的主张将这些捐款按比例退还给捐款人,或者捐给当地公益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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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储量管理,合理开放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管理、勘查及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矿产储量,是指经过地质勘查工作探明数量、质量、赋存状态并具有一定规模可供矿山和地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矿产资源的储藏量,包括能源矿产、金属矿、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储量。
矿产储量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也不属于勘查单位或者勘查投资单位。
第四条 本省区域内供建设使用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必须经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以下简称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依法审查批准;对违法颁发的矿和地下水勘查报告审批文件,上一级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查批准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是矿山和地下水源地建设设计、矿业投资、开采登记发证和国有资源核算的依据。
第五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本省供矿山和水源地建设使用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并负责本省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负责本省矿产储量的质量、数量、价值评估、使用程度和注销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市、县、自治县的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协助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的小型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使用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
矿业部门的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对本部门所属矿山企业使用的矿产储量进行动态管理和指导。
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机构,负责本企业使用的矿产储量的合理利用、注销统计和有效保护。

第二章 矿产储量的审批管理
第六条 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经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初审后,报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第七条 下列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或储量数据,必须报经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查批准;
(一)国家计划提交的供建设使用的各种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和水气矿产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 勘查报告;
(二)已批准且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由于矿床工业指标的改变或者生产勘探等原因,引起原批准的矿产储量等发生重大变化而重新编制或补充编制的矿产勘查报告;
(三)供矿山和地下水源地改建、扩建使用的补充勘查报告;
(四)矿山企业在经批准的设计开采范围以外开展地质勘查编制的供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五)国家计划外和“三资”企业有偿勘查编制的供矿山和地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和水气矿产勘查报告(其中小型的勘查报告可由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认可);
(六)用于经济建设中长期规划(或计划)和城乡供水建设规划的矿产和地下水储量;
(七)参加评奖的科技成果中涉及的矿产储量数据;
(八)作为国家地质勘查矿产储量承包结算依据的矿产勘查报告。
第八条 送审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必须由具备符合规定的从事矿产和地下水资源勘查资源条件,并且依法取得勘查权的单位交。
提交审批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必须是经过该地质勘查单位的上级矿业部门初步审查(无上级矿业部门的除外)正式报告。送交报告的同时,还应当提交:初审意见书;确定储计算工业指标的文件;矿石选冶加工技术性能试验研究报告及其他与开发建设有关文件;勘查项目的任务书、
委托书或承包合同书的复印件。
国家计划外和“三资”企业有偿勘查提交审批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需有出资勘查单位的送审申请书。
第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必须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计算储量。
用以编制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的矿床工业指标,由地质勘查单位或出资勘查单位根据地质矿产条件、矿石选冶试验资料及矿床技术经济评价成果,委托矿山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提出矿床工业指标推荐书,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并由矿产储审批机构以正式文件下达地
质勘查单位。
第十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按国家地质勘查(勘探)规范、国家技术标准、国家和省关于矿产储量审批与管理的规定等审批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
第十一条 国家计划外项目实行有偿勘查提供国有、集体、私营小型企业和个体开采建设使用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参照有关规范、规定的原则适当放宽要求审批,侧重首开采区段或近期开采区段的储量控制,允许分期勘查、滚动开发、探建结合。
对国家计划外、“三资”企业、地质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以及地质勘查单位实行矿产储量承包的储量报告进行审批的,可依法收费。其收费标准及使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矿产储量的使用管理
第十二章 进行矿山和地下水源地建设,必须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依法审查批准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为依据。勘查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和地下水源地建设的依据。
开采普通建筑用的砂、石、粘土矿产,以及一般矿产的零星分散矿点,必须有省矿产储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的市、县、自治区矿产储量管理机构核定的可供开采储量和避免资源破坏浪费的简测地质资料。
第十三条 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参与开办矿山和地下水源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报告、矿山初步设计以及建设项目压覆矿床报告的审查,并负责对矿产储量的设计利用和被占程序及其合理性进行监督;对于储量利用不合理的设计或报告,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有权责成申报单位对其
不合理部分进行修正。
第十四条 矿山建设规模必须与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当。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源,个人不得开采。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对核定开采矿区范围内占用矿产储量,应当报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矿产设计及矿山生产必须执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不得随意变动;需变更原矿床工业指标的,必须提出科学的论证资料,由原批准机构审批。矿企业按批准变更的矿床工业指标重新编制的矿产勘查报告,必须经过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查批准后,才能更改
原储量数据和作为矿山设计、生产的依据。
第十七条 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深入地勘、设计、矿山和地下水源地、选冶等单位调查与监督矿产储量报告质量矿产储量的利用程度,总结矿产储量的查和管理经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章 矿产储量的注销管理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设立矿产储量台帐,随生产进度统计正常消耗的储量和非正常损失的储量。
第十九条 正常消耗储量是指矿山企业采出的矿量和按设计属正常损失的储量。
属于在开采过程中正常消耗的储量,由矿山企业分年度填写报表,经其上级矿业部门审批后,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销。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严格按批准的设计进行开采,防止矿产储量的非正常损失。
非正常损失的储量,包括开采条件恶化导致不能采出的储量和由于矿山企业管理不善而损失的储量。
属于在开采过程中非正常损失的储量,应当由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或专职地质测量人员检查鉴定后,在开采过程中分阶段提出专门报告,经矿山企业的上级矿业部门审核后,报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核准,方予注销。
第二十一条 由于技术经济、自然灾害、政策等原因需暂时中止采矿的,矿山企业应当对矿山的矿产储量进行结算,报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备案。矿山企业在暂时中止采矿活动间,应当维护采场及设施,整理并妥善保存已获得的地质测量资料,做好矿产储量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一个开采系统或一个矿山的可采储量耗竭要终止采矿活动的,矿山企业应当在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提出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对该开采系统或矿山的采出矿量、常损失储量、非正常损失储量进行总结算,经其上级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会同地质矿产行政
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的编制要求与审批,按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未经批准,矿山企业不得关闭矿山,不得拆除生产设施废弃生产系统。
第二十四条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经审查批准后,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关闭矿山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计划将矿产和地下水储量报告送审,延误矿山和水源地建设的;
(二)不按期完成矿产和地下水储量报告修改工作,影响审批的;
(三)勘查单位未按要求进行勘查,送审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质量不合格的。
第二十六条 在矿产储量报告资料中弄虚作假、篡改数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矿产储量管理机构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矿山和地下水建设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采用未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进行设计,或不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产和地下水储量进设计,或在设计中擅自提高矿床工业指标和地下水技术指标,造成矿产和地下水储量严重损失的,视情节严重
,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单位处以设计费一至两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者违反本规定,非法开采、侵占矿产和地下水储量,或将未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勘查报告用于建设和开采,造成资源严重破坏、浪费的, 矿产储量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违反本规定,在矿山生产中擅自修改矿床工业指标,或不提交矿山闭坑地质报告,或虽提交矿山闭坑地质报告但未经审查批准擅自拆除生产设施,废弃生系统,造成矿产储量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由矿产储量管理机构?
鹆钆獬ニ鹗А?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负责矿产和地下水储量审批与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违反本规定批准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或对破、浪费矿产和地下水储量的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人的刑
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以前,未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开办矿产山和地下水源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0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初办审手续。



1997年7月14日

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
199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一章 通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的职责权限,规范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程序,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打击犯罪活动,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人民检察院的反贪污贿赂部门是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专门机构,负责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立案、侦察工作。
第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贪污贿赂检察厅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部门的立案、侦查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部门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部门的立案、侦查工作。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
(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办案。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四)实行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保障公民控告和检举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权利。
(五)迅速、及时,严格保守案件中的秘密事项。
(六)清正廉明,秉公执法。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自觉接受国家权力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并且密切与公安、法院等司法部门、监察、审计、工商、税务、海关等行政执法部门及用银行等金融部门的联系与配合。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中对有关人员的回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全国性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发生在中央国家机关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管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管辖全地区(州、市)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发生在地区、州、市国家机关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涉外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县、市、自治区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管辖除上述规定之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第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或者组织,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巨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
第九条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被告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管辖。行贿、受贿并案处理的案件,由受贿被告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犯罪地或者居住地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犯罪地或者居住地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条 几个同级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侦查,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长期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主要犯罪地人民检察院侦查。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管辖不明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对管辖权有争议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有关检察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十二条 涉及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必要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工作;涉及几个地区、自治州、省辖市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工作;涉及几个县、市、自治县或直辖区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工作。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含军队文职干部、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下同)犯贪污、贿赂罪的案件,由军事检察院管辖;军、地互涉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军事检察院和被告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方检察院协调侦查。
军人在部队营区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军事检察院侦查;在部队营区以外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军事检察院侦查,地方检察院协助侦查。
非军人在部队营区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地方检察院侦查,军事检察院协助侦查。但涉及军事机密的,由军事检察院侦查,地方检察协助侦查。
军人和非军人共同在部队营区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军事检查院侦查,地方检察院协助侦查;在部队营区以外犯贪污、贿赂罪,主犯是军人的,由军事检察院侦查,地方检察院协助侦查;主犯是非军人的,由地方检察院侦查,军事检察院协助侦查。
军人入伍前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地方检察院侦查,军事检察院协助侦查。
第十四条 人民武装警察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地方检察院侦查。

第三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需要,对被告人可以拘传。
第十六条 拘传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执行拘传的司法警察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七条 拘传时,应当查明被告人的身份事项,在确认无误后,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强制到案。
第十八条 被拘传人到案后,应当立即讯问;讯问结束后,应当立即放回,不得拘禁。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应经检察长批准,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到本辖区以外拘传被告人,由决定拘传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前往被拘传人所在地执行,并且应当取得当地人民检察院的支持,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协助。到本辖区以外拘传被告人,一般应当就地讯问。
第二节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陬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可能免予起诉或者免除刑罚的;
(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方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
(五)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六)拘留、逮捕以后需要改变强制措施的;
(七)持有有效护照和有效出入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第二十一条 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应当填写《取保候审决定书》,由被告人签名,并应当责令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逃跑、随传随到;
(二)不泄露案情,不隐匿、毁弃证据,不串通口供;
(三)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汇报与案件有关的问题;
(四)需要外出的,必须报经决定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取保候审的保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且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在当地有正式户籍;
(三)有固定住所;
(四)与本案无牵连;
(五)能够约束被告人的行为。
但是,正在服刑、接受劳动教养或者被追诉的人不得充当保人。
第二十四条 应当告知取保候审的保人必须承担下列责任:
(一)保证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逃跑,随传随到;
(二)发现被告人有逃避侦查或者违法犯罪行为,立即向人民检察院报告。
在保人保证承担上述责任以后,由保人在《保证书》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也可以担保。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担保,应当出具证明,确定专人承担保人的责任,并由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和承担责任人在《保证书》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要求保人或者被告人交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取保候审终止以后,保证金予以退还。如果被告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或者保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证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对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应当分别填写《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监视居住委托书》,由检察长批准、签发。
第二十九条 应当向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被告人签名,并责令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区域,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指定区域的,必须报经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批准;
(二)随传随到;
(三)不泄露案情,不隐匿、毁弃证据,不串通口供;
(四)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汇报与案件有关的问题。
第三十条 监视居住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由胺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被监视居住人的所在单位执行。
第三十一条 应当向执行监视居住的单位送达《执行监视居住委托书》,并告知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限制被告人在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区域内活动,但不得拘禁;
(二)监视被告人的行动,防止其逃跑、自杀、隐匿、毁弃罪证或者串供等情况发生;
(三)发现被告人有逃避侦查或者违法犯罪的行为时,应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向人民检察院报告。
执行监视居住的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执行,并由单位负责人和执行人在《执行监视居住委托书》上签名,加盖公章。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与执行监视居住的单位密切配合,及时检查监督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
(一)决定拘留或者逮捕的;
(二)决定撤销案件的;
(三)取保候审的保人撤回保证的;
(四)其他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撤销或者变更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
第三十四条 撤销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应当分别填写《撤销取保候审通知书》、《撤销监视居住通知书》,经检察长批准、签发后,向被告人宣布,并通知保人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单位;变更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后,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通知保人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单位。
第三十五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得变相羁押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
第三切 拘 留
第三十六条 对于罪该逮捕的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其犯罪被即时发觉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三)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三十七条 拘留人犯,应当填写《提请刑事拘留书》,经检察长同意后,送交公安机关签发《拘留证》,依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被拘留人到案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所在单位或者家属。
因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不能在24小时以内通知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将原因写明附卷。
第三十九条 对被拘留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
发现不应当拘留的,经检察长同意后,填写《决定释放通知书》,立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释放。
对于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经检察长同意后,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对被拘留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反贪污贿赂部门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内填写《逮捕人犯意见书》,连同案卷证据材料,一并送交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后报经检察长批准,重大案件报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移送审查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审查批准的时间不得超过3日。对于不批准逮捕的,应当签发《决定释放通知书》,立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释放,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四节 逮 捕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贪污、贿赂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立即逮捕。
第四十二条 逮捕人犯,应当由反贪污贿赂部门填写《逮捕人犯意见书》,连同案卷证据材料,一并送交刑事检察部门审查,报经检察长批准,重大案件应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三条 对于决定逮捕的,由反贪污贿赂部门制作《决定逮捕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填写《逮捕证》,并执行逮捕。
第四十四条 对于决定不予逮捕但人犯在押的,应当签发《决定释放通知书》,立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释放。
第四十五条 对于决定不予逮捕但需要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 逮捕人犯以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单位或者家属。
因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不能在24小时以内通知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将原因写明附卷。
第四十七条 对被逮捕人,应当在逮捕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检察长批准,签发《决定释放通知书》,立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释放。
第四十八条 逮捕犯贪污、贿赂罪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逐级上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逮捕犯贪污、贿赂罪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逐级上报,由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四十九条 变更或者撤销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逮捕措施时,应当报经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四章 立 案
第五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发现贪污、贿赂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和检举。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下列关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线索或者材料,都应当接受:
(一)公民控告和检举的;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控告和检举的;
(三)党委、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
(四)纪检、监察、工商、审计、税务、海关等部门移送的;
(五)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移送的;
(六)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请求移送的;
(七)犯罪人自首的;
(八)其他方面检举、控告的。
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接受举报的专门场所,设置专用的举报电话并公布电话号码,建立专门的举报信箱并公布邮政编码,以及采取其他可行的措施,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外籍人士控告和检举贪污、贿赂犯罪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十三条 控告、检举和犯罪人自首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
第五十四条 接受书面控告、检举、自首的检察人员,应当将书面材料妥善保管。
第五十五条 接受口头控告、检举、自首的检察人员,应当当场问明情况,写成笔录,经控告、检举人或者自首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末面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并由控告、检举人或者自首人签名,记录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五十六条 接受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线索和材料,应当填写《接受案件登记表》。
第五十七条 接受控告和检举的检察人员,应当向控告人或者检举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并且说明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检举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误的,也与诬告有严格区别。
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愿公开自已姓名的控告、检举人,在侦查期间,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接受的材料,凡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填写《移送案件通知书》,连同原始材料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控告、检举人或者单位;对于有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送有关主管机关。
第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接受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材料,应当迅速进行立案前的书面审查和调查。
第六十一条 经过审查和调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贪污、贿赂的犯罪事实已达到人民检察院规定的立案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
立案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六十二条 经过审查和调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
不予立案,经检察长批准后、填写《不立案通知书》,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检举人、单位或者自首人。但是,匿名控告、检举的除外。
控告、检举人如果不服,可以向接受控告、检举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议,并填写《复议决定书》,将复议结果及时通知控告、检举人。
第六十三条 对于不予立案,但需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填写《移送案件通知书》,连同材料一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四条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的,决定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逐级上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报,在最高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报;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的,决定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逐级上报,由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报,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备委员会通报。

第五章 侦 查
第一节 讯问被告人
第六十五条 讯问被告人,由检察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六十六条 对于没逮捕、拘留的被告人,可以传唤到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地点,或者到他的住所、所在单位进行讯问。
传唤被告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传唤证》。经过传唤不到的,可以拘传。
第六十七条 提讯在押的被告人,应当填写《提押证》,在看守所或者人民检察院进行讯问。提讯在押的被告人到人民检察院讯问的,由司法警察押解。
第六十八条 讯问被告人,应当问明被告人的身份事项,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作无罪的解释。对被告人提出的反证要认真查核。不得采用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口供。
第六十九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有翻译人员为其翻译。
讯问聋哑的被告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为其翻译。
第七十条 讯问被告人,应当当场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字迹工整。详细具体,不失原意,并交被告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人,应当向他宣读。如果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被告人补充或者改正。讯问笔录经被告人确认无误后,由被告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如果被告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上记明。
讯问人,记录人以及翻译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七十一条 被告人可以自行书写供述。检察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要被告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七十二条 讯问被告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
第二节 询问证人
第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及时发现证人,并且教育证人履行作证的义务。
人民检察院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他们保守秘密。
第七十四条 询问证人应当由检察员负责进行。询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七十五条 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所或者其他适当地点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七十六条 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身份事项以及证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并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以及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但是,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证言。
第七十七要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包庇、窝藏贪污、贿赂犯罪分子,隐瞒、掩饰他们的犯罪事实的;
(二)为贪污、贿赂犯罪分子销毁罪证、制造伪证的。
对于犯上述罪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或者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应当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对于下列不依法报案或者不如实作证的人员,应当依法立案,追究刑责任:
(一)对贪污、贿赂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员;
(二)对贪污、贿赂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员。
第七十九条 本细则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三节 搜 查
第八十条 为了收集贪污、贿赂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检察人员可以对被告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办公地点和其他有关地点进行搜查。
第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交出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
第八十二条 搜查应当在检察员的主持下进行,并有司法警察参加。必要时,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参加或者请当地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协助。
第八十三条 搜查前,应当了解被搜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和搜查现场的周围环境,确定搜查的范围和重点,明确搜查人员的分工和责任。
第八十四条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八十五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出示《搜查证》,并对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要负的法律责任,对见证人讲明应当承担的义务。
《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
在执笔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同时进行搜查。
第八十六条 搜查如果遇到阻碍,可以强制进行,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搜查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由司法警察将其带离现场;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搜查应当全面、细致,并指派专人严密注视搜查现场的动向。必要时,可以在现场周围设置武装警戒。
第八十八条 进行搜查的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无故损坏搜查现场的物品。
第八十九条 对于查获的重要书证、物证及放置地点应予拍照,并用文字说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录像。
第九十条 搜查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检察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上记明。
第四节 勘验、检查、调取、扣押物证和书证
第九十一条 检察人员对于与贪污、贿赂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可以进行勘验或者检查。进行勘验、检查的检察人员,应当持有人民检察院的《勘验、检查证》。
第九十二条 检察人员可以凭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以及其他各种证据,并可以根据需要拍照、录像、复印和复制。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第九十三条 向本辖区以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简单的物证、书证可以由人民检察院发函。委托当地人民检察院代办,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办理。
第九十四条 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
不能立即证明是否与案件有关,但检察人员认为可疑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也可以扣押。但是,经查与案无关的,应当立即退回。
物品持有人拒绝交出应扣押物品的,可以强制扣押。
第九十五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检察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并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二份,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后,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九十六条 对于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的物品,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并单独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二份,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一份交给物品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附卷备查,并在《扣押物品清单》上注明物品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如果物品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扣押物品清单》上记明。
第九十七条 扣押被告人的邮件、电报,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填写《决定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经检察长批准后,应当立即填写《停止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通知邮电机关。
第九十八条 对于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自行处理。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迅速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第九十九条 向银行查询或者要求银行暂停支付与案件有关的个人储蓄存款,应当填写《查询个人储蓄存款通知书》或者《停止支付个人储蓄存款通知书》,经检察长批准后,通知银行协助执行。
不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填写《解除停止支付个人储蓄存款通知书》,经检察长批准后,通知银行解冻。
查询、冻结、扣划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储蓄存款的办法另定。
第五节 鉴定、辨认
第一百条 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可以进行鉴定。
第一百零一条 进行鉴定,应当由反贪污贿赂部门的负责人批准,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其他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聘请鉴定人,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同意。聘请的鉴定人应当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第一百零二条 检察人员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达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第一百零三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科学和客观的鉴定结论、检验报告,或者分析意见书,并在未页上签名。
第一百零四条 对于鉴定结论,检察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零五条 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被告人,如果被告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同意,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零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检察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被告人和证人对与贪污、贿赂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需经检察长批准。
第一百零七条 辨认应当在检察员 的主持下进行。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人或者物品的具体特征。
第一百零八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的对象混杂在其他人员或者物品之中,不得给予辨认人任何暗示。
第一百零九条 辨认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辨认的有关人员签字。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辨认,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参加或者协助。
第六节 检验会计资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检察人员对于与贪污、贿赂犯罪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及时查封或者扣押,并责令有关人员交出帐外帐、小金库等违反财会制度的帐目和财物。
第一百一十二条 查封会计资料的检察人员,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 检验会计资料,应当在检察员的主持下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会计师参加。聘请会计师,应当征得会计师所在单位的同意。聘请的会计师应当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第一百一十四条 检验会计资料,应当注意发现和收集一切与案件有关的线索、证据。
第一百一十五条 检验会计资料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详细写明检验经过、对象、内容以及能够证明贪污、贿赂犯罪的事实,并由参加检验的人员签字。
第一百一十六条 检验结束后,对于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会计资料,应当予以提取;不能提取的,应当予以拍照或者录相、复印、复制。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用作证据的会计资料,应当由提供会计资料单位的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签字,加盖公章,并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员认定。必要时,也可以由司法会计鉴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检验完毕后,对于查封或者扣押的会计资料,应当及时解封或者退还原单位。
第七节 通 缉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于有 严重贪污、贿赂犯罪行为,应当逮捕的被告人,如果在逃,经检察长批准后,可以填写《提请发布通缉令书》,并附通缉犯的照片、身份、案情简介和《决定逮捕通知书》,提请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必要时,也可以请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助逮捕。
人民检察院应当与公安机关积极配合,及时检查监督通缉的执行情况。
被通缉的被告人捕获归案后,应及时通知有关公安机关撤销通缉令。
第一百二十条 对于应当逮捕的被告人,如果潜逃出境,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各种渠道,追捕归案;如果逃往国际刑警组织成员国或者地区,可以逐级上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向逃犯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发布通缉令,请求有关方面协助,追捕归案。
第八节 追缴赃款赃物
第一百二十一条 被告人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并制作《收缴赃款赃物通知书》,分别交被收缴人和附卷备查。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违禁品、淫秽物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产和其他非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双没收,并制作《没收款物决定书》,填定《没收款物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给被没收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不得借用、挪用、调换、私分赃款赃物,内部购买赃物。对违反者,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节 侦查终结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7日以前。制作《呈请延长羁押期限书》,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重大的集团犯罪案件和流窜作案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在前款规定的羁押期限内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15日前,制作《呈请延长羁押期限书》,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延长2个月。
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照第一款规定延长羁押期限后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呈请延长羁押期限书》,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补充侦查的,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对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羁押期限。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于经过侦查,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有罪,并且没有发现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的案件,应当及时终结侦查,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员写出《侦查终结报告》,报经反贪污贿赂部门负责人同意。
发现不应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也应终止侦查。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反贪污贿赂部门应当提出提起公诉、免予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国家或者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在提出提起公诉意见的同时,可以提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八条 提出提起公诉或者免予起诉意见的,应当分别填写《案件移送登记表》,连同《侦查终结报告》以及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审查。
第一百二十九条 提出撤销案件意见时,应当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对决定撤销的案件,应当填写《撤销案件决定书》,分别送交被告人所在单位和被告人,但被告人死亡的除外。如被告人在押,应当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立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释放。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发现有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应当立即撤销对该被告人的立案。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可以提出检察建议。对有贪污、贿赂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教育或者处理。对于采取威胁、引诱、欺骗以及说情等方式干扰侦查工作的人,应当把有关材料转送他们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并建议给予必要的教育或者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下列犯罪案件,均适用本细则的规定:
(一)挪用公款;
(二)偷税、抗税;
(三)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
(四)假冒商标;
(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六)隐瞒不报境外存款;
(七)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有关的犯罪案件。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涉外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依照本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细则所说的贿赂包括行贿和受贿。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